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竊取屬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50支」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屬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50支 (市價為新台幣540 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案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並甫於96年8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96年度偵字第24914 號),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屬工、家境勉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仕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