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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

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秋金、蘇治正,就上開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
    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比較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
    持蘇治正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取現款,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知已無資力,票信不佳,仍以蘇治正
    充當人頭,申請設立「豐晟商行」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
    使用,嗣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詐得2 百餘萬
    元,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確實依緩起訴處分條
    件,如期履行,迄至95年11月2 日偵訊時,業已清償180 餘
    萬元,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被告仍按照緩起訴處分條件
    陸續返還中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因賭博
    罪,經臺灣澎湖地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符緩
    刑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之規定刪除後│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除非符合「│          │
│條      │                        │                        │接續犯」或「│          │
│        │                        │                        │包括一罪」之│          │
│        │                        │                        │情形,可認構│          │
│        │                        │                        │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          │
│        │                        │                        │罪併罰。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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