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
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
國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秋金、蘇治正,就上開詐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刪除
預備共同正犯及陰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比較問題,爰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
持蘇治正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詐取現款,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知已無資力,票信不佳,仍以蘇治正
充當人頭,申請設立「豐晟商行」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
使用,嗣持該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詐得2 百餘萬
元,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確實依緩起訴處分條
件,如期履行,迄至95年11月2 日偵訊時,業已清償180 餘
萬元,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被告仍按照緩起訴處分條件
陸續返還中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因賭博
罪,經臺灣澎湖地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符緩
刑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請求,難認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之規定刪除後│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除非符合「│ │
│條 │ │ │接續犯」或「│ │
│ │ │ │包括一罪」之│ │
│ │ │ │情形,可認構│ │
│ │ │ │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 │
│ │ │ │罪併罰。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9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 │算1 日。 │ │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