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戊○○ 兼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庚○○ 兼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丙○○ 兼 被 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癸○○、庚○○、戊○○、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均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又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萬元。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壬○○、甲○○、寅○○、丑○○、己○○、巳○○,均無罪。事 實 一、卯○○係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負責人及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總經理、癸○○為卯○○之特別助理、戊○○係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庚○○係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杉鴻公司)負責人、丙○○為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光公司)負責人。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於民國 (下同)95 年1 月17日辦理「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0262萬元)第1 次開標作業,因投標廠商僅有杉鴻公司、維昌營造有限公司,致未達3 家而流標,臺電興達施工處接續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1 月25日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5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投標期限為95年2 月9 日中午12時止。詎森榮公司負責人卯○○及其特別助理癸○○、喬泰公司負責人戊○○、杉鴻公司負責人庚○○、隆光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均有競標之意願,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能力,竟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自95年2 月7 日、2 月8 日起互相串連圍標,森榮公司負責人卯○○並授意癸○○分別與戊○○、庚○○、丙○○等人協商圍標之條件,彼等遂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癸○○多次磋商圍標之條件,癸○○並隨時向卯○○報告進度,然迄同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彼此對於圍標之條件仍無法達成協議,遂決定各自投標,經同年2 月10日上午9 時開標結果,共有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森榮公司、喬泰公司、隆光公司等4 家公司參與投標,隆光公司投標價格為1 億9000萬元為最低價格,然經優先減價暨2 次減價後價格為1 億8800萬元仍超過底價而宣告流標,卯○○、癸○○、戊○○、庚○○、丙○○等人始未得逞。嗣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再於95年2 月20日上網公告第3 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5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投標期限為95年3 月6 日下午2 時止,詎卯○○、癸○○、戊○○、庚○○、丙○○等人仍承前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犯意聯絡,續為協議圍標情事而密切聯繫,分別先於95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由癸○○、卯○○、庚○○、戊○○等人在高雄市香格里拉酒店協商圍標之條件,再於95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庚○○邀集癸○○、丙○○見面,又於95年3 月2 日上午10時7 分,庚○○、癸○○相約找戊○○見面,癸○○旋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約戊○○見面,復因癸○○要向戊○○轉達丙○○意見,於同日下午14時42分再約戊○○於下午5 時30分見面,然因戊○○與丙○○各有堅持、互不相讓,致無法達成圍標之協議,遂決定各自投標。經同年3 月7 日上午9 時開標結果,共有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等5 家公司參與投標,喬泰公司投標價格為1 億7570萬元為最低價格,然經優先減價暨1 次比減價後價格為1 億7490萬元仍超過底價,主標人宣布「保留、俟簽奉核定後,擇日函知喬泰公司至本處宣布決標或廢標」,而於95年3 月10日臺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再度宣布廢標,卯○○、癸○○、戊○○、庚○○、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通訊監察內容之報告 (本院卷五第258 至263 頁、第272 頁至276 頁、卷六第72至81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係根據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光碟逐字逐句作成,並無虛偽作假之動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癸○○、戊○○、庚○○、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卯○○、丙○○、庚○○、戊○○、癸○○均辯稱渠等並無圍標之協議,被告卯○○之辯護人以:㈠「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因未達三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流標,嗣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標已不必限定需有三家廠商以上始得開標,何來圍標之必要,更無陪標之可能。惟因上開工程本身因工程繁雜困難,鮮有利潤不敷成本,是以廠商均興趣缺缺,是以於95年2 月10日及3 月7 日進行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標時,僅有少數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且均告廢標,無法順利招標。否則以台灣全島有上百以上之營造廠商豈不踴躍參與投標,僅執此點即足證明所謂圍標乙節,已屬事實上所不可能。㈡被告卯○○為森榮公司之董事長,另兼任立竑公司之總經理,癸○○為其特別助理,有關公司業務之處理悉由卯○○作原則上之指示,至於細節等繁瑣事務則由癸○○視當時實際情形應變處置,事後再向卯○○報告,從而卯○○與癸○○之間之監聽紀錄與圍標工程無關,並無圍標之事實。尤以95年2 月21 日 晚間在香格里拉酒店之監聽譯文,參與者有被告卯○○、癸○○、丙○○、庚○○、戊○○,是卯○○在場之一次,其餘場合卯○○鮮少參加,但該次乃為討論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應對方案,與前揭工程之圍標無關。㈢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等語,為其辯護。被告癸○○、庚○○及杉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辯護人以:「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自第一次投標起,就有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丙○○、戊○○等人所屬公司以外之廠商進場投標,且現今公共工程之招標,依規定都需上網公告,被告癸○○、庚○○與同案被告卯○○、戊○○、丙○○事前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工程究竟有多少廠商經由網路公告知悉該標案及領取標單,如何僅能由被告癸○○、庚○○等人完成圍標;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而該「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於95年1 月17日經第一次開標結果,因僅有杉鴻、維昌等二家公司投標,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95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進行之第2 、3 次開標,即可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即僅由一家廠商進場投標即可,被告等人如有圍標之合意,推由一家廠商進場投標即可,何需由3 家或4 家廠商均進場投標?㈢該「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除於95年1 月17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之外,於95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4 日 、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6 日分別進行第2 、3 、4 、5 、6 次投開標,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丙○○、戊○○等人何需就其中95年2 月10日、95年3 月10日進行之第2 、3 次投標時進行毫無意義之圍標?㈣依證人午○○、卯○○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於95年2 月21日晚間在香格里拉酒店係在談預拌混凝土買賣之事,並未談圍標之事;另同案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亦供稱95年3 月2 日是癸○○聯絡伊與杉鴻公司庚○○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海產店吃飯談論混凝土買賣的事情等語,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討論上開工程圍標之事情。㈤依被告癸○○與庚○○於95年2 月10日下午11時39分27秒之通話內容容觀之,被告庚○○顯然對於開標結果並不知情,依被告癸○○與卯○○於95年3 月6 日下午1 時58分53秒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癸○○亦不知何人得以得標,由以上通聯內容足認被告癸○○、庚○○、同案被告卯○○、戊○○、丙○○間根本無圍標之協議存在,否則怎會在開標及投標截止後,仍在詢問由何家得標,並猜測討論之理。㈥被告庚○○既未為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被告杉鴻公司自不受處罰。縱認被告庚○○確有參與圍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屬被告庚○○之個人行為,並非因執行被告杉鴻公司之業務而犯罪,亦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有間,被告杉鴻公司仍不應受罰等語,為其辯護。被告戊○○之辯護人以:依檢方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不能認定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卯○○等人達成圍標之協議等語,為其辯護。被告丙○○之辯護人以:依癸○○與庚○○之監聽譯文所示,渠2 人於通話中互相詢問對方「誰標去?」,足見根本沒有圍標之情事,否則不必於通話中詢問是誰得標。依證人丁○○之證詞,癸○○有向其詢問其他廠商,足認並無圍標之情事,否則癸○○何必探詢其他廠商之消息。另本案 (第2 次投標) 是採最低標,只要有一家廠商進入底價就可以投標,如果真要圍標,不用找多家廠商來圍標,亦不用一直降低投標金額,被告根本沒有圍標之動機及必要性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一)、本件「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自95年1 月17日起迄95年6 月6 日止共計開標六次,其中森榮公司參與第二、三次投標,喬泰公司參與第二、三、四、五次投標,杉鴻公司參與第一、三次投標,隆光公司參與第二、三、四、六次投標,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97 年1 月23日電核火字第09701001351 號函及所附「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歷次投、開標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64至90頁), 足見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等負責人確有競標上開工程之意願,並非單純陪標之情形,是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若成立犯罪,並非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合先敘明。 (二)、上開工程第二次投標前之圍標事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取得下列所述之通訊內容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58 至263 頁): ⒈被告卯○○ (代號B)於95 年2 月7 日17時50分0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喔,你先走來旁邊 A:喂? B:嗯,怎樣? A:嗯,怎樣? B:啊有說怎樣嗎? A:有啊 B:說怎樣? A:就…要怎麼講,減「一」下來啊 B:減「一」是多少啊? A:原本是「三」嘛 B:嗯 A:啊剩變「二」啊,因為多一用啊 B:啊他…台北可有? A:就方式跟上次一樣啊,啊就「一」啊…就多… B:什麼「一」啊? A:原本「二」乘「三」嘛 B:嗯… A:現在變成「三」乘「二」 B:「三」乘「二」… A:嗯… B:你說怎樣我聽不太懂? A:原本二…二家嘛,乘三嘛,那現在三家變乘二嘛 B:這樣喔 A:嗯,啊就一樣就像…一樣「封兩約」(音譯,不清楚意思) B:啊另外那個…那個是誰啊?…台北的? A:沒有啦,認識的,一起的,我們這邊幾個固定的 B:那台北沒有喔? A:台北那個說不要理他啦,一樣封…一樣封弄… B:嗯…好… A:啊他…他要現場若有…有…現場跟他喬,沒有,就各人再第 二用… B:好啊,好啊,你說這樣子我大概知道 A:喔… B:喔,這樣,啊你要走了嗎? A:還沒還沒 B:這樣喔… A:嗯 B:好啊… A:喔,好… B:…好… ⒉被告卯○○ (代號B)於95 年2 月7 日19時05分2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啊你還在那邊吃東西喔? A:沒啦,走了啦 B:嗯,啊也是一樣那個…嘎…「余仔」講的是怎樣? A:是啊,對啊 B:這樣喔… A:嗯 B:啊現在換人做,那如果台北那個再來不就都沒了? A:啊就一樣弄兩用啊 B:那他這次要找誰啊?姓洪的? A:對啊,就固定的啊 B:喔,就固定「六」就對了啦 A:對啊 B:沒喔… A:就二乘以三,三乘以二這樣啊 B:這樣喔,好啦…你覺得怎麼樣啊,一哥 A:我要回去了啊,我剛剛出來啊,要先回去了 B:這樣喔 ⒊被告戊○○ (代號B)於95 年2 月8 日17時16分5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喂,喂… B:喂… A:耶,大仔 B:嗯,「ㄐ一ㄣˋ」(音)桑喔(台語) A:你是有空沒有啊 B:喔,抱歉啊 A:…昨天找你一天,啊你也沒有要回,今天早上打手機也 不會通 B:喔,這你的電話是嗎? A:是啦,吼,你… (下略) B:啊這個情形現在是怎樣? A:現在情形是…你…他現在就是說,我們…我們原本兩個 對不對? B:他已經有去了解了喔? A:有啦,他有去了解啦,你現在先聽我說啦喔 B:嗯… A:他昨天…他昨天等等不到你,昨天他有大概說一下啦, 喔… B:嗯嗯… A:就是說原本是不是你和我? B:嗯… A:啊他現在算加「洪仔」下去嘛 B:庚○○嗎? A:嗯,這樣是不是變三,啊就是總共沒變,啊就原本除二 變除三嘛 B:嗯嗯… A:他說這樣啦,看你的意思怎樣啦 B:沒啊,現在是…啊那個…另外那間…那間… A:另外那個…那個「少年仔」那邊,他…那他的事情,他 要去處理 B:若是少年仔…另外一…不是啦,另外那家啦…(後面好 像還有一句,但模糊不清楚) A:我就那個 (前面一小句模糊不清楚)… 那個他是說他…就…因為他是把…昨天在那邊,他是說他判斷不會啦,但是若有,他要自己去…那天他要自己去處理啦,啊我們一樣…等他若處理不好,我們一樣另外「一用」啦,就沒輸贏就對了啦,就是…就是一樣用「兩用」就對了,第一用就是…就是「喬」了之後有順,第二用就是「喬」不順,就是沒輸贏就自己用這樣啦B:我跟你講啦,你…我晚一點回去,你…我…我…我在這裡回去,回去後喔,我們…我們兩個…你來我公司啦,我們兩個來「話」(談)一下啦 A:啊你現在…沒,他現在…他現在就是「卡」在…「卡」在你這邊你知道嗎 B:「卡」在我這邊,哪有什麼能夠「卡」 A:他現在…因為…他之前算跟你講的,啊原本二變至三個下去估啊 B:嗯… A:啊怕…怕你不要啊 B:嗯… A: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 B:你就不會跟他說,叫他對我好一點,這樣就… A:哈哈哈,吼,他這樣…跟我…每次一到就跟我說,我說啊你到底有找到人沒啦?他說,吼啊,都不要給我接電話…哈哈哈…啊我就說打通了啊 B:啊我跟你講啦,昨天我實在,我不是不要接他的電話啦,啊你說你要跟人家講,你在…你在那邊在那跟人家說事情之後喔,啊…啊說等一下馬上要給我電話,我等你一個半鐘頭 A:他說他打你沒接耶 B:沒有啦…一個半鐘頭啦,一個半小時之後我也不屑給你接了嘛… A:不是,你…我跟你講為什麼,因為昨天喔,昨天我有…有工…從興達港趕回來,他們都在這邊等我,呵呵呵…,他兩點多…他兩點多打給我…啊我五點半超過才到,啊他們一個多鐘頭都在等我,因為我人在裡面沒有辦法啊 B:嗯…我…我再說給你聽啦,這個沒那麼簡單啦,明天喔還是會破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 A:我知道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喔,是不是說,不管有成事沒成事啦喔,第一點若成事,他要照那天說的這樣啦 B:對啊… A:啊就是…就是說…就差在說除二變除三這樣嘛,看你有接受沒有?啊第二用就是說,若萬一不成事,我們一樣各人各人走嘛,這樣,因為我昨天有跟他說這樣啦,就是說不要緊,除…原本除二變除三啊,那就算了,啊問題是你如果不成事,你當天沒辦法解決,一樣時間到,我們各人走各人的,就之前說的就不算了B:那都他占贏了啊,啊我們是伴一不伴二耶 A:啊現在就是你一句話,看你要…要不要,因為現在是…因為他們是OK了啦,就跟那個跟他說好,啊現在就是,那個少年仔那邊…那邊那他…他處理,就那天那個情形,他自己處理嘛 B:嗯… A:嗯,啊就若…若講的就是和第一次一樣做法啊,只是差在…差在除二、除三這樣啦 B:我跟你講啦,你等一下喔… A:嗯… B:你跟你們「楊仔」在一起喔? A:沒有耶,我和他們在這邊坐啦 B:你跟我講沒有,他知道我打電話給你嗎? A:他知道啊 B:喔…你就跟他講說你就對他好一點,對他好一點嘛,啊這個就…對不對…我…我是想說明天不會成事啦 A:我現在叫他跟你「會」一下啦 B:不要不要…我不要跟他在那邊再有的沒有的,伴一不伴二,都他要占贏的,都他… A:不然這樣好不好,你…你說你現在…你認為怎麼樣比較好?你一句話 B:我看不要了啦,不要在那邊那個…對啦,不然就隨人…隨…隨人處理…處理事情啦,不要再講那些了… A:這樣是不是… B:再說就會變成沒意思去了 A:沒有,這樣不要緊,要怎樣其實…我…我…老大你聽我講一句話啦喔 B:嗯嗯… A:要怎樣都不要緊啦,問題是,是不是你跟他講說要,你就跟他說不要,不要讓他在這邊在等你,真的是說…我們三個人昨晚在這邊等你一個多鐘頭… B:喔幹…我那時… A:啊他們是事實在等我,所以沒打給你,因為我已經趕…從裡面趕出來,我一點多…我開一個多鐘頭嘛,所以那段一個多鐘頭就是在等我,因為他們差不多四點打給我,我來到這邊已經要五…六點了啊,四點…五點半再多了嘛,他們在等我啦,嗯 B:不要緊啦,照他說的那樣也不要緊就對了 A:嗯 B:不要緊,我們不是在看那個有的沒有的啦 A: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們大家都知道啦,因為…因為… B:明天變…變若有別人就對了啦… A:有有…就是隨人了啊 B:變若有別人就自己…自己去那個啦…就比較… A:嗯,他的意思是說,他若沒有辦法解決,當場他沒有辦法解決啦,他就是隨人就對了啦 B:嗯… A:這樣你覺得怎樣? B:這個你一定就沒有辦法當場解決,是要怎麼解決咧?A:不是,他…他…有,他有要…反正他當場他就要有…有要處理就對了啦,啊我們就不管有無嘛,反正時間到,沒處理我們就自己隨人嘛,你…你覺得怎麼樣?B:好啊 A:這樣我跟他講說你就是照我們之前這樣,啊就…如果明天你沒處理,我們就自己隨人這樣 B:好啊 A:喔… B:就像你說的這樣啦,像你們說的,我沒意見啦,你就跟他講我沒意見啦,這樣就好了 A:好…這樣沒問題了,就跟他說這樣 B:其他都不要說,其他…就跟他說我沒意見啦,這樣啦A:好,這樣我了解了… B:我是現在說喔,這太過老…老大作風啦,你要說這些事情應該你不就想說,喔,過年之前這些…你…你就要大家說一下,還是說打一個電話拜一下年也不要緊A:啊就…那天你打電話跟我講,我不是說我看你…你不是跟我講說要不然看他要怎麼樣說,結果也都沒講啊B:啊沒講,我也不屑再等了,因為我已經等了…對不對,上個禮拜我已經等了整禮拜了,對不對… A:好啦…不要緊啦… B:啊幹你娘,對不對,啊他…啊他都老大,那我們這個好像都聽他那些有的沒的,啊我…你看我不屑跟他說什麼嘛,幹,隨便他啦,他要怎麼樣隨便他啦 A:好啦…就我先跟他講這樣啦,反正我們明天… B:反正你跟他講我都沒意見啦,他說…你跟他講喔,我說他說怎樣都不要緊啦,都無所謂啦… A:好啦好啦… B:都好啦,喔… A:好啊好啊… B:反正明天若…若有人就對了,就不要再講了,這樣啦A:嗯…就是…好,了解… B:啊以後就不要再講了,不要再講了啦,沒誠意啦,一起…一起沒誠意啦 A:嗯,我了解…我了解… B:好、好 A:沒問題… ⒋被告戊○○ (代號B)於95 年2 月9 日10時46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你進來了沒? A:老大,我到彌陀 B:幹你娘,你不就現在要準備要把它丟了而已 A:沒有啦,我就一件今天要驗收哩 B:喔,那剛到彌陀而已喔? A:啊就還沒驗收好我就先跑出來,不然要怎樣,趕著要…趕著要進來啊 B:嗯,好啦,看那個人也是在那邊緊張死啦,你沒進來他會嚇死 A:哈哈哈,啊你有先…你有跟他講沒啊? B:沒啦,我不會…我不要理他啦 A:喔… B:昨天跟你講完,我不會…我不可能去理他了啦 (下略) A:喔… B:你就跟他講你有聽我講,說…說怎麼樣,啊昨天他已經說好了,啊你這個情形是你要怎麼樣,要怎麼樣處理事情這樣… A:這樣可能會像我昨天跟你說的那個情形,啊,不要緊啦,我已經快要到了… B:沒啦,你進來,你先去找他啦,我現在在我的…的貨櫃這邊啦 A:好啦好啦… B:對啊,他如果說沒有,沒有就給他破啊,因為怎樣,我不可能替他去擔事情 A:好啦好啦… B:你聽的懂嗎,我不可能替他擔啦 A:好啦好啦… B:幹你娘,恁爸都…都算…算說他自己的,裝瘋仔,我沒在屑的啦 A:我…我…我來跟他說啦 B:喔,你說一下吧,幹,這老兄弟,你就處理啦,喔 A:好啦,不要開口就幹… B:好啦,我等你的電話,等你的電話啊,到11點40如果都沒有電話給我的話喔,就…就隨人啦,不要在那裡囉唆啦,我不屑啦 A:好啦…我先進來再說啦 B:喔好… A:好… ⒌被告庚○○ (代號B)於95 年2 月9 日11時07分5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嗯,你在哪裡啊? A:總仔,你…你可知道那款那個「隆光」這邊的貨櫃?B:我?我哪會知道,我現在就從正門進來了啊 A:你…你從正門進來喔? B:嗯 A:出來帶你 B:嘎? 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出去帶你 B:沒有啦,不然我就在正門這邊等你啊 A:你怎麼會…我跟你講喔,你… B:對啊… (下略) A:喔,好… ⒍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2 月9 日13時54分3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回來了嗎? B:下來了啊 A:啊那個沒去喔? B:沒有耶… A:這樣喔… (下略) B:喔,沒有啦、沒有啦…他沒去啦 A:那不就你…你嘛喔,「余的」嘛、啊「伯的」嘛(台 語,音譯),啊那個「忠的」(音譯)嘛,四個人嘛 B:嗯… A:是不是四個人…四個人去而已? B:嗯,對 A:喔,這樣聽的有(懂)嘛喔 B:嗯,我知道 A:好啦,你們四個人可以湊一湊打一桌啦…幹…哈哈哈… B:嗯…剛剛好…幹…我…我做莊家抽筒子就好了 A:對啊,好啦,回來再說… B:回來再說…好… ⒎被告庚○○ (代號B)於95 年2 月10日11時39分2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我庚○○,我「杉鴻」庚○○啊 A:嗯,總仔 B:啊哪一間標去了啊? A:廢標 B:嘎? A:廢標 B:為什麼? A:他們沒有入底價 B:幹你娘咧,這樣喔 A:嗯,差很多 B:差很多? A:嗯,這個可能要重…重新再喬 B:這樣喔 A:聽說價格很低啦 B:真的喔? A:嗯因為…他…他減三…三次,都減下來,都沒入底價B:真的喔? A:嗯 B:喔…這樣喔 A:嗯,啊所以可能擦一擦重來啦 B:那不就要重新公告? A:對啊,再重新公告啊 B:怕重新公告,整個就亂掉了 A:啊所以啊… B:對啊… A:不會啦,這樣也讓人嚇到啦 B:對…是啊… A:這樣也好啦,像我們上次我們…我們「九曲」(音)也是這樣啊,第一次出來差太多,大家都沒人敢進來啊B:喔喔… A:這樣也有…反正也有好沒壞啦,啊有看…我現在還在這裡啦,看有什麼事情,我再跟你講 B:嗯…嗯…喔喔…喔… (三)本院綜合審酌上揭通訊內容,其中被告卯○○與癸○○、被告癸○○與戊○○之通話間,分別以「原本二家,乘三,現在三家變乘二」、「就固定六就對了」、「就二乘以三,三乘以二這樣啊」、「原本除二變除三」、「原本二變至三個下去估」等暗語互相溝通,且對方均能瞭解真意,其中更有「就方式跟上次一樣啊」、「就是喬了之後有順,第二用就是喬了之後不順,就是沒輸贏自己用這樣啦」、「反正時間到,沒處理我們就自己隨人嘛,你…你覺得怎樣」等用語,足見被告卯○○、癸○○與被告戊○○間確於上開工程第二次投標之前,彼此積極協商圍標之條件,灼然可見。再者,依上揭通訊內容⒉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話中,卯○○提及:「余的」講的是怎樣?那他這次要找誰?姓洪的?癸○○回答:對啊,就固定的啊等語,且依上揭通訊內容⒊被告戊○○與被告癸○○通話中,癸○○提及:原本不是你和我,他現在算加「洪仔」 (參酌上揭通訊內容⒌之內容,『洪仔』應係指庚○○)下 去,這樣不是變成三,啊就是總共沒變,原本除二變除三嘛。戊○○回答:嗯乙語,亦足見被告丙○○、戊○○、庚○○等人,與被告癸○○在上開工程第二次投標之前,亦有與被告癸○○積極協商圍標之條件,洵堪認定。又依前揭⒈、⒉、⒊、⒋、⒌之通訊內容,亦足證被告卯○○確有指示癸○○分別與被告戊○○、庚○○等人積極協商圍標之條件,否則,被告戊○○、庚○○等人怎可能直接與被告癸○○商談本件逾一億元以上之工程內容。另依前揭通話之內容:「原本二家,乘三,現在三家變乘二」、「就固定六就對了」、「就二乘以三,三乘以二這樣啊」、「原本除二變除三」、「原本二變至三個下去估」、「原本不是你和我,他現在算加『洪仔』下去,這樣不是變成三,啊就是總共沒變,原本除二變除三嘛。」