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 月間,擅自取得其兄乙○○(已於92年4 月21日死亡)之身份證後(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偽以乙○○名義,先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並併同上開乙○○身份證影本,於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時間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繼承人,並使各該銀行因甲○以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遂先後核發時間,核發交付如附表一信用卡欄所示各該信用卡予甲○,甲○因而向各該銀行詐取如附表一信用卡欄所示2 張信用卡得手。甲○在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得手後,承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信用卡簽名者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繼承人,進而持上開台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編2 、5 至6 所示時間,在高雄縣市內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於10至13號所示時間,在大陸、香港地區商店,持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台北銀行及乙○○本人、繼承人,並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甲○並在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數量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且在偽造乙○○本人為上開各次消費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乙○○名義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繼承人、發卡之台北銀行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乙○○名義信用卡、冒乙○○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前往消費,而將店內販售價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交付甲○。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7 至8 ,在高雄縣市內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持上開冒用「乙○○」名義申請所得之中國銀行、台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已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表示信用卡簽名者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乙○○本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1 、3 至4 、7 至8 所示之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7 至8 之特約商店誤認係乙○○本人前往刷卡,而由甲○持各該信用卡刷卡繳付所應繳納各該特約商店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7 至8 所示刷卡金額之費用,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 之特約商店提供信用卡服務、附表二編號3 所示特約商店提供寬頻上網服務、附表二編號4 、7 至9所 示特約商店提供住宿服務等財產上利益得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5、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中國銀行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 至3 頁、94年度偵字第26514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台北銀行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 至10頁、94年度偵字第26514 號偵查卷第1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辦單、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訂購單暨分期付款同意書、消費簽帳單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明細、入出境紀錄、永豐信用卡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分別見警卷第6 至7 、11至12、14至21頁,本院卷第30、3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三)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3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廢止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偽冒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而向各該銀行提出行使而詐得各該銀行交付如附表一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上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進而冒名使用信用卡時,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乙○○名義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冒用乙○○名義信用卡消費簽帳取得服務等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而前開犯罪事實二取得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乙○○署名,係偽造乙○○名義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名,係偽造證明乙○○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乙○○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乙○○名義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應為偽製乙○○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取上開信用卡與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提供服務利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冒乙○○申請信用卡並加以行使,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盡力償還盜刷信用卡之債務,應有悔意,及其詐欺所得、行使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共2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各1 枚,共2 枚;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0 枚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簽帳單(除客戶收執聯外)、信用卡申請書,已分別交付商店、銀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被告詐得之信用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迄今已經4 年餘,並無証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私文書) │偽造署押數量│行使時間 │經核發之信用卡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1枚 │92年5 月13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銀行)信│ │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偽造「方│ │ │用卡申請書(見警卷第6頁) │ │ │賢文」署名1 枚) │ ├──┼──────────────┼──────┼───────┼──────────────┤ │2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1枚 │92年4月12日 │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信用│ │ │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信用卡│ │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有偽造「│ │ │申請書(警卷第11 頁) │ │ │乙○○」署名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罪名 │ 備 註 │ │ │ │ │(新台幣)│數量 │ │ │ ├──┴──────┴────────┴─────┴────────┴────┼──────┤ │中國銀行信用卡 │ │ ├──┬──────┬────────┬─────┬────────┬────┼──────┤ │ 1 │92年5月27日 │代償中國信託信用│115000元 │無 │詐欺得利│警卷第5頁 │ │ │ │卡費用 │ │ │ │ │ ├──┴──────┴────────┴─────┴────────┴────┴──────┤ │台北銀行信用卡 │ ├──┬──────┬────────┬──────┬───────┬────┬──────┤ │ 2 │92年4月22日 │飛鴻網優質生活行│65968元 │2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12 頁 │ │ │ │動E 化專案 ├──────┤ ├────┤ │ ├──┤ │ │2000元(寬頻│ │詐欺得利│ │ │ 3 │ │ │上網服務) │ │ │ │ ├──┼──────┼────────┼──────┼───────┼────┼──────┤ │ 4 │92年4月29日 │麗馨旅館有限公司│800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得利│警卷第14 頁 │ ├──┼──────┼────────┼──────┼───────┼────┼──────┤ │ 5 │92年4月28日 │振安機車行 │75000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15 頁 │ ├──┼──────┼────────┼──────┼───────┼────┼──────┤ │ 6 │92年4月30日 │大統百貨公司鳳山│2000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16 頁 │ │ │ │分公司 │ │ │ │ │ ├──┼──────┼────────┼──────┼───────┼────┼──────┤ │ 7 │92年5月1日 │麗馨旅館有限公司│800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得利│ │ ├──┼──────┼────────┼──────┼───────┼────┼──────┤ │ 8 │92年5月15日 │麗馨旅館有限公司│800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得利│ │ ├──┼──────┼────────┼──────┼───────┼────┼──────┤ │ 9 │92年6月24日 │HANG ZHOU │5754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得利│警卷第17 頁 │ │ │ │BUILDING │ │ │ │ │ ├──┼──────┼────────┼──────┼───────┼────┼──────┤ │ 10 │92年6月25日 │SKY C L T/A FREE│6889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18 頁 │ │ │ │DUTY │ │ │ │ │ ├──┼──────┼────────┼──────┼───────┼────┼──────┤ │ 11 │92年6月25日 │YX KEN YUAN │8937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21 頁 │ │ │ │HOTES │ │ │ │ │ ├──┼──────┼────────┼──────┼───────┼────┼──────┤ │ 12 │92年6月25日 │DUTY FREE │4436元 │1 枚 │詐欺取財│警卷第20 頁 │ │ │ │SHOPPERS HK LTD │ │ │ │ │ ├──┼──────┼────────┼──────┼───────┼────┼──────┤ │ 13 │92年6月25日 │NH DUTY │3981元 │3 枚(含複寫)│詐欺取財│警卷第19 頁 │ │ │ │FREE-ATRIM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