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共拾玖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惠娟」署名共玖枚、「Wu shu ching」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壽天99號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水溝旁,發現乙○○(原名吳淑靖,起訴書誤載乙○○為原名)前於同日16時30分許,放置於停放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某處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掉落於地面,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後侵占入己,僭行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持前開拾得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地點,佯以係乙○○本人,盜刷前開信用卡,並擅自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備註欄所示各該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陳惠娟」之署名共11枚及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Wu shu ching 」署名共9 枚,表示係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前開簽帳單交還服務人員核對並據以提供服務及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款之用,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並代墊付消費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45,666元,甲○○因而獲得所選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陳惠娟」及台北富邦銀行;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得信用卡,至如同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地點,亦以同上方式佯稱係乙○○本人,盜刷前開信用卡購物,惟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嗣於95年6 月28日乙○○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後,經與銀行人員聯絡確認後,始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信用卡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盜刷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7-11頁)、台北富邦銀行95年9 月13日北富信卡字第1037號函所附簽單影本8 張(偵字卷第7- 13 頁)、同行96年3 月26日北富信卡字第0258號函暨所附簽單影本8 張、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院卷第14-20 、4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之行為,致被害人乙○○之信用遭質疑,形式上並認係「陳惠娟」之人所消費,且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財物,復使台北富邦銀行無法回收代墊款項,是被告此舉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陳惠娟」、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條文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整體比較後,裁判時法因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與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9 次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先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惟其與未論及之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部分,既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論及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3 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書所認被告以一偽簽署名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屬分論併罰之關係,然查:被告在簽單偽造署名後,尚須持該偽造簽單交付店家而行使,以遂其詐欺犯行,是尚難認係一偽簽署名行為所犯;又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常人拾獲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其目的主要係為盜刷獲利,而本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主要是要拿信用卡去盜刷購買日用品等語在卷(院卷第35-36 頁),故上開3 罪應係屬方法及目的牽連關係之牽連犯無訛,故起訴書認係有想像競合、數罪併罰關係,乃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已有可議,且竟冒充被害人名義持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造成信用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與困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刷卡得利之金額非鉅,並於96年2 月13日業向台北富邦銀行將其盜刷消費款共計45,666元全數清償完畢,有上開銀行於96年3 月22日出具之信用卡繳款證明1 紙在卷可查(院卷第39頁),其除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以發送海報為業,月收入平均約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等情(院卷第37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業向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繳清其盜刷消費之款項,均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簽帳單中之顧客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等簽帳單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偽造之「陳惠娟」及「Wu