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 255 號1 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NOKIA (型號610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序號末1 碼誤載為6) 灰色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持往高雄市三民區○○○路1 號「祥穩通訊行」,以新台幣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建成。嗣為警前往「祥穩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之手機門號申設資料、通聯紀錄及被告書立之讓渡承諾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5000 元 ,並非甚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