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竊盜時間「6 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 時10分許」、關於被害人「佳琦工程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佳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琦公司)」;同欄一、第3 行關於「乙○○所有之白鐵2 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佳琦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不鏽鋼2支 」;同欄二、關於移送機關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佳琦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佳琦公司所有之不鏽鋼2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該不鏽鋼是廢棄沒有人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佳琦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工廠外一些尚可賣錢之不鏽鋼常遭竊,故於95年12月12日提早到工廠巡視,果然發現被告正將竊取之不鏽鋼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聽說係被告偷竊伊工廠旁所置放的不鏽鋼及其他的鐵板,所以已有準備要捉小偷很多次。後來被告在禮拜二(即95年12月12日)早上約6 點左右進入伊工廠後方空地偷不銹鋼,伊發現後即先用手機報警,並在被告停放機車處附近等待,嗣其將所竊得之不鏽鋼折成容易搬運形狀而搬上機車要離開時,伊就上前擋住其去路,不久警察就來現場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應該是從伊廠房旁邊打開圍籬後,穿過樹叢進到廠房後面空地竊取不鏽鋼,該處除了從伊的廠房進入外,並沒有其他路可以走等語明確(院卷第14-15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知撿拾地點是私人空地,亦知該等不鏽鋼是他人財物,拿取該等不鏽鋼是為變賣現金花用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對於該不鏽鋼係他人所有且尚有變賣價值之財物應有認識,況且上開不鏽鋼雖係置於戶外無遮蔽處,然其表面僅有少部分因髒汙而顏色較深沉之處等情,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1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佐,是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亦與一般歷經長時間日曬雨淋而表層生鏽斑駁之廢鐵顯然有別,故其所辯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飾非諉過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後態度傲慢一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院卷第15頁),且犯後仍飾詞狡辯,足認其不具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所竊財物價值約1,000 餘元,並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未受教育不識字,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育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