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4 樓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欲購買汽車充作施做工程之交通工具使用,又因契約當事人人數不足,乃藉身為合夥人而持有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之便,為遂其順利購車之目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古瑞富工程行甲○○同意,即以古瑞富工程行甲○○擔任買受人,自任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5651-XA 號及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各1 輛,而分別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747巷86弄10號4 樓住處,連續於車號5651-XA 號及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乙方」、「丙方」、「對保簽章」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下稱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債務人」欄,偽造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甲○○」署名共8 枚,並盜用「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福灣公司;嗣分別於94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福灣公司業務員李孟儒,而先後行使。另為提出予福灣公司供作擔保,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及同年7 月23日,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於發票日分別為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3日之本票「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甲○○」署名共4 枚,並盜用「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本票2 張;再分別於94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24日,交予業務員李孟儒,而先後行使。嗣丙○○於繳付前述分期價款各13、14期後,因無力繳交,經福灣公司發覺甲○○並未同意購車及開立本票,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買賣承辦業務員李孟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以外,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係依據本案汽車附條件買賣狀況及嗣後追索情形而做成,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買賣承辦業務員李孟儒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高雄19支郵局第1769號存證信函1 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本票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綜合結果比較後,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核被告未經甲○○同意,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本票上偽造其署名,盜蓋古瑞富工程行、甲○○印章,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偽造文書所保護者,係文書之公信力,屬於社會公共信用法益,應以文書個數作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兩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為達到順利購車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係欲購買汽車充作施做工程之交通工具使用,因契約當事人人數不足,又因持有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之便,致為本案犯行;且購車後分別如期繳交車號5651-XA 號及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各13、14期之價款新台幣(下同)373,217 元、140,000 元,此有福灣公司提出之付款紀錄可憑(見院卷第56頁)。審酌其犯罪情節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而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量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係於偽造各該私文書、本票之翌日,分別持以行使,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1頁);公訴人誤為係於94年6 月20 日 ,同時行使附表編號①、②、⑤之文書、本票,再於同年7 月23日,同時行使附表編號③、④、⑥之文書、本票,容有未洽;又被告係自行盜蓋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章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1頁);公訴人誤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李孟儒所為,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素行不佳,猶未謹言慎行,竟貪圖便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一再破壞文書、票據在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對於被冒用人甲○○造成日常生活上、出庭應訊上之困擾,及造成福灣公司無法順利追償,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福灣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福灣公司請求繼續追究本案刑責部分),並遵期清償2 期價金,有和解書1 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5、6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⑤、⑥之本票2 紙,偽造古瑞富工程行甲○○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該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本票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各2 枚,因本票已諭知沒收,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文書,已交付福灣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甲○○」署名係被告所偽造,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該文書上盜蓋所生之「古瑞富工程行」及「甲○○」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編號│內 容 │ ├──┼─────────────────────────────────┤ │ ① │94年6 月14日車號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共3 枚』沒收。 │ ├──┼─────────────────────────────────┤ │ ② │94年6 月14日車號ZY-7912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1 枚』沒收。 │ ├──┼─────────────────────────────────┤ │ ③ │94年7 月29日車號5651-XA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共3 枚』沒收。 │ ├──┼─────────────────────────────────┤ │ ④ │94年7 月29日車號5651-XA 號自小客貨車附條件買賣設定書上,『偽造之「│ │ │甲○○」署名1 枚』沒收。 │ ├──┼─────────────────────────────────┤ │ ⑤ │發票日為94年6 月20日,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共同發票人為被告│ │ │,金額為40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25日之本票1 張;『其中關於偽造│ │ │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部分』沒收。 │ ├──┼─────────────────────────────────┤ │ ⑥ │發票日為94年7 月23日,發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共同發票人為被告│ │ │金額為95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5 月12日之本票1 張;『其中關於偽造發│ │ │票人為古瑞富工程行甲○○部分』沒收。 │ └──┴─────────────────────────────────┘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限變更】刑法│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第33條第5 款│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2 次犯行│ │ │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③【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刑法第55條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2 罪,依│ │ │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