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3279號、96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等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肆及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辛○○、庚○○、乙○○、丙○○被訴如附表壹編號10之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綽號天下、新天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辛○○(綽號鳥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綽號哈男、小安或哈小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綽號豆太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綽號哈弟,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阿猴,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曾因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5 日因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壬○○(綽號小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均係瘖啞之人。因其等或無工作或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戊○○為首提議、邀集、選定目標銀行、提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分配行搶工作,或戊○○與辛○○、乙○○、壬○○等人;或戊○○、辛○○、乙○○、庚○○各與丁○○、甲○○、丙○○等人共組瘖啞強盜、搶奪集團,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4 人或5 人為組合,於附表壹之時、地,以先選定特定銀行,再由庚○○或壬○○假裝至銀行辦事,進入銀行櫃台前,負責找尋、觀察提款大筆現金之對象;而其他共犯則埋伏在銀行附近等侯,於見癸○○、李沛瑩、地○○、午○○、子○○、黃美姚、酉○○○、丑○○、宇○○、天○○、巳○○、辰○○、寅○○等自銀行提領存款走出銀行後,壬○○以0000000000號;庚○○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選定作案目標衣著、特徵,以簡訊內容傳輸予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戊○○於知悉後,即告知其他共犯,隨均戴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分乘事先備妥之2 部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尾隨,或突進入欲搶之人車內乘人不備搶奪手提袋;或騎乘機車自後撞倒其等欲強盜之人所騎乘機車使人跌倒受傷不能抗拒而強盜;或以強力拖倒在地拖行致人不能抗拒強盜,甚或於部分案件中(附表壹編號7 、10、11)攜帶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美工刀1 把,以騎乘機車將人撞倒並持上開美工刀砍割手、腳使人不能抗拒強盜;或以美工刀割斷背包揹帶乘人不備予以搶奪,而強盜、搶奪如附表壹之財物。嗣95年12月20 日12 時45分許,辛○○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4號9 樓之7 住處;同日15時,在桃園市○○路3 號5 樓丙○○住處;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 7巷2 號2 樓下戊○○住處;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2 號5 樓之1 庚○○住處;同日24時,在台中市○○街11巷9 號5 樓壬○○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手機、辛○○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手機、乙○○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所使用之手機、庚○○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枚及手機(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殘渣袋等,此部分檢察官係另案偵辦);丙○○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手機,壬○○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1 枚等物。二、案經李沛瑩、午○○、戌○○、宇○○、辰○○、寅○○等人分別提起告訴及高雄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害人癸○○等人警詢之陳述,因被告丙○○等之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癸○○等13位被害人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被害經過,與其警訊時所述相符,自應以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訊曾多次自白犯罪(詳下述),係因刑警逼伊承認,伊當時腦袋空空,警員叫伊快一點押手印,所以就蓋了,偵查中承認則是因伊當時心情很亂,所以胡亂承認云云,被告辛○○亦稱警訊是因刑警一直說是伊做的,伊不得不承認,來來回回共有五次,是第一次被抓走那天(改稱)第一次很強烈,第二次也有,第三次以後就沒有了,偵查中也是因心情不好很亂就乾脆承認云云,惟查就被告庚○○及辛○○警詢時有無遭到強迫刑求等,本院曾就其等第一次警訊情形進行光碟勘驗,經查就庚○○第一次警詢部分,全程均有手語老師陪同,庚○○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明白手語老師之問題意旨進而回答,其因手臂酸痛等並能自行拍打手臂及腿部,而其就其他共犯部分如戊○○部分,也非自始承認,經警告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戊○○位於現場,庚○○才改口稱戊○○有參與,及被告等互傳之簡訊「有沒有中大獎」,庚○○一開始辯稱是樂透彩開獎,經警質疑中午未開獎,手語老師並反覆詢問,庚○○才改口稱是其問戊○○有無搶到手,而就庚○○配偶李添福簡訊提及「16元」,庚○○回答稱不知道意思,警員查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未再質疑等,此均顯見被告庚○○於警詢時係在可充分陳述及回答之情形下所為自白陳述,警員於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亦不可能強逼被告承認;辛○○第一次警詢部分,全程亦均有手語老師陪同,辛○○精神狀況亦大致良好,甚至辛○○曾向手語老師表示乾脆都承認好了,手語老師尚且制止其為如此陳述,手語老師接手機電話時,辛○○亦可在旁作起立、蹲下等運動休息,此更可顯見在手語老師全程在場陪同情形下,辛○○於警詢時並無任何遭強逼承認犯罪之情形,而庚○○及辛○○其餘各次警詢筆錄亦均有手語老師陪同,警員亦不可能在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強逼被告承認犯罪,故被告庚○○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係遭逼迫始承認之辯解,顯係伊等事後反悔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自白既係於自白意志下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庚○○及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依偵卷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前面數次均只是就庚○○及辛○○警訊及警員借提被告查案後所作警詢筆錄之內容再為訊問,其後在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6日等檢察官才直接傳喚辛○○,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等檢察官才直接傳喚庚○○,且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若針對實際案情為訊問,檢察官亦會通知通譯(手語老師)到場,故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取得自白情形,庚○○及辛○○亦未稱檢察官不法取得自白,僅稱其等是因心情很亂才自白犯罪,但檢察官訊問被告本案相關犯罪時均是詳細訊問,並無任何籠統不清情形下,被告就各個案件均能明確陳述,其等稱是因心情很亂才承認犯罪之辯解顯亦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乙○○、甲○○、丙○○、丁○○或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雖就被告庚○○及辛○○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認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為確保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外,仍應依法定程序令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據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庚○○分別在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及借提時之警詢所為陳述部分: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共同被告庚○○又係與被告戊○○、辛○○、乙○○、甲○○、丁○○、丙○○等共犯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罪之共犯,本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共同被告庚○○於羈押後分別在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23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共同被告辛○○於羈押後分別在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6 日借提時之警詢所為之陳述一致,且如上所述既有客觀第三者之手語老師在場,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確為真實,被告庚○○於歷次警詢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辛○○分別在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 