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味而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王進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味而達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86 之6 號5 樓之1 「味而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味而達公司)之業務部副理,係味而達公司之受僱人,平日負責味而達公司工地現場技術、報價、投標等業務。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自網路上獲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公告辦理「氣動液位指示控制元件2pc 」採購案,並預訂於95年11月29日開標,竟於執行味而達公司業務時,為使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不致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利用與味而達公司設在同址,且公司股東相同之貫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揮公司,負責人為董啟川)、漢麒有限公司(下稱漢麒公司,負責人係丙○○)之公司資料及大小章放置於味而達公司之機會,借用貫揮、漢麒公司名義及證件,以味而達公司為主標,貫揮、漢麒公司為陪標,參加上述標案招標程序,並在味而達公司報帳單上就同一標案同時為味而達、貫揮、漢麒公司申請3 份押標金(分別為1 萬7000元、1 萬7000元及1 萬6000元)。丙○○明知乙○○欲以漢麒公司名義陪標,竟仍以味而達公司股東之身分,在報帳單上批准呂榮達押標金之申請案,容許乙○○借用漢麒公司名義陪標,嗣不知情之味而達公司會計洪麗菁乃前往味而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分別申購票號:EH0000000 號、面額1 萬7000元,票號:AZ0000000 、面額1 萬7000元,票號:KB0000000 號、面額1 萬6000元之支票3 紙分別作為漢麒、貫揮、味而達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並由乙○○負責填寫味而達公司之廠商投標價清單等投標資料,嗣再指示味而達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代為填寫貫揮、漢麒公司之廠商投標價清單等投標資料後,由乙○○在廠商投標價清單分別蓋上味而達、貫揮、漢麒公司之大小章,於95年11月29日開標當日由乙○○代表味而達公司參與開標,再指示不知情之洪永德(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貫揮公司參與開標,惟因3 家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且味而達公司減價後之標價亦高於底價,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標案之主持人因而宣布廢標,致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董啟川、洪永德、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乙○○、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彼此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報帳單1 份、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報稅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封資料各3 份、味而達公司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押標金申請資料6 份、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廢標紀錄、比價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簽到表各1 份、支票3 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味而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味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被告乙○○為該公司業務員,證人洪永德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乙○○告知由其代表貫揮公司投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報帳單1 份、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報稅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封資料各3 份、味而達公司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押標金申請資料6 份、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廢標紀錄、比價表、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簽到表各1 份、支票3 張在卷可稽,被告乙○○、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為味而達公司之業務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味而達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如廠商為達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等),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嗣後始增補同法條第5 項之處罰規定,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另加以明確規範,本件被告乙○○、丙○○既為單純之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範之範疇,又被告丙○○本身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之指之「他人」,其與被告呂建榮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為避免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案投標案之金額尚不足30萬元,且未得標,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渠等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被告呂建榮主導本件標案,被告丙○○被動配合陪標,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乙○○、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丙○○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味而達公司之宣告刑部分,參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非自然人之法人自應不再減刑之列,併此敘明。再被告乙○○、丙○○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見本院96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乙○○、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