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9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庚○○、丁○○曾分別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南區業務主任、業務員,負責為久裕公司處理客戶訂貨及代收貨款之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均係受委託為久裕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明知久裕公司對往來客戶設有信用交易額度管制 (即久裕公司於客戶未清償貨款已達信用額度之上限者,即暫停與該客戶之之交易往來,業務員不得再受理該客戶之訂單,待該客戶積欠貨款金額清償至低於信用額度上限後,業務員始得辦理該客戶之訂貨,以控制客戶倒帳之風險), 並禁止業務員轉貨 (即禁止業務員以尚有信用額度可訂貨之客戶名義辦理訂貨、出貨後,實際上將貨品轉交售予已達信用額度上限不可再訂貨之客戶),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久裕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自民國92年8 月8 日起至93年2 月9 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多次擅自冒用不知情尚有信用額度之附表所示藥局名義向久裕公司訂購「威而剛」藥品,並連續登載該等遭冒名客戶訂貨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售日報表、收款日報表提報久裕公司,足生損害於久裕公司對不同客戶訂貨數量及金額管制之正確性。另庚○○復於92年11月4 日、93年2 月4 日,擅自冒用不知情之寶康藥局名義向久裕公司訂購「威而剛」藥品 (如附表三所示之訂貨金額), 並連續登載寶康藥局訂貨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銷售日報表提報久裕公司,足生損害於久裕公司對不同客戶訂貨數量及金額管制之正確性。嗣久裕公司將上開遭冒訂之藥品委由貨運公司送交至附表一所示及寶康藥局等被冒名客戶處後,丁○○、庚○○即以誤送為由,再將該藥品取回並轉交售予未清償貨款已達信用額度上限本不得訂貨之榮吉藥局,而庚○○、丁○○收受榮吉公司用以給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為避免久裕公司發現其轉貨行為,竟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連絡,明知該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偽造背書 (背書人丙○○、己○○、乙○○、甲○○), 仍將此不實事項於先後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收款報表上,再將載有不實背書之支票及登載不實之收款報表交回久裕公司,使久裕公司誤認係嘉軒藥局等客戶訂貨及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丙○○、己○○、乙○○、甲○○及久裕公司。嗣後因榮吉藥局等無力支付貨款,致久裕公司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483 萬384元貨款未獲清償之損害 (訂單日期、訂貨金額、遭冒名客戶名稱、轉貨對象、入帳之支票號碼、應收貨款、未收貨款、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私文書均如附表二、三、一所示)。 二、案經久裕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龍和藥局曾建銘、歐美藥師藥局己○○、威志貿易有限公司陳松浩、惠光西藥局乙○○、小太陽藥局黃泰卿、貫華藥品有限公司鄭鍾淇、新一心堂藥局李榮武、慶德藥局葉慶鴻、允心堂西藥房李連秀月、吉本藥局柯權庭、誠泰藥局杜世揚、成吉藥局張文瑞、三和藥局陳宏謀、宏茂西藥房葉玉子、張豐安藥局張弘明、健和藥局陳健貴等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嘉軒藥局負責人丙○○、歐美藥局負責人己○○、惠光藥局負責人乙○○、吉本藥局甲○○出具之證明書(告證17至21),及轉貨問題呆帳明細、丁○○、庚○○轉貨金額明細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各該藥局負責人本於實際情形所出具之證明書,或係告訴人依其損失統計而成之明細表,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雁玲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嘉軒藥局負責人丙○○、歐美藥局負責人己○○、惠光藥局負責人乙○○、吉本藥局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審理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四)另被告丁○○92年6 