日第一次警詢及借提時之警詢中承認部分犯行,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6 日借提時之警詢中,則明確交待伊有與本案那些被告如何分別犯下附表壹所列全部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其餘被告乙○○等之聲請,本院即將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證人調查之程序,辛○○先稱不認識庚○○,只認得庚○○的先生,並稱不知道庚○○的綽號是豆太太,但經檢察官提示伊電話簿裡面有個豆太太,又改稱伊知道庚○○叫豆太太,但稱與豆太太不熟,有事情聯絡都是跟豆太太的先生聯絡不認識豆太太,檢察官問以既然不認識豆太太,為何電話簿留的是豆太太的電話而非庚○○先生的電話,辛○○卻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豆太太,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與豆太太聯絡,不記得庚○○的見生叫什麼名字,檢察官詢以那為何要叫庚○○豆太太,辛○○則稱豆太太他先生告訴伊的,故辛○○證詞顯有一再閃躲避重就輕之情;辛○○其後雖再證稱其在95年12月21日偵查中坦承犯行是隨便亂說的,當時心情不好就說有,但經檢察官詢問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刑求、強暴、利誘時,辛○○稱沒有,檢察官再問以既然是因為心情不好而隨便亂說,為何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為何沒有全部承認,辛○○只能答非所問(稱有工作證明),其後仍只回答因心情不好,檢察官再詢以96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中承認有共同犯了十幾件搶奪或強盜案件,辛○○仍稱是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承認,檢察官問以從95年12月21日被收押當天開始到96年1 月16日都在心情不好?現在心情是否好了?辛○○則稱現在一樣不好,檢察官問以不是心情不好就會承認犯罪嗎?辛○○仍只能答非所問稱我錯了我承認我做了這部分是錯的(本院96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7頁),故辛○○所為證詞根本無從就其於偵查中為何承認犯罪為合理解釋,其稱係隨便亂說之詞顯不足採信,其行為並涉有偽證之嫌。而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既不足採信,且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不同,而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所必要,且如上所述既有客觀第三者之手語老師在場,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並經本院勘驗確為真實,被告辛○○歷次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庚○○及辛○○於偵查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辛○○部分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證人調查之程序,如上所述辛○○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顯不可採,則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庚○○於本院審理時既經表示拒絕作證,雖其他被告此時無法對其為交互詰問,但此為庚○○訴訟法上之正當權利行使,故庚○○偵查中之證詞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警訊中所附銀行及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電腦儲存設備,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加以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銀行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如前所述外,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縱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全部均否認犯罪、被告辛○○全部否認犯罪、被告庚○○於本院96年4 月20日移審時先承認有通報給天下者有14件,其後即改稱只有通報2 件(即附表壹之編號2 及編號11),壬○○則承認附表壹編號3 確有通報給天下,乙○○、甲○○、丙○○、丁○○則均否認犯罪,經查: ㈠就附表壹編號1 至11所列時間,被害人癸○○等確均遭搶奪或強盜財物之事,業據被害人癸○○等於本院到庭作證屬實,且就被害人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下頷部裂創傷;左前臂裂創傷及右肩裂創傷」等之傷害,辰○○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等之傷害,並據其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證述自足信為真實。惟就被害人宇○○及辰○○所受傷害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起訴被告涉犯有傷害罪嫌,及強盜並非以傷人為當然方法,該罪雖原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如非另有傷害之故意,其因強盜之施強暴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時,雖可認係該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但行為人施強暴之際,若另有傷害故意時,則其所犯傷害及強盜行為間,即有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參照),惟因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自應獨立論罪;本案被告戊○○等在犯附表壹編號7 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就被害人宇○○因遭拉扯所受傷勢,固可認該傷害係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本即不另論罪(因此不論被害人有無提起告訴結果均無不同),惟就被告戊○○等在犯附表壹編號10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除以拉扯方式外又以美工刀砍割被害人辰○○多刀,則顯然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但因辰○○並未於六個月內向警察或檢察官具體提出傷害之告訴(辰○○僅曾向警員表示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並未表示欲提起傷害告訴之意),則就被告所涉該次傷害部分,告訴條件顯有欠缺,本院就被告戊○○等傷害辰○○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述明。 ㈡次查就被告庚○○早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確坦承有涉及強盜案件詳如下述: ⒈95年12月20日時庚○○坦承伊負責在銀行內找尋目標後傳簡訊通知綽號「天下」之戊○○,戊○○的電話號碼比較有印象者為0000000000,對戊○○95年12月4 日曾以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傳真警示之簡訊亦無意見,伊有在桃園、高雄楠梓、鳳山、屏東萬丹等地犯案過,當時承認有夥同戊○○第4 人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⑵、1 之⑶、2 、5 、6 、7 、10 、11 等件,及承認上開案件有多件案發時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基地台細胞位置都在案發地點附近,並當場指認本案被告戊○○及辛○○均有夥同伊參與共同強盜案,95年12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庚○○承認警局所述均實在,確有犯下該8 件強盜案。 ⒉96年1 月3 日警訊時庚○○則承認乙○○伊亦認識,也是共犯之一,丙○○在北部也有參與犯下幾件案件,並稱第一次所供出8 件強盜案乙○○均有參與,此外乙○○弟弟甲○○亦有參與,並再供出附表壹編號4 之犯罪,及有以自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選定之目標以簡訊傳予戊○○之0000000000,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9 件案件亦承認確有犯罪,桃園、屏東萬丹、台北中和、高雄楠梓共8 次,加上高雄1 次,犯案成員主要有綽號「鳥」者、丙○○、戊○○、乙○○。 ⒊96年1 月4 日警訊時庚○○又供出附表壹編號8 、9 之案件,附表壹編號8 、9 之案件亦係伊以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將選定之目標以簡訊傳予戊○○之 0000000000,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日警詢所述均實在並無遭非法取供情形。 ⒋96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庚○○則就附表壹編號1 之⑵、1 之⑶、2 、4 、5 、6 、7 、8 、9 、10、11等11件均承認確有犯罪,檢察官並就上開11件一一與庚○○確認,庚○○並稱伊每次參與時,小江、鳥仔、天下都有參與;哈弟參與南部案件,阿猴參與北部案件。 ⒌96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庚○○再承認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⑴之案件,丁○○也有參與強盜案。 ⒍96年1 月23日警訊時庚○○則再表示附表壹編號1 之⑴之案件確有犯案,並供出丁○○有參與附表壹編號1 之⑴、⑵、⑶之案件,丁○○是伊好朋友,所以沒有將丁○○說出來,而說是甲○○等,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庚○○亦表示當日警局所述實在有看過才簽名。 