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2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水果盤」、「龍爺水果盤」、「金蘋果水果盤」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高雄縣燕巢鄉○○路1061號「阿珍檳榔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益仔」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某時許,將電子遊戲機臺「戰象水果盤」、「龍爺水果盤」及「金蘋果水果盤」各1 臺寄放於上開「阿珍檳榔店」,並插電營業,供不特人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嗣於95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該電子遊戲機具3 臺(各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 元,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林照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相片15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益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 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僅4 日,擺放機臺數量僅3 臺,規模不大,且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微,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3 臺(各含IC板1 塊),為共犯「益仔」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係供被告與「益仔」犯罪所用之物,而上揭機台內之硬幣920 元,則係被告與共犯謝昂陵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