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紫色安全帽壹頂、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紫色安全帽壹頂、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20日16時許,先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21世紀大賣場」購得斧頭1 把後,於同年6 月21日不詳時間起,即攜帶上開所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淑華借用之車牌號碼ZAE-565 號輕型機車,而於同日4 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269 號「全盛檳榔攤」,見檳榔攤內僅店員乙○○1 人,便頭戴紫色安全帽、手戴手套及身背黑色背包,持上開斧頭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斧頭抵住乙○○手部及腹部前方之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強行開啟櫃臺內抽屜,搜刮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及幾包價值共幾百元之香菸,將之放入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旋至檳榔攤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食髓知味,且認該地位處偏僻,較易脫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5 日3 時58分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上開檳榔攤,見檳榔攤內僅店員乙○○1 人,便頭戴白色帽子(起訴書誤載為安全帽)、口罩、手戴手套及身背黑色背包,持上開斧頭1 把進入,持斧頭衝向乙○○,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見其持斧頭之情狀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至隔壁飲料店求救,丙○○見狀旋開啟櫃臺內抽屜,搜刮抽屜內之現金3 千元及乙○○所有之華碩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將之放入黑色背包內,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6 年7月20日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8號「華納大舞廳」前拘獲丙○○,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且經其帶同警員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1 樓櫃臺內,起獲其犯案時所穿之淺藍色長袖工作服1 件、休閒鞋1 雙;復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之6號旁起獲作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AE-565 號輕型機車1 輛及其所有作案時所戴之紫色安全帽1 頂,另帶同警員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文橫二路口生日公園內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棉質手套1 雙,惟犯案之斧頭1 把,因經丙○○於犯案後丟棄在苓雅國中附近水溝而未尋獲;另犯案之白色帽子、黑色背包及口罩亦經丙○○於犯案後丟棄而未尋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淑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分別於96年6 月21日4 時47分許及同年7 月5 日3 時58分許,持斧頭1 把及頭戴安全帽或白色帽子、身背背包及手戴手套等物進入全盛檳榔攤內,以上開脅迫方式強盜強取該檳榔攤抽屜內之財物及乙○○之手機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均相一致;而證人陳淑華於警詢亦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AE-565 號輕型機車於95年11月間即借予被告使用,全盛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內涉嫌強盜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見警卷第16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並有全盛檳榔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 片、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淺藍色長袖工作服1 件、休閒鞋1 雙、紫色安全帽1 頂、棉質手套1 雙可佐。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㈠96年6 月21日全盛檳榔攤強盜案蒐證畫面光碟1 片(黃色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檳榔攤女店員(即乙○○)獨自1 人在包檳榔時,有1 名男子(即丙○○)頭戴該深色安全帽、未戴口罩、手戴手套、身背黑色背包,並攜帶斧頭1 把,持以進入檳榔攤衝向女店員乙○○,該男子持斧頭抵住女店員之雙手及腹部前方,只要女店員乙○○想要靠近,該男子即會使用斧頭阻止渠靠近及反抗,2 人距離甚近,該男子並分別拉開櫃檯處之2 抽屜,取走押屜內之現金及香菸置入己身所背之黑色背包內,該男子離去後,女店員立即撥電話求援,其後女店員呈現雙手環臂、臉部畏懼及無法抵抗之情(見本院卷第48、4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㈡96年7 月5 日全盛檳榔攤強盜案蒐證畫面光碟1 片(白色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男子(即丙○○)頭戴白色帽子、口罩、手戴手套,並攜帶斧頭1 把持以進入檳榔攤,衝向檳榔攤內之女店員(即乙○○),當時2 人距離甚近,僅離約10餘公分,女店員見其入內衝向她,立即驚叫,且因不能抗拒而倉促逃離該檳榔攤,該男子立即取走抽屜內之現金及手機後逃逸之情(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是由上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憑據。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以恐嚇犯行置辯,然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並說明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緣由(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其於準備程序所辯,係一時脫罪之詞,無足採信。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觀諸被告係手持斧頭進入全盛檳榔攤內,不論係第1 次以抵住乙○○之手部或腹部前方之脅迫方式,以搜刮抽屜內之財物,抑或第2 次持斧頭衝向乙○○,使乙○○見其持斧頭之外狀,並立即向外逃跑之情,被告之外部行為,衡情以達使乙○○不能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交付財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持斧頭及手戴手套等物進入全盛檳榔攤內,以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及全盛檳榔攤之財物,被告之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犯案時所持之斧頭雖未扣案,惟依據卷內警方所拍攝之同型式斧頭照片(見警卷第50頁),並據證人乙○○證稱:樣式差不多,柄是直的,像T 字型,大小跟照片上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供稱:該斧頭與我所持斧頭同類型,因為我有跟警察說我去哪裏買斧頭,所以警察就到該店去購買同類型的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卷附斧頭照片外觀,既與被告所持之斧頭外觀相同,而由該斧頭外觀係前端為金屬製材質,且質地堅硬,確足認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觀之被告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斧頭1 把,抵住乙○○手部及腹部前方或衝向乙○○,已足使乙○○意思自由喪失,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於96年7 月5 日3 時58分許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同時侵害乙○○及全盛檳榔攤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非惟造成被害人乙○○心理莫名鉅大之恐懼,同時亦造成社會恐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均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顯有悔過之意,並供承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犯加重強盜行為次數、強盜金額非鉅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紫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並供承其第1 次進入全盛檳榔攤時有戴安全帽,係因怕人看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當時戴安全帽係為掩飾第1 次犯行之用至明(第2 次則係戴白色安全帽進入檳榔攤),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又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先後2 次進入全盛檳榔攤戴手套入內用以搜刮財物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斧頭1 把、口罩1 個、黑色背包及白色帽子1 頂,雖係被告所有供先後為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於作案後已丟棄而無法尋獲(見本院卷第60頁),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另扣案之淺藍色長袖工作服1 件、休閒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此係供被告平日穿著之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該工作服及休閒鞋非供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車牌號碼ZAE-565 號輕型機車1 輛,雖供被告騎至作案地點,惟係被告之友人陳淑華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