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辛○○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間擔任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 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之處長兼催款人,因丙○○與丁○○有新台幣(下同)2 千4 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由丙○○之妻張玉霞與力大公司簽立催收帳款業務契約書(即「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委託力大公司向丁○○催討債務,嗣戊○○受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辛○○(辛○○部分無罪,詳後述)指派,承辦本件帳款催收,因催款未果,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 月15日14時10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6日15時許),在丙○○設於台南市○○路241 號之診所內,交付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人: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己○○、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向其詐稱該支票係丁○○交付力大公司償還之款項,並要求丙○○給付茶水費30萬元,使丙○○陷於錯誤而簽交金額:30萬元、發票日:93年9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予戊○○;戊○○復於同年月18日左右,向丙○○詐稱依公司規定須收取所得稅款,使丙○○陷於錯誤再簽交金額:17萬5 千元、發票日:93年9 月22日之支票1紙與戊○○,合計47萬5 千元。戊○○先於93年9 月15日將上開30萬元支票交由力大公司催收員蔡榮發,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後,將3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於93年9 月23日將上開17萬5 千元支票交由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戶並提示兌現,將17萬5 千元現金交予戊○○,此2 筆款項均未存入力大公司帳戶。嗣因前開5 百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戊○○乃持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乙○○、發票日:93年12月15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 紙,向丙○○交換前開支票,嗣該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丙○○始發現受騙遂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檢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蔡榮發、李宛俞於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證人蔡榮發、李宛俞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7至第29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故證人丙○○於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力大公司處長兼催款人,丙○○因與案外人丁○○有2 千4 百萬元債務糾紛,於92年12月22日委託力大公司向丁○○催討債務,由丙○○之妻張玉霞與力大公司簽立催收帳款業務契約書,嗣後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將本件交其承辦,伊曾向丙○○收取30萬元及17萬5 千元支票2 紙,並均已兌現,且被告戊○○曾先後交付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人: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己○○、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及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乙○○、發票日:93年12月15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丙○○,並稱此2 紙支票係丁○○償還債款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力大公司之員工確實有去向丁○○催收,因為丁○○無付款誠意,且催討債務需要費用,故伊親自去向丙○○說明本件工作有相當的困難性,僅2 萬元之服務費不夠,須再收取30萬元服務費,經丙○○同意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30萬元支票兌現後,伊再去向丙○○表示因其提供之丁○○相關所在地點變多,開銷亦變多,丙○○應伊要求同意再給付17萬5 千元服務費,故47萬5 千元跟茶水費、所得稅款無關,而係用以支付催討債務之人事管銷費用。向丙○○收取47萬5 千元後約10天,力大公司員工壬○○交付第1 紙支票即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發票人: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己○○、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予伊,說是丁○○之還款,伊就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丙○○,數日後,壬○○又持第2 紙支票即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乙○○、發票日:93年12月15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予伊,亦說是丁○○之還款,伊就將支票拿去給丙○○,後來2紙 支票均退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與丁○○有2 千4 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於92年12月22日由被害人之妻張玉霞與力大公司簽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委託力大公司代為向丁○○收取欠款,雙方約定代理催收業務服務費含概於佣金內,總佣金為收回債務金額之30% ,並已預收服務費2 