觀之,亦足認本件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就上開工程原欲達成之協議係以固定「六」之總數 (可能為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所得之金額或600 萬元)平 均分配予得標廠商以外之廠商,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洵堪認定。然依上揭通訊內容⒋觀之,被告戊○○於投標截止當日( 即95年2 月9 日)10 時46分許向被告癸○○表示:「好啦,我等你的電話,等你的電話啊,到11點40如果都沒有電話給我的話喔,就…就隨人啦,不要在那裡囉唆啦,我不屑啦。」等語,旋被告庚○○於同日11時07分與被告癸○○聯絡,並約定當日在「隆光」公司貨櫃處見面,而杉鴻公司 ( 負 責人庚○○)於 本件工程第二次投標時並未參與投標 (見前揭「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歷次投、開標紀錄影本), 足見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在本件工程第二次投標日前,因彼此意見不一,尚未達成圍標協議之合意,彼等圍標之犯行尚未完成。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就本件工程之第二次公開招標已達成圍標之協議,然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⒎觀之,被告庚○○於本件工程第二次開標後不久仍打電話向癸○○詢問那一間公司標去?顯然與渠等達成圍標協議之現象不符 (按若渠等已達成圍標之協議,因本案尚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或被告卯○○等人之標價超出底價而未得標,被告庚○○應係向癸○○詢問:00公司有無標到?)。 至於前述通訊監察內容⒍部分,係截標時間 (95年2 月9 日上午12時)後 所為之談話,亦難執為認定渠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之依據,是本院仍認被告卯○○等人尚未達成圍標之協議,附此敘明。(四)、上開工程第三次投標前之圍標事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實高雄市調查處施通訊監察結果,取得下列所述之通訊內容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72 至276 頁、卷六第72至80頁): ⒈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2 月21日17時45分1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呵呵呵,喂 B:老大的… A:嗯 B:我晚上九點,要記得喔 A:九點喔?喔,好… B:在香格,香格啦… A:你…車開來「王的」(音譯)那邊 B:香格…「王的」?「王的」哪裡啊? A:喔…好啦好啦… B:就香格啦,九點啦 A:好啦好啦,了解… B:好,那我會先過去那邊等你啦… A:了解,好… B:喔,OK,啊那個…光伯我有給他叫喔 A:喔,這樣喔…好… B:嗯… A:好…好… B:OK… ⒉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3分2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總仔 A:還沒九點喔? B:嗯…呵呵…還沒九點,剩下五分鐘 A:對啊,還沒到,我等一下就到了,五分鐘…三分鐘 就到了 B:喔,好,OKOK… A:嗯…好好… ⒊被告癸○○ (代號A)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4分0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老大的 B:你在哪裡? A:我不是跟你說在香格? B:對啊… A:啊我在這裡等你耶 B:你喔? A:對… B:好啊,看你進去幾號房,我進來找你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啊?靠夭耶,你把我莊笑維你,幹…你這樣,老大做成這樣漏氣…呵呵 B:嗯?漏氣?幹…等一下就到啦 A:呵呵,走到停住… B:等一下就到了啦 A:好啦好啦… ⒋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5分3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 A:…你現在在哪裡啊? B:我在香格啊 A:啊你幫我叫就好了啊 B:啊要找哪一個「結路」(音)啊? A:都一樣啊 B:一樣「神主喬」(音)就對了啦? A:對啊,他就會叫人幫你處理了,啊你和… B:喔,他們會叫人處理就對了… A:「明宗」跟那個「庚○○」都到了喔? B:「明宗」他說他馬上到,庚○○說再三分鐘 A:好啊,這樣好啊,我穿個衣服 B:喔,好… ⒌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6分23秒以 (00) 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持 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你打算晚上要怎麼跟他們講? B:沒有,現在就是…嗯,我不是有跟你講嗎?就是… A:本來3要改2嘛 B:沒有,現在就是說,他…我們都三…我們跟「庚○○」都是三啦,問題是,庚○○說我們…三是…就總數是我們兩個…我們…我們在處理,不管我們有找…找「余的」沒嘛 A:嗯…啊明宗不是也是一樣三? B:沒,啊明宗就是這次不是他如果要用,就是他要…就是…他…他就是要處理他的部分出來啊,啊就是我們跟…跟「余仔」也好,跟庚○○也好,我們自己下去除嘛 A:好啊… B:只是庚○○的意思是說,這樣除應該正常是二嘛,問題也不一定都要二啊 A:是啊… B:「余仔」給他比較減一點也是合理啊,減幾十也合理… A:誰啊? B:他說「余仔」給他減幾十也合理 A:啊是「明宗」要出來處理就對了? B:沒啊,因為那天他有這樣鬧(音),所以我就這樣想 A:好啊…到時再說,等一下看…開場…開口給你… ⒍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2 月21日20時59分4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老大仔 A:嗯… B:K5 A:K5喔? B:嗯,K5 A:嗯… B:喔… A:喔,好… B:好…等你耶,快一點、快一點啦 ⒎被告癸○○ (代號A)於95 年2 月21日21時00分4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卯○○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K5喔 B:嘎? A:K5啦 B:啊明宗跟庚○○都到了喔 A:嗯,我們總仔到了 B:喔,好,我等一下過去 ⒏被告庚○○ (代號A)於95 年3 月1 日15時40分2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我長榮營造庚○○啊 B:耶,總仔…總仔,嗯 A:我要打電話給「余的」(音譯)看「余的」有沒有在,直接來聊個天一下… B:好啊好啊… A:喔… B:好啊好啊… A:啊我先跟他連絡一下,啊他如果有空,我再打電話給你啊 B:喔…好啊好啊… A:啊「那個要給他標」再給你說,啊我跟他連絡一下,啊 B:喔…好… A:好好好… ⒐被告庚○○ (代號A)於95 年3 月1 日15時41分49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耶,我庚○○啊 B:嗯,總仔 A:嗯,他有空啊,那個四點…四點二十在那個復興路那邊啦… B:四點二十喔? A:對啦,那個復興路那邊… B:好,啊你…你到先等,因為我還要過去岡山趕過去…還…還有一段時間,喔… A:喔…好啦,不然你就差不多要啟程了 B:OK… A:啊是在喝酒嗎? B:沒有啦,啊還有一些事情,老闆還在談 A:不然你就差不多要啟程了啦… B:好啊好啊… A:那就四點二十了 B:OK… A:好好好… ⒑被告庚○○ (代號A)於95 年3 月1 日15時48分5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他說,五點過去上次…他…去吃魚湯那邊啦…喂…喂…喂…(斷線) ⒒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3 月1 日15時51分38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總仔,抱歉,我沒電 A:喔,不要緊呀,他說五點過去吃魚湯那邊啦,你們上次吃的那邊啊 B:五點喔,不過我有…晚上有事情耶 A:沒關係啊,啊就去半個小時就好了啊 B:這樣喔,好啊好啊好啊… A:對啊、對啊…不要緊啦,要不然你早點到,你來載我,我們…反正我們去一下,我們看怎麼樣跟他講啊 B:好啊好啊好啊… A:我公司…我公司你知道嘛喔… B:我知道、我知道… A:對啊,你到…你到我們樓下的時候你打給我,我就馬上下去了 B:OK、OK… A:喔喔… B:好…好… A:好…好… ⒓被告庚○○ (代號A)於95 年3 月1 日16時47分3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我庚○○ B:我知道… A:你開到哪了啊? B:現在剛到高雄,要過去了 A:喔喔…啊我過去我公司樓下,我先下去等你 B:喔喔,我要到之前打給你 A:好好… B:喔,好… ⒔被告庚○○ (代號B)於95 年3 月1 日17時05分4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嗯,要到了沒? A:我現在在…七賢路要到民族路 B:喔喔…好好,那我十分鐘下去剛剛好 A:OK,好… B:好、好… ⒕被告庚○○ (代號B)於95 年3 月1 日17時06分1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耶,我看我們直接過去好了 A:嘎? B:直接過去好了啦 A:好啊、好啊… B:他說吃魚湯那邊啦 A:喔,好啊、好啊 B:我看我們直接過去好了,因為我們趕也沒幾分鐘,比較不會說這樣…我們…是在幹嘛…直…直接過去就好了啦,喔 A:好啊…OK…OK…好… B:好… ⒖被告庚○○ (代號A)於95 年3 月2 日10時07分2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喂,我庚○○啊 B:嗯… A:啊我們就找時間來去那邊坐一下 B:好啊…好啊… A:啊你認為什麼時候比較方便?你的時間性? B:我…OK,今天OK A:今天OK,不然你打電話給他,如果可以,我們就過去你那邊坐啊 B:好啊,不然我先跟他連絡一下 A:對啊、對啊…啊等待你的消息喔 B:好啊…好啊…好… A:好、好… ⒗被告癸○○ (代號B)於95 年3 月2 日10時12分44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代號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 B:喂,哥哥 A:嗯… B:有方便講電話沒有? A:好,你說 B:要過去找你耶 A:嘎? B:要過去找你啦 A:什麼人要來找我啊? B:我啦,還有那個啦…還有洪總的啦 A:嗯… B:要找你泡茶啦,也要讓你請茶啦 A:喔,來啊 B:啊你也不在公司啊,來… A:啊你可到了嗎? B:啊我現在就是要跟你約時間啊,呵呵…你都沒約時間A:來啊,我等一下就到了 B:啊你等一下就到公司,這樣喔? A:我就用走路,在我家裡差不多五分鐘而已 B:喔…你在家裡是嗎,這樣好啦、好啦,這樣我…我跟他約,我現在馬上給他打啦 A:好啦,你們過來… B:因為我有跟他們講,啊就是怕你不在,先打電話跟你說一下 A:好啦…有啦有啦 B:好啊、好啊,那要不然我們等一下就過去 A:好、好… B:好、好… ⒘被告癸○○ (代號A)於95 年3 月2 日14時42分4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老大的…喂 B:怎樣? A:你人在哪裡?你人在哪裡? B:在裡面…在裡面… A:你…你來光伯的公司坐一下好不好? B:我現在就在電廠,我還光伯他們的公司? A:喔,你…你有在裡面喔?啊多久可以出來啦? B:沒啊,還要很久啦,怎樣? A:沒有啦,來再說啦,見面再談啦,你…吼,你是在…B:你是在緊張什麼,那樣子那樣? A:喔,你就來再說啦,比較晚是幾點啦? B:有變化是嗎? A:沒有啦 B:啊沒變化就好啦,這樣就好了啊 A:啊就來…你就來一趟,你是在…吼! B:我現在就一些事情要處理你是在… A:你要處理多久啦?你說一個時間 B:我在外面啊,比較有跑啦…我…(後面一小段不清楚)A:你說一個時間…你說一個時間啦… B:嗯… A:你說一個時間… B:我不知道,現在幾點啦? A:現在四… B:快要三點而已… A:兩點四十… B:我也要差不多…差不多五六點比較有時間,還要到 高雄耶 A:五點到他們公司… B:沒有啦、沒有啦…沒那麼趕 A:五點半?五點半? B:嗯…我還要進去裡面耶,你是在… A:五點半可以不啦?下來坐一下啦 B:好啦、好啦… A:你現在下來,五點半在他們公司啦,喔… B:那是哪區,他們公司在哪裡啊? A:公司…皇朝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啦 A:皇朝隔壁一間中國信託你知道嗎? B:是啦… A:中國信託樓上十二樓啦 B:喔,這樣喔… A:對啦… B:可是那邊很難停車耶… A:不會,皇朝在那邊,是在難停什麼車,皇朝門口就停下去,你是… B:啊你…你們去了喔? A:就…現在…你就五點半來再說啦 B:喔…好啦好啦 A:五點半耶! B:好啦好啦… A:好 ⒙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3 月2 日15時55分3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回來了嗎? B:回來了 A:沒結論喔? B:約五點半 A:啊「喬泰」(音)要去喔? B:是啊 A:喔,啊那個什麼,那個「阿勳」(音)可有要去? B:沒啦,啊就…和阿勳講好了,阿約…「明宗」要說啊A:喔,好啦… ⒚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3 月2 日16時32分1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啊結果是「阿勳」(音)有說OK喔? B:沒有啦,啊就講一個東西給…給…看這個什麼… A:他說怎樣? B:嘎? A:他說怎樣?他說怎樣? B:喔,我電話中不要跟你說這個好嗎? A:沒有啊,你就看他要二還是三這樣就好了 B:沒有啦,不是這樣啦 A:喔喔… B:就要多少到多少的啦 A:喔,好啦… B:喔,好… ⒛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3 月2 日22時17分21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ㄟ,說的怎麼樣? B:我看應該是…沒了吧 A:是怎樣(為什麼)? B:嗯…啊就各有各的堅持,兩個又在那邊不對盤 A:堅持怎樣?他不讓他?…他不讓他? B:嘎?…也不是說不要讓,啊他要讓,問題他就堅…就一定要多少又多少啊 A:現在是「勳仔」(音)堅…堅持? B:對啦…他要多少又多少啊,啊就… A:他…他要多少啊? B:嘎? A:他要幾…? B:他認為說,啊你就…就弄給他高就可以比較高… A:啊他要多少啊?「五」喔? B:沒有啦,就… A:嘎? B:一半 A:「一五」? B:嗯…啊他…他是說不要用那麼高哩,用比較高就要再去…還要處理一些有的沒有的喔… A:那要不然那個,他要是要多少,「一」喔? B:對啊… A:啊包括… B:啊就都整個都降,全部都降下來,還包括他…他自己那邊也是整個都降下來就對了啦 A:「一五」,啊幾個頭啊?三個? B:不只啦 A:四個? B:總共五…五、六個,超過啦 A:那邊裡面有這麼多喔? B:有啊 A:這樣就沒有效啦 B:啊所以如果照今天這樣給他看起來,是…應該是不用去想那個啦 A:好啦,你回到家囉? B:對啊 A:好啦,啊明天進來辦公室再講 B:好啦 證人丁○○ (代號A)於95 年3 月4 日16時50分30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喂,癸○○ B:嗯,學長 A:嗯,你好你好… B:嗯,你好 A:啊這個…「貴陽」(音)這個情形怎樣啊?你要標嗎?B:我…應該是…應該是沒…就各人…各人…各人標個人的吧 A:喔,這樣喔 B:對啊,因為…自那天我也是說你…他們這樣,我說這個沒法子了啦 A:喔… B:因為,說難聽一點,算…很難看啦 A:喔… B:就是那個氣氛弄起來喔,整個都不好看 A:喔… B:啊所以「余仔」也不爽,啊那個也不爽,啊兩個不爽,鬧翻了 A:喔… B:這,應該是沒辦法了啦 A:啊你們有要標嗎? B:嘎? A:你們有要標沒啦? B:我們一定會出標的啊 A:喔… B:啊聽一聽是大家…大家都要標,啊要標就各人看誰比較厲害了 A:喔,這樣就…不理想了耶 B:啊沒辦法啊,這個也不是我們可以…我們可以說怎樣A:不理想,而且也…可惜啦 B:嘎? A:可惜啦 B:呵呵,哎,喂 A:嗯… B:那個不是…當然可惜是可惜啦,啊問題是…你那天你又不是沒看到他們兩個這樣,拍椅拍桌的,這樣我看是… A:那明宗有要標嗎? B:誰啊? A:明宗啦 B:明宗有吧,他說他要標啊,我說我也是要標啊,啊就各人標各人的啊,看…人家如果比較厲害…我們就…人家如果比較厲害就讓人家,都是這樣,要不然哪有辦法 A:喔,這樣可惜,好啦,這樣我了解啦 B:喔…(下略) 被告卯○○ (代號A)於95 年3 月6 日13時58分53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 (代號B)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A:啊都投進去了嗎? B:都投進去了啊 A:啊到底是幾間啊? B:四間 A:你和…還有誰? B:就隆光、杉鴻、喬泰 A:四間而已喔? B:是啊 A:這樣喔… B:哪個剩下的…我就每一間如果遇到,我說啊你們沒有寄 (投標?) 喔 ,就在那邊笑一下笑一下的,幹你娘,我哪不知道…那個就是出來亂的而已,哪真的寄…A:這樣主要是「明宗」跟那個誰…「余仔」,看誰會中而已啦 B:我看應該是明宗的機會比較大吧 A:是怎麼說? B:明宗如果依之前聽他這樣在鬧(音),他…我看應該是會破18,要不然就是剛好18多一點這樣 A:啊「余仔」不會破嗎?看「余的」這麼不起? B:「余的」…「余的」應該是會18多一點 A:嘎? B:「余的」應該是18多一點 A:這樣就是1812…16嘛 B:嗯,1816,我們1816 A:這樣喔? B:嗯… A:幹,早知道就…喔,啊是那個…那個「總的」(音)說要減一百? B:是啦 A:好啦,那實在是沒差啦 B:那是沒差… A:是啊 B:是…是說,我在說萬不幸運氣好,我們兩個都,我們和他們一起中,這樣…看要怎麼辦? A:除以三就好啦 B:他…他應該是不能再減了啦 A:嗯… B:啊要不然我們就減兩萬塊…哈哈哈 A:哎,減一點沒什麼啦 B:嘎? A:沒什麼… B:要不然…不然要怎樣?啊如果萬一真的我們跟他們一起中…瘋子喔 A:嗯,也對… B:他們不可能啦,啊就在開玩笑,是開玩笑的在說… A:嗯…喔… B:對啊,啊如果有,他說他要減十萬,我說我減兩萬…哈哈哈… B:好…好… A:喔…好… B:好…好啦好啦… (五)本院審酌上揭通訊內容:⑴依⒈至⒎之通訊內容,足認被告卯○○、癸○○、戊○○、庚○○等人確有於95年2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香格里拉酒店協商前揭工程第三次投標之圍標條件。⑵依上揭⒏至⒕之通訊內容,認被告庚○○確有於95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邀集被告癸○○、丙○○見面,並於當日下午5 時06分之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商談前揭工程第三次投標之圍標條件。⑶依上揭⒖至⒛之通訊內容,認被告庚○○確有於95年3 月2 日上午10時7 分許約被告癸○○找戊○○見面,癸○○旋於同日上午10時12 分 許約戊○○見面,復因癸○○要向戊○○轉達丙○○意見,於同日下午14時42分再約戊○○於下午5 時30分見面,然因戊○○與丙○○各有堅持、互不相讓,致無法達成圍標之協議,被告癸○○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將上情告知被告卯○○。⑷綜合上揭⒈至⒛之通訊內容,堪認被告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於上開工程第三次投標之前,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洵堪認定。⑸然依上揭⒛、、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卯○○、癸○○、戊○○、庚○○、丙○○5 人間,因戊○○、丙○○2 人對於圍標之條件互有堅持,致無法達成協議而決定各自投標,尚未達成圍標協議之合意,彼等圍標之犯行尚未完成,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卯○○等人就本件工程第三次之公開招標已達成圍標之協議,與前揭⒛、、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此外,復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仍認被告卯○○等人就本件工程第三次之公開招標尚未達成圍標之協議,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第一次開標作業因未達三家廠商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得縮短等標期間,並得不受三家廠商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固係屬實,然上開條文規定係授權辦理採購之機關得縮短等標期間,並得不受三家廠商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之權限,並非一有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上開工程因第一次公開招標流標,於第二次、第三次公開招標時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19條規定辦理,經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公開招標均未能決標,辦理採購人員始於第四次開標之後簽請核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辦理,此有前揭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2 紙 (見95年度他字第7601號卷第3 、4 頁)及 前揭臺電公司97年1 月23日電核火字第0970100 1351號函及所附「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之歷次投、開標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80頁), 足見本件工程第二次、第三次投標開標仍有三家廠商限制之情事,辯護人執此認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並無圍標之必要,若有圍標之合意僅推派一家廠商出面投標即可達成目的云云,要難採信。㈡本件工程是否工程繁雜困難,鮮少利潤不敷成本,自應由競標廠商自行評估,尚難以該工程之第二次、第三次公開招標時,僅有少數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且均告廢標,無法順利招標,即推論本件工程事實上不可能圍標。㈢依前揭被告卯○○與被告癸○○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卯○○經由癸○○報告,對於本件工程之圍標協議進度隨時掌控知悉,足認被告卯○○對於本件工程之圍標事宜,知之甚稔。且依被告癸○○與被告庚○○、戊○○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被告庚○○、戊○○更直接與被告癸○○談及本件工程之圍標條件,衡諸常情,苟非被告卯○○授權癸○○直接與被告庚○○、戊○○等人直接商談本件工程之圍標條件,被告癸○○怎可能直接與庚○○、戊○○等人商談本件工程之圍標條件?至於,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於95年2 月21日晚間在香格里拉酒店商談之事情,縱有部分談及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應對方案,但依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觀之 (見⒈至⒎部分), 彼等仍有談及本件工程之圍標條件,是尚難直接認定被告卯○○等人於95年2 月21 日晚間在香格里拉酒店僅有商談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應對方案。證人午○○、卯○○於本院97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述95年2 月21日晚間在香格里拉酒店除商談預拌混凝土漲價之應對方案外,並未提到圍標工程乙節 (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1 頁,第137 、138 頁), 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癸○○、庚○○之認定。㈣本件「貴陽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工程」自第一次投標起,固有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丙○○、戊○○等人所屬公司以外之廠商進場投標,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稱之「圍標」係指有意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此所稱之廠商當屬有意投標之「數家」廠商而言,而非指有意投標之「全部」廠商,換言之,只要有意投標之數家廠商彼此間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而非需與「全部」有意投標之廠商達成協議始成立該罪,更非需與「全部」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達成協議始成立該罪,否則該條文形同具文。又現今公共工程之招標,依規定都需上網公告,被告癸○○、庚○○與同案被告卯○○、戊○○、丙○○事前根本無從知悉上開工程究竟有多少廠商經由網路公告知悉該標案及領取標單,縱係屬實,然依前所述,只要有意投標之數家廠商彼此間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有意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處罰之「圍標行為」,並非需與「全部」有意投標之廠商達成協議始為該條文所處罰之「圍標行為」。是辯護人執此而認被告等人不可能完成圍標乙節,實屬謬論。㈤依癸○○與庚○○之監聽譯文所示,渠2 人於通話中互相詢問對方「誰標去?」乙節,固屬有據 (見前揭 (二)之 ⒎部分), 然依上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癸○○稱:「嗯,這個可能要重…重新再喬」、「嗯,啊所以可能擦一擦重來啦」等語,被告庚○○即稱:「那不就要重新公告?」、「怕重新公告,整個就亂掉了」等語,而被告癸○○再稱:「不會啦,這樣也讓人嚇到啦」、「這樣也好啦,像我們上次我們…我們『九曲』 (音)也 是這樣啊,第一次出來差太多,大家都沒人敢進來啊。」等語,顯見被告庚○○與癸○○間於本件工程第二次投標前確有圍標之情事,僅係因故未完成協議而已,彼等主觀上亦認為縱未達成圍標之協議,但大家均出面投標亦有阻斷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意願之效果,故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㈥依被告癸○○與卯○○於95年3 月6 日下午1 時58分53秒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癸○○亦不知何人得以得標乙節,固屬有據(見前揭 (四)之 部分), 然癸○○等人既尚未達成圍標協議之合意,而決定各自投標,業如前述,被告癸○○當然並不知悉該次投標將由何公司得標,是尚難執此而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㈦另證人丁○○於本院97年3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其與癸○○於95年3 月4 日16時50分30秒許之通話中,其向癸○○詢問「明宗有要標嗎?」,癸○○回答:「明宗有吧」乙語確有印象 (即前揭四之部分), 縱係屬實,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卯○○、戊○○、庚○○、丙○○等人間確有圍標之犯意及行為,僅因戊○○、丙○○2 人對於圍標之條件互有堅持,致無法達成協議而決定各自投標,尚未達成圍標協議之合意等情,業詳述如前,是仍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戊○○並無圍標本件工程第三次公開招標之情事。