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5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庚○○為「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營業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富泰公司股東王榮圳於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後,庚○○明知王榮圳之繼承人有其妻戊○○○、子女丙○○、甲○○、乙○○、丁○○等5 人,且王榮圳生前並未立下遺囑指定由甲○○單獨繼承其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竟與亦知悉上情之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86年9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某成年員工,將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甲○○各有(該公司股份)8,125 股,股款新臺幣(下同)812,500 元」之記載更改為「甲○○有(該公司股份)16,250股,股款1,625,000 元」,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之股份共計8,125 股全數由甲○○(繼承)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開股東名簿上,復於86年10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某成年員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作為富泰公司86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附件,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乙○○、丁○○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在王榮圳生前即知悉其除了兒子甲○○外,尚有妻子戊○○○、子女丙○○、乙○○、丁○○等親人,且曾於86年9 月間囑託員工在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由甲○○取得王榮圳生前所有之該公司股份共8,125 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王榮圳過世前1 、2 年因病住院時,伊曾去探病,當時王榮圳交代伊過世後要將富泰公司股份全部移轉登記給甲○○,伊過戶前問過甲○○,甲○○也叫伊先登記給他,他們兄弟間再自己去解決,所以才會登記給甲○○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乙○○曾於95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王榮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甲○○委託陳道申律師發給乙○○之律師函(90年1 月8 日發函)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王榮圳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未分割遺產明細表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富泰公司負責人,王榮圳則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份8,125 股,王榮圳於84年5 月17日死亡後,被告於86年9 月間某日,囑託富泰公司某成年員工將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王榮圳、甲○○各有(股份)8,125 股,股款812,500 元」之記載更改為「甲○○有(股份)16,250股,股款1,625,000 元」,以此方式將「王榮圳所有之股份共計8,125 股全數由甲○○(繼承)取得」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股東名簿上,再於86年10月1 日,將上開股東名簿作為富泰公司86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附件,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王榮圳死亡證明書、富泰公司86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名簿各1 份附卷可憑;又王榮圳死亡時,繼承人有其妻戊○○○、子女丙○○、甲○○、乙○○、丁○○共5 人,且王榮圳生前並未依法書立遺囑,指定富泰公司股份如何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未分割遺產明細表、王榮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係受王榮圳生前所囑託,始將其所有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給甲○○云云,惟告訴人於發現王榮圳前開股份被移轉過戶至甲○○名下後,曾於89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富泰公司解釋為何會辦理前開股份過戶事宜,於92年間再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富泰公司提供前開股份過戶相關資料,被告則以90年2 月1 日高雄郵局第9 支局第32號、92年1 月30日高雄社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分別函覆稱:「王榮圳過世後,其長子甲○○向本公司稱其父過世前生病期間,其家族事業均由其負責經營處理,因此本公司之其父股份悉數登記在其名下由其管理即可等情,因此本公司信賴甲○○先生之說詞,遂將王榮圳先生之股份悉數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好友王榮圳先生往生後,其子甲○○君向本公司稱其父生前由其看顧,家業也由其掌管,因此要求本公司將其父名下股份全部移轉在其名下,準此,本公司始交代會計辦理移轉手續」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示係受甲○○要求始辦理前開股份之移轉過戶,完全未提及王榮圳生前曾囑託要將前開股份移轉過戶予甲○○之事,若王榮圳生前確曾囑託被告要在自己過世後將自己名下之富泰公司股份移轉過戶給甲○○,被告在收到告訴人律師函,遭到告訴人質疑時,豈會不將此項重要事實告知告訴人,反稱係受甲○○要求始辦理股份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於偵審中辯稱王榮圳生前曾囑託要將上開股份移轉過戶給甲○○,上開存證信函與其原意不符云云,均難採信。至證人甲○○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王榮圳過世前幾個月曾打電話給伊,被告說他和王榮圳已經說好富泰公司股份要先暫時放在伊名下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於遭告訴人質疑上開富泰公司股份移轉事宜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後,曾於90年1 月8 日委託陳道申律師發函給告訴人稱:「‧‧‧富泰水產公司‧‧‧股份之權利悉數移轉至本人名下乙事,實乃先父去世後富泰水產公司所為臨時性之權宜措施,本人亦於事後始知上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佐,於接受警、偵訊時則改稱:被告在王榮圳過世後,曾打電話告訴伊王榮圳生前有交代要將富泰公司股份過戶給伊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6 頁、第28-29 頁),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實難採信,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自承於辦理本件股份移轉前,甲○○有叫伊將王榮圳股份登記給他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證稱:父親(王榮圳)過世約2 年後,庚○○曾打電話給伊,問伊父親在富泰公司的股份要如何處理,伊回答因為兄弟間就遺產仍有爭執,有繼承問題,請他不要做任何動作,被告不置可否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0972 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96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已明知王榮圳之繼承人不只甲○○1 人,各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事宜仍有爭執,竟在與甲○○商量後,未徵得其餘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如前所述之方式逕行將「王榮圳所有之股份共計8,125 