月30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被告庚○○於92年7 月1 日為見證人之協議書、被告丁○○92年8 月1 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被告庚○○93年3 月9 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藥品之銷售日報表、送貨簽收單及發票、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SAA0000000、SAA0000000、SAA0000000、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KS0000000 號支票及被告丁○○、庚○○製作之收款日報表等,或屬被告之自白,或屬書證,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違法取得等不當情事,自得做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雁玲、丙○○、己○○、乙○○及甲○○之證述相符,並有龍和藥局曾建銘、歐美藥師藥局己○○、威志貿易有限公司陳松浩、惠光西藥局乙○○、小太陽藥局黃泰卿、貫華藥品有限公司鄭鍾淇、新一心堂藥局李榮武、慶德藥局葉慶鴻、允心堂西藥房李連秀月、吉本藥局柯權庭、誠泰藥局杜世揚、成吉藥局張文瑞、三和藥局陳宏謀、宏茂西藥房葉玉子、張豐安藥局張弘明、健和藥局陳健貴等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嘉軒藥局負責人丙○○、歐美藥局負責人己○○、惠光藥局負責人乙○○、吉本藥局甲○○出具之證明書,丁○○92年6 月30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被告庚○○於92年7 月1 日為見證人之協議書、被告丁○○92年8 月1 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被告庚○○93年3 月9 日之自白及切結書、藥品之銷售日報表、送貨簽收單及發票、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SAA0000000、SAA0000000 、SAA0000000 、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 KS0000000 號支票及丁○○、庚○○製作之收款日報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行已足認定。 三、被告庚○○、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2 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庚○○、丁○○曾分別為久裕公司之南區業務主任、業務員,負責為久裕公司處理客戶訂貨及代收貨款之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因此一藥廠業務所登載之文書,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將所收取如附表一之支票交回公司係犯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2 人僅將收取之支票繳回久裕公司,並未據此對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或主張何種權利,此種單純文書交付行為,尚非行使,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論處。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 、3 、6 、8 、9 、10、16、21、23、27、28 、30 、32、38、39、40號所示之犯行,然此部份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判決之範圍與公訴意旨相同,亦未論及前開漏列之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違反久裕公司對客戶設有信用交易額度管制及禁止業務員轉貨之規定,其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久裕公司逾百萬元無法收取帳款之損失,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在久裕公司係擔任業務主任、被告丁○○擔任業務員及兩人分別違背公司任務次數等背信情節,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刻之「丙○○」、「己○○」、「乙○○」、「甲○○」等人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丙○○」、「己○○」、「乙○○」、「甲○○」之印文,既無法證明係被告2 