shu ching」署名部分,因簽帳單已宣告沒收之,故不再諭知沒收(其餘感熱式簽單顧客收執聯上並無簽名);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9 紙,因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惠娟」簽名9 枚、「Wu shu ching」簽名7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育祺 ┌────────────────────────────────────┐ │附表一 │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地點 │ 盜刷金額 │偽造署名之數量│ │ │ │ │ │ │ ├──┼───────┼─────────┼───────┼───────┤ │一 │ 95年5月21日10│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 9,566元。 │「陳惠娟」及「│ │ │ 時16分許 │路60號台糖楠梓量販│ │Wu shu ching │ │ │ │店。 │ │」之署名各2 枚│ │ │ │ │ │(傳統2 聯式簽│ │ │ │ │ │單) │ ├──┼───────┼─────────┼───────┼───────┤ │二 │ 95年5月28日12│高雄市○○區○○路│ 2,090元。 │「陳惠娟」署名│ │ │ 時39分許。 │106號米蘭皮鞋店。 │ │1 枚(感熱式簽│ │ │ │ │ │單) │ ├──┼───────┼─────────┼───────┼───────┤ │三 │ 95年5月28日12│高雄市○○區○○路│ 2,300元。 │「陳惠娟」署名│ │ │ 時50分許。 │106號米蘭皮鞋店。 │ │1 枚(感熱式簽│ │ │ │ │ │單) │ ├──┼───────┼─────────┼───────┼───────┤ │四 │95年5月28日13 │高雄市○○區○○路│ 4,500元。 │「陳惠娟」及「│ │ │時17分許。 │67號1 樓名佳美精緻│ │Wu shu ching │ │ │ │生活館。 │ │」之署名各1 枚│ │ │ │ │ │(感熱式簽單)│ │ │ │ │ │ │ ├──┼───────┼─────────┼───────┼───────┤ │五 │95年5月30日12 │高雄市○○區○○路│ 4,300元。 │「陳惠娟」及「│ │ │時18分許。 │81號1 樓俏媽咪孕婦│ │Wu shu ching │ │ │ │專賣店。 │ │」之署名各1 枚│ │ │ │ │ │(感熱式簽單)│ ├──┼───────┼─────────┼───────┼───────┤ │六 │95年5月31日14 │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 2,360元。 │「陳惠娟」及「│ │ │時4分許。 │路207號1樓EOOE加大│ │Wu shu ching │ │ │ │尺碼。 │ │」之署名各1 枚│ │ │ │ │ │(感熱式簽單)│ ├──┼───────┼─────────┼───────┼───────┤ │七 │95 年6月3日14 │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 1,560元 │「陳惠娟」及「│ │ │時30分許。 │路60號台糖楠梓量販│ │W u shu ching │ │ │ │店。 │ │」之署名各2 枚│ │ │ │ │ │(傳統2 聯式簽│ │ │ │ │ │單) │ ├──┼───────┼─────────┼───────┼───────┤ │八 │95 年6月4日11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 9,490元 │「陳惠娟」及「│ │ │時56分許。 │路242號順發3C 量販│ │W u shu ching │ │ │ │店。 │ │」之署名各1 枚│ │ │ │ │ │(感熱式簽單)│ ├──┼───────┼─────────┼───────┼───────┤ │九 │95年6 月17日16│高雄市○○區○○路│ 9,500元。 │「陳惠娟」及「│ │ │時45 分許。 │695 號1 樓震旦通訊│ │Wu shu ching │ │ │ │高雄右昌店。 │ │」之署名各1 枚│ │ │ │ │ │(感熱式簽單)│ ├──┼───────┼─────────┼───────┼───────┤ │十 │95年5 月22日21│高雄縣梓官鄉○○路│ 6,460元 │刷卡未成功;無│ │ │時01分許。 │215 號1 樓尚美銀樓│ │簽單 │ │ │ │。 │ │ │ ├──┼───────┼─────────┼───────┼───────┤ │十一│95年6 月20日11│高雄縣岡山鎮○○路│ 195元 │刷卡未成功;無│ │ │時49分許。 │167 號柳橋加油站。│ │簽單 │ │ │ │ │ │ │ └──┴───────┴─────────┴───────┴───────┘ ┌───────────────────────────────────┐ │附表二 │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339 條第1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項、第2 項,第 │以銀元計算,並依│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349 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 │條例第1 條規定提│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高法定刑中罰金數│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 │ │額二倍至十倍。 │至三十倍。 │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適用舊法。 │ │ │一罪名者,以一罪│ │本件被告前後多次│ │ │論。但得加重其刑│ │詐欺取財既、未遂│ │ │至二分一。 │ │犯行,於舊法時期│ │ │ │ │可論以連續犯,於│ │ │ │ │新法時則應分論併│ │ │ │ │罰,較不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 │適用舊法。 │ │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 │ │名者,從一重處斷│ │物罪、連續詐欺取│ │ │。 │ │財罪、行使偽造私│ │ │ │ │文書罪等3 罪,於│ │ │ │ │舊法時期可論以牽│ │ │ │ │連犯從一重處罰,│ │ │ │ │於新法時則應分論│ │ │ │ │併罰,較不利於被│ │ │ │ │告。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 │限。 │ │以資明確)。新法│ │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準較高,需較多之│ │ │ │ │罰金始能換刑,較│ │ │ │ │不利於被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