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辛○○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6 頁、第190 至191 頁),並有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2 份及收據1 份在卷為憑(調查局卷第78至81頁、第95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於93年9月15日14時10分前之某時,交付予被告戊○ ○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9 月15日、金額30 萬 元、支票號碼BE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30萬元支票),業經被告戊○○交由力大公司催收員蔡榮發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兌領現金後,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戊○○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榮發之證詞(本院卷第65、66頁、調查局卷第89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台幣支票存款明細表(調查局卷第14、33、34頁)在卷為憑。關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依其提出之台幣支票存款明細載明支票號碼0-000000000 號支票係於93年9 月15日轉帳支出(調查局卷第14頁),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該紙支票反面影本記載蔡榮發兌領之時間為9 月15日14時10分55秒(調查局卷第34頁),應認被害人交付該紙支票予被告戊○○之時間至遲應在93年9 月15日14時10分之前。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伊係於93年9 月16日在伊診所交付被告戊○○30萬元(本院卷第65頁)乙節,應屬有誤。被害人於93年9 月18日交付予被告戊○○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3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17萬5 千元、支票號碼BE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17萬5 千元支票),業經被告戊○○交由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於同年月2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開戶並提示兌現後,將該筆現金17萬5 千元交付被告戊○○之事實,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俞之證詞(本院卷第65、66頁、調查局卷第85頁反面)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害人提出之台幣支票存款明細表(調查局卷第14、36、37頁)在卷為憑,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戊○○自承員工蔡榮發、李宛俞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伊並沒有將錢入公司帳等語(本院卷第30頁),證人即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在調查局亦證稱:伊依被告戊○○之指示領取現金17萬5 千元,回公司後就將該筆現金交給戊○○,事後戊○○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公司入帳等語(調查局卷第85頁反面)等語,參以被告戊○○自承無法提出其將47萬5 千元用以支應人事管銷費用明細表一語(本院卷第207 頁),是認證人即被害人指證其遭被告戊○○詐騙47萬5 千元等語,洵非無據。證人庚○○雖證稱:伊有透過壬○○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不能證明該筆錢係被告戊○○交付,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先後交付上開30萬元、17萬5 千元支票2 紙予被告戊○○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伊交付30萬元係因為被告戊○○在伊診所交付1 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人:偵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偵揚公司)己○○、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表示有向丁○○討到部分的錢,故要給付部分報酬;交付17萬5 千元則係因為被告戊○○表示有幫伊催討到債務,故要給付所得稅;惟上開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事後並無兌現,退票後被告戊○○換另1 張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發票人: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乙○○、發票日:93年12月15日、金額:5 百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第2 張5 百萬元支票)給伊,該第2 張5 百萬元支票又跳票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被告戊○○亦坦承係伊將上開2 張5 百萬元支票交付予丙○○,惟辯稱:伊是先2 次跟丙○○拿30萬元及17萬5 千元,之後才2 次交付5 百萬的支票給丙○○,伊交第2 張支票時,第1 張支票也還沒有退票,伊並不是拿票去向丙○○騙取費用,這些錢是與丙○○約定的服務費。力大公司跟丙○○簽約後,伊覺得簽約時收取2 萬元服務費不夠,才另外與丙○○約定再收取服務費30萬元,但拿30萬元覺得還不夠,所以再跟丙○○約定再給付服務費17萬5 千元,伊未說30萬元是茶水費,也沒有說17萬5 千元是要繳所得稅云云(本院卷第68頁)。惟被害人委託力大公司向丁○○催討債款之佣金,由被害人之妻張玉霞與力大公司簽約,依照雙方簽立之契約書,總佣金以已收回債務金額之30 %計算,且簽約時被害人已預付2 萬元服務費,當初簽約時,被害人係與力大公司員工梁毅文接洽,約簽約後1 星期左右,力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曾約丙○○及丁○○在台南市○○路之速食店見面協調,當天協調未成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 至175 、192 頁),復有上開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則在力大公司未能向丁○○收取到債款之情形下,被害人僅應被告戊○○之要求即在1 周內先後支付共47萬5 千元,有違常情,且依卷附被告戊○○簽具之聲明書記載「茲收到支票乙只面額壹拾柒萬伍仟元正,如於10月30日未兌現票面額伍佰萬,則退費,無異議。」