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之負責人,丙○○並係甲○○之表姑,而丁○○則為丙○○之同居人,渠3 人均具一定之親屬或同居關係,且上開3 人負責之公司名義上雖分設在不同地址,但實際辦公地點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路88號1 樓。緣甲○○為順利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於民國95年12月4 日公告發包之「一般電力器材運輸、電度表運輸、各服務所及橋頭巡修股定期配料等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且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為使達運公司得標,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丁○○、丙○○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丁○○、丙○○表示欲借用文揚公司、欣城公司之名義一起投標,丁○○、丙○○則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甲○○即於95年12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美容自達運公司設在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8 萬元之支票3 紙以作為達運、文揚、欣城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所需繳納之押標金,另統一製作3 家公司標單投標,使文揚公司及欣城公司投標總標價均高於達運公司,期使達運公司能順利得標。嗣上揭採購案於9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開標時,台電高雄營業處總務課開標人員進行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發現達運、欣城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且支票號碼竟為連號,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當場宣布暫停開標作業,經確認達運、欣城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確由同一帳戶支付後,於同年月22日宣布廢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下簡稱「調詢」時)之供述,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對上揭事實,除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並辯稱:沒有圍標意圖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3 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外,其餘事實均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萬于任於調詢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1、22頁),並有台電高雄營業處公告發包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偵一卷第23、24頁)、投標廠商聲明書3 份(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工程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表1 紙(見偵一卷28頁)、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1 紙(見偵一卷第29、30頁)、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 紙(見偵一卷第33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6年1 月17日楠梓營字00000000001 號函1 份及隨函所附取款憑條1 紙、收入傳票2 紙(見偵一卷第34至37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6年2 月6 日楠梓營字第09600005881 號函1 份及隨函所附資料2 紙(見偵一卷第38至40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96年3 月5 日楠梓營字第09600009581 號函1 份(見偵一卷第41頁)、華南銀行楠梓分行96年3 月3 日華楠存字第09 6038 號函1 份及隨函所附存、取款憑條各1 紙、轉帳收入傳票1 紙(見偵一卷第43至46頁)、達運、文揚、欣城3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共3 份(見偵二卷第3 、5 、7 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3 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調詢中已坦承及供述:於95年12月中旬,文揚公司負責人丁○○向我和丙○○表示,其曾參與台電公司辦理的招標案開標,利潤不高,他沒有意願再投標承包,所以當時我們曾指示賴福仁填寫該標案投標之我等3 家公司標單,賴福仁填寫標單標價時,文揚及欣城公司的總標價均高於本公司,3 家公司參與本招標案的押標金都是由本公司墊付,且資金來源均係來自達運公司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6 、7 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我有把我的投標金額告訴他們(即被告丁○○、丙○○),他們要寫多少我大概也知道,3 家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我公司先支付,我公司投標文件中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1、72頁)。 2、被告丁○○於調詢中亦坦承及供述:一般器材招標案(即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需要3 家以上投標才能開標,所以我就聯絡欣城公司負責人丙○○及達運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他們有這樣的一個招標案。因為標案利潤低、工作又複雜,我意願不高,本身無競標的意思。我問達運交通公司甲○○是否願意承作,後來經過甲○○同意承作,就由達運交通公司主標,欣城通運公司與本公司一起參與陪標,在開標時,台電公司發現有圍標的嫌疑,所以將該次投標廢標等語詳確(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 3、另被告丙○○於調詢中坦承及供述:達運、文揚、欣城公司平日在業務上就有互相合作支援,文揚公司無意承攬,丁○○才找達運公司甲○○及我共同協商,對本標案就協調由意願較高的達運公司競標,本招標案之押標金支票,欣城公司沒有出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公司沒有出押標金,實際上公司沒有想要標這個案子,因為根本沒有利潤,需要支付工人、司機及行政人員,而且有時還要到台北載貨,所以我沒有意願要標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 4、是由被告3 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互佐證以觀,再佐以被告丁○○、丙○○均已供述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競標或投標,且文揚、欣城公司的總標價均高於達運公司,然嗣後文揚公司、欣城公司仍與達運公司一起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3 家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的押標金亦均由達運公司支付等情,自堪認被告3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或容許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等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3 人上開所辯,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丁○○、丙○○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達運交通有限公司、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3 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被告丙○○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前科(緩刑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渠等所為對政府採購制度固產生危害,然情節非重,犯後均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案所有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丁○○、丙○○所為,致使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真有3 家廠商競爭之假象,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罪嫌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3 人除分別借牌投標、陪標湊成3 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復查無被告3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責相繩。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在不變更該條第3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新增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將原第5 項未遂規定改列第6 項。而參以該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謂:「增訂第5 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等語,足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或容許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5 項處罰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3 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 │ 1 │臺灣銀行│ FA0000000│臺灣銀行│8 萬元│95.12.18│達運公司│ │ │楠梓分行│ │楠梓分行│ │ │之押標金│ ├──┼────┼─────┼────┼───┼────┼────┤ │ 2 │臺灣銀行│ FA0000000│臺灣銀行│8 萬元│95.12.18│欣城公司│ │ │楠梓分行│ │楠梓分行│ │ │之押標金│ ├──┼────┼─────┼────┼───┼────┼────┤ │ 3 │華南銀行│ VC0000000│華南銀行│8 萬元│95.12.18│文揚公司│ │ │楠梓分行│ │楠梓分行│ │ │之押標金│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