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3之1 號1 樓「聯石有限公司」(下稱聯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聯石公司為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乙○○為公司負責人,竟為聯石公司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丙○○於92年間並未在聯石公司工作或支薪,竟於93年5 月28日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該公司人員,於92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聯石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於填製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虛列之丙○○薪資費用共56萬元此不實事項加總至該申報書「損益科目」、「營業淨利」項下之「薪資支出」欄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係「薪資支出」及其他各項費用之加總)內,使聯石公司92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虛增,產生營業所得虛減,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亦虛減之結果,並據此虛減不實之課稅所得額製作不實內容之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3年5 月28 日 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據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聯石公司逃漏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28萬元。 (二)復於92年4 月前某日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56巷34號之「雄勝工程行」負責人甲○○訛稱,可幫忙伊辦理營業執照「驗照」之相關事宜,而自甲○○處取得「雄勝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店章、及負責人甲○○之印鑑章後,再連續於同年4 月間、9 月間及10月間,將實際上係聯石公司該月份對外經營及銷貨之營業收入,以連續盜蓋上開「雄勝工程行」印章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偽造「雄勝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並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各該銷貨之買受人而據以行使,將上開聯石公司之營業收入虛報為「雄勝工程行」之營業收入(4 月間之偽造發票總金額為19萬元,但偽造之發票張數、及個別發票內容明細等節,因發票已不復留存而不詳;9 月間及10月間之偽造發票總金額為1,604 萬3,184 元,共偽造18張,個別金額及內容明細詳附表一。總計偽造發票金額為1,623 萬3,184 元),使聯石公司9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虛減,產生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均虛減之結果,並據此虛減不實之課稅所得額製作不實內容之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並於93年5 月28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乙○○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決確定),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聯石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40萬5,829 元。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等非任意性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聯石公司之負責人,聯石公司於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虛偽申報丙○○92年度薪資56萬元,及取得雄勝工程行之店章、統一發票等資料,並開立不實之雄勝工程行統一發票,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為聯石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否認為其所為,辯稱:因為伊有土石牌照,為聯石公司記帳的會計師楊秋錦說她是做土木的,而雄勝工程行也是做土木的,因為雄勝工程行也很久沒有營業了,所以伊就把聯石公司及雄勝工程行的牌照都交給楊秋錦,由她處理事情,她若有處理工作,就會開發票。於93年5 月份時申報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包括發票及薪資的支出資料都是楊小姐交給伊,伊再拿給會計師去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經查: (一)被告為聯石公司負責人,聯石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持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丙○○92年薪資56萬元為聯石公司營業支出項目,並以開立不實雄勝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將原屬聯石公司營業收入部分虛報為雄勝工程行之營業收入,而產生營業收入減少之結果,以此不正當方式為聯石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68萬5,829 元(280,000 元+405,829 元=685,829 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於高裕商行之員工職務證明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偵卷二第18、19頁)附卷可參,復有聯石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62875號函暨所附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屏東縣商業會屏縣商字第831212-4號會員證書(雄勝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4年9 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40016850號函暨所附雄勝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雄勝工程行92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18紙、本院95年10月30日及95年11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2 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60004865號函0940016850號函所附雄勝工程行(見偵卷二第29~31、17,另案院卷第13、28~32、36背面~38頁,偵卷一第4、6、11~2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雄勝工程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將伊雄勝工程行拿去鑑定,問看看能不能做,被告就自行去會計師那裡將雄勝工程行的營業執照正本、印章拿走。後來因為雲林那邊發覺後找伊去,被告的會計宋松嬌小姐才把印章、發票的單子還給伊,伊才知道宋松嬌有去領發票,卷附雄勝工程行92年9 、10月統一發票18張,都不是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181 ~183 頁),證人甲○○上開證述,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與被告間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況其本身前因雄勝工程行涉犯虛開統一發票之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信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由此足徵被告為聯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向證人甲○○訛稱鑑定之用而取得雄勝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印章等資料,據以申領統一發票使用,並於92年4 月、9 月、10月分別開立張數不詳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雄勝工程行統一發票,將該月份原應由聯石公司開立為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改由以雄勝工程行名義開立,以減少聯石公司之營業收入,藉此方式逃漏聯石公司92 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聯石公司負責人無訛,而聯石公司則有以虛列丙○○92年度不實薪資56萬元,及以開立雄勝工程行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減營業收入共1,623 萬3,184 元,並據以作成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而逃漏聯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68萬5,829 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罰金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因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從而,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予以提高至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同條第2 項乃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修正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條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增訂第2 項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然經比較之結果,對於被告乙○○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影響,爰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2 者在法律上並非同1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3 種:1、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二)查被告乙○○係聯石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於93年5 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聯石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而使聯石公司增加營業成本支出,並減少營業所得,為聯石公司逃漏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聯石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成立之犯罪,其為單一之犯罪,無論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知情,自應由聯石公司實際負責人代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2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原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報丙○○薪資及虛開雄勝工程行統一發票之方式,為聯石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張金龍、雄勝工程行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破壞國家稅捐管理,行為確有不該,及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68 萬5,829元,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雖經通緝,惟通緝時間係於97年6 月5 日,要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買 受 人 │ 金 額 │ ├──┼────┼──────┼──────────┼───────┤ │ 1 │92.09.01│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83萬元 │ ├──┼────┼──────┼──────────┼───────┤ │ 2 │92.09.01│VU 00000000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 88萬3415元│ ├──┼────┼──────┼──────────┼───────┤ │ 3 │92.09.05│VU 00000000 │祥敬營造有限公司 │ 30萬元 │ ├──┼────┼──────┼──────────┼───────┤ │ 4 │92.09.05│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365萬8771元│ ├──┼────┼──────┼──────────┼───────┤ │ 5 │92.09.13│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45萬元 │ ├──┼────┼──────┼──────────┼───────┤ │ 6 │92.09.15│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6萬7000元│ ├──┼────┼──────┼──────────┼───────┤ │ 7 │92.09.20│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47萬5000元│ ├──┼────┼──────┼──────────┼───────┤ │ 8 │92.09.20│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218萬5529元│ ├──┼────┼──────┼──────────┼───────┤ │ 9 │92.09.22│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7萬2952元│ ├──┼────┼──────┼──────────┼───────┤ │ 10 │92.09.24│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10萬元 │ ├──┼────┼──────┼──────────┼───────┤ │ 11 │92.09.25│VU 00000000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 87萬0275元│ ├──┼────┼──────┼──────────┼───────┤ │ 12 │92.09.29│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43萬元 │ ├──┼────┼──────┼──────────┼───────┤ │ 13 │92.10.05│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333萬4290元│ ├──┼────┼──────┼──────────┼───────┤ │ 14 │92.10.05│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8萬6476元│ ├──┼────┼──────┼──────────┼───────┤ │ 15 │92.10.06│VU 00000000 │祥敬營造有限公司 │ 20萬元 │ ├──┼────┼──────┼──────────┼───────┤ │ 16 │92.10.17│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4萬0476元│ ├──┼────┼──────┼──────────┼───────┤ │ 17 │92.10.20│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45萬元 │ ├──┼────┼──────┼──────────┼───────┤ │ 18 │92.10.22│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40萬9000元│ ├──┼────┼──────┼──────────┼───────┤ │總計│ │ │ │ 1604萬31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