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共同於95年間遷移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亞」當舖典當」應補充為「共同於95年間2 至3 月間遷移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亞」當舖典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惟本件並無科處被告等罰金刑,是不論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 ⒊又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本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其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容認並陪同被告乙○○之遷移及出質,自當認該2 人就本案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訂約後,容認被告乙○○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及出質,致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淑芬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甲○○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因認就上開被告甲○○宣告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