故被告庚○○就其確犯有附表壹編號1 之⑴、⑵、⑶、2 、4 至11等12件強盜及搶奪案,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為多次自白,且其警局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業經本院勘驗驗屬實及有第三者在場已如上述,並有其警詢時亦承認確係其傳簡訊予之戊○○通聯紀錄,及承認附表壹編號1 之⑴、⑶、4 至11等強盜案銀行櫃檯監視器所拍攝到在銀行內物色對象者確為其本人無誤(警一卷第178 頁、第6 頁反面、第178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178 頁、第178 頁、第9 頁、第10頁),而庚○○於本院96年4 月20日移審時亦先承認有通報給天下者有14件(其中2 件即起訴書編號5 、6 之案件無從證明被告犯案詳如後述),故庚○○不但已自白犯罪,其所為自白並有上述其與戊○○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檢視上開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有部分雖較模糊,但確有部分照片依其內容對照可認定確係被告庚○○,故庚○○確犯有上述12件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已堪認定,則庚○○雖於96年4 月18日後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僅犯有附表壹編號2 及11之案件,並稱96 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是警察恐嚇伊,伊當時心情很亂所以筆錄亂作云云,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早已於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確坦承有涉及強盜案件詳如下述: ⒈95年12月21日警詢時辛○○坦承犯有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5 、10、11等案件,警方詢問附表壹編號1 之⑵、2 、6 、7 件時,辛○○則稱其不記得了等語,並稱共犯有五人,是「豆太太」、「天下」、「阿猴」、「哈男」及伊五人,且當面指認庚○○為「豆太太」、戊○○為「天下」、丙○○為「阿猴」、乙○○為「哈男」,及就警員詢問其附表壹編號1 之⑶之時間即95年4 月10日8 時5 分至17時8 分、附表壹編號3 即95年7 月10日7 時46分至17時55分、附表編號5 即95年7 月21日16時19分至16時22分,附表壹編號10即95年9 月25日5 時47分至5 時50分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與戊○○之0000000000密切聯繫時,坦承確有犯罪,顯見通聯紀錄確屬真實,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辛○○雖改口否認前開部分已承認之犯罪,但仍承認有犯2 件案件、綽號為「鳥仔」、有跟朋友一起犯案,是2 男1 女,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7 ,是與戊○○、庚○○犯案的。 ⒉96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辛○○仍稱只有犯2 件案件。 ⒊96年1 月9 日警詢時辛○○經警就其行動電話電話簿之記載中,「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均為乙○○、「新天下」0000000000、「天下」0000000000均是戊○○,「豆太太」0000000000就是庚○○均有白加以陳述,並仍承認有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5 、10、11等案件,只要求不要告訴戊○○他們說伊有承認犯案,及再承認有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⑵、2 、6 、7 等案件,且就上開案件中伊均有與庚○○、戊○○、乙○○參與,甲○○則部分參與,有時由乙○○下手有時由甲○○下手均明確陳述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警方提示庚○○之警詢說詞時,再承認有犯附表壹編號4 、8 、9 等案件,及供稱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⑴,警員並再與辛○○就各個案件被告戊○○、庚○○等電話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甲○○之照片等逐一比對,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當日警方有無對其為強暴威逼等不法手段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辛○○稱並無不法及筆錄實在。 ⒋96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辛○○坦承有就附表壹編號1 之⑵與天下、豆太太、哈男共犯該案,並明確稱該次另一共犯為丁○○,及承認有附表壹全部案件,每次犯案伊、天下、豆太太、小江(哈男)均有犯案,小江工作不固定,四人是固定組合,另一人再叫其他人輪流,當天檢察官將辛○○發交予警察續查本案時,辛○○再稱伊與庚○○、戊○○、乙○○是固定參與,其他甲○○、丁○○及丙○○則分別參與其中幾件,甲○○、丁○○只在南部地區參與,丙○○則只在北部參與,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案件均是伊與庚○○、戊○○、乙○○及丁○○所犯,附表壹編號2 、3 之案件除庚○○及壬○○外,參與者有伊與戊○○、乙○○,附表壹編號4 至7 除伊與庚○○、戊○○、乙○○外,另一共犯為哈弟即甲○○,附表壹編號8 至11係伊與庚○○、戊○○、乙○○及丙○○所犯,並強調其說丁○○有犯案係真話,並就歷次犯案如何會合、機車如何取得及分贓等詳細交待,同日解還檢察署時經檢察官訊問,辛○○仍強調丁○○確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案件, ⒌96年2 月6 日辛○○經警方借提後,再詳述各個案件犯案經過,及伊與戊○○、庚○○、乙○○、丁○○、甲○○、丙○○等如何分工犯案,監視器照片所拍攝跟蹤被害人之二台機車係何人所騎、伊係騎那一輛、二台機車誰搭載何人、如何撞倒被害人取得財物等詳細交待,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辛○○亦當日警局筆錄伊有看過。 故辛○○就其確犯有附表壹全部13件強盜及搶奪案,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為自白,且其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亦經本院勘驗驗屬實已如上述,而其自白亦有各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並與庚○○之自白相符,故辛○○犯有附表壹全部13件強盜及搶奪案足堪認定,則其嗣後雖於最後偵查及本院中否認犯罪,及稱其承認犯罪係因心情很亂或被強迫承認云云,亦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曾承認綽號為「天下」,其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間陸續犯下強盜案件7 、8 件,承認95年5 月份在高雄縣鳳山五甲及高雄市前金區、6 月份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博愛路、8 月份在高雄市苓雅區,由伊與綽號「鳥仔」張姓男子及綽號「阿猴」之丙○○等三人負責搶錢居多,另外於銀行內找尋目標者有一名曹姓男子及綽號「豆太太」之女子負責,綽號「哈弟」江姓男子也有參與過,「哈男」江姓男子有無參與已忘記等,在強盜集團都是由我傳簡訊相約大家一起集合後,再一同出發至現場犯案,庚○○綽號「豆太太」、丙○○綽號「阿猴」、辛○○綽號「鳥仔」,甲○○綽號「哈弟」、壬○○綽號「小寒」等人都有,乙○○綽號「哈男」不清楚有無參與,每次約有4 、5 人參與,大部分是庚○○進入銀行尋找目標,壬○○只有1 次,我們其他人就在外頭等候簡訊指示目標,再分乘二部機車尾隨被害人至偏僻處俟機搶錢,辛○○負責騎車,其他人就看情形隨時由一人下手等,並承認有犯過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5 等案,並承認於95年12月4 日14時11分、20時37分、20時44分有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予庚○○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庚○○之影像照片被警方貼於南崁阿羅哈客運站旁超商提款機上方要她小心少出去,及95年12月4 日20時18分有傳同樣簡訊予甲○○持用之0000000000,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戊○○仍承認綽號為「天下」,並承認有犯過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7 等案,並表示伊確實有犯的只有3 件;其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罪,但於本院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僅承認犯有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其餘案件均不承認,惟除被告於本院明確自承之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外,附表壹編號1 之⑶亦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通聯紀錄、庚○○、辛○○及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自足信為真實。而被告就附表壹所列全部案件扣除上開2 件外仍均有參與,除有上開共同被告庚○○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本院亦依被告戊○○之請求將辛○○列為證人使戊○○可為交互詰問,因辛○○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附表壹所列全部犯罪於本院之證詞顯與警詢時不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等後,認辛○○警詢之證詞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仍得採用其警詢之陳述,而辛○○偵查之證詞既經具結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已賦予被告戊○○交互詰問之權利,本得採為證據;另庚○○於本院詢問其願否作證時則拒絕作證,因其證詞具重要性,本院仍得採其警詢之陳述,庚○○偵查之證詞亦經具結,同辛○○上開情形亦可作為證據外,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天下」確為戊○○綽號,及庚○○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之3件、編號2 之4 件案件發生當日,與辛○○證述戊○○使用之 0000000000電話有非常密切聯繫,庚○○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4 、5 、6 、7 案件發生當日與(庚○○證述)戊○○持用之0000000000均有非常密切聯繫,庚○○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8 案件發生當日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有非常密切聯繫,庚○○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9 、10、11案件發生當日與戊○○持用之 0000000000均有非常密切聯繫,且戊○○持用之上開3 