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482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40、11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陳麗米之配偶。緣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乙○○前往高雄市○○區○○路304 之1 號陳麗米經營之「美美小吃部」歌唱消費時,因故與該店內之客人發生衝突(乙○○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於95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乙○○又來到上址小吃店內,以前揭衝突過程中,其身體亦受有傷勢為由,竟要求陳麗米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 元,而當時亦同在店內之甲○○,見乙○○再度上門,擔心再起糾紛,店內財物無端遭受波及,趕緊使用鐵條拉下鐵門,避免門窗玻璃遭乙○○砸毀,此際,乙○○不知何故,就朝甲○○箭步衝上前去,徒手毆打甲○○,使甲○○因之受有左手2 處擦傷(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1 支予以反擊,雙方遂發生互毆,致乙○○受有頭部、頸部、肩膀、右手及腿部等身體多處擦傷。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宋慧娟、陳麗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毆傷告訴人,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憑取,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再參以本件係告訴人乙○○主動尋釁,且告訴人於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參本院二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