人所偽刻及蓋用,自不應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為衝高銷貨業績,一時失慮,致久裕公司受有損害,且未與久裕公司達成和解,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以轉貨方式,向其他轉貨對像收取不當利益,並參以久裕公司及公訴人對被告2 人科處緩刑並無意見等情況,本院認被告等人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訂貨金額│遭冒名客│轉貨對象│入帳支票│應收貨款│支票背面│支票背面│ │ │(訂單日│ │戶名稱 │ │及號碼 │即票面金│偽造之印│偽造之私│ │ │期) │ │ │ │ │額 │文 │文書 │ ├──┼────┼────┼────┼────┼────┼────┼────┼────┤ │ │92年9月3│6萬800元│嘉軒藥局│榮吉藥局│第七商業│ │ │ │ │ │日 │ │ │ │銀行太平│ │ │ │ │1 ├────┼────┼────┼────┤分行SAA0│10萬元 │「丙○○│丙○○之│ │ │92年9月 │9萬1200 │嘉軒藥局│榮吉藥局│316716 │ │」 │背書 │ │ │26日 │元 │ │ │ │ │ │ │ ├──┼────┼────┼────┼────┼────┼────┼────┼────┤ │ │92年9月 │6萬800元│歐美藥師│榮吉藥局│第七商業│ │ │ │ │ │15日 │ │藥局 │ │銀行太平│ │ │ │ │2 ├────┼────┼────┼────┤分行SAA0│10萬元 │「己○○│己○○之│ │ │92年9月 │9萬1200 │歐美藥師│榮吉藥局│316721 │ │」 │背書 │ │ │26日 │元 │藥局 │ │ │ │ │ │ ├──┼────┼────┼────┼────┼────┼────┼────┼────┤ │3 │92年12月│13萬6800│惠光西藥│榮吉藥局│高新銀行│13萬80元│「乙○○│乙○○之│ │ │10日 │元 │局 │ │苓雅分行│ │」 │背書 │ │ │ │ │ │ │KS532396│ │ │ │ │ │ │ │ │ │0 │ │ │ │ ├──┼────┼────┼────┼────┼────┼────┼────┼────┤ │4 │92年11月│12萬1600│吉本藥局│榮吉藥局│第七商業│10萬元 │「甲○○│甲○○之│ │ │6日 │元 │ │ │銀行太平│ │」 │背書 │ │ │ │ │ │ │分行SAA0│ │ │ │ │ │ │ │ │ │324037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遭冒名客│訂貨金額│轉貨對象│入帳之支│未收貨款│ │ │(訂單日 │戶 │ │ │票號碼 │ │ │ │期) │ │ │ │ │ │ ├──┼────┼────┼────┼────┼────┼────┤ │1 │92年8 月│龍和藥局│6萬800元│榮吉藥局│ │ │ │ │1 日 │ │ │ │ │ │ ├──┼────┼────┼────┼────┼────┤ │ │2 │92年9月 │龍和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 │20萬元 │ │ │25日 │ │元 │ │ │ │ ├──┼────┼────┼────┼────┼────┤ │ │3 │92年9 月│龍和藥局│6萬800元│榮吉藥局│ │ │ │ │26日 │ │ │ │ │ │ ├──┼────┼────┼────┼────┼────┼────┤ │4 │92年9月3│嘉軒藥局│6萬800元│榮吉藥局│ │ │ │ │日 │ │ │ │ │ │ ├──┼────┼────┼────┼────┤SAA03167│10萬元 │ │5 │92年9月 │嘉軒藥局│9萬1200 │榮吉藥局│16 │ │ │ │26日 │ │元 │ │ │ │ ├──┼────┼────┼────┼────┼────┼────┤ │6 │92年9 月│歐美藥師│6 萬800 │榮吉藥局│ │ │ │ │15日 │藥局 │元 │ │ │ │ ├──┼────┼────┼────┼────┤SAA03167│10萬元 │ │7 │92年9月 │歐美藥師│9萬1200 │榮吉藥局│21 │ │ │ │26日 │藥局 │元 │ │ │ │ ├──┼────┼────┼────┼────┼────┼────┤ │8 │92年9 月│弘生有限│12萬1600│榮吉藥局│ │ │ │ │10日 │公司 │元 │ │ │ │ ├──┼────┼────┼────┼────┼────┤ │ │9 │92年9 月│弘生有限│15萬200 │榮吉藥局│ │ │ │ │25日 │公司 │元 │ │ │32萬1600│ ├──┼────┼────┼────┼────┼────┤元 │ │10 │92年12月│弘生有限│13萬6800│榮吉藥局│ │ │ │ │10日 │公司 │元 │ │ │ │ ├──┼────┼────┼────┼────┼────┼────┤ │11 │92年9月 │威志貿易│18萬2400│榮吉藥局│ │18萬2400│ │ │26日 │有限公司│元 │ │ │元 │ ├──┼────┼────┼────┼────┼────┼────┤ │12 │92年9月 │安大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SAA03167│10萬元 │ │ │23日 │ │元 │ │15 │ │ ├──┼────┼────┼────┼────┼────┼────┤ │13 │92年8月8│惠光西藥│9萬1200 │榮吉藥局│ │ │ │ │日 │局 │元 │ │ │ │ ├──┼────┼────┼────┼────┤ │ │ │14 │92年8月 │惠光西藥│9萬1200 │榮吉藥局│KS531646│29萬2300│ │ │25日 │局 │元 │ │5 │元 │ ├──┼────┼────┼────┼────┤ │ │ │15 │92年9月 │惠光西藥│12萬1600│榮吉藥局│ │ │ │ │26日 │局 │元 │ │ │ │ ├──┼────┼────┼────┼────┼────┼────┤ │16 │92年12月│惠光西藥│13萬6800│榮吉藥局│ │13萬80元│ │ │10日 │局 │元 │ │ │ │ ├──┼────┼────┼────┼────┼────┼────┤ │17 │92年9月 │小太陽藥│6萬800元│榮吉藥局│PB382877│6萬800元│ │ │26日 │局 │ │ │9 │ │ ├──┼────┼────┼────┼────┼────┼────┤ │18 │92年9月 │養生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SAA03167│10萬元 │ │ │23日 │ │元 │ │17 │ │ ├──┼────┼────┼────┼────┼────┼────┤ │19 │92年9月 │貫華藥品│9萬1200 │榮吉藥局│KS531646│7萬1284 │ │ │10日 │有限公司│元 │ │6 │元 │ ├──┼────┼────┼────┼────┼────┼────┤ │20 │92年12月│貫華藥局│45萬6000│榮吉藥局│ │45萬6000│ │ │10日 │ │元 │ │ │元 │ ├──┼────┼────┼────┼────┼────┼────┤ │21 │92年11月│裕祥藥局│3萬400元│榮吉藥局│ │12萬1600│ │ │19日 │ │ │ │ │元 │ ├──┼────┼────┼────┼────┼────┼────┤ │22 │92年9月 │十全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 │12萬1600│ │ │25日 │ │元 │ │ │元 │ ├──┼────┼────┼────┼────┼────┼────┤ │23 │92年9 月│玖大藥局│6萬800元│榮吉藥局│ │6萬800元│ │ │17日 │ │ │ │ │ │ ├──┼────┼────┼────┼────┼────┼────┤ │24 │92年11月│太勝有限│6萬800元│榮吉藥局│ │6萬800元│ │ │10日 │公司 │ │ │ │ │ ├──┼────┼────┼────┼────┼────┼────┤ │25 │92年9月 │新一心堂│4萬5600 │榮吉藥局│ │4萬5600 │ │ │23日 │藥局 │元 │ │ │元 │ ├──┼────┼────┼────┼────┼────┼────┤ │26 │92年9月 │廣德藥局│9萬1200 │榮吉藥局│ │4萬5600 │ │ │25日 │ │元 │ │ │元 │ ├──┼────┼────┼────┼────┼────┼────┤ │27 │92年12月│利民藥局│6萬800元│榮吉藥局│ │3萬400元│ │ │5日 │ │ │ │ │ │ ├──┼────┼────┼────┼────┼────┼────┤ │28 │93年2 月│統一藥房│24萬3200│榮吉藥局│ │24萬3200│ │ │11日 │ │元 │ │ │元 │ ├──┼────┼────┼────┼────┼────┼────┤ │29 │92年10月│佳昇藥局│6萬800元│躍達藥局│ │3萬400元│ │ │16日 │ │ │ │ │ │ ├──┼────┼────┼────┼────┼────┼────┤ │30 │92年12月│吉祥藥局│6萬800元│躍達、濟│ │6萬800元│ │ │29日 │ │ │德 │ │ │ ├──┼────┼────┼────┼────┼────┼────┤ │31 │92年11月│允心堂藥│12萬1600│榮吉藥局│ │12萬1600│ │ │6日 │局 │元 │ │ │元 │ ├──┼────┼────┼────┼────┼────┼────┤ │32 │92年12月│允心堂藥│13萬6800│榮吉藥局│ │13萬6800│ │ │1日 │局 │元 │ │ │元 │ ├──┼────┼────┼────┼────┼────┼────┤ │33 │93年1月 │允心堂藥│9萬1200 │榮吉藥局│ │9萬1200 │ │ │15日 │局 │元 │ │ │元 │ ├──┼────┼────┼────┼────┼────┼────┤ │34 │92年11月│吉本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SAA03240│10萬元 │ │ │6日 │ │元 │ │37 │ │ ├──┼────┼────┼────┼────┼────┼────┤ │35 │93年1月 │誠泰藥局│18萬2400│榮吉藥局│KS532395│18萬2400│ │ │15日 │ │元 │ │8 │元 │ ├──┼────┼────┼────┼────┼────┼────┤ │36 │92年12月│慶記藥局│15萬2000│榮吉藥局│ │15萬2,00│ │ │31日 │ │元 │ │ │0元 │ ├──┼────┼────┼────┼────┼────┼────┤ │37 │93年1月 │成吉藥房│9萬1200 │榮吉藥局│ │3萬400元│ │ │16日 │ │元 │ │ │ │ ├──┼────┼────┼────┼────┼────┼────┤ │38 │92年12月│健和藥局│6 萬8400│榮吉藥局│ │6 萬8400│ │ │15日 │ │元 │ │ │元 │ ├──┼────┼────┼────┼────┼────┼────┤ │39 │92年12月│嘉惠藥局│9 萬1200│榮吉藥局│ │4 萬5600│ │ │5 日 │ │元 │ │ │元 │ ├──┼────┼────┼────┼────┼────┼────┤ │40 │93年2 月│慶記藥行│15萬2000│榮吉藥局│ │15萬2000│ │ │9 日 │ │元 │ │ │元 │ ├──┼────┼────┼────┼────┼────┼────┤ │41 │92年9 月│吉本藥房│9萬1200 │榮吉藥局│ │6萬800元│ │ │1 日 │ │元 │ │ │ │ ├──┼────┼────┼────┼────┼────┼────┤ │42 │92年9月 │義中藥局│3萬400元│榮吉藥局│ │3萬400元│ │ │29日 │ │ │ │ │ │ ├──┼────┼────┼────┼────┼────┼────┤ │43 │92年9月1│三和藥房│6萬800元│榮吉藥局│ │6萬800元│ │ │14日 │ │ │ │ │ │ ├──┼────┼────┼────┼────┼────┼────┤ │44 │93年2月9│宏茂藥房│9萬1200 │榮吉藥局│ │6萬800元│ │ │日 │ │元 │ │ │ │ ├──┼────┼────┼────┼────┼────┼────┤ │45 │92年9月 │林亨達 │9萬1200 │ │ │9萬1200 │ │ │26日 │ │元 │ │ │元 │ ├──┼────┼────┼────┼────┼────┼────┤ │46 │92年8月 │王博顯 │9萬1200 │ │ │5萬4720 │ │ │12日 │ │元 │ │ │元 │ ├──┼────┼────┼────┼────┼────┼────┤ │47 │92年9月 │鄭雁玲 │9萬1200 │ │ │9萬1200 │ │ │16日 │ │元 │ │ │元 │ ├──┼────┼────┼────┼────┼────┼────┤ │48 │92年8月 │張弘明 │9萬1200 │ │ │9萬1200 │ │ │25日 │ │元 │ │ │元 │ ├──┼────┼────┼────┼────┼────┼────┤ │49 │93年2月9│健和 │9萬1200 │ │ │9萬1200 │ │ │日 │ │元 │ │ │元 │ ├──┴────┴────┴────┴────┴────┴────┤ │合計 455 萬6784元│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訂│遭冒名客│訂貨金額│轉貨對象│入帳之支│未收貨款│ │ │貨日期) │戶 │ │ │票號碼 │ │ ├──┼────┼────┼────┼────┼────┼────┤ │1 │92年11月│寶康藥局│12萬1600│榮吉藥局│ │9萬1200 │ │ │4日 │ │元 │ │ │元 │ ├──┼────┼────┼────┼────┼────┼────┤ │35 │93年2月4│寶康藥局│18萬2400│榮吉藥局│ │18萬240 │ │ │日 │ │元 │ │ │0元 │ ├──┴────┴────┴────┴────┴────┴────┤ │合計 27萬3600│ └────────────────────────────────┘ 附錄所犯法條: 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