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4 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在高雄縣境內某處,將其設立於路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5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係高雄市刑警大隊「洪警官」,並諉稱乙○○遭冒名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被盜刷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五、六百萬元,要求乙○○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帳戶始不會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麥寮郵局匯款240,000 元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帳戶內,其中140,000 元即匯入被告上開路竹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竟毫無警覺,未予聞問,帳戶資料遺失竟未申報遺失或向郵局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害人乙○○遭不詳歹徒詐騙金錢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有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遂行詐騙犯罪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是於95年10月31日持上開路竹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前往辦理語音轉帳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其上記載密碼之小紙條一起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後來前往菜市場買菜、打理家務,而忘記應將資料取出,嗣於95年11月25日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欲提領其薪資時,發現其帳戶均遭凍結,經向銀行承辦人員及員警查詢,始知上開帳戶資料均已遺失,我有正常工作,沒有必要出售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揭高雄縣路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嗣有被害人乙○○遭不詳歹徒撥打電話佯稱警官,並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凍結帳戶等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40,00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高雄路竹郵局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語音轉帳申請書、查詢晶片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情節堪認定屬實。 (二)上開乙○○遭不詳歹徒詐騙取財得逞,係利用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為掩飾。此雖不能證明被告親自參與詐騙或取款等直接犯罪行為,但攸關個人重要理財之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遭不法之徒無端用以實施犯罪,依一般常情,本難謂帳戶所有人無任何關連性。惟按現今社會充斥詐騙歪風,各種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大致犯罪結構及模式,係由詐騙集團旗下成員,透過購買、詐取、承租等多重管道蒐取人頭帳戶資料,再側身幕後,以各種詐騙甚至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該人頭帳戶內,旋以轉帳或金融卡提領等方式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等詐取暴利,固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正犯,但既隱而未現,著實難以追緝。反觀以販賣或出租等方式提供帳戶充當人頭者,雖可獲取眼前小利,但東窗事發,依帳戶申辦資料,按圖索驥,循線追查,終將無所遁逃,其應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將以接受刑事懲罰為其代價。準此以言,若非眼前小利,有急迫之需求或作用,例如毒癮難耐或債急未還等因素,所獲利益與日後將受之刑罰,顯不可相提並論。職故,提供帳戶者通常為經濟窘困且屬欠缺家庭、社會支援之弱勢者,否則即難認有犯罪之動機,應屬合情之論。 (三)依本件被告所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28 頁),於本件案發前之94年4 月13日至7 月26日間,有24筆存提款紀錄,其中4 月25日、5 月10日、5 月25日、6 月24日、7 月8 日及7 月25日各有一筆存款紀錄,此與被告供陳係任職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生公司)於每月10日及25日入帳之情大致相合。此外,有被告另行提出芳生公司96年5 月間員工薪資表及芳生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93年11月6 日入廠服務迄於96 年7月16日)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與被告健保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足認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相對穩定收入。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信用卡基本資訊、動產擔保交易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4 4頁),被告除91年8 月26日因信用貶落遭強制停卡、92年6 月30日及10月15日另申請停用信用卡外,別無不良債信紀錄,亦無動產擔保交易相關資訊,顯見其債務狀況尚屬正常,尤其本件案發係在95年間,更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何特殊經濟困窘之情事,又其陳稱丈夫從事正當行業,經營銑床工作,由其父親實際掌管並每月領取約35,000元之薪資,可見其縱非生活富裕,但家境尚可,並有親情支援,則依上開說明,初已難明瞭其有何提供甚至出售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動機。 (四)另自實施詐騙者之角度而論,既以詐取財物為首要目標,一般固當確保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確實可靠,否則設下圈套實施詐騙,其結果因帳戶遭凍結或遭局外人先提領一空,自是徒勞。再者,若人頭帳戶可靠無虞而詐騙得逞,該帳戶一經使用,短期內被害人終將發現報警,人頭帳戶之「壽命」亦將告終,故詐騙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亦有不小之需求,是其帳戶之取得管道即有多端。惟人頭帳戶無論係購買、詐取或承租得來,既非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自不能期待其毫無風險,未可盡如人意,當不難想像,因此,所謂其等應「確保」帳戶可靠無虞,固屬正確,但仍非可一概而論。又其「確保」之方法,亦非必全然自取得之管道思考,如於實施詐騙之前,先存入小量金額,觀其後效,堪認無疑,再一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旋轉帳提領,亦屬可行,甚至若有金融相關人員內應配合,提供資訊,尤其可靠。據此,為急迫需要,以一定代價直接提供人頭帳戶,固屬常態,惟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甚至竊取等方式取得,仍不能絕對排除。依卷附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即同年11月1 日,已有先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1,000 元,旋於同日跨行提款1006元(原帳戶餘款有100 元),該存款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另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且其金額又屬微少,依上所述,似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測試帳戶是否可靠之匯款,則本件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即非絕無可能。 (五)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申辦語音系統服務時,僅有餘款100 元,已如上述,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案發時間係在同年11月3 日,相隔僅有3 日,時間頗為緊促,是被告辯稱並未發現該帳戶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已然遺失,而係另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時始經行員告知帳戶遭凍結,進而得知郵局帳戶可能遺失之情,尚與常情無違。而將個人帳戶資料甚至包括密碼、提款卡等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及時取出,固有輕忽、草率之病,但此項輕忽、草率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得逞,與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仍屬二事,無法據此導出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論。 (六)又被告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31日兩次因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印鑑,復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5年10月31日申請電話語音服務,並於94年10月17日首次核發晶片卡,嗣於94年10月26日因遺失晶片卡辦理掛失,而於94年10月31日再次申請晶片卡,於94年11月11日經路竹郵局再次核給晶片卡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申請書、查詢晶片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而與被告於原審辯稱:於95年10月31日前往路竹郵局辦理晶片卡換發等語不符。然對於個人理財相關之金融事務,如非有此專業或從事相關行業,相關手續如何申辦、須使用何些資料、辦理程序如何等等,容非一般民眾熟悉之事,即使曾經辦理,時日一久,相關手續、所須資料又記憶模糊,並非少見。是被告雖確實二度申請語音系統服務,然相隔已有一年,是否能清楚記憶申辦手續及相關規定,尚非無疑。而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確有前往郵局申請語音服務,其嗣後陳稱係將辦理換發晶片卡與申請語音服務時間記錯等語,亦不無可能。且此項辯解縱有可疑,亦非得以此推認被告係將其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既僅能證明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代價或何方法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依其個人經濟、家庭及生活情況,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