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3號(補發)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甲○○」、「丁○○」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共計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之;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切結書」上偽造之「甲○○」、「丁○○」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共計印文貳枚、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事 實 及 理 由 一、戊○○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33巷37之1 號3 樓偉銓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丁○○、甲○○於民國93 年 間未並在偉銓工程行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將丁○○、甲○○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基本資料,填載於由其作成之切結書中,而虛偽登載丁○○、甲○○為偉銓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且2 人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各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不實內容,並以不詳方法在該紙切結書上偽造丁○○、甲○○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而偽造以丁○○、甲○○名義填載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嗣戊○○又將上開虛偽填載金額列為偉銓工程行之成本,且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製成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復委託上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及登載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甲○○及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偉銓公司逃漏丁○○部分47,5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戊○○於94年間知悉甲○○提起本件告訴,乃自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更正,甲○○部分因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事詳細資料1 份、切結書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6 月17日、96年2 月16日函文各1 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1 紙、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暨更正後之申報書各1 份(見警卷第4 、6 頁,偵1 卷第31頁,偵2 卷第3 、4 、13頁,偵3 卷第13、14頁,院1 卷第9 、11、14至18頁,院2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 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記帳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2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商業,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身為偉銓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本應竭誠報稅,然竟為圖逃漏稅捐,而以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不法手段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丁○○、甲○○及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確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已自動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更正甲○○部分之申報,此部分因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丁○○部分逃漏之稅額僅有47,500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導致互被害人丁○○、甲○○受有傷害,然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自動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請更正甲○○部分之申報,此部分因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至「切結書」上偽造之「甲○○」、「丁○○」印文及署押各1 枚(共計印文2 枚、署押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之補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稅捐│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稽徵法第│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41條、第│ │ │ │ │較有利於被告。│47條中關│ │ │ │ │ │於罰金刑│ │ │ │ │ │最低度。│ │ │ │ │ │ │ │ │ │ │ │ │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數罪│刑法第51條第 5│刑法第51條第 5│是比較結果仍以│ │ │併罰│款:併合處罰之│款:併合處罰之│行為時法有利於│ │ │ │上限為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被告。 │ │ │ │20年。 │30年。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