支電話,案發時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害人提領大額款項之銀行附近〔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偵三卷第4 、5 頁之(十六)及(十九)〕,故被告戊○○犯有附表壹全部案件足堪認定,其稱除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外餘均未犯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自始均否認犯罪,於警詢時並稱其綽號為「哈男」或「小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辛○○是朋友關係,其有在有工作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就乙○○確犯有附表壹所列全部犯罪,除有上開共同被告庚○○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庚○○與辛○○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互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乙○○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外,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見過乙○○,辛○○手機電話簿所列「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業經辛○○明確指稱係乙○○電話並有電話簿照片附於警卷,及辛○○於警一卷第334 頁曾明確指認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乙○○使用,而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 之⑵、⑶、2 之案發當日犯案前與戊○○0000000000及(或)辛○○00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0、11案發當日犯案前後與戊○○0000000000及辛○○00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乙○○之部分),戊○○亦承認有於95年12月4 日20時18分傳送簡訊予乙○○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表示庚○○照片被公布要小心等內容,及後續以0000000000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電話持續討論此事(警一卷第519 、525 頁),及以0000000000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電話討論相關犯案事宜(警一卷第599 至601 頁),此均有該等簡訊內容可稽,若乙○○非集團成員,戊○○為何要傳此一要庚○○小心之簡訊內容予乙○○為一定提醒或警告?及由庚○○警詢之陳述可知,戊○○等顯均係以開獎等表示其等所犯之強盜等案件,均可佐證被告乙○○確實亦為戊○○、辛○○等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故乙○○有參與附表壹所示全部犯罪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就甲○○犯有附表壹編號4 至7 之案件,亦有上開共同被告庚○○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庚○○與辛○○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互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此外共犯戊○○於第1 次警詢時亦明確表示甲○○有參與其犯罪集團只是並非固定成員等,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作證,則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仍如上述,庚○○、辛○○及戊○○三人所述均可互相佐證,則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就丙○○犯有附表壹編號8 至11之案件,亦有上開共同被告庚○○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庚○○與辛○○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互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此外共同被告戊○○於第1 次警詢時亦明確表示丙○○有參與其犯罪集團只是並非固定成員等,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拒絕作證,則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仍如上述,庚○○、辛○○及戊○○三人所述均可互相佐證,再查丙○○於警詢時亦承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於附表壹編號9 、10、11案發當日犯案前亦均有與共同被告戊○○通聯之紀錄(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丙○○之部分),並有簡訊內容表示附表壹編號11案發當日丙○○要前往戊○○家中(警一卷第659 頁),亦可佐證被告丙○○確為本案集團成員之一,故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惟查就丁○○犯有附表壹編號1 ⑴至⑶之3 件案件,亦有上開共同被告庚○○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庚○○與辛○○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互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且庚○○並自承丁○○是伊好朋友,所以沒有將丁○○說出來,更足證明庚○○並無誣陷丁○○之情形,故被告丁○○之犯行亦堪認定。 ㈨被告壬○○就其有於附表壹編號3 時間將選定目標之簡訊傳送予被告戊○○自始均加承認,而其自白並與被告辛○○、戊○○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詞相符,且有壬○○以其 00000000000 電話於附表壹編號3 案發當日與戊○○持用之0000000000之密切聯繫可為佐證,故被告壬○○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辛○○、乙○○、丙○○雖均聲請傳喚證人等欲證明其等於附表壹所列案件之案發時間其等有工作不可能犯罪,經查: ㈠就被告乙○○聲請傳喚證未○○部分,證人未○○雖證稱乙○○於95年4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均有在川能有限公司(下稱川能公司)工作,其願提出工作日記及訂單,惟證人僅泛稱國曆六月後到農曆過年前是旺季大約都是沒有休息的每天都有工作,就被告乙○○於本案附表壹所列案件案發時間是否確有至該公司所承接工地工作,且確均有全天工作其無法為任何證明,又證人未○○亦稱其員工上班不需打卡,沒有工作不用集合,不一定知道員工去那裡,且若員工進去業主公司施工不會住在那裡,或者是當天來回或者會住在施工地點外面的旅館,沒有出工就是休息,沒有硬性規定員工要住在宿舍,故單純依證人證詞顯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更且依被告乙○○自己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所述,其在95年12月晚上有常去戊○○桃園住處之行為,亦與證人陳品燁所欲強調其下半年幾乎每天都有工作,員工都會住在宿舍或施工地點附近之陳述不符。而其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乙○○提出在職證明、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向川能公司取得後提出多張派工單及工程施工圖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均不在案發現場,惟查除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不足為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之證明外,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派工單與訂單亦明顯與常情不符,首先被告既係受僱於川能公司而由川能公司接單後派出工作,被告所提派工單卻全無任何川能公司具名之記載,甚至連其餘公司之名稱皆無,此種派工單顯非正常公司之文件;更且被告提出之派工單雖每張均有被告乙○○之姓名,有些有寫日期並打勾,似是表示用作證明被告當日有工作,但此一文件若真係公司確認員工何日有無前往工作,必有負責管理之人具名表示係其帶隊及那些員工當日確有工作,但被告提出之派工單每張皆無任何管理者之具名(僅第1 張有所謂業主變更施工確認亦非管理者),如何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無於何日出工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少數幾張訂貨通知單,亦全無川能公司之具名,且部分訂單下方「核准」、「主管」、「業務」全未署名者,有數張則僅於「業務」處署名者,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提出之派工單及訂單顯非真實文件,川能公司是否如證人未○○確有向外施作工程亦有疑義,則被告辯稱案發時均不在案發現場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丙○○固聲請傳喚證人申○○欲證明案發時伊有工作,惟查證人申○○先稱其有幫被告丙○○找工作,丙○○是95年9 月份第1 次工作,一直做到12月老闆跑掉了沒有給伊等錢,但就被告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25日、95年11月10 日 是否有一起工作,先只稱可能有,其後才改稱記得有,則被告當天是否有與證人一起工作顯有疑問,而證人稱伊已經工作十四年了,伊介紹丙○○到伊工作的油漆行工作後,卻稱自己工作的油漆行名稱是什麼不知道,經詢以為何作了十幾年卻不知道油漆行名稱,即稱油漆的工作不是固定一家是常常換公司,並稱95年9 月到11月與丙○○是同一家沒有換,而再詢問其油漆行名稱為何時,證人卻改稱伊等是下包,是老闆轉給伊朋友,伊朋友再轉給伊,說詞前後嚴重矛盾,且就95年12月份老闆倒了沒有工作了的老闆為誰,仍無法回答,故證人所述顯非真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被告辛○○固聲請傳喚證人亥○○欲證明辛○○有在伊經營之羅斯特啦啡店工作,惟查,亥○○表示其為負責人,有6 