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並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易字第1077號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442 號定應執行刑為9 年5 月確定,於84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9 日,於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14日凌晨5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UGN-506 號輕型機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119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3W-3661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由丙○○在上開自小客車旁負責把風,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2 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防盜器、音響面板、原接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再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 個、綠色外套1 件、藍色外套1 件、黑色棒球帽1 頂、釣具感應鈴鐺1 個、棉質工作手套10雙(起訴書誤載棉質工作手套3 包、棒球帽3 頂,並贅載釣具3 組、釣具盒1 個、版模工具袋、鈦合金太陽眼鏡1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外環西路口,因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T 型扳手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3 、證人戊○○之警詢筆錄。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 、查獲現場照片5 張。6 、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 、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佳益汽車電機行收據、阿義汽車音響社、龍品汽車美容估價單各1 紙。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6 日檢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1、80、92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早上是丙○○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楠梓加工區的門口載他,他跟伊說扣案物品是他撿到的,伊沒有和丙○○一起去行竊云云。 二、經查: (一)乙○○所有車牌號碼3W-3661 號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防盜器、音響面板、原接線及車內汽車音響主機面板1 個、綠色外套1 件、藍色外套1 件、黑色棒球帽1 頂、釣具感應鈴鐺1 個、棉質工作手套10雙,於96年1 月14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9 號前,遭人毀損、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可佐,亦有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出之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佳益汽車電機行收據、阿義汽車音響社、龍品汽車美容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伊機車鑰匙上所繫釣竿感應鈴鐺1 個是伊在三民區某家釣具行買的云云(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所查獲之物品都是丙○○帶來的,伊在早上10點到楠梓加工區載他時,他就拿了這些東西放在伊車上,他說是撿來的云云(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1、80、103 頁),所供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又被告參與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防盜器、音響面板、原接線及竊取車內物品之過程,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到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賓館找伊一同吸食毒品,施用毒品後,於96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被告說要去外面賺錢,也就是要出去行竊,由伊騎機車載被告,於凌晨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19 號前,被告就拿T 型六角扳手竊取停放在路旁之3W-3661 號自小客車車內的音響面板及車內物品,伊在旁邊負責把風,得手後,伊有向被告索取1 個音響主機面板,其他贓物都是被告拿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本院卷第93、94、9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來楠都賓館找伊男友丙○○一起吸毒,於96年1 月14日凌晨4 、5 時許,他們一起離開要去行竊汽車音響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99、101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事發距今已逾6 月,而證人戊○○就被告與丙○○於96年1 月14日凌晨共同外出行竊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致,僅就與被告於楠都賓館相遇之順序等與案情較無關係之細節,因時日已久,記憶不如先前深刻,而為與先前警詢不一之陳述,實屬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其就案情關鍵部分始終如一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復參以證人丙○○、戊○○與被告既素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丙○○、戊○○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羅織誣陷被告之理,足見上開證人丙○○、戊○○所為有關被告參與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防盜器、音響面板、原接線及竊取車內物品過程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以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16 秒 至同日上午9 時52分52秒,曾多次與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及被告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670 之1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151 號5 樓屋頂、高雄市○○區○○路142 巷8 號12樓、高雄市○○區○○路885 巷8 號屋頂、高雄市楠梓區區○路11號5 樓屋頂之事實,並不能作為通話內容之證明,亦與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無涉,故無從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T 型扳手2 支,前端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係共犯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尖嘴鉗1 支、挫刀1 支,雖為共犯丙○○所有,惟未使用於本件竊盜案,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