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經營之「伍柒玖牛肉麵」店於日常營業時間,係不特定人所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在其內及門口所發生之事,自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 次辱罵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95年1 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僅因借錢未果,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嗣後又無端再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行為可議,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乙○○,有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