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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第16115 號、第16121 號、第16369 號、第17250 號、第19589 號、第201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 所示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9號、93年度訴字第401 號、93年度易字第1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及8 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2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又於同年間犯搶奪案件,而撤銷前開假釋,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 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2 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 人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如下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⒈於96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 巷7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洪啟明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WCL-979 號機車;⒉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87 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丙○○之車牌號碼VQM-049 號機車。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丁○○到案,始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機車2 部(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丙○○)。

㈡許明賢、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起訴書誤載為95年)年5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庚○○騎乘其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MG9-959 號機車搭載許明賢,庚○○頭戴黑色安全帽,丁○○頭戴白色安全帽,2 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號鳳山天公廟停車場內,趁戊○○抱其女兒孫欣妤行走於路上不及防備之際,由許明賢伸手奪取戊○○背於左手臂之手提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孫欣妤健保卡手冊、汽車鑰匙、西門子BNQ 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數位相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㈢2 人復於96(起訴書誤載為95年)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街161 號右昌國中前,趁辛○○不備之際,由許明賢伸手奪取辛○○側背於左肩之皮包(內含:SONY ERICSSON牌、型號K5101 、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ELIYA 牌、型號S16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2 張、聯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保險卡、化裝品、現金1600元等物),得手後,由庚○○將上開手機分別以1,600 元及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俊億所開設之「速配通通訊行」,其餘物品則將之丟棄。

㈣其2 人復於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路上,利用甲○○與鄰居聊天不及反應之際,由坐在後座頭載白色安全帽之丁○○徒手奪取甲○○背於右肩之皮包(內含現金500 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及SONY ERICSSON 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

㈤庚○○另於96年5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商百貨旁,見曾燈福所有現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TWZ-920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將鑰匙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發動後騎乘離去現場,並以之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6 月2 日,在高雄縣頭橋鄉○○○路99 號 前,為警查獲,並起出TWZ-920 號機車1 部及鑰匙1 串(已發還予被害人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賢、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庚○○對於其等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搶奪犯行,及被告丁○○、庚○○各別所為犯罪事實㈠、㈤之竊盜犯行,已據被告丁○○、庚○○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辛○○、甲○○、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速配通通訊行」老闆吳俊億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共2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許明賢及庚○○之自白書各1 紙、讓渡書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資料查詢1 份可證,以及扣案之機車3 輛、鑰匙1 串、手機1 支(已發還予被害人乙○○、丙○○、己○○、辛○○)、黑色拖鞋1 雙及白色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丁○○、庚○○2 人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⒈、⒉之犯行及被告庚○○所為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搶奪與竊盜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及庚○○分別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利,即行竊他人財物或騎乘機車恣意行搶,對於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行搶時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又被告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行搶時犯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1 頂,業經其等2 人丟棄,已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該等物品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扣案之白色手機1 支,非被告2 人所有,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雖係被告庚○○所有,惟應係供被告庚○○通話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另扣案之黑色拖鞋1 雙,雖係被告丁○○所有,惟係供平日所穿,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犯罪事實㈠至㈤各次犯行之順序):
┌──┬─────┬───────┬──────────┬──────────┐
│編號│被告      │罪名(均累犯)│科刑                │沒收                │
├──┼─────┼───────┼──────────┼──────────┤
│1   │丁○○    │犯竊盜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   │丁○○    │共同犯搶奪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
│    │庚○○    │              │                    │沒收。              │
├──┼─────┼───────┼──────────┼──────────┤
│3   │丁○○    │共同犯搶奪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
│    │庚○○    │              │                    │沒收。              │
├──┼─────┼───────┼──────────┼──────────┤
│4   │丁○○    │共同犯搶奪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
│    │庚○○    │              │                    │沒收。              │
├──┼─────┼───────┼──────────┼──────────┤
│5   │庚○○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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