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0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81之8 號「鉻圖金屬企業公司」(下稱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管理、經營與工作現場之安全維護等工作,丙○○則受僱於丁○○從事鐵工、電焊等工作。因鉻圖公司偶有竊賊攀牆侵入,丁○○即指示丙○○以電焊鐵片方式將公司廠房東南方之圍牆增高、修補以防止竊賊進入。民國96年1 月11日15時14分許,丙○○遂持電焊器具前往公司廠房東南方施作電焊工作,丁○○、丙○○均應注意以電焊焊接鐵片產生之高溫焊粒(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是進行焊接施工之際,自負有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產生高溫焊粒觸及易燃或可燃物品以致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丁○○、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維護作業及施工安全之義務;丙○○亦疏未注意而未作適當防護,致電焊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並延燒位於隔鄰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7巷5 號之鴻碩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鴻碩工程行)負責人甲○○向戊○○承租之木材倉庫,迅即引發火勢,燒燬戊○○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前開廠房屋頂、外牆及甲○○置放在廠房內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甲○○及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指述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 至7 頁),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記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50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丙○○將公司圍牆電焊修補增高,是丙○○求好心切去做的,因此本件火災與伊無關;況且伊曾告訴丙○○若做電焊施工,要用鐵盤裝水,使火星可以掉落在鐵盤內,丙○○因施工不慎致生本件火災,伊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鴻碩工程行之木材倉庫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以電焊施工致電焊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引燃,而失火燒燬等情,業據被害人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31張(警卷第18至3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火災原因經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後,綜合研判最初起火點應係木材工廠(按:即鴻碩工程行)東北側與鐵工廠(按:即鉻圖公司)交界處,經勘查檢視起火處四周,發現並無擺放易燃性化學物品,故易燃性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起火處附近並無大電流之電源線經過該處,經挖掘後亦未發現電源線短路熔痕,故研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火災發生時,木材倉庫內有人員在工作,且起火時又在白天,經查該處人員並無與他人結怨,故研判以遭外力之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且起火處附近並未設置神龕,故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無。復觀察該起火處懸掛著電焊器具,依據丙○○所述,火災發生前於木材工廠東北側與鐵工廠交界處施工,當開始電焊時隨即起火燃燒。細查該處附近存放著大量之噴漆及溶劑,若溶劑不慎滲漏流入泥土中不易被發覺,而遇高溫之電焊熔珠極易被引燃,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發生原因,研判起火原因應屬施工不慎電焊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記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警卷第18至5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憑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前,曾聽老闆丁○○談及有小偷從公司東南方之圍牆進入竊盜,陳家華並請伊有空修補圍牆,案發當天早上陳家華有叫伊有空去將圍牆修補一下,伊案發當天才拿電焊器去修補圍牆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衡以常情,若非雇主指示,員工不會自行從事其工作以外之事務,從而證人丙○○前揭所證與常情並無不符,堪予採信。被告丁○○辯稱係丙○○自己求好心切去修補圍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丁○○雖又辯稱伊曾告訴丙○○若做電焊施工,要用鐵盤裝水,使火星可以掉落在鐵盤內,此情雖經證人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6頁),惟按被告丁○○既僱用指示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電焊施工方式,修補增高圍牆,自應注意以實施電焊焊接鐵片所產生之高溫焊粒,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散掉落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因此於被告丙○○實施焊接工程之前,自應具體指示被告丙○○應如何審慎注意及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及設置有效避免高溫焊粒飄散之措施,始有克盡指揮監督員工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引燃火災之之注意義務,查鉻圖公司內僅有滅火器及防護電焊施工者本身之面罩,並無防護高溫焊粒四射飄散之設備,而被告丁○○於被告丙○○實施電焊之前,並未具體囑咐被告丙○○應為如何之注意與防止高溫焊粒四射散落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4、48頁),而在鐵盤內裝水尚不足以有效防止電焊所產生之高溫焊粒四射飄散,從而自不得以被告丁○○辯稱伊曾告訴丙○○若做電焊施工,要用鐵盤裝水,使火星可以掉落在鐵盤內云云,即謂被告丁○○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依被告丁○○負責經營、管理裝設大樓欄杆、搭建鐵皮屋等公司業務之專門經驗,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所僱用之丙○○實施電焊施工時,未妥適指揮監督,致電焊產生之高溫火星,經由地上殘餘之噴漆及溶劑而引燃,並延燒位於隔鄰之鴻碩工程行,致戊○○所有現有人所在之前開廠房屋頂及外牆及甲○○置放在廠房內之木材燒燬之災害,被告丁○○顯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丁○○辯稱伊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丁○○、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失火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施工之時,鴻碩工程行負責人甲○○僱有員工陳仲晃在該木材倉庫內工作,失火之時陳仲晃正在倉庫外面整理木材等情,已據陳仲晃陳述明確,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場失火之鴻碩工程行木材倉庫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明。次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失火犯行亦同。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丁○○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負有管理之責,被告丙○○實際操作電焊工作,對於電焊火星易於引燃周圍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一事,自應施予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二人皆疏於注意,未作適當防護,致引發本案火災之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惟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