等語(調查卷第15頁),被告戊○○亦供承該聲明書是伊向丙○○收17萬5 千元支票之同時所出具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而如前所述,被害人簽發之17萬5 千元支票之兌現日期係93年9 月23日,顯見被告戊○○在收取17萬5 千元支票之前,確實已經交付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予被害人,否則其無須為上開聲明,故被害人指述被告戊○○以催討到債款為由,交付伊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並向伊收取30萬元乙節,自屬可採。被告戊○○所辯係在2 次向丙○○收取費用後才2 次交付5 百萬元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被告戊○○對於其取得上開2 張5 百萬元支票之過程,先於調查局供稱:辛○○將案件交予伊時,有一併將丁○○的手機號碼及住址交給伊,伊都是以手機撥打丁○○所持用之手機相約在外面洽談,雙方曾2 次針對上開債務償還方式進行協商,伊都是找力大公司外勤人員壬○○與綽號「阿牛」之員工等人陪同,最後丁○○在93年底2 次各交給伊1 張5 百萬元面額支票,收取支票時是伊單獨前往向丁○○收取並交予丙○○云云(調查局卷第9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1 個離職外務,綽號叫阿義的,是他找到丁○○之後,取得這2 張支票後交給伊,伊再交給丙○○;第1 次93年底債務協商時,其等還有見到丁○○本人,那時丁○○向其等說他沒有資力還,而且他對債權的金額有意見云云(偵查卷第23頁)。至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公司員工壬○○有拿第1張5百萬元支票給伊,說是丁○○要還款,伊就將該支票拿去給丙○○,這件事是發生在收47萬5 千元後約10天,後來沒隔幾天,壬○○又拿第2 張5 百萬元支票給伊,亦說是丁○○要還款的,伊就把支票拿去給丙○○,後來2 張支票都退票云云(本院卷第30頁);後改稱:30萬元及17萬5 千元是在伊交票給丙○○之前收的,這中間間隔半個月的時間,是因為服務費用不足,伊交第2 張票給丙○○之前,第1 張還沒有跳票,壬○○當時僱用庚○○去收錢,這2 張票確實是壬○○交給伊的,之後伊再去跟丙○○說有2 張票進來,而且伊也沒有將第1 張支票換回來云云(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被告戊○○之說辭一再反覆,已難採信。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丙○○有合夥做生意有財務上往來,知道丙○○曾委任財務公司向伊追討債務之事,財務公司之人員有找伊2 次,第1 次是財務公司的人找伊,第2 次有和丙○○在臺南市的某速食店見面,之後財務公司只打電話與伊聯絡,伊未交給他們任何票據等語(偵查卷第29頁),已證明本件2 張5 百萬元支票確非丁○○交付予力大公司相關人員。而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壬○○向丁○○討債,有在臺中收到2 次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其證稱:在台中拿到2 張票伊在開車沒有下車,是壬○○下車,所以伊不知道是何人交支票給壬○○,伊不能確定該2 張票就是力大公司替委託人向丁○○所催討到的債權,伊的綽號是叫阿義,伊不是力大公司的外務,亦不是伊找到丁○○,所收之2 張票是何銀行、發票人、金額伊均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不能證明壬○○有向丁○○收取上開2 張5 百萬元支票,難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者,本件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發票人係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己○○乙節,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 頁(調查卷第13頁)、大額退票查詢系統表(調查卷第38頁)在卷為憑,據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4年12月28日一大甲字第325 號函所示,偵揚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拒絕往來日為93年10月28日(調查卷第50頁),顯然在上開支票發票日前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證人即偵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及93年間擔任偵揚公司之人頭,是伊台中的朋友「賓仔」叫伊去的,伊不知偵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在大甲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誠泰銀行等銀行有以偵揚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但未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並非伊簽名,伊亦未授權他人開戶,伊不認識被告戊○○、辛○○、丁○○、庚○○(綽號阿義)及壬○○,伊未開立本件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亦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亦可證該支票合法性確有疑義。被告戊○○既不能明白交代取得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之緣由,且所述交付該支票之時間亦與事實不符,則其辯稱本件2 張5 百萬元支票均係丁○○交付用以供償還對被害人之欠款云云實不可採。 ㈤再者,關於向被害人收取17萬5 千元款項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係因被告戊○○說要給付所得稅(本院卷第66頁)等語。被告戊○○雖辯稱:力大公司人員有向丁○○收取3 萬元,因丁○○要求分期還款,每期3 或5 萬元,這樣會增加人事管銷費用,故伊問丙○○可否接受,若要讓丁○○分期付款,要再加收服務費17萬5 千元,因丙○○擔心之後無款項進來,故伊寫聲明書給丙○○,保證事後沒有任何回收款時,伊要將17萬5 千元還給丙○○,切結書是伊要求丙○○簽的,證明他有收到3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戊○○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係在擔保其交付予被害人之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之兌現(調查局卷第15頁),而依卷內被害人94年3 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丙○○已代墊壹筆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費用,由於在94年3 月30日已陸續收到壹筆拆帳費用、票號為KA0000000 上海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參萬元正... 