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3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86年4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0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5日,而於95年2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丁○○(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4日凌晨5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UGN- 506號輕型機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119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3W-366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負責把風,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2 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防盜器、音響面板、原接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再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 個、綠色外套1 件、藍色外套1 件、黑色棒球帽1 頂、釣具感應鈴鐺1 個、棉質工作手套10雙(起訴書誤載棉質工作手套3 包、棒球帽3 頂,並贅載釣具3 組、釣具盒1 個、版模工具袋、鈦合金太陽眼鏡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外環西路口,因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戊○○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出之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 張在卷可佐,並有T 型扳手2 支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5、16、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T 型扳手2 支,前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丁○○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未使用攜帶之兇器傷人,被告僅負責在旁把風,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係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3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嘴鉗1 支、挫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使用於本件竊盜案,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警卷第三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