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以96年度聲字第393 、557 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3 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85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當時並未收到法院傳票,致未到庭,且其有固定之住所、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而住家近日將遭拍賣,被告之母親及妹妹恐無棲身之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5號案件審理中,因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而於通緝到案後,經承審法官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 月18日予以羈押迄今,有通緝資料、押票等件附於上開案件卷宗可參。又本件同案被告范金山、陳威州、陳珮綾(原名陳麗娟)與被告涉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2 月2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爰審酌被告雖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惟其乃係擔任翔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任職該公司約1 年,抽得佣金約3 、40萬元,且其所供稱近日將遭二拍之房屋,乃係由被告出資購置並登記在其母親名下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被告名下尚有勤美股份有限公司、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及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新台幣(下同)7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況,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