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 月間,以被告黃淑芳(業經判決確定)登記所有車牌號碼ZX-5360 號之自用小客車 (實際使用人、所有人均為被告甲○○), 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擔保貸款新台幣 (下同)61 萬2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償還案外人慶豐銀行9795元,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小客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黃淑芳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17期分貸款,餘款屆期均未繳納,旋被告黃淑芳、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間將上開車輛遷移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大亞」當舖,並由被告黃淑芳以其為該車之所有人,將該車向「大亞」當舖典當,借款5 萬元,出質於「大亞」當舖,嗣於95年9 月15日案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告訴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朝欽公司), 致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而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