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26、9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薪資名冊」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6 號珍品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甲○○、乙○○於民國93年間,均未在珍品企業社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年籍不詳者取得甲○○、乙○○之身分資料後,於94年間某日,在珍品企業社93年度員工薪資名冊上偽造「甲○○」、「乙○○」之署押共計28枚,表示甲○○、乙○○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珍品企業社各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504,000 元,並據以製作甲○○、乙○○2 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管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珍品企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2000元( 50,4 000元*25 %*2),足生損害於甲○○、乙○○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95年間,甲○○、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申報核定)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獨資商號珍品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乙○○於93年間均未在珍品企業社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然其於珍品企業社93年度員工薪資名冊上登載甲○○、乙○○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珍品企業社各支領薪資504,000 元,並製作該2 人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由會計師持向管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辯稱: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是一時疏忽誤報甲○○、乙○○薪資資料,嗣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且有無申報甲○○、乙○○之薪資資料與珍品企業社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並無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並未在珍品企業社工作過,被偷報93年度之薪水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乙○○亦於偵查時結證稱:93年間我並未於珍品企業社工作,亦未在薪資名冊上蓋手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709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珍品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查詢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9 月5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15155號函、乙○○及甲○○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珍品企業社薪資名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52621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伊假報甲○○、乙○○之薪資,是一個叫王小姐的人提供乙○○、甲○○的資料讓伊申報扣抵珍品企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626 號偵查卷第28頁);而珍品企業社自91年間開始設立登記營業(見95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8 頁),員工僅為5 至8 人,營業項目為菸酒、餐飲,一直均由被告負責實際業務及發放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理卷第51頁),衡諸珍品企業社規模不大,員工人數亦不多,依一般情理,被告應無不知甲○○、乙○○非其員工之理;又員工薪資名冊及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須仔細填載甲○○、乙○○之諸多個人資料,亦無一時疏忽而誤報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因一時疏忽誤報甲○○、乙○○薪資資料,顯不可採。末查,被告上揭犯行,致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逃漏珍品企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2,000 元之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9 月5 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950015155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60052621號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延長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㈤準此,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則獨資營利事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獨資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代表為之,究非屬於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薪資名冊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金額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1 43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偽造甲○○、乙○○薪資名冊後,據以製作甲○○、乙○○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條文,惟其於犯罪事欄內業已述及被告此部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另被告在薪資表上偽造「甲○○」「乙○○」署押,表示已受領薪資,係偽造薪資名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薪資名冊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其業務製作甲○○、乙○○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應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持不實之薪資名冊、扣繳憑單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珍品企業社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係珍品企業社負責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41 條 規定論處。承上述,是被告所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偽報薪資,損及他人之權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饒為社會不良示範,且逃漏營業稅額達252,000 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薪資名冊上偽造之「甲○○」「乙○○」署押共計28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19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