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之「張明勝」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上偽造之「張明勝」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竊取吳庭蓁所有而由乙○○使用置於桌上之OKWAP 廠牌S768型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即逃離現場。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陳建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 號之「祥穩通訊 行」‧‧‧」;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通訊行內,在讓渡書承諾書之姓名欄,偽造「張明勝」之署名1 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現居地 址:「高市○○街124 巷9 號」,及按捺指印3 枚,完成該張讓渡承諾書之私文書後,交予陳建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明勝」及「祥穩通訊行」登錄行動電話讓渡資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六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 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參照前述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三)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讓渡承諾書上偽造「張明勝」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讓渡承諾書上偽造「張明勝」之署名1 枚、指印3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方法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並於銷贓時偽冒他人身分簽立讓渡承諾書以掩飾其犯行,足生損害於陳建成(即「祥穩通訊行」)及被冒用名義人之信用,並破壞交易秩序,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讓渡承諾書上偽造「張明勝」之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