㈧同案被告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95年3 月2 日是癸○○聯絡伊與杉鴻公司庚○○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海產店吃飯談論混凝土買賣的事情等語,縱係屬實,然被告戊○○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堪存疑。查被告癸○○於95年3 月2 日14時42分46秒打電話與戊○○聯絡,戊○○於通話中向癸○○詢問:「有變化嗎」?癸○○答稱:「沒啦」,嗣後雙方約當日下午5 點半到庚○○公司見面,不久,被告卯○○於同日15時55分31秒打電話詢問被告癸○○:「回來了嗎?」、「沒結論喔?」,癸○○稱:「約五點半,喬泰(要去),和阿勳講好了,要約明宗要說啊」等語,再於同日16時32分10秒打電話詢問被告癸○○:「結果是阿勳有說OK喔?」,並向癸○○稱:「你就看他要二還是三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前揭(四)之⒘、⒙、⒚之通話內容),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觀之,足認被告癸○○、庚○○2 人間確有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海產店商討本件工程圍標之條件,而非單純至上開海產店吃飯談論混凝土買賣之事。㈨被告庚○○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之圍標行為,業經詳述如前,而被告庚○○為被告杉鴻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杉鴻公司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證,揆諸被告庚○○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足見被告庚○○係因執行被告杉鴻公司之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第6 項之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予以論科。綜合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均不足採信。 (七)此外,復有本案所有之通訊監察書1 份 (見本院卷五第117 至163 頁)、 森榮營造有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被告卯○○、癸○○、戊○○、庚○○、丙○○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查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卯○○等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人。 ㈡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卯○○等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卯○○等人。 ㈢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分別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25條第1 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25條第2 項)。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6條), 而被告卯○○等人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除將學說上所稱之「不能未遂」之處罰,由修正前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改為「不罰」之外,惟對於普通未遂 (障礙未遂)之 處罰,仍限於「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僅係條文項次稍作更動而已,是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普通未遂 (障礙未遂)之 刑罰效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刑法有關普通未遂 (障礙未遂)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人。 ㈣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卯○○、癸○○、戊○○、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罰金最高度之加減,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人,就罰金最低度之加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卯○○等人較為有利,就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卯○○等人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卯○○、癸○○、戊○○、庚○○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渠等因故未能達成協議之合意,為未遂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癸○○、庚○○、戊○○及丙○○等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癸○○、戊○○、庚○○、丙○○先後2 次圍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被告卯○○、癸○○、戊○○、庚○○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是犯罪行為之不同態樣,本院毋庸變更法條,仍得依法審判之 (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亦不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於上開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時之圍標行為提起公訴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9 日審理時亦當庭確認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六第254 頁),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就上開工程第三次公開招標之圍標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 (即第二次公開招標之圍標行為), 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卯○○、癸○○、戊○○、庚○○及丙○○分別係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且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係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依上開條文予以論罪科刑,與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本身是否犯罪無關,是被告卯○○、癸○○、戊○○、庚○○、丙○○既為2 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自應就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科罰二次罰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癸○○、戊○○、庚○○、丙○○為參與投標臺電公司前揭工程之採購案,竟不思以公平競爭之方式順利得標,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之更大利益,而彼此串連圍標,破壞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情節非輕,且渠等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及渠等因意見不合,最終並未達成圍標之合意,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卯○○、癸○○、戊○○、庚○○、丙○○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而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卯○○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等人,是本院自應依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諭知被告卯○○、癸○○、戊○○、庚○○、丙○○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者,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寅○○、丑○○等3 人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南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維持土木施作品質,巳○○為臺電南工處結構股股長(95年5 月8 日已調任臺電南工處第5 工務段分隊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工作,己○○係臺電興達施工處工安環保課課長,負責規劃、督導公共工程施工現場之環境設施及安全管理,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環保課並可逕予裁罰,渠等5 人就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均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就工程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檢查督導,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95年2 月至4 月間,甲○○監工之「高港- 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承包)、「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寅○○監工之「瀰力- 西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A 、B 段線路)」、「西屏- 南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成功路、勝利路)」、陳豐正監工之「瀰力- 西屏二進二出農一161KV 線#4-#16、#18鐵塔工程」等5 件工程均由立竑公司供應承包商混凝土,巳○○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承包商均為森榮公司,甲○○監工之「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承包商為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另喬泰公司承作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亦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己○○則負責該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及施工環境設施之規劃、督導,詎甲○○、寅○○、陳豐正、巳○○及己○○等5 人明知與工程得標廠商森榮公司、和瀧公司、加州公司、喬泰公司及混凝土供應廠商立竑公司間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卻藉故於下列時間主動要求飲宴、或利用業務監督關係接受廠商招待宴飲、出入聲色場所,獲取不正利益,計12萬1000元以上。而壬○○則係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臺電南工處擔任「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雖非刑法上公務員,然與甲○○等公務員共同存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述行為: (一)95 年2月13日晚間,壬○○、甲○○、寅○○、丑○○等4 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2 樓「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席間壬○○假藉日前陳豐正抽驗立竑公司混凝土時,遭該公司混凝土車車門碰傷眉毛為由,電話聯絡癸○○出面處理,癸○○轉請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子○○與壬○○聯繫,子○○與癸○○雖明知壬○○等人係假職務之便藉故要求招待,然因考量立竑公司許多客戶承作臺電南工處工程,且目前尚有甲○○、寅○○、丑○○等人監工之工程,正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為與壬○○等監工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子○○遂應壬○○要求,直接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陪同玩樂後付款約1 萬元。 (二)95 年3月17日晚間,「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承包商喬泰公司負責人戊○○,因己○○曾向其抱怨該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未拜碼頭,戊○○為減少工地安全管理上之困擾及使該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己○○、卯○○、癸○○前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78 號「王朝酒店」喝酒、唱歌,並示意卯○○買單,該次消費7 萬元由卯○○支付。 (三)95 年3月21日,甲○○因「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竑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當晚子○○即邀請壬○○、甲○○等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222 號「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甲○○又邀請巳○○一同前往,席間壬○○打電話給癸○○,表示森榮公司承包由巳○○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設計圖尚未送審為由向癸○○表示:「我們股長(指巳○○)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該次消費由子○○付款(金額不詳)。 (四)95 年4月3 日,「臺電南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壬○○、監工甲○○、承包商加州公司工地主任乙○○及該工程地質鑽探部分協力廠商辰○○等約6 至7 人,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玩樂,席間辰○○先行離開,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壬○○打電話給辰○○要求付款,辰○○允諾付款,並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壬○○再度撥打電話給乙○○表示總計消費1 萬8000元,無法處理,乙○○亦允諾處理,最後該筆消費由辰○○委由乙○○轉交壬○○。 (五)95 年4月7 日晚間,和瀧公司承包「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工地領班辛○○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子○○共同宴請該工程監工甲○○,先至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大舞廳」玩樂,再至位在高雄市○○區○○路222 號「漂亮理容院」消費,此2 次消費亦由辛○○或子○○付款。 (六)95 年4月20日上午,加州公司乙○○前往臺電南工處辦理「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結算事宜,同日下午,該工程助理檢驗員壬○○、監工甲○○邀集乙○○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跳舞,乙○○先行離開,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壬○○打電話給乙○○,責問為何先行離開,並表示沒錢買單,乙○○允諾付款,並於事後將消費金額7000元以現金交付壬○○。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寅○○、丑○○、巳○○、己○○、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寅○○、丑○○、巳○○、己○○、壬○○就其他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子○○、癸○○、卯○○、乙○○、辰○○、辛○○之證述,附件所示之臺電南工處相關工程一覽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卷五第276 頁背面至284 頁、卷六第81至90頁)、95 年3 月17日王朝視聽歌唱行統一發票1 紙 (金額7 萬元)、 臺電興達施工處「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決標公告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按本院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涉上開罪嫌,對於檢察官所引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訊據被告甲○○、寅 ○○、丑○○、巳○○、己○○、壬○○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雖有參加起訴書所載前揭(一)、 (三)、 (四)、 (五)、 (六)等次聚會,但純屬朋友間之單純聚會,與其職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被告寅○○辯稱:其雖有參加起訴書所載前揭 (一)該 次聚會,但純屬同事下班後之單純聚會,是壬○○邀的,其並不知道有廠商人員會參加等語。被告丑○○辯稱:其雖有參加起訴書所載前揭 (一)該 次聚會,是壬○○邀的,純屬朋友間之單純聚會,其不知道該次聚會中有廠商人員參加,與其職務並無關係,也與其眼睛受傷無關等語。被告巳○○辯稱:其雖有參加起訴書所載前揭 (三)該 次聚會,是甲○○邀約,純屬同事、校友間之單純聚會,不知道該次聚會中有廠商人員參加,聚會中主要是談研究所考試與技師考試等事宜,並未談到有關工程之事,況且,「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進度並未落後,其並未藉該工程之結構設計圖審查為由要求包商提供飲宴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與喬泰公司老闆 (即戊○○)的 父親是多年朋友,當天 (95年3 月17日)先 到戊○○家中與朋友打麻將,之後,戊○○邀伊外出喝酒,席間說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伊就多坐一下,後來有些人過來,戊○○就介紹伊與他們認識,伊與他們只談一下子就離開,立竑公司的業務與其職務並無關係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與癸○○等人聯絡吃飯,只是純聊天而已,並未提及有關工程之事項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以:㈠被告雖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土木檢驗員,其從事監督工程施作及檢驗等工作,並非執行或處理政府公務,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故被告並非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㈡95年2 月13日及95年3 月21日與被告聚會之子○○係立竑公司之人員,立竑公司為混凝土供應商,與被告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與被告有直接業務往來關係者為各營造廠商,被告並無左右各營造廠商使用何家公司混凝土之權力,故尚難認定前揭聚會與被告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又以95年4 月7 日之聚會而言,和瀧公司承包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已於95年2 月28日停工,95年4 月7 日無進行施工,被告並無任何權力左右施工進行與否,難認前揭聚會與被告之職務有關;另95年4 月3 日與4 月20日之聚會係單純朋友聚會,與被告之職務無關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寅○○、丑○○之辯護人以:㈠被告2 人並非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㈡被告2 人雖有參加95年2 月13日在「皇家貴族理容院」之聚會,但該次聚會是壬○○邀約,純屬同事下班後之單純聚會,其並不知道會有廠商人員子○○參加及參加之原因為何,亦非其2 人邀約子○○到場,席間並未提到有關工程的事,故其2 人參加上開飲宴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巳○○之辯護人以:㈠被告並非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㈡被告雖有參加95年3 月21日在「漂亮理容院」之宴飲,係應同事兼校友甲○○之邀參加校友聚會,並非被告主動邀宴,且被告原不知有廠商人員在場,被告前往閒談一下即離開,主要是談有關報告研究所事宜,席間並未談及工程進度問題,實際上,九曲工程進度亦無落後。況且,被告雖在台電公司南工處擔任結構股股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工作,但森榮公司承包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至95年3 月21日止,並未提出任何結構之設計圖可供審核,該公司遲至95年11月間始提出設計圖,被告已於95年5 月8 日調離原單位,被告絕無藉督辦結構審查為由要求提供飲宴,故被告參與上開宴飲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壬○○之辯護人以:㈠被告甲○○、寅○○、丑○○等3 人均為台電公司南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被告巳○○為台電公司南工處結構股股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工作,其4 人之職務範疇非屬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其4 人之身分並不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定義,從而被告甲○○、寅○○、丑○○、巳○○等4 人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壬○○自無適用同條例第3 條而與其4人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㈡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經查,被告壬○○於95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4 月20 日分別與甲○○、寅○○、丑○○、巳○○等人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漂亮理容院」、「大帝國舞廳」消費,係因朋友間互相邀約前往上開處所聚餐,與工作無關。次查,被告甲○○、寅○○、丑○○等3 人均為台電公司南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被告巳○○為台電公司南工處結構股股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之工作,倘認癸○○、辰○○、子○○、乙○○等承包商宴請被告及甲○○、寅○○、丑○○、巳○○之目的,是為使其等於監督工程興建或審查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時,能以寬鬆之標準通過檢驗、審核或不了刁難時,然此等違背其義務責任之行為,即非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即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餘地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己○○之辯護人以:㈠被告己○○雖為台灣電力公司興達施工處工安環保課長,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興達施工處辦事細則」之規定,工安環保課職責為:「規劃、督導有關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及施工環境設施、協調要求相關部門執行」,其並未經辦採購業務,並非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㈡承攬廠商如有違反工安環保規定即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而需罰款時,通常由主辦課現場監工開立四聯式罰款通知單,一聯送承攬廠商,一聯送主辦課、股,一聯送會計課,一聯送工安環保課,若第一線之現場監工及第二線工安巡查小組未察覺而未開立罰單時,則工安環保課人員發覺後,亦可直接開立罰單,但所稱工安環保課人員則為負責業務之課員,並非被告 (課長)。 至於承攬商施工上雖有缺失而未達罰款程度時,則由巡查小組人員填載工安巡查紀錄表,會同各相關課,以督導承攬商改善。依巡查紀錄表上之蓋章情形可知,「工安」情事並非被告一人所可專擅,益徵被告前往王朝酒店唱歌喝酒,應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㈢被告己○○雖有於95年3 月17日前往王朝酒店唱歌喝酒,但依癸○○及戊○○之陳述內容,均表示僅是拜託被告介紹幾家營造公司使用立竑公司之混凝土,癸○○及卯○○亦均表示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第一次見面), 在喝酒過程中並未談到有關被告職務上和其他共同被告承攬工程上之相關問題,足見該晚之唱歌喝酒係單純之交際應酬,與被告職務無關,並無對價關係。