」等語(調查局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害人收到被告戊○○交付3 萬元之日期為94年3 月30日,而其支付17萬5 千元支票係在93年9 月23日兌現,相距半年之久,足證被告戊○○辯稱因丁○○要求分期償還,將增加人事管銷費用,故與被害人約定再加收服務費17萬5 千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堪值採信。又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證稱:力大公司並無向委託人收取所得稅款費用之情事(本院卷第195 頁),則被告戊○○向被害人佯稱須給付所得稅款17萬5 千元,致被害人因此交付金額17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戊○○,顯係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就所得稅率雖先稱被告戊○○說要繳百分之15的所得稅,後改稱用什麼稅率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9、176 頁),然其為上開證述之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6 日及同年9 月28日,距案發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記憶不免模糊,尚難以其就此稅率之證述前後不一,遽認其上開所述為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 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 次行使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假藉名目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係力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丙○○因與丁○○有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之債務糾紛,於92年12月22日,委託力大公司向丁○○催討債務,張玉霞即丙○○之妻並與力大公司簽立催收帳款業務契約書(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後辛○○指派戊○○催收本件積欠款項。辛○○與戊○○因催款未果,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3年9 月16日15時許,在丙○○設於台南市○○路241 號之診所內,先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發票人: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己○○、發票日:93年10月30日、面額:500 萬元)向丙○○詐稱該支票係丁○○交付力大公司欲向其償還之款項,並當場向丙○○收取茶水費30萬元,後戊○○於93年9 月18日左右,又以公司規定為由,向丙○○收取17萬5,000 元之所得稅款。然因前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戊○○乃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支票(發票人: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乙○○、發票日:93 年12 月15日、面額:500 萬元),與丙○○交換前開支票,後該支票亦因提示後退票,丙○○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與被告戊○○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被告戊○○及辛○○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2 份、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 頁、系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暨退理由單影本1 紙、被告戊○○收到被害人17萬5 千元支票之聲明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17萬5 千元、3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偵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之退票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祥陞實業有限公司之退票紀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為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辯稱:伊很少到公司,公司的事務伊都交給戊○○處理,丙○○委託力大公司催收丁○○帳款的這件工作剛開始伊有參與,伊跟丙○○、丁○○也曾經一起在場談還款的事,但沒有談出結果,後來伊把這件事全權交給戊○○處理,這個工作的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力大公司一開始係由被告辛○○處理本件催款事務,後來是被告戊○○,第1 張5 百萬元支票係被告戊○○交付給伊,30萬元及17萬5 千元均是交給被告戊○○,2 次跳票伊均是找被告戊○○處理,未向被告辛○○反應,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辛○○聯絡過等語(本院卷第65、66、175 頁),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向丙○○收取30萬元及17萬5 千元,不是被告辛○○交代伊去向丙○○收錢,伊與辛○○事先也沒有討論過向丙○○收款之事,是伊直接和丙○○達成協議,由丙○○支付伊30萬元及17萬5 千元,每次都是談好了,伊才在電話中向被告辛○○報備;伊有權限可以這樣作,伊進到力大公司被告辛○○一直就有授權給伊全權處理,伊忘記有無告訴被告辛○○有交付面額各5 百萬元的支票2 張給丙○○,及該2 張支票是丁○○清償所交付之事,被告辛○○不管外面催討債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難認被告楊宗聲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六、從而,被害人雖因被告戊○○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戊○○30萬元及17萬5 千元,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辛○○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