股全數由甲○○(繼承)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並行使該股東名簿,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疑,且不論王榮圳其餘繼承人(即丙○○、乙○○、丁○○、戊○○○等4 人)事後得否、有無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以除去侵害,或被告、甲○○是否與丙○○等人達成和解、完成遺產分配,被告上開行為均已足生損害於丙○○等4 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又按本件被告為富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營業之一切事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股東名簿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雖非富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不具上開罪名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其既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與案外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某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行使之,就本件犯行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富泰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前開不實內容之行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認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關於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揭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前已敘明,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於86年10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惟僅係將該股東名簿作為富泰公司86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附件而一併提出,由該局人員收執留存,並未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簿或股份異動資料之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亦未將前開股份異動資料登載於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職務上所掌其他公文書上,此有富泰公司86年10月1 日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換發公司執照申請書及附件附卷可考,高雄市政府亦於92年7 月16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514500 號函說明:「‧‧‧依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益徵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並未將「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共計8,125 股全數由甲○○(繼承)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本件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誤認被告成立該罪,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件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減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富泰公司負責人,竟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公司股東名簿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丙○○、乙○○、丁○○等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再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2 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原因及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庚○○盜用王榮圳留置於富泰公司之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蓋用王榮圳印文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憑以辦理王榮圳所有富泰公司股權移轉事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盜用王榮圳印章、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之行為,且因卷內並無「股權移轉證明書」之存在,經原審函請檢察官提出「偽造之股權移轉證明書」後,檢察官亦函覆稱係將「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次頁資料」誤認為「股權移轉證明書」,此部分係屬誤認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犯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條│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及結果 │ │號 │前刑法) │後刑法) │ │ ├───┼───────┼───────┼────────────────┤ │第216 │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度均較舊│ │條、第│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法增加,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15 條│刑、拘役或5 百│刑、拘役或新臺│(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依第│元以下罰金」,│幣1 萬5 千元以│ │ │215 條│罰金數額下限為│下罰金」,罰金│ │ │處斷)│銀元1 元以上,│數額下限為新臺│ │ │、第33│並以銀元1 元計│幣1 千元以上,│ │ │條第5 │算之(罰金罰鍰│並以新臺幣百元│ │ │款 │提高標準條例第│計算之。 │ │ │ │1 條前段規定:│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 │ │ │ │、罰鍰者,就其│ │ │ │ │原定數額得提高│ │ │ │ │為2 倍至10倍)│ │ │ │ │。 │ │ │ ├───┼───────┼───────┼────────────────┤ │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因身分或其他特│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 │第1 項│定關係成立之罪│定關係成立之罪│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 │,其共同實施或│,其共同實行、│另考量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教唆幫助者,雖│教唆或幫助者,│、教唆犯、幫助犯之可罰性,衡情而│ │ │無特定關係,仍│雖無特定關係,│論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 │ │以共犯論。 │仍以正犯或共犯│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惡性│ │ │ │論。但得減輕其│較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 │ │ │刑。 │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 │ │ │ │用。惟就本件被告而言,其為具有特│ │ │ │ │定身分之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 │ │ │ │實行之正犯,無從依本條項修正後規│ │ │ │ │定排除適用或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 │ │ │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