㈣檢察官提出之戊○○、癸○○間及卯○○、癸○○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他人之對話,而係第三人間之對話,自不得據此而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 (四)點 :「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可知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揭刑法修正說明雖僅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並未載明「監工」之字樣,惟依政府採購法第4 章第70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等語,且同法相關條文之立法體例,均將「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各階段行為規定在同一條文 (如該法第12條、第13條), 足見立法者係將「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各階段行為之重要性視為相同,是以,茍以上開刑法修正說明僅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字樣,即認該修正條文所指之授權公務員僅限於「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而不及於「監工」等人員,顯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而失立法目的。是本院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監工等人員 (即參與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等各階段之人員), 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查被告甲○○、寅○○、丑○○於95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所擔任檢驗工作與附件所示之「相關工程一覽表」所載相符,渠3 人所擔任之職務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電輸字第09709004261 號函1 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83 、184 、464 至482 頁) 。揆諸上開說明,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施行後,被告甲○○、寅○○、丑○○等3人 之職務,雖僅負責如附件所示之工程履約階段之監工、檢驗事宜,及驗收階段之協助驗收,屬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其3 人所擔任之職務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仍屬修正後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又被告巳○○於95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負責「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承商地質改良設計之審核工作,其所擔任之職務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亦有前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電輸字第09709004261 號函1 份可稽,被告己○○為台電公司工安環保課課長,負有工程採購之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之工安環保課辦事細則 (一)1 至16 點), 其所擔任之職務仍屬政府採購法第4 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是被告巳○○、己○○2 人亦均屬修正後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另被告壬○○係裕潔公司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台電公司南工處擔任「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二)惟被告甲○○、寅○○、丑○○、巳○○、己○○等人是否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犯行,茲分別敘述如下: 1.95年2 月13日「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部分:㈠證人子○○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伊特助 (即癸○○)於95 年2 月13日打電話告知伊公司的司機在檢驗時弄到人家 (即丑○○)的 眼角,伊當日有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前往道歉,到達現場不久,因為有人找伊,伊就先行離去,但因伊當日是要道歉,所以離開之前有付錢,伊也有告訴在場的人;伊與壬○○等人是朋友關係,在此之前,伊與壬○○等人也會互相聚在一起吃飯,因為大家都是熟朋友,就算立竑公司與台電工程都沒有關係,伊也會請他們吃飯;95年2 月13日當時,壬○○、丑○○、寅○○3 人都沒有負責與伊公司相關業務的監工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218 頁)。 復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特助癸○○打電話告訴伊,說伊公司司機操作混凝土車操作不當,傷到監工丑○○,丑○○的眼尾有傷痕,我過去賠不是,賠不是之後,他 (丑○○)說 叫司機注意一點,好像是壬○○叫特助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到現場時,並沒有人跟我說是受丑○○委託打電話叫伊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23 至425 頁)。 另證人癸○○於本院97年7 月1 日審理時證稱伊當天(95年2 月13日)有 接到壬○○打電話告知丑○○先生被公司的車子弄到,站在我的立場,因為我們每個混凝土公司各地都有,那是岡山廠的,所以我打電話給岡山廠廠長子○○,請他處理,看是否要送醫,後來處理的情況,伊沒有再過問,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3頁)。 核其二人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亦與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子○○與癸○○95 年2月13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見本院卷六第81至87頁), 足見被告壬○○確有藉口被告丑○○遭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碰傷為由,通知癸○○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現場,癸○○則再通知子○○前往上開理容院,合先敘明。 ㈡證人丑○○於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 (95年2 月13日)是 壬○○打電話邀伊去的,因為伊臉部受傷,所以去一下子就離開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03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陳稱當天 (95年2 月13 日)是壬○○打電話邀伊參加,原因是伊於95年2 月13日之前某日在工地執行立竑預拌公司混凝土抽驗時,不小心遭該公司預拌混凝土司機打開車門時擊傷左眼眉毛處,因此子○○利用在95年2 月13日宴請伊時,向伊敬酒賠不是,伊因傷不便多喝酒,大約在皇家貴族理容院停留40~50 分鐘後即先行離去,伊從未因上開左眼受傷要求立竑公司賠償等語 (見同上卷第250 、251 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天(95年2 月13日)是 壬○○打電話邀伊參加,眼睛受傷與去皇家貴族理容院沒有關係,我大約在皇家貴族理容院停留 40~50 分鐘後即先行離去等語 (見同上卷第254 頁); 復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壬○○打電話叫伊過去,壬○○邀伊過去時,並沒有說子○○要對伊賠不是,壬○○也沒有跟伊說要替伊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伊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時,看到壬○○在場,後來又遇到子○○,子○○因為伊左眼撞到車門腫起來而向伊道歉,伊向子○○表示沒有關係,伊並沒有因為眼睛受傷而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也沒有委託壬○○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26 至427 頁)。 ㈢另證人寅○○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當時是同事壬○○在當日 (95年2 月13日)下 午6 時左右當面約伊及甲○○,並以電話聯絡丑○○及子○○於當日下午7 時赴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是壬○○開車載伊一起去皇家貴族理容院,因子○○工作較忙,所以遲至晚上8 時許才到皇家貴族理容院與我們會合。該次飲宴是同事壬○○邀伊去的,伊以為僅是同事之間的聚會,伊事前並不知道子○○會付帳買單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 52 號卷第30、31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調查處所陳述之內容屬實,伊後來是跟子○○一起先走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 100 頁); 復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95年2 月13日)是 下班大家相約,應該是壬○○邀大家去,一開始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向立竑公司或子○○要求賠償丑○○受傷的事,只知道是要去聚會,伊與甲○○先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壬○○後來才到,丑○○在壬○○之後才到,後來伊看到子○○來,印象中有聽到子○○向丑○○賠不是,但沒有聽到壬○○或丑○○因為受傷的事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42 8至430 頁)。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壬○○邀伊過去,一開始是壬○○先說的,壬○○沒有特別說為何聚餐,也沒有說是因丑○○眼睛受傷要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丑○○比伊早到,但伊與丑○○是先後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子○○比較晚到,在子○○還沒有到場之前,沒有提到要替丑○○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丑○○也沒有當場要求立竑公司或子○○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31 至432 頁)。 綜合上開證人癸○○、丑○○、寅○○、甲○○4 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前開「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係被告壬○○先邀約丑○○、寅○○、甲○○3 人前往,之後再以電話通知癸○○,而癸○○則再通知子○○前往上開理容院,亦堪認定。至於證人寅○○證述:「伊與甲○○先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壬○○後來才到,丑○○在壬○○之後才到,後來伊看到子○○來。」等語,而證人甲○○證述:「丑○○比伊早到,但伊與丑○○是先後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子○○比較晚到。」等語,其2 人關於丑○○到達皇家貴族理容院之時間順了,固陳述不一,惟此瑕疵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尚無重大影響,並無細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甲○○雖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及同年8 月23日調查、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及同年8 月23日偵查及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係子○○打電話邀約伊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 (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6頁背面、109 頁、215 頁背面、225 頁及本院卷五第431 頁) 乙語,然查:⑴依證人癸○○、丑○○、寅○○、甲○○4 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前開「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係被告壬○○先邀約丑○○、寅○○、甲○○3 人前往,之後再以電話通知癸○○,而癸○○則再通知子○○前往上開理容院,業如前述,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內容,明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其可信度已堪存疑。⑵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子○○與癸○○95年2 月13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癸○○於95年2 月13日19時16分04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子○○,確認證人子○○在廠內後,請子○○回撥電話,證人子○○旋於同日19時16分35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癸○○,癸○○並於電話中告知子○○:「保利仔在說什麼仁武站一個什麼…來說看我們的混凝土車,看到眼睛腫起來,幹,在討啦」,之後,癸○○請子○○先打電話給壬○○,子○○再於同日19時22分16秒撥打電話予證人癸○○,並於電話中告知癸○○其已在皇家貴族裡面,該處已有壬○○、寅○○、甲○○等人,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六第81至83頁), 則苟證人子○○當日已事先通知甲○○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聚會,證人子○○絕無可能於癸○○向其告知被告壬○○等人藉故要求其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現場時,未向癸○○告知該次飲宴係其事先邀請之理。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甲○○之上開證 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同案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其已不記得有無於95年2 月13 日 前住「皇家貴族理容院」,因伊曾接受子○○招待去「皇家貴族理容院」2 、3 次,因此該次飲宴應該不是伊召集的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32 頁背面); 於檢察官95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當天 (95年2 月13日)中 午時丑○○叫我下班時等他一下,而當天又下雨,結果下班時我打電話給他,當時他說他要去皇家貴族,後來我就邀甲○○、郭仁聰一起過去皇家貴族」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60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陳稱:「我確於95年2 月13日下午打電話告知癸○○有關丑○○被立竑公司混凝土車撞到左眼眉毛一事,希望癸○○能關心一下這件事……過不久子○○即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於95年2 月13日傍晚到高雄市○○街皇家貴族理容院喝酒唱歌,另外子○○並在電話中要我邀約甲○○、寅○○、丑○○人一同前往。」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31 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46 、247 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當天 (95年2 月13日)是 子○○打電話給我,丑○○他們是我邀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 然查:⑴被告壬○○之前揭供述及證詞,與前揭證人癸○○、丑○○、寅○○、甲○○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其可信度亦堪存疑。⑵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壬○○與癸○○95年2 月13日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壬○○於95年2 月13日19時13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癸○○,告知癸○○仁武站豊正仔 (即丑○○)被 混凝車撞一下,並要求癸○○處理,癸○○乃告知壬○○將轉知子○○處理,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五第276 背面、277 頁正面), 之後,癸○○於同日19時16分35秒許再將上情告知子○○,子○○於同日19時22分16秒撥打電話予癸○○,並於電話中告知癸○○其已在皇家貴族裡面,該處已有壬○○、寅○○、甲○○等人,亦如前述 (見本院卷六第81至8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足見本件「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確係被告壬○○藉故要求癸○○ (事後由子○○)前 往現場,而非子○○主動邀伊,更非同案被告丑○○邀約前往。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壬○○之上開供述及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同案被告寅○○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問:癸○○與子○○等廠商平日通常免費宴請招待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壬○○等員工之行為,是因為廠商子○○若需請領工程款必須先經過台電公司員工壬○○等監工檢驗通過同意用印後,始能陳報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請款,是否即為廠商宴請招待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員工之原因?)我 想應該是的。」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30頁背面) ;證人子○○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甲○○等人都是台電公司在工地的監工,負責審核及監督立竑公司混凝土品質及施工進度狀況,我們公司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所以立竑公司會出錢招待甲○○等台電公司監工。」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51頁背面、第114 頁); 證人癸○○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由於立竑公司銷售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台電之工程,台電負有監工包括預拌混凝土的責,因此為了避免得罪台電公司的監工,並維持雙方良好的關係,子○○才會主動宴請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壬○○、甲○○等人。」等語( 見95 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8頁)。 惟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癸○○、子○○2 人主觀上為避免得罪台電公司監工被告丑○○、寅○○、甲○○3 人或壬○○,而願意免費招待彼等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喝酒唱歌,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寅○○、甲○○3 人有何積極之行為要求癸○○、子○○2 人招待彼等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喝酒唱歌 (本件實係壬○○先邀約丑○○、寅○○、甲○○3 人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後再假藉被告丑○○遭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碰傷為由,通知癸○○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現場付款,癸○○則再通知子○○前往上開理容院,業如前述),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丑○○、寅○○、甲○○3 人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上開寅○○、子○○或癸○○3 人之供述或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丑○○、寅○○、甲○○、壬○○等人之認定。㈦綜合上述,本件「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係被告壬○○於當日下午6 時左右 (寅○○之證述)先 邀約丑○○、寅○○、甲○○3 人前往,之後於當日19時13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癸○○,藉口被告丑○○遭立竑公司之混凝土車碰傷為由,通知癸○○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現場,癸○○則再通知子○○前往上開理容院,而子○○則於同日19時22分許到達該「皇家貴族理容院」,並於席間向丑○○道歉等情,洵堪認定。惟依證人丑○○、寅○○、甲○○3 人之前揭證詞,丑○○並未因其眼睛受傷而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亦無委託壬○○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壬○○邀丑○○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時,並未說子○○要為其眼睛受傷之事向伊道歉,亦未向丑○○表示要替伊向立竑公司或子○○要求賠償,在子○○尚未到場之前,彼等亦沒有提及要替丑○○向立竑公司或子○○求償,子○○到達現場之後,丑○○也沒有當場要求立竑公司或子○○賠償等語,足徵本件「皇家貴族理容院」之飲宴實係被告壬○○一手遮天,藉故要求癸○○ (事後由子○○)付 款,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丑○○、寅○○、甲○○3 人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可見。從而,被告壬○○既未具公務員身分,又無證據證明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寅○○、甲○○3 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其藉故要求癸○○ (事後由子○○)付 款,亦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餘地(至於被告壬○○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另本件被告丑○○、寅○○、甲○○參加上開飲宴時,均為台電公司南工處之監工,縱對立竑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有監督關係,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丑○○、寅○○、甲○○3 人有何積極之行為要求癸○○、子○○2 人招待彼等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喝酒唱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寅○○、甲○○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僅憑此點即推測其3 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2.95年3 月17日「皇朝酒店」喝酒、唱歌部分: ㈠證人癸○○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17日宴請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 (名字我記不得了)係 由喬泰公司負責人戊○○所安排,後來戊○○及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等人在晚間轉往高雄市王朝酒店,由於戊○○是森榮公司所轄之預拌混凝土工廠之客戶,戊○○表示渠對營造業相當熟悉,可以幫助我介紹一些使用混凝土之廠商及客戶,戊○○亦告訴我該工安課長可以幫忙協調安排混凝土之供應廠商,因此戊○○也邀請我老闆卯○○一起至王朝酒店。在場人除了我、卯○○、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戊○○外,其他還有好幾個戊○○的朋友在場,但我皆不認識,總消費金額約7 萬多元,由我老闆卯○○刷卡支付,我和卯○○並不認識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95年3 月17日當天我們是第一次見面」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7頁背面);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 (見同上卷第126 、127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除再次陳稱上開情節之外,並稱:「喬泰公司戊○○宴請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己○○是否有職務對價關係,要問戊○○才清楚,如我前述,我及卯○○都是受戊○○邀請才到場同樂,戊○○雖然提及己○○可以幫忙,但實際情形我並不瞭解。」、「我與卯○○ (95年3 月18日)通 聯中提及『是啊!都是他 (指己○○)在 喊上喊下,我會知道是主辦跟我講的』及『不過現在工安意識抬頭,他如果牽制得到,他就像他講的,每一台 (指混凝土車)在 交的時候,他都去刁。』