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0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5S-1306號自 用小客車,至自訴人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4號之「大立當舖」,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丙○ ○質借款項,並將行照正本交付自訴人保管,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 (下同)7 萬元予被告。嗣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某自稱其叔叔者共同前來當舖,向自訴人聲稱其需要用車,請求自訴人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並保證翌日一定將車歸還,並簽立切結書以示擔保,自訴人遂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事後被告即未按時繳息,亦無回贖車輛,經自訴人查明上開切結書上所留之住址、電話均是捏造,始知被告以此方法詐騙自訴人7 萬元。另被告典當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明知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已交予自訴人保管,竟於翌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照,使該管公務員將「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向該管公務員申請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前揭5S-1306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及「大立當舖」之當票存根 聯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所有 之5S-1306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丙○○所經營之「大立當 舖」借款7萬元,迄今並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當時欠地下錢莊錢,是地下錢莊的人帶伊去當舖借錢,伊有想要還錢,希望自訴人讓伊慢慢清償,且切結書上的地址、電話不是捏造的,伊事後有搬家,電話也停用了,並沒有要騙自訴人的意思。另外,伊沒有去補發行車執照,伊的證件都放在地下錢莊那邊,可能是地下錢莊的人去辦補發等語。經查: (一)被 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質借款項之時,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自訴人,且留下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以供擔保,為自訴人坦承在卷,則被告既係以車借款,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尚難認此種行為係欺罔行為。又被告典當該車之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偕同某自稱其叔叔之人前往當舖,要求自訴人將車借予伊使用,縱係屬實;惟衡以自訴人係專業之當舖經營者,其理應自行評估判斷該車借予被告之後,被告是否會按時清償借款?或依約定返還車輛?是縱被告借車之後,未按時清償借款,亦未依約定返還車輛,此仍屬社會正常交易所應承擔之風險,尚難執此而認被告係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之意圖。 (二)又 被告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質借款項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被告於89年6 月13日申請使用,但於91年3 月13日因欠費拆機而停用,此有泛亞電信公司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按;另被告之戶籍地址於90年10月15日之前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27號,於90年10月15日改登記在台南縣永康市○○街34巷11弄54號,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並未書立不實之個人資料。至於,被告事後因故搬離住所或電話因欠費而遭停用,係其典當車輛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尚難執此而謂其典當車輛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三)依 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調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異動登記書觀之,其上所書寫之「5S-1306 」、「甲○○」之字跡,與被告於96年8 月16日當庭書寫之「5S-1306 」、「甲○○」之字跡,二者特徵明顯不同,此有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各1 份附卷可按。是以,被告所辯其並沒有辦理補發行照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與前揭某自稱其叔叔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辦理補發行照之方式重新取得行車執照,惟細觀該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申請項目固有「補行照」、「補登記書」2 項,惟該異動登記書上並未填載「補行照」、「補登記書」之原因為何?此有該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 紙附卷可證。是以,自訴人認被告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載其「遺失5S-136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並持該記載不實內容之汽 (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向該管公務員申請取得補發之行車執照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 合上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非不足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均屬不足。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自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質借7萬元,事後再 向自訴人借回該車使用,但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確有他人於借款之翌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補發行照、補發登記書之事實,惟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施用詐術或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