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755 號、第10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玖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乙○○合夥經營女用內衣批發業,並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 之1 號開設「欣玉內衣行」。其後甲○○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乙○○申請支票供生意往來使用,乙○○遂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初始支票及印鑑章均由乙○○自行保管,嗣乙○○將支票置於店內抽屜,印鑑章則仍由其本人保管,並與甲○○約定支票用途僅限於內衣店之業務支出,且上開支票均應由乙○○本人簽發。詎於94年8 月間,甲○○明知乙○○並未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應以乙○○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留存之印鑑章蓋用印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支票2 紙,復持該2 紙偽造之支票向戴登輝行使,以償還債務。 ㈡、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支票1 紙,復持該紙偽造之支票向永信製衣廠行使,以支付貨款。 ㈢、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支票2 紙,復持該2 紙偽造之支票向丙○○行使,以支付貨款。 ㈣、於94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店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之支票2 紙,復持該2 紙偽造之支票向丙○○行使,以支付貨款。 ㈤、於94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欣玉內衣行內,以其所持有之「欣玉內衣行」、「乙○○」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之印文各1 枚,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之支票2 紙,復持該2 紙偽造之支票向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華成行使,以支付貨款及償還借款。嗣於94年9 月初,乙○○發覺置放店內之支票簿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統富公司、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華成、證人丙○○、戴登輝及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員王擎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 紙附卷可佐。而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發票人欄所蓋用「欣玉內衣行」、「乙○○」名義之印文,確與乙○○於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存款印鑑章不符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42號民事卷宗暨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6年5 月2 日雄存字第0960000480號、95年10月5 日雄存字第0950001256號函、存款印鑑卡在卷足憑,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9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最低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競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欣玉內衣行」、「乙○○」印文行為,被告事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行使之行為,均為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至㈤所載時間,分別同時偽造並行使同一被害人之2 紙支票,其被害法益僅1 個,係屬單純一罪,從而,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侵害之法益。另被告先後5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行使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其偽造之支票行使,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債務,所支付之款項即為票面金額,並無另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或有誤,附此敘明。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55 號、第10578 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人、時、地、事、物均相同,為同一案件;關於附表編號⑧、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簽發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須由告訴人乙○○本人親自或待其授權始得為之,竟僅因急付貨款或償還債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行使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938,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3日以前,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9 紙,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且為偽造支票之一部,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① │AHC0000000│94.9.3 │200,000元 │土地銀行│欣玉內衣行│ │ │ │ │ │高雄分行│乙○○ │ ├──┼─────┼────┼─────┼────┼─────┤ │ ② │AHC0000000│94.8.25 │6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③ │AHC0000000│94.8.26 │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④ │AHC0000000│94.8.24 │9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⑤ │AHC0000000│94.9.3 │4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⑥ │AHC0000000│94.9.9 │16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⑦ │AHC0000000│94.9.14 │4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⑧ │AHC0000000│94.10.10│15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⑨ │AHC0000000│94.10.25│150,00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