家分店,請了40個人,被告是送貨的員工,每一家店被告都有去送貨,被告上班的地點是台南北門路的麵包工廠,全部都是由被告一個人送貨,送貨都是開公司的車,95年有送去台北,有去桃園、新竹拉客戶,但被告不可能有一個人去,伊每次都會陪同怕賠錢浪費,陪同被告去時候被告不可能一個人跑去每個地方,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先稱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稱其六家店每天都會去走動,並稱送到台北是因如果7-11要貨的時候才會送過去,但問以7-11自己有統一麵包為何要向伊叫貨,證人即稱很少因為太遠已經不往來作過一、二次而已,及每天都要巡視六家店,原來有訓練員工,但是員工比較懶,所以後來伊就自己陪同被告送貨到每家分店,而就六家分店的統一編號是否共用一個,一開始稱只有一個,但其後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所述00000000之統一編號與被告辛○○於偵查時所提羅斯特咖啡店扣繳憑單之統一編號不同時,又改稱六家咖啡店統一編號不同,而就辛○○於偵查中所提打卡單上為何沒有伊之印章,但辯護人於審判時所提打卡單上則有伊以蔡總經理名義蓋章,則稱有一次是被告媽媽生病,被告去看他媽媽沒有告訴我,所以伊很生氣沒有蓋章,證人亥○○之證詞顯與常情嚴重矛盾,蓋其若為六家咖啡店之負責人,其每天都有實際巡視分店,居然在被告每次送貨時其均仍有時間且一定要陪同其一起去,顯然嚴重違背常情,及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95年打卡單之記載為何與其審判期日作證時辯護人所提不同,其回答更明顯與常理不符,且就被告辛○○扣繳憑單為何記載50萬元及其薪水給付方式亦無法明確說明,證人甚至連其所稱羅斯特咖啡店六家分店之統一編號回答均前後矛盾,並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就為何參與強盜等犯罪,係表示伊「經營」咖啡店失敗到處欠人錢所以才會參與強盜等犯案(警一卷第246 頁),顯見證人所述根本不實,其所為證述並有偽證之嫌,再參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均會前來就被告辛○○之案件關心,其更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各項證據時不斷站立觀看提示之資料(本院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8頁),及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是由證人亥○○名義申辦後交被告使用,故亥○○顯與被告辛○○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其所述顯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辛○○所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戊○○等人既有為如附表壹所列各項犯罪以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另均辯稱其等縱有該等行為,惟附表壹編號1 之⑴等有多件均不構成強盜罪行,被告壬○○、庚○○等並稱其與戊○○其等並無強盜之犯意,惟查由被害人癸○○等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就附表壹編1 之犯罪,係以將被害人大力推倒之方式而強取財物,被害人於檢察官詢問時係稱沒有辦法反抗,而在辯護人詰問時固稱其來不及反應,但以將被害人大力推倒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客觀上一般人在被大力推倒時第一個反應只能顧及自身安全,顯然無法再保護財物,故被告行為顯已使人無法(不能)抗拒,亦顯與一般搶奪係乘人不備下手為之有所不同,則被告戊○○等行為既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有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當已構成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庚○○雖未參與強盜行為,但依其與被告戊○○、辛○○等之陳述可知,其等犯案前均會先行會面研商,則庚○○稱不知戊○○等將採何等手段顯難使人置信,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見解,亦應論以該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 之⑵被害人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將拉離車把、把車故意踢倒,被害人勢將跌倒受傷,被告等之目的亦顯然亦在使人不能抗拒,被害人卯○○起身後又遭被告等推開人再飛出去,更無法抗拒被告強取財物,故被告等行為亦構成結夥三人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 之⑶被害人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撞倒而被騎走,被害人亦顯然因受傷而不能抗拒;附表壹編號2 之犯罪,則應僅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搶奪罪,附表壹編號3 如同附表壹編號1 之⑶,被害人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撞倒而被騎走,被害人亦顯然因受傷而無從抗拒,被告壬○○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戊○○等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惟同上所述被告壬○○與被告戊○○等於案發前即已碰面協商如何分工實施犯罪,其稱不知被告戊○○將以何種方式犯案顯無法使人置信;附表壹編號4 被害人則係遭拉扯皮包並拖行後直到皮包帶子斷掉而被強取,被害人顯然已不能抗拒,附表壹編號5 被害人則係被告將之機車撞倒後,被害人已爬起來又遭被告推倒,被害人又要爬起來時被告中某人又要推被害人,被害人顯然不能抗拒被告之強取財物;附表壹編號6 被害人除機車遭被告撞倒外,其要起身時又遭被告等把頭押著不能起身,此與被告以兇器等架住被害人強取財物並無太太差異,均是使被害人對行為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不能抗拒;附表壹編號7 之被害人車輛輪胎先遭被告以美工刀割破,被害人在步行要抗拒被告等強取財物時,遭被告強力拉扯致跌坐在地上且頭部及手部均受傷,被害人對被告等行為顯然不能抗拒才被取走財物,被告等犯案時並有攜帶兇器;附表壹編號8 被害人頭部係先受到重擊,短暫喪失自主能力而被強行取走,該種情形以一般人之情況而論顯然亦是不能抗拒;附表壹編號9 被害人機車遭被撞倒後被押住頭及肩膀,顯與附表壹編號6 之情形類似亦有不能抗拒情形;附表壹編號10被害人同樣被拉扯拖行,被告等更持美工刀砍割多刀,使被害人受有頭、手、腿部等傷勢,被害人此時顯然不能抗拒,被告等亦顯有攜帶兇器,附表壹編號11之被害人雖係遭被告以搶奪方式取走財物,惟被告等顯亦有攜帶兇器。 四、被告戊○○、辛○○、庚○○、乙○○、丁○○於95年4 月為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加重強盜及編號2 加重搶奪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丁○○於為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加重強盜犯行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從原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被告丁○○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 ㈢綜合上述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戊○○等(吳順有明累犯部分逕依新法),故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加重強盜及編號2 之加重搶奪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各個犯行而言,係犯有如附表壹主文所示之各項犯罪,被告戊○○、辛○○、乙○○、甲○○、丙○○、丁○○等就其個人與其他人一起參與之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部分,均係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或搶奪罪,故不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壬○○則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或搶奪罪等,被告戊○○等間並有以攜帶美工刀之兇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於各該次犯行中罪名併應加論攜帶兇器之罪名。被告戊○○等所犯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犯罪,係在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其所犯3 次加重強盜罪,行為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經為上述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戊○○等,故仍應論以連續犯。另被告甲○○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5 日因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丁○○及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結夥、攜帶兇器而搶奪強盜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且累積不法所得頗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至身體並受有一定傷害,其行為實不足採,且被告等人共同犯下多件強盜及搶奪案,其智識及與人溝通顯無困難,應無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及除壬○○外其餘被告犯後態度均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戊○○等有犯數罪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再查附表編號貳至編號陸之手機,為被告戊○○、乙○○、辛○○、庚○○、丙○○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等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此均經被告戊○○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為明確陳述,而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柒查扣之SIM 卡,係被告庚○○、丙○○、壬○○向電信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所有之SIM 卡,苟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屬易付卡(即購買者申請之後,經儲值一定數額即可通話使用,待儲值之數額耗盡再重新儲值即可重復通話使用), 則該行動電話SIM 卡顯然係共犯所有之物;苟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租用者,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可能經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約定為電信公司所有,唯衡諸電信公司與行動電話申請人間之使用關係現況,苟行動電話申請人未依約繳納租金,電信公司並毋需通知申請人繳回行動電話SIM 卡,即可自行將該行動電話SIM 卡斷話,致申請人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換言之,行動電話SI M卡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後,係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使用權限,該行動電話SIM 卡僅為表徵使用權限之識別物品,電信公司實際上毋需占有該行動電話SIM 卡即得行使所有權之權限。