皆是我轉述戊○○的說詞給卯○○知道;另戊○○表示『課長會喬啦!他會喬!』、『他有答應我!』等語,亦是戊○○個人之說詞,實際上除戊○○在王朝酒店介紹我跟己○○認識外,我與己○○彼此並無其他對話。」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3 日偵查中,除對於上開95年3 月18日之通聯內容解釋同前之外,並陳稱:「95年3 月17日戊○○宴請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長 (姓名我不知道)等 人在高雄市王朝酒店喝酒唱歌時,打電話要求我、卯○○至王朝酒店同樂,…該次消費金額7 萬多元,由我卯○○刷卡支付,因戊○○會叫我們去就是要我們付帳,一般客戶要我們到場就是暗示我們要去付帳。當天跟工安課長就只有禮貌性交談,也沒有介紹名字,一般我們在外面也不會特別介紹」等語 (見同上卷第 108 頁); 於本院97年7 月1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8日與卯○○的通聯內容,意思就是每交一台混凝土車,己○○都去刁,這是轉述戊○○的意思,戊○○可能是要表示他很行吧,當時我們有要求他介紹客戶,可能他要抬高他的身價,表示他在台電很有份量,當時他說,我就聽一聽。喝酒當日沒有要求己○○高抬貴手,戊○○之前說「你們做混凝土的,到台電去做都放靜靜的」這句話的意思,在我認為是他要找理由要廠商請客,他們都會這樣,其實不只是他。95年3 月18日我跟戊○○說「你覺得如何?課長那裡OK嗎?」,戊○○說「課長會喬啦!他會喬!」這句話的意思,我們只是請戊○○幫我們介紹客戶,其實他找誰都可以,可能是他要抬高身價,我們只要有客戶就好,至於戊○○要找何人來處理,我都不管,我當時拜託他,所指「喬」的事是要「喬」營造廠用我們公司的混凝土,我們混凝土只面對營造廠,不面對業主。我沒有跟戊○○提過想要透過他認識己○○,因為我們跟工環課無關,所以沒有必要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22、25頁); 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六第57至59頁)。 ㈡證人卯○○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係於95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接獲我公司特助癸○○電話告知,渠在王朝酒店宴請喬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席間亦有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林姓課長及數位戊○○友人在場,共約6 、7 人,當晚王朝酒店的帳單由我以信用卡支付,金額約新台幣7 萬餘元。」、「 (問:為何宴請戊○○?工安課長林姓課長係何人?)當 時我是為接戊○○承包鹿耳門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混凝土部分工作,至於林姓課長姓名為何?我並不清楚,他是戊○○帶來的朋友。」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37頁背面;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證述:「 (問:95年3 月17日為何是你來付王朝酒店的錢?)因 為我是戊○○的下游廠商,戊○○原本叫癸○○去,然後癸○○再叫我去,戊○○說要介紹朋友給我,當然最後由我買單。」、「 (問:你當初是做戊○○的那個工程?)是 接戊○○承包鹿耳門變電所新建工程之混凝土部分工作,而該工程至目前為止還沒簽約,他開給我的價格壓太低。」等語 (見同上卷第94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16 日 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17日晚上在高雄市王朝酒店之飲宴係因喬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戊○○所邀集,當晚除戊○○的5 、6 位商場上的朋友外,尚有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環保課林姓課長在座…我在王朝酒店包廂內並未與戊○○及前述林姓課長談到有關承包台電工程相關事宜。但是我在該日晚間進入王朝酒店包廂前即晚間11時16分許曾與癸○○通電話,我在電話中向癸○○詢問有和課長講到話嗎?癸○○回答有,並說課長的意思是我們一開始都靜靜的,戊○○也說我們當初也靜靜的,這句話的意思是指當時我們有承作喬泰營造公司得標之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的預拌混凝土工作,由於我們一直沒有去拜會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環保課課長,因此戊○○曾被該林姓課長責怪,所以該次王朝酒店之飲宴戊○○特地指名要本公司人員參加,因此癸○○才會通知我前往王朝酒店應酬。」、「喬泰營造公司在95年3 月間有承包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該工程合約中有規定工安環保課負責承包商之安全管理與輔導、協調聯繫的工作,戊○○為了該工程能順利完成,另一方面該工安環保課林姓課長也曾向戊○○表示預拌混凝土交料之廠商都靜靜的,沒有來拜碼頭,因此戊○○也特地邀請本公司人員我參加該次宴會,稍後我向戊○○表示我有事要先行離去,戊○○就向我表明要我結帳後才離去,因此我才會先刷卡結帳離開王朝酒店。癸○○亦曾於95年3 月18日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前述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承辦人員及戊○○都曾向渠 (癸○○)表 示,前述工程都是工安環保課林姓課長在喊上喊下的,其意思就是該林姓課長在該工程施作中意見最多,常常指責該項工程之缺失,我想戊○○是因為這個緣故才會想到邀該林姓課長參加95年3 月17日王朝酒店之飲宴。」、「癸○○是向我表示,台電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環保課林課長可以針對工安問題向營造廠開立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鍰通知單,如果立竑公司的預拌混凝土車進入施工現場,己○○即可假借名目用安全衛生規定向喬泰營造公司開立罰鍰通知單。」」 (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除為上開相同之陳述外,並陳稱:「是戊○○找他 (己○○)來 的,我營造公司與己○○無關,預拌公司與喬泰營造有關,但與己○○無直接關連性。……95年3 月17日王朝酒店之飲宴,己○○若真的刁難的話,與我公司也無關,是與喬泰有關。」 (見同上卷第54頁); 於本院97年7 月1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有到王朝酒店,主要是要請喬泰營造,因為他是我的上游廠商,我賺他錢,所以要請他,當天並不認識己○○,現在才知道,喝酒的時候沒有特別請託己○○何事,我們主要是針對營造廠,所以跟己○○沒有關係。當天主要是要請戊○○,不是特別要請己○○。當天是戊○○邀的,是他打電話給癸○○。有的營造廠會要人請客,我們的混凝土都是交給他 (指喬泰營造公司)。 己○○並沒有向我們抱怨沒有拜碼頭,沒有打招呼這樣的話,因為我們之前都不認識他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至17頁); 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營造廠都會借一些人的名義來付錢,那天我去感覺戊○○叫我去是叫我付錢,該次他們隨便花,所以我叫癸○○以後不要再叫我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56頁)。 ㈢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17日15時許,我約台電公司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課己○○到我公司5 樓打麻將,因我在打麻將之前曾向立竑預拌公司總經理卯○○的特別助理癸○○提起己○○要到我公司來打麻將,麻將結束後我嘗試邀己○○與你一起去喝酒唱歌,順便介紹己○○給癸○○認識。在打麻將結束時我詢問己○○是否可以一起去喝酒唱歌,己○○表示可以一起去喝酒唱歌,但酒力不好,同時他家住在高雄縣茄定鄉,路途比較遠,不能坐太久。……大約當日晚上22時左右,我開車載己○○前往王朝酒店,……我隨即以電話和癸○○聯絡,要他趕往王朝酒店會合。……該攤總消費金額約7 萬元,是由卯○○刷卡支付的。癸○○和卯○○會透過我找機會邀請己○○到酒店喝酒唱歌,其原因是癸○○想要請工安課長己○○可以幫忙協調安排一些營造公司介紹給立竑預拌公司,幫助公司提升業績,另立竑預拌公司的混凝土車輛進出台電興達港廠區,可以減少在工安的困擾。據我瞭解應是癸○○、卯○○與己○○第一次見面。」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 號卷第147 頁背面、148 頁;於檢察官同年6 月13日偵查中除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卯○○他們是下游廠商,一般不會認識工安課的人員,所以他們才會想要透過我找機會邀請己○○認識認識。」、「 (問:何必找機會認識?)主 要是台電的工安管的很嚴,而卯○○車子又很多,大家都想找機會套交情。」等語 (見同上卷第169 、170 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打麻將的時候,癸○○有打電話給我,他知道己○○在我家,就問打完麻將看有沒有空,大家見面一下,並沒有說還有其他目的。」、「癸○○希望可以跟林課長認識,幫忙介紹認識一些朋友,讓他在混凝土業務有所進展,筆錄上所記載『不會增加工安上的困擾』,是我主觀上的想法。」、「林課長從來沒有要我介紹廠商認識,否則會有工安上的困擾,我從來沒有向癸○○說過他們工廠到台電工作都放靜靜的,都沒有去找林課長拜碼頭的話,癸○○為何會跟他老闆這樣說,我不清楚。」、「癸○○跟我在95年3 月18日通話中提到有沒有跟課長『喬好』,他是要我跟課長說能否介紹一些朋友給他認識,他是要問我有沒有跟課長說,但我沒有說,只是在敷衍他而已。」、「己○○從來沒有抱怨過廠商。」、「吃飯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讓工程順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8 至 242 頁); 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17日不是我邀癸○○去王朝酒店消費,是癸○○邀的,因為我是他的上游廠商,他可能想要跟我交際應酬一下。」、「當天癸○○打電話過來,我應該有談到林課長剛好在那裡,但是我沒有問過己○○到底要不要過去,我只是邀邀看,我邀己○○時說我的朋友想要認識你,並沒有說以後工作上可以幫忙。癸○○之前就有講請我幫忙介紹認識,我一直敷衍他。」、「在此次王朝酒店消費之前,印象中沒有向癸○○講過他們做混凝土的都靜靜的,沒有到己○○那裡拜碼頭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60、61頁)。 ㈣本院綜合證人癸○○、卯○○、戊○○上開證述內容,足認:⑴上開「皇朝酒店」之飲宴確係證人戊○○居間安排,並介紹己○○予癸○○、卯○○2 人認識。⑵證人卯○○當日到達「皇朝酒店」之前確有撥打電話向癸○○詢問有和課長講到話嗎?癸○○回答有,並說課長的意思是我們一開始都靜靜的,戊○○也說我們當初也靜靜的等語。⑶證人戊○○於95年3 月17日當日到達「皇朝酒店」之前確有向癸○○表示在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施作期間 (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 由於癸○○、卯○○2 人一直未拜會被告己○○,致戊○○遭己○○責怪等事實。 ㈤然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卯○○與癸○○95年3 月18日10時56分2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報告,卯○○問:「耶,昨天晚上那個課長是第幾課的啊?」,癸○○答:「工安。」,卯○○稱:「那個在那邊都叫他去處理興達港的啦。」,癸○○稱:「對啊,啊就是都他在喊上喊下啊,啊我會知道是主辦的跟我講的,不是他跟我講的,所以我在想…因為主辦的說完,我其實我不相信啦。」、「因為我的想法是說,哪有可能工安課長就會出來處理…」、「對,啊結果主辦的跟我說完我不信,一直到那邊明宗跟我說,我還跟他碰 (台語,音ㄅㄧㄤ,四聲), 我跟他說…」、「其實我是故意問明宗,我說啊不是你們麻吉的在處理嗎?」、「啊結果他說,耶,你怎麼會知道?我說,我怎麼會知道,啊其實我是不相信啦。」,卯○○稱:「其實明宗…因為很少聽說工安…在處理這種東西。」,癸○○稱:「對啦,但是他們裡面…你就知道現在工安意識抬頭喔,他就動不動,他就給你…像他說的,他說啊我就每一台車去交,我都上去給你巡就好了,你就爬不起來跳了。」、「啊所以到後來我才會去…我是故意去跟他說這一句,他嚇一跳說你怎麼會知道,我才想說,幹,這樣真的就對,我一開始一直不相信。」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88 、89 頁), 顯見證人卯○○、癸○○得悉工安課長即被告己○○在工程施工期間有督導之權限,會藉故刁難等情,均是經由戊○○之轉述而得 (證人癸○○亦為如此證述), 但單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癸○○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戊○○有對證人癸○○轉述上開言語,仍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己○○確有向證人戊○○說過上開言語。再者,依證人戊○○之前揭證詞:「林課長從來沒有要我介紹廠商認識,否則會有工安上的困擾。」、「己○○從來沒有抱怨過廠商。」、「吃飯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讓工程順利。」等語(均 見前述㈠), 則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癸○○、卯○○、戊○○3 人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向證人戊○○抱怨癸○○、卯○○2 人在興達港火力發電廠室內煤倉工程施作期間 (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 其2 人一直未拜會被告己○○,戊○○因此遭被告己○○責怪之事實。㈥另本院法官助理勘驗戊○○與癸○○95年3 月18日15時48分38 秒 之通訊監察內容報告,癸○○問:「哈哈,啊你怎麼樣?啊課長那邊OK吧?」,戊○○答:「課長會喬啦,讓他去喬。」,癸○○稱:「他會喬…喔喔…好啊好啊。」,戊○○稱:「啊他就…也是有答應我啦。」,之後癸○○稱:「那個不要緊啦,那個是不要緊啦,只是…沒有,進去一開始我想說在那邊講可能不方便,我才叫你找課長來啊」等語( 見 本院卷五第277 頁背面), 惟依證人癸○○、卯○○、戊○○3 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渠2 人對話中所稱之「課長會喬啦」乙語,應係指被告己○○將幫忙協調安排一些營造公司介紹給立竑預拌公司,幫助該公司提升業績,是亦尚難執上開通訊監察勘驗報告而據以認定被告己○○因接受卯○○、癸○○之招待而答應減少或不予刁難立竑預拌公司進出興達港火力發電廠之混凝土車。 ㈦又證人戊○○固證稱其介紹卯○○、癸○○認識被告己○○可以讓立竑預拌公司的混凝土車輛進出台電興達港廠區時,減少工安方面的困擾。」、「 (問:何必找機會認識?)主 要是台電的工安管的很嚴,而卯○○車子又很多,大家都想找機會套交情。」等語,惟其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 (市調處)筆 錄上所記載『不會增加工安上的困擾』,是我主觀上的想法。」等語 (均見前述), 是縱證人戊○○主觀上認為認識被告己○○之後即可減少工安上之困擾,此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執此而推測其在「王朝酒店」介紹卯○○、癸○○認識被告己○○時,被告己○○有向渠2 人表示得對立竑預拌公司之混凝土車減少或不予刁難,以換取證人卯○○、癸○○2 人支付前揭「王朝酒店」之消費帳款。 ㈧至於,證人癸○○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從95年3 月17日下午06時07分47秒之譯文來看,應該是我們邀戊○○喝酒的」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62頁)。 惟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卯○○與癸○○95年3 月17日18時07分24秒之通訊監察內容報告,癸○○於電話中向卯○○表示其並不知道當日晚上之聚會地點,此有通訊監察勘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六第87頁), 衡諸常情,茍本件「皇朝酒店」之飲宴係由證人癸○○出面邀請戊○○等人,證人癸○○應不可能不知悉 (或決定)飲 宴之地點之理,故本院認證人癸○○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戊○○證述:「我從來沒有向癸○○說過他們工廠到台電工作都放靜靜的,都沒有去找林課長拜碼頭的話。」、「在此次王朝酒店消費之前,印象中沒有向癸○○講過他們做混凝土的都靜靜的,沒有到己○○那裡拜碼頭的話。」等語,與證人卯○○、癸○○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復審酌證人戊○○自承被告己○○係其父親之多年老友,衡情難免有所迴護,是其上開證詞亦難採信。然證人癸○○、戊○○之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內容,尚與本案有無成罪之判斷無關,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己○○雖有在「王朝酒店」接受證人卯○○招待之事實,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接受招待之原因與其職務行為有何關聯性,是自難認被告己○○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3.95年3 月21日「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部分: ㈠證人子○○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當天 (95年3 月21日)我 確有招待壬○○、巳○○股長前往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由我以刷卡方式付費。」等語 ( 見 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52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甲○○抽驗我一作工程,所以我有招待壬○○、甲○○一起去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巳○○不是我叫來的,應該是壬○○或是甲○○叫來的,同樣是由我以刷卡方式付費。」等語 (見同上卷第116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21日因為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係由立竑岡山廠提供預拌混凝土,故由甲○○及協助人員陳偉明至立竑公司取樣試拌 (事後測試報告記錄『合格』,通過測試), 當天試拌完,我即主動邀請壬○○、甲○○、巳○○等人一同前往漂亮理容城唱歌、喝酒。…另外,巳○○是由甲○○等人邀約共同前往,並非我主動邀約。」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863 卷 第41頁背面);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同上卷第65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之前都是朋友,彼此偶爾會約在一起吃飯,當天是伊邀壬○○、甲○○的,沒有邀巳○○,伊與巳○○不熟,在吃飯過程中並沒有人跟巳○○談到工程方面的事,因為該次是伊邀約的,所以由伊買單。伊與壬○○認識5 、6 年了,我們常常三不五時聚餐,但是我們的聚餐與工作上沒有關係。甲○○等人也有請我吃過飯,由他們付錢,但是金額多少不知道,時間、地點都不曉得。宴請台電公司相關幹部,與立竑公司供應台電公司相關工程的混凝土完全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218 頁)。 ㈡證人癸○○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21日當天晚間大約8 時30分左右,我接到子○○打電話給我,子○○向我表示渠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甲○○、壬○○等人在漂亮理容院尋歡作樂,並叫我趕過去,…我認為子○○是因為立竑公司銷售供應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台電之工程,不願得罪台電公司的監工,並且為了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人員及巳○○保持良好關係,才會主動宴請監工壬○○、甲○○及蕭志等人。」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9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在喝酒叫我過去喝,我過去時,現場有壬○○、甲○○、巳○○、子○○等人。」等語 (見同上卷第128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壬○○係於當 (21) 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漂亮理容院』打電話給我,我在壬○○及子○○ (之前曾打電給我)邀 請下至『漂亮理容院』後,發現在場者有子○○、壬○○、甲○○、巳○○等人,該次消費係由子○○買單 (金額我不知道), 因我係被邀請,我不知道子○○為何要宴請壬○○、甲○○、巳○○。至於壬○○在電話中向我提及『我們股長 (巳○○)說 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 (巳○○)說 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又重重放下了!』等語,我認為係壬○○的玩笑話,其用意只是要我儘快過去『漂亮理容院』,並無其他意思。壬○○、甲○○、巳○○都是台電監工人員,…我知道的部分則是森榮公司得標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 (該工程尚未完成設計與施工)之 結構設計圖將是由當時任職結構股股長巳○○之結構股所審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863卷第77頁背面、78頁); 於檢察官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同上卷第106 頁); 於本院97年7 月1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1日當天是壬○○打電話邀我去 (漂亮理容院)的 ,是找我去喝酒,我跟壬○○認識10 多 年了,當天在那裡沒有談到工作的事情,也沒有人提到九曲變電所的工程進度及結構審查的問題,我到漂亮理容院時看到巳○○、壬○○、甲○○、子○○。壬○○打電話叫我趕快過去,只記得 (電話中)壬 ○○有說股長、還有輕輕拿起、重重放下這句話,實際上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的進度並沒有落後。我們公司在95年10月份才將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的結構設計圖送到台電審查。我與巳○○都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友會的幹部,當天跟巳○○聊一些校友會與考研究所的事,後來我有考上中山大學研究所。壬○○跟這個工程沒有關係,因為他不是我們的主辦,我們的工程也接觸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至27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21日當天下班後子○○約請我及癸○○、巳○○、壬○○等人赴武廟路之漂亮理容院碰面飲酒,約2 、3 小時後一同離開。」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7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陳稱:「95年3 月21日上午台電南施處同事陳偉明 (助理檢驗員)先 前往立竑公司岡山廠做『供給材料配比試驗』,我隨後於11時許亦前往立竑公司岡山廠會合,至中午12時多完工,當天晚上7 時許,子○○打電話給我,邀我到高雄武廟路『漂亮理容院』喝酒,我接到電話後立即前往與子○○進入『漂亮理容院』包廂,不久後,癸○○及壬○○2 人亦陸續前來,在該處坐了2 個鐘頭後於晚上9 時多離開。當天在『漂亮理容院』之消費由子○○買單,消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852 卷第216 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 (問:為何都是子○○出錢?) 如果我們邀他就我們出錢,他邀我們就由他出錢。」等語 (見同上卷第226 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1日有打電話給巳○○,是還沒有到場 (漂亮理容院)的 時候打的,是要問他報考第一科技大學研究所及土木技師的事,打電話的時候不知道理容院裡有那些人。當天在場的有子○○、壬○○、癸○○、巳○○,我大約7 點多打給巳○○,我事情問完之後,他就走了,印象中待不到1 個小時,席間沒有談到工作的事情。因為之前工程監工認識,所以會 (與子○○)不 定時聚餐,有時候他們邀我,有時候我們邀他,我們邀的就我們付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 至 237 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確有參加95年3 月21日在高雄市○○路的漂亮理容院之宴飲,當日計有甲○○、子○○、巳○○及我4 人。」、「95年3 月21日甲○○進行由立竑預拌公司提供混凝土之『高雄~ 龍子一次變電所』之混凝土試拌,巳○○是甲○○找來喝酒的,至於甲○○為何找巳○○來喝酒,我並不清楚。而我於通話中向癸○○表示『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是指森榮營造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九曲變電所改建工程的進度已嚴重落後,巳○○認為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實際上該工程迄今仍在設計階段尚未施工。」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 於檢察官翌日偵查中證稱:「我確有參加95年3 月21日在高雄市○○路的漂亮理容院之宴飲,這天是子○○約甲○○,甲○○再約我及巳○○。」、「巳○○是甲○○約的,因為我們都是高雄工專 (按即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前身)校 友。」、「我在電話中向癸○○表示『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呢!』是因為我跟癸○○比較熟,有時候講話比較不分輕重。」、「( 問 :為何你要在電話中向癸○○表示『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巳 ○○來時,順道關心一下,因為森榮營造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九曲變電所中改建工程的進度已經嚴重落後,巳○○認為該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可能被台電罰錢,所以才順口關心一下。」