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 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詎其竟意圖營利,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以每件2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格,設攤陳列販賣仿冒LV、GUCCI 、COACH 、CHANEL、MONTBLANC 等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手提包、皮夾、皮帶、手鐶、鑰匙圈、手錶等商品。嗣於96年2 月11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仿冒物品32件等物。 (二)證據補充記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按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承於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內,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美商‧莎莉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減為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之物,均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4、15號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5條、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仕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