是以,縱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時,約定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有,實際上之真意應指電信公司授權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請人得繳費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只要申請人依約繳費即屬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人,更得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若認電信公司仍保有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請人,在依約繳費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若要借予他人使用,豈非要再經電信公司同意?故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無論是易付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均應認係共犯庚○○等三人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物,依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就每件犯罪共同正犯部分均應連帶沒收,故於附表壹主文中分別併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被告自己及有與他人共犯者之沒收合併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安全帽、美工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以該等物品犯本案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戊○○等遭扣案之衣物、背包等則為普通騎乘機車或平常均會穿用之物品,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退租單(申租人徐國樑),與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均無從宣告沒收;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犯行有關,壬○○遭扣押時0000000000電話所使用之手機並非其於犯加重強盜案時所使用之手機,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美工刀或其餘被告犯案時聯絡用之手機等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予述明。 七、另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辛○○、庚○○、乙○○、甲○○有於95年6 、7 月間某日,1 次於被害人自高雄市左營區○○○路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款約50萬元裝入紙袋後,被告庚○○有通報被告戊○○,被告戊○○即與辛○○、乙○○、甲○○分乘二部機車自裕城路472 巷口尾隨,近鼓山區某處,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被害人之黃色紙袋,及1 次被害人自高雄市左營區○○○路6 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現款50萬元以下離去,被告庚○○即通報被告戊○○,被告戊○○即與辛○○、乙○○、甲○○分乘二部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與博愛路口等候,於接獲通報後即加尾隨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認被告戊○○等亦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惟查被告戊○○等人之犯罪模式,依上所述皆係挑選於銀行之大額領款者,則若真發生強盜或搶奪行為,因其金額頗大,被害人不可能會甘於損失而不報案,但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卻從未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無任何如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而僅有被告之自白,則被告戊○○等是否涉有該等犯罪即有可疑,其等自白既無其他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即無罪之認定;另同依有利被告認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既無從特定係95年6 月或7 月,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行為95年6 月刑法連續犯刪除前所為,則其等若成立犯罪時與本件附表壹編號2 之犯罪本具有連續犯關係,本院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戊○○等每次犯罪均有攜帶美工刀之兇器,惟除被害人確有指述遭被告等持美刀強盜或搶奪部分(附表壹編號7 、10、11)外,餘既僅有被告之自白,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以被告戊○○等曾於某次有攜帶美工刀犯案即推定其每次均有攜帶美工刀犯案,故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述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戊○○、辛○○、庚○○、乙○○、丁○○所為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犯行及編號2 之犯行,雖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決議所表示見解,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併應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一併比較,惟查於本件有多數共犯及共同被告情形,若被告戊○○、辛○○、庚○○、乙○○未有上開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犯行及編號2 之犯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期徒刑部分該四名被告最高可處三十年,則若被告戊○○、辛○○、庚○○、乙○○除此之外還犯有其他犯罪,依法理至少亦應可處至最高三十年有期徒刑,但僅因被告戊○○、辛○○、庚○○、乙○○除犯有附表壹編號3 至編號11之犯罪外,尚於95年6 月31日以前犯有其餘加重搶奪及加重強盜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在需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進行比較,新法既非有利於被告情形下應適用舊法,則被告戊○○、辛○○、庚○○、乙○○犯更多罪反能獲得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僅得科處二十年之惠,此顯然已嚴重違反刑罰之公平性,對犯罪次數較少之其餘被告丁○○、甲○○、丙○○及壬○○等更有不公,故本院認於本件有多數共同被告,其行為有部分被告係跨越新舊法之情形下,就刑法新舊法為比較時,應毋庸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為比較,方符刑法應具有公平性之要求,併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56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共犯及犯罪手段 │ 遭搶財物 │ 主文 │ ├──┼───┼─────┼────┼────┼────────────┼─────────┼─────────┤ │ 1 │戊○○│⑴95年4 月│⑴高雄市│⑴癸○○│⑴被害人黃秀如自高雄市前│⑴牛皮紙袋1 只,內│戊○○、辛○○、姚│ │ │辛○○│ 3 日14時│小港區崇│ │ 鎮區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 有現金77萬元。 │庭芝、乙○○、吳順│ │ │庚○○│⑵95年4 月│明街176 │ │ 行提領現金,裝入牛皮紙│⑵皮包1 ,內有現金│明連續犯結夥強盜罪│ │ │乙○○│ 4 日11時│號前 │ │ 袋內,駕駛車牌號碼ZF- │ 439,800 元、面額│,戊○○處有期徒刑│ │ │丁○○│ 37分 │⑵高雄縣│⑵李沛瑩│ 575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2,732元支票1 張 │玖年陸月,辛○○處│ │ │ │⑶95年4 月│岡山鎮維│ │ ,被告庚○○即通報被告│ ,華僑銀行信用卡│有期徒刑玖年,姚庭│ │ │ │ 10日15時│東新街與│ │ 戊○○。被告戊○○即與│ 1 張、0000000000│芝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 5 分 │岡燕路31│ │ 辛○○、乙○○、丁○○│ 號行動電話1支。 │月,乙○○處有期徒│ │ │ │ │巷口 │ │ 等人分乘2 部機車尾隨,│⑶白紙袋1 只,內有│刑捌年捌月,丁○○│ │ │ │ │⑶高雄縣│⑶地○○│ 於被害人下車之際,快步│ 現金80萬元、立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鳳山市光│ │ 追上被害人,將其大力往│ 工程行大小章、土│年;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華路與自│ │ 前推倒,致無法抗拒,而│ 地銀行存摺1 本、│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 │ │ │ 強取該牛皮紙袋。 │ 土地銀元提款卡1 │ │ │ │ │ │ │ │⑵被害人自高雄市岡山鎮中│ 張。 │ │ │ │ │ │ │ │ 山北路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 │ 提領現金,騎乘機車(車│ │ │ │ │ │ │ │ │ 牌號碼不詳)離去,被告│ │ │ │ │ │ │ │ │ 庚○○即通報被告戊○○│ │ │ │ │ │ │ │ │ 。