而實際上該工程迄今仍在設計階段尚未施工。」等語 (見同上卷第162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陳稱:「當時甲○○所監工之台電『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是由立竑公司提供預拌混凝土,甲○○於95年3 月21日白天完成混凝土取樣做配比試拌後,晚間子○○即打電話給我,表示甲○○及陳偉明等人皆要前去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並邀我一起去,我於晚間約9時 許到達漂亮理容院後,有看到子○○、甲○○及陳偉明等人,我沒有看到巳○○,但我有聽子○○講說巳○○與渠先前有在一起,但已先離開了。我當時與立竑、森榮兩家公司並沒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而巳○○當時擔任台電南施處結構股股長,而該結構股負責審查森公司所承攬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 施工統包工程』結構設計圖,惟森榮公司之該工程設計圖迄今尚未完成設計,進度嚴重落後。」等語 (見同上第232 頁背面、233 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見同上卷第247 、248 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1日當有到漂亮理容院,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巳○○,他先走了。我有跟癸○○說「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這句話,是我隨便編的,巳○○並沒有告訴我進度不符合,實際上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進度有沒有落後,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2 至234 頁)。 ㈤本院綜合證人子○○、癸○○、甲○○、壬○○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漂亮理容院」之飲宴確係因甲○○就立竑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取樣試拌完成後,由子○○主動邀約甲○○、壬○○及癸○○前往喝酒、唱歌,而甲○○再邀約巳○○前往現場,壬○○亦邀約癸○○前往「漂亮理容院」,事後則由子○○付款等事實。然依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子○○與癸○○95年3 月21日20時23分02秒之通訊內容觀之,證人子○○邀請癸○○到場時,癸○○表示:「就上次星哥吃飯邀我們去那邊的嗎?」乙語,此有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 足見證人子○○、甲○○所稱何人邀請吃飯就由何人付款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前揭子○○與癸○○95年3 月21日20時23分02秒之通訊內容觀之,證人子○○邀請癸○○到場時,表示:「我是說你們有接觸,你們是不是有要在那邊…那個互動的機會這樣而已啦,他 (指巳○○)是 沒說怎樣」」等語,亦有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 則被告巳○○是否藉詞森榮公司承包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進度落後」為由,向癸○○索取不正利益,亦有存疑。況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係壬○○打電話向癸○○表示「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20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呢!」等語,縱癸○○係因壬○○上開言語而不得不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或巳○○指示被告壬○○以上開言語要脅證人癸○○到場參與飲宴,而本件「漂亮理容院」飲宴之消費款項,最終係由子○○結帳付款,並非由癸○○付款,是實難以證明被告壬○○之上開言語,與子○○結帳付款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更遑論與被告甲○○、巳○○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至於,證人癸○○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認為子○○是因為立竑公司銷售供應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台電之工程,不願得罪台電公司的監工,並且為了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人員及巳○○保持良好關係,才會主動宴請監工壬○○、甲○○及蕭志等人。」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9頁), 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壬○○、甲○○、巳○○3 人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本件依卷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甲○ ○、巳○○3 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 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4.95年4 月3日「大帝國舞廳」玩樂部分: ㈠證人辰○○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8日調查時陳稱:「95年4 月3 日下午3 、4 點左右我確有與壬○○、甲○○、乙○○等6 、7 人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飲宴,到達後我即向壬○○等人表示大帝國舞廳之飲宴由我請客付帳,不過我因有事約於下午5 時多先行離去。約下午6 時許壬○○打電話給我表示,大帝國舞廳之發票要不要開,發票抬頭要開什麼名稱,我在電話中向壬○○表示要開發票,發票名稱開禾興工程行。我事後知道前述在大帝國舞廳之消費金額為1 萬8000元,壬○○有將前述發票給我,我也有將該筆1 萬8000元款項託乙○○交給壬○○。」等語 ( 見95 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66頁背面、67頁,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調查時之錄音內容,大致與調查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46 至249 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除為相同之陳述外,並陳稱:「此次並沒有提到工程的事情。」、「我與壬○○、甲○○已認識7 、8 年,不是為了工程才請他們吃飯。」等語 (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偵查時之錄音內容,大致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並陳稱:「中午吃一吃…嗯,啊就大家在講,應該是我邀的吧」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49 頁背面至250 頁)。 ㈡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監工壬○○確實有在95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7分打電話給我,約我至高雄市,我以需載小孩為由而推辭。後來壬○○又在當晚7 時54分打電話告訴我,渠與友人在高雄市某遊樂場所坐了2 個半鐘頭,共花費1 萬8 千元,要我付帳,我在電話中答稱『好啦,沒問題』,惟事後我並未支付該筆1 萬8,000 元款項給壬○○或前述某遊樂場所。本公司在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 案現場施作部分均陸續於94、95年竣工,前述均由壬○○、甲○○擔任監工,但該等A 標工程案20餘個分項工程之總驗收尚未完成,目前尚在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辦理結案中,因此本公司除百分之5 之工程保留款未領取外,其餘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在前述A 標工程案約20餘個分項工程之總驗收結算資料,係由壬○○、甲○○負責彙整,然後再由渠等轉送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品質課』審查及辦理總驗收的工作。」、「我知道壬○○等人前往餐廳或舞廳消費時,有時會打電話給廠商要求廠商前往付款,前述95年4 月3 日壬○○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可能剛好隨機找到我的電話,因此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前往付款。」、「95年4 月3 日壬○○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我確實未隨同前往,壬○○在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後曾打電話告訴我,該次消費共花費1 萬8 千元,他沒有辦法處理,要叫我支付。我在電話中回答『好啦,好啦,沒問題』,但我記得後來我並沒有支付這筆款項,我不知道壬○○為什麼會說我有支付該筆1萬8,000元款項。」、「甲○○及壬○○等人從未口頭上表示利用擔任監工職務之機會,要求我等廠商招待飲宴,但是甲○○及壬○○等人在前述大帝國舞龐消費時打電話請我等廠商付款,我等廠商均因有工程正由甲○○及壬○○等人監工,所以我在電話中同意支付該次消費之款項而不便拒絕。」、「我不知道壬○○有打電話給辰○○叫他先支付95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之1 萬8000元款項,事後辰○○也沒有向我請領該筆1 萬8,000 元款項,93、94年間辰○○係加州公司之協力廠商,而壬○○、甲○○係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 (A 標)』 監工。」、「辰○○是協助處理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本及試挖工程 (A 標) 」部分地質鑽探工作,因此他在鑽探工地現場必須與壬○○、甲○○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 5863號卷第52至56頁); 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除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有時他們 (指甲○○、壬○○)晚 上在外面消費會找我們去,我們會看,若只有我們自己一家包商就由我們付錢。他們也曾請過我們,印象中壬○○有請我去鳳山吃飯、吃蝦子,甲○○及我的朋友也一起前往。」等語 (見同上卷第68至73頁,上開偵訊筆錄雖有記載『甲○○、壬○○沒有明示或暗示表示工程要順利進行驗收,要有何好處』等語,但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係在訊問完畢後請證人乙○○回想看看剛剛那幾位 (應指甲○○、壬○○)沒 有明示或暗示表示工程要順利進行驗收,要有何好處?如果有想到請證人乙○○交待清楚,旋即諭知證人乙○○在筆錄簽名後即可離去,足見證人乙○○並未在偵訊中證稱『甲○○、壬○○沒有明示或暗示表示工程要順利進行驗收,要有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5 頁背面);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去大帝國舞廳,因為我剛好從嘉義到高雄找他們吃飯,席間沒有談到任何公事,因為工程早就做完了,當時沒有工程關係,只是正常的聚餐。伊與壬○○、甲○○在92年間就認識了。我在場的時候,辰○○沒有在場,後來我先離開,我記得辰○○是沒有在場。壬○○、甲○○也會回請我們,地點我只知道是釣蝦場,那次是何人付款,何人邀約我不知道。壬○○、甲○○從來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我作任何事情,吃飯就是大家朋友去吃飯,跟工作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 219 至229 頁)。 ㈢證人姚泰全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當日(95 年4 月3 日)我 等 (小郭郭仁聰、副總陳偉明)確 有前往大帝國舞廳飲酒作樂,乙○○、辰○○會宴請的原因,應該是當時郭仁聰負責檢驗彼等施工品質,但是乙○○、辰○○與郭仁聰私下默契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1頁背面、1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我確有參加95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飲宴,當日參加者計有姚泰全、郭仁聰 (綽號小郭)、 陳偉明 (副總)、 甲○○、乙○○ (綽號大胖仔)及 我6 人,消費款18000 元,由廠商乙○○支付。」、「我認為是因雙方是朋友關係及受制於我們監工各占一半的原因,因為長期監工,我們認識一段時間,可以說是朋友的關係。另外,依規定台電公司是30日內提報竣工驗收,我們方便廠商請款,可在最短期間3 日內提報竣工驗收,如此廠商可提早半個月至20日領到工程款。」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 134 、135 頁背面); 於檢察官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 (95年4 月3 日)是 因為乙○○南下,所以才來找我們高雄站的同仁喝酒,我確有參加95年4 月3 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飲宴,當日參加者計有姚泰全、郭仁聰 (綽號小郭)、 陳偉明(副 總)、 甲○○、乙○○ (綽號大胖仔)共6人,消費款18000 元,其中6000元是由我們支付,一人付1000元,其他的才是乙○○支付。」等語 (見同上卷第163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陳稱:「我於95年4 月3 日參加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宴飲,該次宴飲除我外尚有姚泰全、郭仁聰、陳偉明、甲○○、乙○○等人。該次餐飲消費係由我先支付買單,消費金額為12,000元,加州營造公司乙○○過幾天後以現金還給我。當時加州管造公司承攬「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 (A 標)」 工程,係由甲○○擔任檢驗員、由我擔任助理檢驗員,而禾興工程行 (負責人辰○○)係 加州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處理「南區施工處93 年 度地質鑽探及試挖 (A 標)」 工程之部分地質鑽探主作。在該次宴飲過程中,禾興工程行負責人辰○○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本來要打給乙○○,但乙○○電話不通,要我轉告當時在場之乙○○,要乙○○將該次宴飲之消費開一張金額18,000元、抬頭為禾興工程行之宴飲發票給禾興工程行,以利該公司報銷使用,我就把辰○○的話轉告給乙○○,乙○○也同意了,但乙○○在宴飲尚未結束時先行離開,我乃在該次宴飲結束時即要求大帝國舞廳開立一張消費金額 18,000 元 、抬頭為禾興工程行之發票以便拿給禾興工程行負責人辰○○報銷使用。由於前述就我所支付該次宴飲之實際消費金額大約只有12, 000 元左右,因此為何乙○○會找我向大帝國舞廳開金額為18,000元之發票,主要原因係因辰○○與乙○○兩人之前已有多次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且未拿發票,故蔡、何二人才會想藉此次宴會開銷費用中要求發票金額多開立6,OOO 元,以便彌補之前無法報銷之金額,所以我向大帝國舞廳大班提出要求後,該大班始同意配合。」 (見同上卷第233 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23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同上卷第248 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在大帝國舞廳根本沒有這一筆一萬八千元的消費,只是辰○○在電話中說他之前有去消費,看他們能不能開一張一萬八的發票,這樣而已。當天只有消費8 、9 千元,是甲○○跟我們付的,後來辰○○也沒有交付這筆錢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 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當天跟同事五、六人在大帝國舞廳消費,有我、甲○○、陳偉明、郭仁聰、姚泰全,是同事講好一起去的。我確定乙○○後來有去,但是後來他先走了,總共消費是一萬元出頭,一起買單,有的收一千,有的收二千,至於何人結帳,因店員是來包廂結帳,我們就湊一湊一起付給他。」、「一萬八是辰○○說他要發票,其他的都是在現場收的,我不知道之前為何說付一萬二千元。我確定辰○○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5 至 417 頁)。 ㈤證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到大帝國舞廳消費,是已離職的同事郭仁聰跟我講要過去的,過去時現場有壬○○、郭仁聰、陳偉明、姚泰全,我比較晚到,最後離開是一起離開的。」、「辰○○確定沒有到場,因為聯絡時我有問誰 (要參加), 他說都是同事,我到現場都是看到同事。」、「當天消費多少已不記得,但有說要分攤,當天就把錢拿給壬○○。」、「我分攤大約二千元,當天大家拿給他 (壬○○), 但沒有看到是誰去結帳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4 、415 頁)。 ㈥本院綜合證人辰○○、姚泰全、壬○○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本次「大帝國舞廳」之飲宴係由辰○○、乙○○2 人共同主動邀請壬○○、甲○○等人參加 (證人辰○○、乙○○分別證稱係其邀約壬○○、甲○○等人參加,本院認其2 人係承包商與協力廠商之關係,其主觀上均認知係其個人邀約壬○○、甲○○等人參加,但實際上應認係其2 人共同邀約壬○○、甲○○等人參加), 而當日參加人員計有辰○○、乙○○、姚泰全、壬○○、甲○○、郭仁聰、陳偉明,惟辰○○、乙○○2 人因有事先行離去。 ㈦至於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雖稱「95年4 月3 日壬○○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我確實未隨同前往」乙語,惟其事後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去大帝國舞廳,因為我剛好從嘉義到高雄找他們吃飯」乙語,核與證人辰○○、姚泰全、壬○○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伊95年4 月3 日當天並沒有去大帝國舞廳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2 頁), 核與證人辰○○、姚泰全、壬○○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辰○○、姚泰全、壬○○3 人對於證人乙○○是否確有參與該次飲宴之情節,衡請並無虛構之必要,且證人姚泰全、壬○○2 人係於95年6 月12日接受調查時就上開事實均為相同之陳述,苟非確有其事,其2 人應無為一致陳述之理,是本院認證人乙○○確有參與本件大帝國舞廳之飲宴,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辰○○於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95年4 月3 日沒有下來高雄前往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云云 (見本院卷五第108 、109 頁), 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與證人姚泰全、壬○○之上開證述內容亦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壬○○證述其有打電話詢問辰○○當日之消費金額究竟要不要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名稱為何乙節 (此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之監聽內容報告可佐,足認證人壬○○之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8 頁背面至280 頁), 則茍證人辰○○並無參與上開飲宴,證人壬○○實無必要詢問辰○○是否要開立發票?發票抬頭名稱為何?再佐以證人姚泰全、壬○○2 人對於證人辰○○是否確有參與該次飲宴之情節,衡請並無虛構之必要,此外,證人姚泰全、壬○○2 人係於95 年6月12日接受調查時就上開事實均為相同之陳述,苟非確有其事,其2 人應無為一致陳述之理,是本院認證人辰○○事後改稱其並未參與本件大帝國舞廳之飲宴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㈨至證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到大帝國舞廳消費,…辰○○確定沒有到場。」 (見本院卷五第414 頁)等 語,及證人壬○○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 (95年4 月3 日大帝國舞廳消費)… 辰○○確定沒有去。」 (見本院卷五第417 頁)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姚泰全於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偵查時證稱:95年4 月3 日的電話是我接的沒有錯,但到底我有沒有去,我不能確定等語 (95年度他字第4852號第86頁), 除與其自己先前之陳述不符之外,本院審酌其與證人壬○○於95年6 月12日接受調查時已自承其有參與上開飲宴,與壬○○之陳述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2 人應無為一致陳述之理,是本院認證人姚泰全確有參與本件大帝國舞廳之飲宴,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另證人壬○○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當天跟同事五、六人在大帝國舞廳消費,有我、甲○○、陳偉明、郭仁聰、姚泰全,是同事講好一起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5 、416 頁)。 及證人甲○○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到大帝國舞廳消費,是已離職的同事郭仁聰跟我講要過去的,過去時現場有壬○○、郭仁聰、陳偉明、姚泰全,我比較晚到,最後離開是一起離開的。」、「聯絡時我有問誰(要參加), 他說都是同事,我到現場都是看到同事。」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4 、415 頁)。 本院審酌證人壬○○、甲○○於同日審理中就如何付帳乙節,二者證述不符 ( 壬 ○○證述:總共消費是一萬元出頭,一起買單,有的收一千,有的收二千,至於何人結帳,因店員是來包廂結帳,我們就湊一湊一起付給他等語,甲○○證述:我分攤大約二千元,當天大家拿給他 (壬○○), 但沒有看到是誰去結帳的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15 、416 頁), 其2 人對於究竟是店員親自到包廂結帳或是自己人到櫃台結帳,為不同之證述,但對於究竟是否為同事相邀前往消費,竟為相同之證述,是其2 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為勾串之詞,已非無疑;復審酌證人壬○○於95年6 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已坦承乙○○當日在場,事後由乙○○付款乙節 (見前述), 衡以證人壬○○於接受調查時,主觀上當已知悉其是否接受廠商招待,可能影響其是否涉犯罪嫌疑,彼時其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己身陷風險,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上開飲宴係同事間之聚會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甲○○與證人壬○○之利害關係相同,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係附和壬○○之陳述。是以,其2 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可採。再參酌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壬○○與乙○○於95年4 月3 日19時54分11 秒 之通訊監察內容報告,壬○○於通話中告知乙○○「這樣我處理不知道你滿意沒有啦?」,乙○○稱:「有啦」、「好,沒問題」,壬○○再稱:「一萬、一萬二千多塊」、「喔,啊那個…啊那個還差六千塊喔,我…先把他處理啦,他說…他…他說差…他說如果沒有付,全部都不要處理啦」、「蔡仔不是在…蔡仔不是在…你…那個沒有?」,乙○○回稱:「好啦好啦」,壬○○再稱:「啊另外拿給他,啊就…付…六千啊…」、「啊全部一萬二…一八就對了,一八啦」,乙○○回稱:「好啦好啦」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 279 頁反面、280 頁), 核與證人壬○○前揭證述:「在該次宴飲過程中,禾興工程行負責人辰○○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本來要打給乙○○,但乙○○電話不通,要我轉告當時在場之乙○○,要乙○○將該次宴飲之消費開一張金額18,000元、抬頭為禾興工程行之宴飲發票給禾興工程行,以利該公司報銷使用,我就把辰○○的話轉告給乙○○,乙○○也同意了,但乙○○在宴飲尚未結束時先行離開,我乃在該次宴飲結束時即要求大帝國舞廳開立一張消費金額18,000元、抬頭為禾興工程行之發票以便拿給禾興工程行負責人辰○○報銷使用。由於前述就我所支付該次宴飲之實際消費金額大約只有12, 000 元左右,因此為何乙○○會找我向大帝國舞廳開金額為18,000元之發票,主要原因係因辰○○與乙○○兩人之前已有多次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且未拿發票,故蔡、何二人才會想藉此次宴會開銷費用中要求發票金額多開立6,OOO 元,以便彌補之前無法報銷之金額,所以我向大帝國舞廳大班提出要求後,該大班始同意配合。」等語大致相符,是本院認本次「大帝國舞廳」飲宴之消費款項為12000 元,由壬○○先行結帳付款,並取得面額18000 元之發票,事後由辰○○委託乙○○轉交12000 元予壬○○。至於證人辰○○於高雄市調查局95年8 月28日調查時陳稱其事後將該筆「1 萬8000元」款項託乙○○交給壬○○等語,顯係配合發票金額之說詞,尚難採信。另證人乙○○否認有交付消費款項予壬○○ (因調查員誤以為該次消費款項為18000 元,故以上開金額詢問證人乙○○,惟乙○○之真意應係完全未交付任何消費款項予壬○○)云 云,核與證人辰○○之證述情節不符( 證 人辰○○所陳述之金額18000 元,應係調查員誤以為該次消費款項為18000 元而以上開金額詢問證人辰○○,惟辰○○之真意應係渠確有交付本次飲宴之款項予乙○○轉交壬○○), 亦與證人壬○○之證述內容不符 (壬○○關於金額部分之錯誤陳述,理由同上), 均無足採。