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及丙○○均為單親母親,經濟狀況非佳,因於民國96年2 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136 號之「康橋飯店」某客房,為男客乙○○按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許,利用乙○○至浴室內洗澡之機會,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得手後,甲○○、丙○○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街154 號之「時尚美銀樓」信用卡特約商店,利用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由甲○○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乙○○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陳美秀,致陳美秀陷於錯誤,認甲○○係真正持卡人,而交付總價新臺幣(下同)64,900元之黃金飾品若干,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持卡人乙○○之利益,甲○○、丙○○再朋分前揭詐得金飾(甲○○分得價值33,000元金飾,餘由丙○○分得),而分別變賣之。嗣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向乙○○查證,乙○○表示未有前揭消費,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而就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先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再共同持至前揭商店行使等情節,不僅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經核均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時尚美銀樓」店員陳美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應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丙○○以前揭方式共同犯前揭竊盜、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信用卡消費,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2 人共同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之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念及被告2 人均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心而為前揭犯行,及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邱亦誠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乙○○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則均分別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9 、10、13頁)等情,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甲○○、丙○○均為國中畢業,且均無固定職業之收入,經濟狀況均甚拮据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2 人所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前揭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乙○○」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丙○○亦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