於被害人於行駛於路途│ │ │ │ │ │ │ │ │ 中,被告戊○○、辛○○│ │ │ │ │ │ │ │ │ 、乙○○及丁○○等人分│ │ │ │ │ │ │ │ │ 乘2 機車互載,先用手拉│ │ │ │ │ │ │ │ │ 被害人左手,又用腳踢機│ │ │ │ │ │ │ │ │ 車,致被害人機車搖晃倒│ │ │ │ │ │ │ │ │ 地,致被害人無法抗拒,│ │ │ │ │ │ │ │ │ 由其中1 部機車監視被害│ │ │ │ │ │ │ │ │ 人;另1 部機車上被告強│ │ │ │ │ │ │ │ │ 盜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包│ │ │ │ │ │ │ │ │ 。 │ │ │ │ │ │ │ │ │⑶被害人自高雄縣鳳山市曹│ │ │ │ │ │ │ │ │ 公路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提│ │ │ │ │ │ │ │ │ 領款項,騎乘GL5-900 號│ │ │ │ │ │ │ │ │ 機車欲離去,被告庚○○│ │ │ │ │ │ │ │ │ 即通報被告戊○○。隨吳│ │ │ │ │ │ │ │ │ 賢清即與辛○○、乙○○│ │ │ │ │ │ │ │ │ 、丁○○等人分乘2 部機│ │ │ │ │ │ │ │ │ 車,將其撞倒,致無法抗│ │ │ │ │ │ │ │ │ 拒,而騎走其機車後,強│ │ │ │ │ │ │ │ │ 盜置物箱內白紙袋;機車│ │ │ │ │ │ │ │ │ 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 │ │ │ │ │ │ │ 路一段248巷。 │ │ │ ├──┼───┼─────┼────┼────┼────────────┼─────────┼─────────┤ │ 2 │戊○○│95年4 月25│屏東縣萬│午○○ │被害人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手提袋1 只,內有現│戊○○、辛○○、姚│ │ │辛○○│日上午11時│丹鄉○○○ ○路農民銀行萬丹分行提領現│金107 萬元、支票6 │庭芝、乙○○犯結夥│ │ │庚○○│40分許 │街新光銀│ │款,駕駛WG-9255 號自用小│張(金額約140 萬元│搶奪罪,戊○○處有│ │ │乙○○│ │行右側巷│ │客車停放在巷道內,被告姚│)、華僑銀行空白支│期徒刑壹年捌月,張│ │ │ │ │道內 │ │庭芝即通報被告戊○○。吳│票3 本、0000000000│雲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賢清即與辛○○、乙○○分│手機1 支、廣大利蛋│陸月,庚○○處有期│ │ │ │ │ │ │乘機車尾隨,乘被害人不備│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徒刑壹年貳月,江澤│ │ │ │ │ │ │之際,開啟被害人自用小客│3 枚;華僑、上海、│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車右前車門,搶奪置於手剎│第一銀行存摺3 本等│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 │車上手提袋。 │。 │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3 │戊○○│95年7 月10│高雄縣鳳│子○○ │被害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華南│皮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江│ │ │辛○○│日14時30分│山市林森│ │銀行五甲分行提領款項,於│45萬元、身分證、健│澤雄、壬○○犯結夥│ │ │乙○○│ │路與錦富│ │離去後,被告壬○○即通知│保卡、行車執照各1 │強盜罪,戊○○處有│ │ │壬○○│ │路口 │ │被告戊○○。於路途中,被│枚;銀行存摺4 本及│期徒刑捌年貳月,張│ │ │ │ │ │ │害人即遭被告戊○○、張雲│提款卡4張。 │雲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富、乙○○分乘機車2 部,│ │拾月,乙○○處有期│ │ │ │ │ │ │以佯裝問路方式,將被害人│ │徒刑柒年陸月;曹原│ │ │ │ │ │ │機車撞倒,致無法抗拒,而│ │騰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 │ │將被害人ZKM- 045號機車騎│ │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 │走,強盜置物箱內皮包;而│ │附表肆及附表柒之物│ │ │ │ │ │ │機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福│ │均沒收。 │ │ │ │ │ │ │安二街105巷口。 │ │ │ ├──┼───┼─────┼────┼────┼────────────┼─────────┼─────────┤ │ 4 │戊○○│95年7 月19│高雄市三│黃美姚 │被害人自高雄市三民區博愛│黑色皮包1 只,內有│戊○○、辛○○、姚│ │ │辛○○│日15時9分 │民區○○○ ○○路30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現金60 萬元。 │庭芝、乙○○、江澤│ │ │庚○○│ │街271 號│ │分行提領現金,裝入皮包內│ │明犯結夥強盜罪,吳│ │ │乙○○│ │前 │ │,騎乘重機車併裝之三輪車│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 │甲○○│ │ │ │在路途中,被告戊○○於接│ │貳月,辛○○處有期│ │ │ │ │ │ │收被告庚○○通報後,即夥│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 │同辛○○、乙○○、甲○○│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騎分乘2 部機車靠近,拉扯│ │月,乙○○處有期徒│ │ │ │ │ │ │皮包背帶,致被害人倒地遭│ │刑柒年陸月;甲○○│ │ │ │ │ │ │拖行約10公尺,於無法抗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時,強盜黑色皮包。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至附表伍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5 │戊○○│95年7 月21│高雄市楠│酉○○○│被害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皮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姚│ │ │辛○○│日上午10時│梓區○○○ ○路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款│100 萬元、台灣銀行│庭芝、乙○○、江澤│ │ │庚○○│35分 │路197 號│ │項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100 萬元定存單1 張│明犯結夥強盜罪,吳│ │ │乙○○│ │前 │ │不詳)離去,在返家途中,│、身分證、印章;台│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 │甲○○│ │ │ │因被告庚○○通報被告吳賢│灣銀行、高銀行、郵│貳月,辛○○處有期│ │ │ │ │ │ │清。被告戊○○即夥同被張│局存摺3本等。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 │雲富、乙○○、甲○○等人│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分乘2 機車撞倒,並推至一│ │月,乙○○處有期徒│ │ │ │ │ │ │旁,致其無法抗拒,強盜置│ │刑柒年陸月;甲○○│ │ │ │ │ │ │物箱內皮包。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至附表伍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6 │戊○○│95年8 月1 │屏東縣萬│丑○○ │被害人在屏東縣萬丹鄉合作│現金70萬元。 │戊○○、辛○○、姚│ │ │辛○○│日上午10時│丹鄉惠崙│ │金庫萬丹分行提領款項後,│ │庭芝、乙○○、江澤│ │ │庚○○│40分 │路往田厝│ │騎車牌號碼PJB-467 號機車│ │明犯結夥強盜罪,吳│ │ │乙○○│ │村萬丹第│ │返家途中,被告戊○○於收│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 │甲○○│ │15號公墓│ │受被告庚○○之通報後,即│ │貳月,辛○○處有期│ │ │ │ │附近 │ │與被告辛○○、乙○○、江│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 │澤明分乘機車,將其撞倒跌│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入路旁稻田中,致無法抗拒│ │月,乙○○處有期徒│ │ │ │ │ │ │,而強盜機車置物箱內現金│ │刑柒年陸月;甲○○│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至附表伍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7 │戊○○│95年8 月2 │高雄縣鳳│宇○○ │被害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皮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姚│ │ │辛○○│日11時50分│山市○○○ ○○路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提領│850644元;身分證、│庭芝、乙○○、江澤│ │ │庚○○│ │東路163 │ │款項,駕駛車牌號碼 │駕駛執照;中國信託│明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乙○○│ │號前 │ │YN-707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銀行、台新銀行信用│盜罪,戊○○處有期│ │ │甲○○│ │ │ │,被告戊○○於經被告姚庭│卡;土地銀行五甲分│徒刑捌年肆月,張雲│ │ │ │ │ │ │芝通垂後,即與辛○○、江│行、國泰世華銀行苓│富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澤雄、甲○○等人分乘機車│雅分行林益安存摺;│庚○○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尾隨,持美工刀割破右前輪│宇○○、謝佳伶國泰│年捌月,乙○○處有│ │ │ │ │ │ │胎,被害人因無法行駛,將│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存│期徒刑柒年捌月;江│ │ │ │ │ │ │車停放路邊,右肩背皮包下│摺等。 │澤明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車時,被告等人即迅速靠近│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 │ │,以手拉扯被害人身上皮包│ │貳至附表伍之物均沒│ │ │ │ │ │ │,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吳賢│ │收。 │ │ │ │ │ │ │清見狀更加入拉扯,最後被│ │ │ │ │ │ │ │ │害人因遭拉倒地上,且肌腱│ │ │ │ │ │ │ │ │斷裂無法抗拒,而遭強盜皮│ │ │ │ │ │ │ │ │包,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 │ │ │ │ │ │ │ │震盪;右手大拇指伸指肌腱│ │ │ │ │ │ │ │ │斷裂;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 │ │ │ │ │ │ │ │裂;下頷部裂創傷;左前臂│ │ │ │ │ │ │ │ │裂創傷及右肩裂創傷等之傷│ │ │ │ │ │ │ │ │害。 │ │ │ ├──┼───┼─────┼────┼────┼────────────┼─────────┼─────────┤ │ 8 │戊○○│95年8 月11│新竹縣竹│天○○ │被害人自新竹縣竹東鎮合作│皮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姚│ │ │辛○○│日11時30分│東鎮惠昌│ │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合作金庫銀│庭芝、乙○○、吳其│ │ │庚○○│ │街與榮樂│ │,裝入皮包內,被告戊○○│行存摺1 本、行動電│昌犯結夥強盜罪,吳│ │ │乙○○│ │街口 │ │於經被告庚○○通報後,即│話1支、印章1枚。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丙○○│ │ │ │與辛○○、乙○○、丙○○│ │貳月,辛○○處有期│ │ │ │ │ │ │等人分乘2 部機車掩至,持│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 │不明物品重擊被害人後腦,│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致無法抗拒,而強盜該皮包│ │月,乙○○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年陸月;丙○○│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 │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9 │戊○○│95年9 月8 │新竹縣湖│巳○○ │被害人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綠色大皮包1 只,內│戊○○、辛○○、姚│ │ │辛○○│日12時15分│口鄉民生│ │湖口分行提領現款,裝入綠│有現金32萬元、新竹│庭芝、乙○○、吳其│ │ │庚○○│ │街158 號│ │色大皮包內,騎乘機車(車│企銀存摺6 本、台灣│昌犯結夥強盜罪,吳│ │ │乙○○│ │前 │ │牌號碼不詳)離開,被告吳│企銀存摺1 本、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 │丙○○│ │ │ │賢清於經被告庚○○通報後│NOKIA 牌1600式黑色│貳月,辛○○處有期│ │ │ │ │ │ │,即與辛○○、乙○○、吳│行動電話1支。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 │其昌等人分乘2 部機車自後│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加以撞倒,並將其頭、手壓│ │月,乙○○處有期徒│ │ │ │ │ │ │在地上,致被害人無法抗拒│ │刑柒年陸月;丙○○│ │ │ │ │ │ │,其中1 人看顧;另1 人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強盜│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財物。 │ │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10 │戊○○│95年9 月25│桃園縣蘆│辰○○ │被害人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皮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姚│ │ │辛○○│日11時55分│竹鄉○○○ ○路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75萬元、汽車鑰匙1 │庭芝、乙○○、吳其│ │ │庚○○│ │路一段 │ │款,駕駛車牌號碼0368-KQ │支、花旗銀行簽帳卡│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乙○○│ │198 號錦│ │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前寄信│、台灣企銀簽帳卡、│盜罪,戊○○處有期│ │ │丙○○│ │興郵局前│ │,下車時,因被告庚○○通│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徒刑捌年肆月,張雲│ │ │ │ │ │ │報,被告戊○○、辛○○、│本人及其子陳卿雷身│富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乙○○及丙○○等人分乘2 │分證各1 張;汽車駕│庚○○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部機車快速靠近,欲強行搶│駛執照1 張、NOKIA │年捌月,乙○○處有│ │ │ │ │ │ │走被害人背在左肩上皮包,│牌手機1 支(使用門│期徒刑柒年捌月;吳│ │ │ │ │ │ │因被害人抗拒拉扯致遭拖倒│號0000000000號);│其昌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至長榮路口(拖行約20、30│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樂│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 │ │公尺),而被告戊○○且持│聲公司活期存款簿及│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 │預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將│代收簿、本人及先生│收。 │ │ │ │ │ │ │被害人砍割多刀及踹被害人│活期存款簿各1 本;│戊○○、辛○○、姚│ │ │ │ │ │ │,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受│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庭芝、乙○○、吳其│ │ │ │ │ │ │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本人、先生印鑑章;│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 │ │ │ │ │ │、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華南銀行本人活期存│不受理。 │ │ │ │ │ │ │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款簿、健保卡等。 │ │ │ │ │ │ │ │;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 │ │ │ │ │ │ │ │兩肘左踝擦傷等之傷害。 │ │ │ ├──┼───┼─────┼────┼────┼────────────┼─────────┼─────────┤ │ 11 │戊○○│95年11月10│台北縣中│寅○○ │被害人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背包1 只,內有現金│戊○○、辛○○、姚│ │ │辛○○│日11時29分│和市○○○ ○路中和農會領取款項,被告│160 萬元、父親江明│庭芝、乙○○、吳其│ │ │庚○○│ │路42號前│ │庚○○即通報被告戊○○,│和農會存摺及印章等│昌犯結夥攜帶兇器搶│ │ │乙○○│ │(近景平│ │被害人騎乘機車返家途中,│。 │奪罪,戊○○處有期│ │ │丙○○│ │路) │ │被告戊○○、辛○○、江澤│ │徒刑貳年,辛○○處│ │ │ │ │ │ │雄、丙○○等人分乘2 部機│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車,自後接近,乘被害人不│ │庚○○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備之際,由被告戊○○持預│ │年陸月,乙○○處有│ │ │ │ │ │ │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割斷│ │期徒刑壹年捌月;吳│ │ │ │ │ │ │被害人斜背於身上之背包帶│ │其昌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搶走背包。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 │ │附表貳至附表陸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貳(扣得戊○○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叁(扣得辛○○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MOTOROLA紅銀色,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MOTOROLA藍色,序號為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肆(扣得乙○○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ANYCALL 手機,序號為 │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手│ │ │機,扣押物品清單所寫門號有誤),被告雖辯稱│ │ │手機係他人盧姓男子所借,惟被告連該盧姓男子│ │ │名字亦無法說出,則所謂盧姓男子豈可能無故把│ │ │手機借予被告江使用?且查扣時既係被告持有,│ │ │依形式上來看應係被告所有,故被告所為上開辯│ │ │解不足採信。) │ └──┴─────────────────────┘ 附表伍(扣得庚○○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SONYERICSSON手機,序號為│ │ │00000000-000000-0-00) │ ├──┼─────────────────────┤ │ 2 │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 └──┴─────────────────────┘ 附表陸(扣得丙○○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 手機,序號為 │ │ │000000000000000) │ ├──┼─────────────────────┤ │ 2 │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 └──┴─────────────────────┘ 附表柒(扣得壬○○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