再者,證人壬○○對於該次飲宴之款項究係何人支付乙節,先後陳述不一(說 法計有:①消費款18000 元,乙○○支付、②消費款 18000 元,其中6000元是由我們支付,一人付1000元,其他的才是乙○○支付、③消費款12000 元,乙○○事後拿現金還我、④消費8 、9 千元,是甲○○跟我們付的,後來辰○○也沒有交付這筆錢給我們、⑤總共消費是一萬元出頭,一起買單,有的收一千元,有的收二千元等,均見前述), 本院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報告,認以其中第③次之說法與事實相符,其餘說法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98 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3 日有到大帝國舞廳消費…當天消費多少已不記得,但有說要分攤,當天就把錢拿給壬○○。」、「我分攤大約二千元,當天大家拿給他 (壬○○)」 云云,應係附和壬○○之陳述 (理由同前), 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㈩惟查,據證人辰○○之前揭證述內容,本次飲宴係辰○○主動邀約,其與壬○○、甲○○係認識7 、8 年之朋友,不是為了工程關係才請渠等吃飯,席間亦無提到有關工程之事 (均見前述), 則證人辰○○與壬○○、甲○○既係認識7 、8 年之朋友,基於朋友之間之往來應酬,其主動邀約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辰○○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實堪存疑。再據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本次飲宴係其主動邀約,其與壬○○、甲○○在92年間就認識,席間沒有談到任何公事,因為工程早就做完了,當時沒有工程關係,只是正常的聚餐。」、「印象中他們也曾請過我們,壬○○有請我去鳳山吃飯、吃蝦子,甲○○及我的朋友也一起前往。」、「壬○○、甲○○也會回請我們,地點我只知道是釣蝦場。」 (均見前述㈡), 則證人乙○○與壬○○、甲○○既於92年間即認識,壬○○、甲○○亦曾招待其吃飯,則其基於朋友之間之往來應酬,主動邀約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證人乙○○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亦堪存疑。況證人乙○○明確證稱:「甲○○及壬○○等人從未口頭上表示利用擔任監工職務之機會,要求我等廠商招待飲宴。」 (見前述㈡), 更足認證人乙○○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至於證人乙○○前述證稱:「我知道壬○○等人前往餐廳或舞廳消費時,有時會打電話給廠商要求廠商前往付款,前述95年4 月3 日壬○○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可能剛好隨機找到我的電話,因此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前往付款。」、「甲○○及壬○○等人在前述大帝國舞龐消費時打電話請我等廠商付款,我等廠商均因有工程正由甲○○及壬○○等人監工,所以我在電話中同意支付該次消費之款項而不便拒絕。」等語,惟本件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既證人辰○○、乙○○共同主動邀請被告壬○○、甲○○等人前往玩樂 (證人乙○○稱壬○○隨機打電話通知伊付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邀人飲宴者自應付款,被告辰○○、乙○○主觀上當亦有此認知,是尚難以被告壬○○於辰○○、乙○○2 人先行離席之後,打電話詢問辰○○、乙○○如何開立發票抬頭、金額?反推認論本次飲宴係被告壬○○、甲○○要求渠2 人付款,或係證人辰○○、乙○○2 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另證人乙○○前述證稱:「辰○○是協助處理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本及試挖工程 (A 標)』 部分地質鑽探工作,因此他在鑽探工地現場必須與壬○○、甲○○保持良好的互動關係。」等語,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退一步言之,縱採信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本件飲宴係被告壬○○、甲○○要求渠2 人付款,或係證人辰○○、乙○○2 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又前揭台電公司之「南區施工處93 年 度地質鑽探本及試挖工程 (A 標)」 於本次飲宴時尚未總驗收完畢,固據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229 頁), 惟亦難執此即推測本件飲宴係被告壬○○、甲○○要求渠2 人付款,或係證人辰○○、乙○○2 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甲○○2 人固接受證人辰○○、乙○○2 人之招待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飲宴,事後亦由辰○○付款,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辰○○、乙○○2 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更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壬○○、甲○○2 人接受上開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壬○○、甲○○2 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 5.95年4 月7 日「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玩樂部分: ㈠證人辛○○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18日調查時陳稱:「子○○是立竤的廠長,因為他要調職,平常我們在做工事都偶爾都會做到很晚,沒料的時候,都常常拜託說叫他等我們料,所以他調職的時候,我才請他,重點是要請子○○。我請子○○的時候,向子○○說你要去哪裡我請你,你要找誰你再找,甲○○是子○○找來的」、「在華納是我請的,金額大約六、七千元,六合路那邊巷子吃羊肉應該是子○○請的,漂亮理容院部分,應該是子○○請的,我薪水付不起。」、「原本第二攤我是不要去的,子○○硬把我拖走,說既然出來了就一起來啦。」、「在漂亮理容院的時候我已經酒醉了,我是被人扛進去的,都在那邊睡覺。」等語 (見本院 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455 頁,查前揭高雄市調查處筆錄完全未記載上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58至60頁》,惟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辛○○既有上開陳述,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 於檢察官95年8 月18日偵查中陳稱因子○○要自大發廠調到岡山廠,所以95年4 月7 日當天下午我確實有招待子○○、甲○○至華納大舞廳玩樂,在華納大舞廳之消費是由我來支付,金額大約是6 、7 千元。後來我與子○○、甲○○又到六合路『厝邊』羊肉爐吃晚餐,消費金額由子○○支付。吃完羊肉爐後我與子○○、甲○○繼續到漂亮理容院玩樂,當時我已酒醉,錢不是我付的。」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63頁); 於本院97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 (95年4 月7 日)有 與子○○、甲○○一起去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1 樓『華納大舞廳』,再到高雄市○○區○○路222 號1 樓『漂亮理容院』消費,當天是伊邀請聚餐,主要是因為子○○廠長調升岡山廠,我們配合很好,那天早上有與甲○○通電話,說要請子○○,因為之前工地做得順,可以的話一起聚餐。『華納大舞廳』該次消費是由我買單,之後再去吃羊肉,約1000元左右,也是我買單,吃完羊肉之後,已經酒醉,再去那裡記不清楚了。當天至少去了三個地方,前面二次是我付錢,第一次是5 、6 千元左右,第二次1 千元左右,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子○○、甲○○三人在一起。」、「 (問:在華納舞廳結帳時,甲○○有無表示由他出就好?)在 我們出去時,都會說一起出,甲○○有說他出就好,但是我說是我要請,所以沒有讓他付,我是付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3 至107 頁) ;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 (95年4 月7 日)有 與子○○、甲○○到舊厝邊、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消費,是我主動邀約的,是要慶祝子○○調升岡山廠,在他調升一個多月後才去慶祝,可能是因為他剛剛調過去比較忙,還有我也要上班。」、「 (問:當天為何要請甲○○?) 我打給子○○,子○○說他要順便邀人,可能是他們有打電話或見面,說我要請就一起來,子○○說他要叫甲○○來。因為花費不多,偶爾而已,所以我好像沒有什麼表示,甲○○來的時候也有說他要付費,我們好像先去華納,他在華納就說他要付錢,印象中甲○○就說他也要付,在羊肉爐那裡他拿酒給大家時就有付酒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0、51頁) 。 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供稱:「 (9 5 年4 月7 日有與辛○○、子○○在舊厝邊吃羊肉爐,是辛○○要請子○○的,吃完羊肉爐後我先回辦公室,下午下班以後再去華納,也是辛○○要請子○○的,華納是辛○○付錢,羊肉爐好像也是辛○○付錢,先去華納之後再去漂亮寶貝,是子○○說要過去漂亮寶貝,因為他說辛○○請他,就是大家互相請就對了。華納、漂亮寶貝大概都花8 、9 千元至1 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452 至454 頁,查前揭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記載: (95年)4 月7日中午辛○○邀請我及子○○到岡山舊厝邊吃羊肉爐,我們3 人一同前往,吃完後下午3 點我又回去上班,下班後6 點子○○又邀約赴華納舞廳飲酒作樂,本次花費由辛○○結帳,7 、8 點辛○○又提議赴漂亮理容院馬殺雞,本次花費由子○○結帳,每次金額約8 、9 千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8 52 號卷第27頁》,其中華納舞廳係由子○○邀約,漂亮理容院係由辛○○邀約乙節,與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同,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 於檢察官95年6 月12 日 偵查中陳稱:「 (95年4 月7 日)當 天是辛○○要請子○○,然後再邀我過去,續攤是辛○○提議的。」、「辛○○邀約赴華納舞廳飲酒作樂,本次花費由辛○○結帳,7 、8 點辛○○又提議赴漂亮理容院喝酒,本次花費由子○○結帳。」等語 (見同上卷第110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供稱:「95年4 月7 日當天是和瀧營造公司員工辛○○要宴請立竑公司大發廠廠長子○○調任岡山廠廠長,請我當陪賓。當天晚上6 時多辛○○、子○○與我相約前往高雄市○○路上之「厝邊」吃羊肉爐,吃飽後辛○○與子○○提議再前往「漂亮理容院」飲宴,於是我們3 人又續攤前往「漂亮理容院」飲宴,至晚上9 時多離去。前述「厝邊」之飲宴,我曾表示要買單,但遭辛○○拒絕,因此前述「厝邊」及「漂亮理容院」之飲宴均由辛○○付帳。辛○○當時係和瀧營造公司得標之「高港~潮寮69KV電纜管路工程」派駐現場之幹部,該項工程施工地點在立竑公司大發廠附近,預拌混凝土之供料亦由立竑公司承做,前述「高港~潮察69KV電纜管路工程」現場工程檢驗工作由我本人負責,該項工程於94年9 月20日開工,95年l 月底遭遇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居民抗爭而停工,目前正辦理解約中。」、「我4 月7 日下午下班後是到六合路的『厝邊』吃羊肉爐,並不是到岡山『舊厝邊』吃羊肉爐,而且吃完羊肉爐並沒有去「華納舞廳」。至於在「漂亮理容院」我們只是飲酒並沒有馬殺雞,而該次花費多少錢,因為是辛○○付帳,我不清楚。市調處6 月12日當天有關該問題,我時間、地點都記錯了。」等語 (見同上卷第216 頁背面、217 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23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同上卷第227 頁)。 ㈢證人子○○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陳稱:「 (95 年4月7 日)我 不太清楚,應該都是和瀧 (指辛○○) 處理的樣子,因為在那邊都酒醉嘛,大家都累了,我說要不然去按摩,過去那邊按摩,這樣就好了,應該是都和瀧處理的,那天我只是陪客而已。」 (見本院卷五第444 、445 頁,查前揭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51、52 頁 》雖記載:『95年4 月7 日我確有宴請台電監工甲○○及和瀧公司辛○○一起到華納大舞廳唱歌、喝酒,由我以刷卡方式付費,事後再向公司報帳。』等語,惟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子○○從未有上開陳述,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 於檢察官95年6 月12日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7 日當天他們有去華納大舞廳唱歌、喝酒,但我沒去。後來我提議去漂亮寶貝按摩,但漂亮寶貝的帳是辛○○付的,這次我是去做陪客,當天是辛○○約的。在市調處當時有點搞糊塗了,現在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 (見同上卷第116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辛○○係和瀧營造公司人員 (職銜我不清楚), 而和瀧營造公司在94年間(詳 細日期我不清楚)承 包高港~潮寮69KV電纜管路工程,該工程預拌混凝土是由立竑預拌公司大發廠供應,辛○○係該工程的工地負責人,另外該工程在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監工係甲○○。因此在95年4 月7 日當天傍晚,辛○○打電話找我共同宴請招待甲○○等監工人員 (由於本次飲宴並非我付帳,所以有哪些人參加我已記不清楚)。 我除了打電話告訴癸○○外,即自行前往與辛○○、甲○○等人會合共同至高雄市○○路「厝邊」羊肉店吃飯、喝酒 (之前辛○○及甲○○等人已共同前往高雄市華納大舞廳消費完畢,我未參加)。 吃完羊肉後,辛○○、甲○○及我等人再一向前往漂亮理容城唱歌、喝酒,大約晚上10點多結束,是由辛○○結帳。」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41頁背面); 於檢察官95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 (關於95年04月07日)我 當天下午6 、7 點才自岡山回到高雄,所以我沒去華納舞廳,但我有去漂亮理容院,現場有甲○○、辛○○及辛○○的員工,這次是辛○○出錢,因大家有熟,就互相請來請去。」等語 (見同上卷第66頁); 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7 日沒有去華納大舞廳。」、「 ( 問 :95年4 月7 日在華納舞廳那一次,後來再轉到漂亮理容院消費,兩次是否都是你付款?)我從大發廠轉到岡山廠,他們說要請我,那次我沒有付款。」、「他們(甲○○等人)有邀請我去吃過飯,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時間、地點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 、217 、218 頁);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 (95年4 月7 日)華 納我應該沒有去。」、「那段期間我職務調動,約聚餐,下班後我打電話給辛○○,說要吃個羊肉。」「 (問:你之前說95年4 月7 日與甲○○、辛○○等人聚餐是因為要慶祝你職務調動,為何你在市調處從來沒有提到?)我是工人,沒有辦法適應這種環境,他們有問我就答,沒有問到,我也沒有想到要答。」、「 (問:95年4 月7 日當天聚會時,在厝邊羊肉爐,甲○○有無提到他要付錢?)他 說要請我,因為我職務調動,甲○○說要請我,問題是辛○○說他要付,我與甲○○本來就是好朋友。」、「 (問:剛開始說是你打電話給辛○○邀約吃飯,為何後來甲○○會在現場?)後 來是如何邀約的,我也不清楚了,當時甲○○也曾經說過要請我,事實上我已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9 至421 頁);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7 日去漂亮理容院部分是由辛○○付8750元,這是辛○○請客的 ( 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1 張附卷), 羊肉爐是辛○○請客的,好像是吃一千多元,辛○○付的,華納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頁)。 ㈣綜合證人辛○○及被告甲○○前揭證述內容,本件飲宴過程雖共前往「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三處,惟其2 人就前往「厝邊羊肉爐」之時間,究係在中午或下午下班之後及其順序如何,陳述不一 (辛○○所稱順序為「華納大舞廳」、「厝邊羊肉爐」、「漂亮理容院」,且時間均在下班之後,甲○○所稱順序為「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其中「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係在下班之後,「厝邊羊肉爐」之時間有稱中午,亦有稱係在下午下班之後), 本院審酌證人子○○與癸○○於95年4 月7 日18時44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子○○於電話中向癸○○表示:「他說在六合路…六合路…六合路啦。」、「他跟我們說漂亮再過去,過鐵路過了之後,過六合路說那邊一間叫厝邊的吃…吃羊肉爐啦」乙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80 頁背面), 堪認證人辛○○及被告甲○○2 人於95年4 月7 日當日係於下午下班後先至「厝邊羊肉爐」吃羊肉爐,再依序前往「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玩樂,合先敘明。再者,證人子○○雖陳稱其當日並未參與「華納大舞廳」唱歌、喝酒、玩樂部分,然證人辛○○及被告甲○○均一致陳稱子○○確有參與「華納大舞廳」唱歌、喝酒、玩樂部分,衡諸常情,苟非證人子○○確有參與上開飲宴,證人辛○○及被告甲○○2 人應不可能為相同之陳述;且依證人子○○與癸○○於95年4 月7 日18時40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內容,癸○○於電話中詢問子○○:「他是和誰?」,子○○表示:「他跟…就甲○○…甲○○跟…跟一個和龍 (音)那 個興仔 (音) ,那個孫…一個姓孫的,辛○○啊。」,癸○○再問:「啊那是他們要請還是我們要請?」,子○○表示:「他應該是…我們應該是先…先要讓他們請,我是怕到後面還有這樣而已。」等語,之後,子○○於電話中向癸○○說對方約在「厝邊羊肉爐」吃羊肉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80 頁), 足認證人辛○○、甲○○2 人在當日前往「厝邊羊肉爐」吃羊肉時即已邀子○○一同前往,子○○亦有依約前往,則衡諸常情,證人辛○○、甲○○2 人接續前往「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玩樂時,證人子○○理應一併前往;況且,依本院調閱子○○之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入帳日期:95 /04/04~95/05/3 ,本院卷五第203 頁)觀 之,子○○於95年4 月7 日在「漂亮理容院」飲宴後刷卡付帳16200 元,其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亦陳稱:「 (95年4 月7 日)我 不太清楚,應該都是和瀧 (指辛○○)處 理的樣子,因為在那邊都酒醉嘛,大家都累了,我說要不然去按摩,過去那邊按摩,這樣就好了。」 (見前述), 衡諸常情,苟證人子○○並未參與上開「華納大舞廳」之唱歌、喝酒、玩樂部分,其怎可能邀請辛○○、甲○○2 人接續前往「漂亮理容院」按摩?從而,本院認證人子○○確有參與上開「華納大舞廳」之唱歌、喝酒、玩樂部分。又依證人子○○與癸○○之前揭通話內容觀之,亦足見本件飲宴確係辛○○先邀請子○○前往「厝邊羊肉爐」吃羊肉爐無訛,是證人辛○○所稱渠先邀子○○聚餐乙節,亦非無據。至證人子○○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 (95年4 月7 日)華 納我應該沒有去。」、「那段期間我職務調動,約聚餐,下班後我打電話給辛○○,說要吃個羊肉。」等語(見前述),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依證人辛○○、子○○及被告甲○○之前揭陳述內容,及本院調閱之子○○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入帳 日期:95/04/04~95/ 05/3 ,本院卷五第203 頁)、 證人子○○於本院98年5 月5 日當庭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 張 (本院卷六第65頁)綜 合觀之,足認本件「厝邊羊肉爐」吃羊肉共花費約1000元,由辛○○付帳,「華納大舞廳」飲宴,共花費約6 、7 千元,由辛○○付帳,「漂亮理容院」飲宴,由辛○○付帳8750元,另由子○○刷卡付帳16200 元,併予敘明。另證人子○○與癸○○於95年4 月7 日18時40分50秒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子○○於電話中向癸○○表示:「對啊,之前他們去華納…華納他們也出了啦」乙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80 頁), 因此通電話之後,證人子○○才向癸○○表示對方要前往「厝邊羊肉爐」吃羊肉,而依證人辛○○及被告甲○○之證詞,渠3 人當日先至「厝邊羊肉爐」吃羊肉爐,再依序前往「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玩樂,業如前述,是此通話中所稱之「華納」應係指證人子○○當日之前前往「華納大舞廳」之飲宴,並非指證人子○○當日前往「華納大舞廳」參加飲宴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已陳稱本次飲宴 (指「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部分)係 證人辛○○為慶祝子○○調升岡山廠廠長而宴請子○○,之後,子○○再邀請伊與辛○○前往「漂亮理容院」、喝酒、玩樂等節,核與證人辛○○、子○○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函影本1 紙 (見本院卷五第351 頁)為 證。雖本院質疑證人子○○為何其於95年6 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未說明該次飲宴係辛○○為慶祝子○○調升岡山廠廠長而宴請?其答稱:「我是工人,沒有辦法適應這種環境,他們有問我就答,沒有問到,我也沒有想到要答。」等語 (見前述), 而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證人子○○95年6 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詢問者確實並未就其為何參加「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三次飲宴之原因明確地詢問證人子○○ (見本院卷五第444 頁背面至447 頁背面), 是尚難以證人子○○未於95年6 月12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說明其參加上開三次飲宴之目的,即揣測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另本院再質以:為何其於95年3 月1 日調升岡山廠廠長,直至同年4 月7 日始慶祝其調升?其答稱:「因為我工作多,時間長,人家提,就一直拖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22 頁), 核與證人辛○○於本院98年5 月5 日審理時之證述:「(95年4 月7 日)有 與子○○、甲○○到舊厝邊、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消費,是我主動邀約的,是要慶祝子○○調升岡山廠,在他調升一個多月後才去慶祝,可能是因為他剛剛調過去比較忙,還有我也要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50頁)。 本院審酌其2 人之證述情節,與現今工商社會繁忙之現況,亦無明顯違悖之處,是亦難認其2 人上開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再者,證人子○○於95 年4月7 日18時40分50秒許與癸○○之通話內容中,子○○於電話中向癸○○表示:「是啊,啊就一直叫,我說好啦好啦,我下去,剛剛還…」乙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80 頁背面), 雖子○○似有不願意前往參加飲宴之意思,惟該次通話中,子○○亦向癸○○表示:「我們應該是先…先要讓他們請,我是怕到後面還有這樣而已。」乙語(見同上卷,第280 頁), 足見子○○係怕該次聚餐之後,會有續攤之情事發生,故尚難執此而認其最先參與聚餐之原因並非辛○○慶祝其調升岡山廠廠長乙事。又證人子○○雖初不願意接受辛○○之邀約,惟其既決定前往「厝邊羊肉爐」與渠等會合吃羊肉爐,基於工商社交禮節,其於當天接續前往「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參加飲宴,並就「漂亮理容院」飲宴部分支付16200 元,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證人辛○○、子○○之證詞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應認被告甲○○所辯上開情節,堪予採信。 ㈥另證人子○○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前述95年4 月7 日18時48分12秒 (實係18時44分12秒)我 與癸○○電話通聯彼此間曾提及『…B :幹! 他們就難得有盤仔(台 語發音:花錢的富人)... 』 、『... A :對啊, 他們這些人一叫就整批,又不用上班,受得了,事實上我也是很烹,又花公司的錢,有時候花得也不好意思... 』」等語,這是我跟癸○○私下抱怨之對話內容,但我認為這是我與癸○○2 人間之口頭禪,並無任何意思。這是我跟癸○○私下電話聊天而已,並不是有曲意迴護前述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監工 (含協辦人員)人 員的意思。」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42頁); 及於檢察官95年8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前述95年4 月7 日18時48分12秒 (實係18時44分12秒)我 與癸○○電話通聯內容,我認為這是我與癸○○2 人間之口頭禪,並無任何意思。