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係中度智障人士,亦無犯罪前科,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並非豐沃 (見警詢筆錄),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得不多 (新台幣2400元), 所竊取之水溝蓋板業已發還被害人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之損失實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認為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