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受雇於陳讚昌所經營址設台中縣太平巿甲堤路430 之7 號之廣達五金企業社(下稱廣達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送貨、收取貨款並交回廣達企業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2年7 月21日至26日間之某日時,將自己持有由客戶雙喜水電五金行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4,13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21日至26日期間內,先後佯以丸江五金行、得昱水電行及其自己之名義,向廣達企業社訂購金額分別為20,450元、49,361元及 41,396元之鈦鑽、水泥六角鑽、電鑽、尖嘴鉗及配件等貨品,以此詐術使陳讚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貨品。嗣因甲○○避不見面,經陳讚昌分別向各該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達企業社即陳讚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讚昌之陳述相符,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寄貨單據各1 紙(客戶雙喜水電五金材料行部分),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客戶名稱甲○○部分)、業務收款明細表及寄貨單據各2 紙(客戶為丸江五金行、得昱水電冷凍材料行部分)及聲明書1 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為1 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2 至10倍),然依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仍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易科罰金部分:查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始有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應修正前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 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機會,將得款侵占入己,又佯以自己及客戶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而詐得貨物,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並犯後坦承犯行,所得款項或詐得貨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