這是我跟癸○○私下電話聊天而已,並無任何意思。」等語 (見同上卷第66頁) 。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次通訊監察內容,證人子○○係先向癸○○說:「對啊,啊他們這個動作多,有時候難講啊,你像『那天』,我就說…啊,你說我要找我去抓龍《按摩》,結果我們兩個,他沒事又打給星仔 (音), 啊打給星仔,星仔又…星仔又打給…打給蹦仔 (音)… 跟那個說五甲那個饒仔 (音), 三個…四五個去,開二萬多塊這樣。」等語,癸○○始答:「嗯,嗯,幹! 啊反正他們就,反正有潘仔 (台語)。 」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281 頁), 足見子○○向癸○○表示之內容係指本件飲宴前之某次飲宴情形,惟本院並無積極之證據得以知悉該次飲宴之原因、經過,實無法據以認定與本件飲宴之情節有何關聯,自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辛○○、子○○與被告甲○○共同至「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吃飯、喝酒、唱歌、玩樂,其主要目的係為了招待被告甲○○,更難論辛○○、子○○2 人之上開行為與被告甲○○之職務有何關係。況且,和瀧公司承包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已於95年2 月28日停工,於95年4 月7 日確無進行施工情事,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7年1 月11日南區電收字第0970100136號函及所附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 衡以被告甲○○僅為監工,其對於該工程是否能復工,實無決定權限,是客觀上更難想像證人子○○、辛○○宴請甲○○之目的,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起訴書認和瀧公司承包「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工地領班辛○○『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子○○共同宴請該工程監工甲○○,先至「華納大舞廳」玩樂,再至「漂亮理容院」消費云云,實屬無據。另證人辛○○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18日調查時陳稱:「當時甲○○係和瀧公司所承包之台電「高港~潮寮69KV電纜館路工程」監工,負責現場施工之監督檢驗工作,而該工程之混凝土是由立鈜公司所供應的,甲○○負責混凝土的取樣及送驗等工作,所以我與子○○2 人,當天宴請甲○○,除了聯誼同時也是為了工程進行順利。」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6429號卷第59頁), 實與前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7年1 月11日南區電收字第0970100136號函及所附資料不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依據。及證人陳毓靜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及檢察官同日偵查中均陳稱:「95年4 月7 日當天晚上子○○在漂亮理容院宴請甲○○等人」乙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79頁、128 頁), 亦僅能證明證人子○○有於95年4 月7 日在漂亮理容院宴請甲○○等人之事實,亦難證明證人子○○宴請甲○○之目的,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㈧從而,本件飲宴既係證人辛○○為慶祝子○○調升岡山廠廠長而在「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宴請子○○,一併宴請被告甲○○,之後,子○○再邀請甲○○與辛○○前往「漂亮理容院」喝酒、唱歌、玩樂,並無證據證證明證人辛○○、子○○與被告甲○○共同至「厝邊羊肉爐」、「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吃飯、喝酒、唱歌、玩樂,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甲○○前往飲宴玩樂,更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甲○○接受上開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則被告甲○○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6.95年4 月20日「大帝國舞廳」跳舞、玩樂部分 ㈠依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之筆錄記載:「我在95年4 月20日上午前往台電南部施工處辦理『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 (A 標)』 結案相關事宜,有與壬○○等人照過面,當日下午壬○○曾打電話告訴我,他們下班後要到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後來我就與壬○○及甲○○二人前往大帝國舞廳跳舞,途中我先行離開,壬○○則在當日下午17時42分打電話責問我跑到哪裡去,我則回答已先回家了,但是請壬○○看看三人消費多少錢由我支付,我記得該次消費約6 、7,000 元左右,我事後有將該款項以現金支付給壬○○。」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第54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2 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 (見同上卷第73頁); 惟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乙○○陳稱:「壬○○於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消費後,他要找我付款,我沒有付款。」、「我在95年4 月20日當天上午前往台電南部施工部辦理結案的事情,我辦完事情,他 (壬○○)應 該是下午的時候打電話說他們可能要去…今天晚上他們要去那裡這樣子,應該是這個樣子。」、「沒有約我一起去,他是跟我說他要去而已,他沒有約我要去,他是跟我告知而已,他們只是告知我他們要去而已喔,他沒有約我啊,他是告知…。」、「他知道多少錢後,我就說看多少不然我再處理,我是這樣跟他講,但是他後來沒有跟我收錢啊。」、「我應該是沒去啊,真的沒印象。」、「那應該是有去先走了」、「事實是我沒有給他(壬 ○○)錢 啊」、「因為有付錢沒付錢,我自己都很清楚的啦,阿他有時候打電話來叫你付付付付回來、回來,嘴巴給他應好而已,他是有時候都會這樣跟你講啦,你如果有,我就一個跟你說有。」、「其實我是沒有付這個錢啦,啊他…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寫有,好啦,那要不然你把就它消掉寫有就好了吧,這樣是不是比較快?就是…就說有支付就好了嘛,對啊,這樣是不是比較快?」、「 (問:這樣六七千元你是事後…事後拿給壬○○的,還是用匯款的?你用…)沒 啦,那有匯款,其實說起來是真的,實在是沒有付啦…我實在是喔…這樣寫下去喔…好啦,就是…其實…其實是真的是忘記了。」、「好啦,不然就寫這樣」、「 (問:我記得該次消費約六七千元左右啦,我事後有將該款項以現金支付給壬○○…)沒 有啦,這個實在是…」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六第101 頁背面至105 頁), 是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與上開筆錄之記載有部分不符,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陳述與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內容不符之部分,顯係受上開高雄市調查處所記載之筆錄內容影響,其真實性堪疑,自仍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另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因為我剛好從嘉義到高雄找他們吃飯,我有印象的是壬○○、甲○○,剩下我沒有印象,那天大概4 、5 個人 (又稱印象中是3 、4 個人)去 ,是我邀請的,我邀壬○○、甲○○,席間沒有談到任何公事,因為工程早就做完了,當時沒有工程關係,只是正常的聚餐。因為我中途有事先走了,所以是何人付帳的,我不清楚,壬○○並沒有要我買單。我與壬○○、甲○○在92年間就認識了。壬○○、甲○○也會回請我們,地點我只知道是釣蝦場,那次是何人付款,何人邀約我不知道。壬○○、甲○○從來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我做任何事情,吃飯就是大家朋友去吃飯,跟工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至229 頁)。 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之筆錄記載:「 (95年)4 月20 日下午5 、6 點乙○○徵詢我及壬○○、林文徬要前往何處飲酒作樂,大家就決定前往大帝國舞廳,大約2 、3 小時後離開,本次聚會由壬○○簽帳,事後由乙○○至大帝國舞廳付現結帳。」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 4852 號 卷第27頁); 惟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甲○○陳稱:「 (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消費)那 一次好像我先…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先墊我不曉得。」、「 (問:你先墊,錢…錢交給誰啊?)那 次好像沒有付…沒有付喔…」、「 (問:你沒有付?)就 是說都沒有付吧。、「 (問:你們這些人都沒有付,那本身是何…乙○○付的嘛)他 也沒有。」、「可能是簽的。」、「 (問:壬○○約的喔?)不 是啦,大家也是…就在那邊喝酒」、「他們說…可能是說…有人問…就是乙○○又問說要去那裡啦,啊大家就有答腔說去那邊好不好,這樣啦。」、「警: (繕打筆錄)也 就是大約…差不多…離開…本次聚會由壬○○簽帳,事後由乙○○…是由乙○○到大帝國舞廳…付現好了…付現結帳,好,逗點…句點。」等語(見 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六第100 頁), 是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與上開筆錄之記載有部分不符,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又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不確定95年4 月20日是否前往高雄市『大帝國舞廳』飲宴,但我確曾與壬○○、乙○○在95年間去過『大帝國舞廳』2 、3 次,且我記得我均有分擔消費款項。乙○○係加州營造有限公司經理,該公司於93年7 月間曾得標『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 (A 標)』 ,該工程於93年7 月30 日開工,所有工程均已在94年完工,目前正在辦理結算中,該工程係由壬○○負責此場協助檢驗工作。」、「4 月20日『大帝國舞廳』之聚餐,當日林文徬沒有參加,乙○○先行離開,所以應是由壬○○付款。而乙○○家住嘉義,應該不會再回到『大帝國舞廳』付款,至於事後乙○○有無把錢拿給壬○○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17 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23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見同上卷第225 、227 頁); 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當天是何人邀請的,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不知道是誰決定去那邊 (大帝國舞廳)的 ,當時有很多人,沒有刻意說誰出來邀約,那天我們是與同事一起吃飯,至於何人邀約去,根據市調處筆錄記載是乙○○徵詢,但應該大家都有提意見,我真的記不起來是何人邀約的。市調處筆錄當時是憑印象,但是大家都有講,是誰帶頭的,我不曉得。」、「我跟乙○○、壬○○3 人去大帝國舞廳時,當時都沒有講好消費款如何付 (由何人付)。 」、「我不曉得當天由壬○○簽帳,事後由乙○○到大帝國舞廳付現這件事,當天他 (乙○○)先 走的,我與壬○○一起離開,是我們二人中之一人付帳的,但是事後壬○○有無要求乙○○付帳,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05 至407 頁)。 ㈢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調查時之筆錄記載:「確有參加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飲宴,當日參加者計有甲○○、乙○○共3 人,消費款6 、7000元,由乙○○支付。」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35 頁) ;惟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壬○○陳稱:「 (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消費)那 一次就我們三個,我還有甲○○還有乙○○這樣而已啊,那個錢『好像』是乙○○出的,總共就六、七千塊吧。」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六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是被告壬○○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與上開筆錄之記載有部分不符,自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又被告壬○○於檢察官95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當天 (95年4 月20日)好 像是乙○○下來高雄,我確有參加前述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飲宴,當日計有甲○○、乙○○及我三人,原本我們有意分攤,後來就由乙○○付了該次消費款約6 、7000元。」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164 頁); 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3日調查時供稱:「我確曾於95年4 月20日下午參加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宴飲,當日尚有乙○○、甲○○在場,後來乙○○有事先離開,因此該此宴飲之消費金額大約6 、7000元左右係由我先行支付,隔了一星期之後再由乙○○以現金將該次消費款還給我。當時加州營造公司乙○○正在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A 標)」工程結案事宜,而甲○○為該工程檢驗員,我則為助理檢驗員,故乙○○乃約我、甲○○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飲宴,並由乙○○付款,而當天既然乙○○先行離開而由我買單,乙○○自然也就在一星期後將當日的消費款還給我了。」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4852號卷第232 頁); 於檢察官95年8 月23日偵查供稱:「我確曾於95年4 月20日下午參加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宴飲,當日尚有乙○○、甲○○在場,後來乙○○有事先離開,因此該此宴飲之消費金額大約6 、7000元左右,是乙○○出的錢,我跟甲○○當天有交給他1 、2 千元。」等語 (見同上卷第247 頁); 復於本院97 年6月6 日審理時證稱:「 (問:95年4 月20日大帝國舞廳那次,乙○○有無將該次消費款交給你?)我 有打電話跟乙○○說我們幾個除一除大家分攤,後來印象中也沒有把他那一份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 及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當天是何人邀請的,記不起來了,當天是去喝酒、聚會。消費款不是甲○○就是我付的,是付現金,因為乙○○先走了。事後我們三人好像沒有分攤該次消費帳款,乙○○事後有沒有補給我,我沒有印象。」、「當天去大帝國舞廳前,並沒有說誰付多少錢。」、「市調處問我的時候,我的印象就已經模糊了,我承認我有去,到底何人付的,我沒有那麼清楚,市調處說我要有一個答案出來,我說我真的記不起來,當時市調處筆錄為何說 (記載)是 乙○○付的,真也不知道。」、「4 月20日這次究竟是誰付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407 至410 頁)。 ㈣綜合證人乙○○及被告壬○○、甲○○前揭陳述內容,堪認本件大帝國舞廳飲宴係因證人乙○○南下高雄辦理上開加州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南區施工處93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A 標)」工程結案事宜後,經大家「共同商議選定」而前往大帝國舞廳飲宴,席間乙○○因有事先行離去,其離去時尚未結帳。則衡諸常情,苟證人乙○○係主動邀請壬○○、甲○○前往大帝國舞廳共同飲宴,絕無可能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先行離席,是證人乙○○及被告壬○○前揭證述本件大帝國舞廳飲宴係由乙○○主動邀請壬○○、甲○○前往乙節,委無足採。又證人甲○○於95年6 月12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該次飲宴帳款大家都沒有付,可能是簽的吧,本院復參酌被告壬○○與證人乙○○於95年4 月20日17時42分4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壬○○於電話中向乙○○質問:「啊…啊你跑去那裡啊」乙語,乙○○答稱:「我先回去了啦」、「不要緊啦,你去給他問看看多少,我處理就好啦」等語,壬○○稱:「我沒錢可以付啊」、「我沒現金可以付啦」等語,乙○○則稱:「不要緊啦,那你付不要緊啦,我處理啦,好不好?…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本院卷五第283 頁背面), 亦足認本次飲宴之消費款項係由被告壬○○以「簽帳」方式先行處理。至於被告壬○○於檢察官95年8 月23日偵查供稱:「我跟甲○○當天有交給他1 、2 千元」;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 (問:95年4 月20日大帝國舞廳那次,乙○○有無將該次消費款交給你?)我 有打電話跟乙○○說我們幾個除一除大家分攤,後來印象中也沒有把他那一份給我。」;及於本院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消費款不是甲○○就是我付的,是付現金。」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綜合被告壬○○前揭供述,其對於本次大帝國舞廳之消費帳款究竟由何人支付乙節,先後分別供稱「(95 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跳舞消費)那 一次就我們三個,我還有甲○○還有乙○○這樣而已啊,那個錢『好像』是乙○○出的,總共就六、七千塊吧。」、「當天 (95 年4月20日)好 像是乙○○下來高雄,我確有參加前述95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飲宴,…後來就由乙○○付了該次消費款約6 、7000元。」、「我確曾於95年4 月20日下午參加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宴飲,當日尚有乙○○、甲○○在場,後來乙○○有事先離開,因此該此宴飲之消費金額大約6 、7000元左右係由我先行支付,隔了一星期之後再由乙○○以現金將該次消費款還給我。…當天既然乙○○先行離開而由我買單,乙○○自然也就在一星期後將當日的消費款還給我了。」、「我確曾於95年4 月20日下午參加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之宴飲,當日尚有乙○○、甲○○在場,後來乙○○有事先離開,因此該此宴飲之消費金額大約6 、7000元左右,是乙○○出的錢。」等語 (均見前述), 依其陳述之內容觀之,其已坦承本件大帝國舞廳飲宴之消費款項,最終係由乙○○交付伊本人,洵堪認定 (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6 月12日之調查筆錄雖記載:本次聚會由壬○○簽帳,事後乙○○至大帝國舞廳付現結帳等語,惟經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光碟內容,上開「乙○○至大帝國舞廳付現結帳」乙語係調查員自行口述後記載,證人甲○○從未為上開陳述,是尚難認定事後由乙○○至大帝國舞廳付現結帳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壬○○對於本件大帝國舞廳飲宴之消費款項,最終係由何人支付?其自己本身有無支付,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衡諸常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本院認被告壬○○之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95年8 月2 日調查時陳稱其事後並沒有拿6 、70000 元給壬○○ (以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所載之內容為準), 及於本院97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壬○○並沒有要我買單」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另被告甲○○前後供述:「我確曾與壬○○、乙○○在95年間去過大帝國舞廳2 、3 次,且我記得我均有分擔消費款項。」、「我與壬○○一起離開,是我們二人中之一人付帳的」等語,及被告壬○○分別於本院97年6 月6 日、98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稱:「 (問:95年4 月20日大帝國舞廳那次,乙○○有無將該次消費款交給你?) 我有打電話跟乙○○說我們幾個除一除大家分攤,後來印象中也沒有把他那一份給我。」「95年4 月20日有去大帝國舞廳,當天…消費款不是甲○○就是我付的,是付現金,因為乙○○先走了。事後我們三人好像沒有分攤該次消費帳款。」等語,亦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查本件大帝國舞廳之飲宴係證人乙○○與被告壬○○、甲○○等人「共同商議選定」而前往,席間乙○○因有事先行離去,由被告壬○○先行簽帳,事後乙○○再將簽帳金額6 、7000元交付壬○○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證人乙○○之證述:「本次飲宴只是正常的聚餐…壬○○、甲○○從來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我做任何事情,吃飯就是大家朋友去吃飯,跟工作沒有關係。」等語 (見前述), 則證人乙○○是否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實有疑問。況且,苟證人乙○○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飲宴玩樂,依常理言之,其自不可能中途離席而使被告壬○○或甲○○認為其並無誠意,致無法達到其行賄之目的,惟本件證人乙○○卻於飲宴席間未告知壬○○之情況下自行離去 (見前揭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報告), 故本院認證人乙○○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飲宴玩樂。至於,證人乙○○事後願意交付本次飲宴款項6 、7000元予被告壬○○,無論其原因如何,尚難執此而認其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壬○○、甲○○等人前往大帝國舞廳飲宴玩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乙○○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壬○○、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更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壬○○、甲○○2 人接受上開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壬○○、甲○○2 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甲○○、寅○○、丑○○、巳○○、己○○等人所辯渠等未具公務員身分乙節,雖不可採信,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寅○○、丑○○、巳○○、己○○及壬○○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渠等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自應認渠等所辯洵堪採信。至辯護人其餘辯護要旨,核與本案之判斷尚無重大關連,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公訴人論告意旨 (97年5 月15日論告書) 認若被告甲○○等人非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被告甲○○等人受臺電公司委託負責工程監工、興建結構設計審查等工作,竟接受廠商之招待,而在職務上提供各該廠商之便利,有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然查,本院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甲○○等人接受廠商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認定認被告甲○○等人係「因接受廠商之招待,而在職務上提供各該廠商之便利」,自亦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寅○○、丑○○、巳○○、己○○、壬○○有接受廠商子○○、卯○○、辰○○、辛○○及乙○○招待之事實,然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子○○、卯○○、辰○○、辛○○及乙○○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甲○○等人前往飲宴玩樂,更無積極之證據認被告甲○○等人接受上開招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即難認被告甲○○等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等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簡鴻雅 附件:相關工程一覽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 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 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