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壬○○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甲○○ 庚○○ 癸○○ 戊○○ 乙○○ 丙○○ 辛○○ 己○○ 丁○○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尖美商業廣場」(下稱尖美商場)大樓內之櫃台、裝潢、擺設於櫃台內之商品、廣告用之招牌及旗幟,分屬於聲請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及各設櫃廠商所有,有讓售書、發票及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證上開物品絕非「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所有,且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即與告訴人在場場發生衝突,聲請人當時已明確表明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故被告等人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二)聲請人及各設櫃廠商在未經返還租賃物(即尖美商場)判決確定及經執行交付前,聲請人及各設櫃廠商在尖美商場大樓所為營業行為仍屬行使權利合法行為,被告等人自不得藉詞妨害聲請人行使經營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所,確已構成強制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 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同濟堂百貨公司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同濟百貨公司亦為告訴人之一,而將其列為本件再議聲請人,並陳稱同濟堂百貨公司代表人壬○○於94 年5 月11日於高雄市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有表明其係以同濟堂百貨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同濟堂百貨公司提出毀損告訴,且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書亦將同濟堂百貨公司列為委任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將同濟堂百貨公司列為告訴人等語。惟縱然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將同濟堂百貨公司列為告訴人有所不當,應寬認同濟堂百貨公司確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而本得提起再議,然同濟堂百貨公司並未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卷宗查核明確(此觀諸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卷所附再議狀、再議理由(一)狀之再議聲請人僅有壬○○乙人,即可自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同濟堂百貨公司所受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提起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即同濟堂百貨公司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即壬○○部分: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壬○○以被告甲○○等9 人涉犯毀損及強制罪嫌,向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壬○○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壬○○係於96年1 月3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收狀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壬○○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且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據此,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即增訂為:「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先予敘明。 (三)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1、被告九人涉犯毀損罪部分: ⑴案外人尖美管委會於91年4 月間因與告訴人壬○○間之租金糾紛,遂於92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壬○○終止租約並向壬○○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壬○○應給付尖美管委會624 萬9541元。嗣經尖美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於93年6 月25日、93年11月12日至上址尖美商場查封告訴人壬○○所有之動產,並將查封之動產交由蔡勝隆保管,業據證人即前任尖美管委會主任蔡勝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35號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各2 份在卷可證,足認法院業將現場屬於告訴人壬○○所有之動產皆查封完畢交由蔡勝隆保管,現場所剩下之櫥櫃、玻璃、裝潢及部分商品等物,應係尖美管委會所有。 ⑵又縱認告訴人主張櫥櫃等物,係向案外人大阪生活倉庫有限公司承購,為告訴人所有,然證人尖美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勝隆於偵查中業已結證:前任主委跟伊作現況移交,說裡面的設備都是尖美的,伊是憑民事判決書、被告甲○○的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甲○○給我的租金辦理,伊有跟被告甲○○說裡面可以進去裝潢,時間是在與被告甲○○簽約,約93年8 月份左右。因告訴人壬○○租金不給,伊就聲請強制執行及斷水斷電,查封裡面的東西是我們的權利,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何人的,也沒有告知被告甲○○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等語,足證被告甲○○等人對於案外人尖美管委會與告訴人間民事執行糾紛乙事及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知情,被告甲○○係基於承租人合法使用承租物之身分,央請其餘被告清除其認為屬於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須要之櫥櫃、裝潢等物品,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 ⑶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胞姊譚玉鳳於案發時報警,並經譚玉鳳提出毀損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083 號偵查終結,認前開被毀損之物屬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起訴之處分。本件經不同之告訴人壬○○對同一被告甲○○等9 人就同一事實提出毀損告訴,雖告訴人壬○○於本署偵查中提出告訴內容及其證據資料,然與本署依職權調取93年度偵字第23083 號案件之全案卷宗及其卷內事證資料文件詳閱比對、傳訊相關證人調查後,認均係相同事證,且均為同一案件,同一事實,該案業經93年度偵字第23083 號案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6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2、被告九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被告甲○○於93年9 月1 日向案外人尖美管委會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4 號之尖美商場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並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蔡勝隆證述在卷,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於證人蔡勝隆告知場地可以進去重新裝潢後,乃於93年11月12日央請其餘被告協助清除上址商場內之櫥櫃、玻璃、裝潢等物品,此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已如前述,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權利。再者,證人蔡勝隆亦證述:當天被告甲○○帶人開山貓進來,有警察在場蒐證,警察說不能有打架,所以現場並無任何暴力手段等語,準此,被告等人並無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甚明,故被告九人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九人擔負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九人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3、被告等毀損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強制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外,並認:惟查證人即尖美管委會前任總幹事張進成於原署93年度偵字第23083 號一案偵查中到庭證述:「廣場原來是租給大阪百貨公司姓侯的,之後因為他們經營不善,在90年12月將百貨公司還給尖美管委會,後來對外出租租不出去,管委會另外組成欣尖美百貨公司自營三個月,之後租給壬○○,她自91年4 月1 日開始租用,所以租約是指現況出租,一樓主要是經營化妝品類,因為大阪百貨原來就在經營,牌子不一樣,但是一樓櫃檯結構都一樣,(提示案發當時照片,問:這些東西是否原來租給壬○○時就已有的?)櫃子一樣,只是招牌不一樣,我們沒有給壬○○裝潢的期間。」等語綦詳,足認現場所剩下之櫥櫃、玻璃、裝潢及部分商品等物,應係尖美管委會所有。次查依證人蔡勝隆所述,足證被告甲○○等人對於案外人尖美管委會與聲請人間民事執行糾紛乙事及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知情,則甲○○基於承租人要使用承租物之身分,請其他被告清除其認為屬於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需要之櫥櫃、裝潢等物品,主觀上無毀損等之犯意應可認定;聲請再議意旨空言指摘證人蔡勝隆為本件共犯,又謂「被告甲○○等經商多年,富有社會經驗,對於百貨公司經營型態知之甚詳,不會因蔡勝隆一句話就誤認所破壞之財物係尖美管委會所有」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末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其理由均已於原處分書內敘明,聲請意旨內容或係聲請人個人觀點或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或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及,或與本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無關宏旨,均無足取。此外,又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等犯行,綜上各情,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壬○○認被告等人就設於櫥櫃內之貨物及廣告用之招牌及旗幟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宗,查無上開貨物、廣告用之招牌及旗幟等物為聲請人壬○○個人所有之證據,則聲請人壬○○是否為本案告訴權人已非無疑。縱認上開櫥櫃等物品有部分屬聲請人壬○○所有,然偵查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聲請人壬○○有當面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且依證人即尖美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勝隆前揭所述,已足認被告甲○○等人對於案外人尖美管委會與聲請人同濟堂百貨公司間民事執行糾紛乙事及強制執行過程均不知情,被告等人既無法得知聲請人同濟堂百貨公司與尖美管委會之紛爭,且證人蔡勝隆亦明確證稱有告訴被告甲○○可以進入尖美商場內裝潢,則被告甲○○基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地位,請其餘被告清除其認為屬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需要之櫥櫃等物品,被告等人主觀上自無存有毀損聲請人壬○○所有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壬○○指訴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要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壬○○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