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9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行動電話肆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肆枚),均沒收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行動電話肆支(不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 年2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丙○○、鄭玉清(綽號「金剛」、「金光」、「肉圓」)共同基於反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由鄭玉清(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提供海洛因供己○○、丙○○販賣,鄭玉清並提供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丙○○交付己○○,作為丙○○及己○○接聽販賣海洛因之聯絡電話,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欲購買第一級海洛因,與丙○○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便由丙○○親自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另或由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轉交鄭玉清所提供之上開海洛因予己○○,由己○○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人,鄭玉清則每日交付己○○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丙○○每日約 2000元之代價。嗣於96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高雄縣林園鄉○○路91巷旁空地,己○○、丙○○及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5包(合計淨重1.60公克、純度34.67 %,純質淨重0.55公克)及販毒所得現金14,000元,及上開供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所述,固屬被告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辛○○經本院依法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之送達證書、警局函覆在卷足憑。又證人辛○○與被告己○○、被告丙○○素無怨隙,衡情證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所稱,應屬可信,故該等警詢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審酌證人庚○○、乙○○於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庚○○、乙○○於案發數日後即面對警察詢問,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庚○○、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部份: 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賢、張月娥、徐明立、華益民、丁○○、李振豐證述,曾於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毒品等節相符,又被告己○○遭查獲時,所扣白色粉末15包(扣案物品清單記載14包,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15包,詳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0公克、純度34.67 %,純質淨重0.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5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白色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本件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被告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前揭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份: 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6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查獲當時,伊去找己○○吸食安非他命,是警察來的時候,己○○才將手機丟給他;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承認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己○○教伊這樣子說的,因為伊不懂法律,伊進去關後人家說販賣海洛因罪很重,伊嚇了一跳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間某日止,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迭於警詢證述:「金光」鄭玉清交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一批毒品給被告丙○○,被告丙○○接聽要購毒者之電話後,交付由鄭玉清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由伊交付毒品與欲購毒之人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於偵查中證述:遭警察查獲當天,由被告丙○○身上扣得的14,900元,是伊早上送海洛因收回來的錢,伊手上的14包海洛因,是第2 批要送的貨;伊每天晚上10點收工時,鄭玉清會透過被告丙○○在伊住處交付2500元的跑路費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明確,核與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金光」之鄭玉清交付給伊,鄭玉清交付海洛因給伊後,伊再將海洛因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送貨收錢後,伊再將被告己○○所交付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付鄭玉清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卷第849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相符;佐以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綽號「金剛」的男子在昨天下午2 時許到被告己○○家,強迫被告己○○幫「金剛」販售海洛因,伊聽到「金剛」說若被告己○○幫忙販毒,會給被告己○○一天2000元,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丙○○接到電話後,會打電話給被告己○○叫被告己○○去指定地點;都是綽號「金剛」男子將海洛因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毒品交給被告己○○販賣給吸毒者(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衡情以證人辛○○前揭證詞並無為使其男友即被告己○○脫免刑責,而迴護被告己○○之情,則其與被告丙○○素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復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對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尚能明確指出與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行動電話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由鄭玉清提供,由此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況被告2 人於上址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之情,業經敘明如前,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丙○○有與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交付海洛因予被告己○○後,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並未與被告丙○○一同販賣毒品,係由伊1 人負責接聽電話及販賣毒品,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毒品係由「金剛」交由被告丙○○後,由被告丙○○轉交給伊,是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亂說話,伊在警局時有教被告丙○○說是「金剛」要被告丙○○把海洛因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觀諸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次數、每次交付之數量,及被告丙○○交付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屢次為明確之指陳,且前後一貫,並未見有何證人前揭所述頭腦及神智不清之情。再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中亦明確證述: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鄭玉清(即綽號金剛)交代被告丙○○拿給伊,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每次都由買海洛因之人撥打被告丙○○前揭2 支行動電話,被告丙○○再告知伊前往交付海洛因之數量、時間及地點,伊收錢之後再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交給鄭玉清等語(參本院卷㈠30頁、第31頁),則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在對答如流、頭腦清晰,真實性及任意性均受確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之內容,均與其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足徵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上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可信。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另供陳:鄭玉清的綽號是「肉圓」、「金光」(臺語),拜託伊幫忙賣毒品,鄭玉清是被告丙○○的同學,鄭玉清之前有跟被告丙○○會客,叫伊把罪擔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堪認被告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復改稱自始由其1 人販賣海洛因,係基於外在之壓力,而企圖1 人將販賣海洛因罪責擔起之故,益見被告己○○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難以盡信。 ㈢被告丙○○雖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綜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交付海洛因與被告己○○以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付地點、每次交付之數額等節均供述明確;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96 年 7 月 28 日第一次警詢中,原證述伊手中遭查扣之 海洛因係向被告丙○○購得,目的為供己施用;遲至被告丙○○於 96 年 7 月 28 日下午 5 時 20 分許警詢中,坦承前揭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後,被告己○○始於同日晚間 7 時 20 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就與被告丙○○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證述,則被告己○○於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如何教導被告丙○○為前揭供述;又依常理言之,一般人均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常人豈有在未涉犯此等販毒重罪犯行,徒因配合他人之供述,自行羅織已涉犯此等罪刑,復因聽聞知悉販賣毒品懲罰甚嚴後,再就所未涉犯之罪刑加以否認。是被告丙○○上開辯稱:伊在警詢及偵訊中承認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己○○教伊這樣子說的,因為伊不懂法律,伊進去關後人家說販賣海洛因罪很重,伊嚇了一跳云云,亦顯與常理相悖,要難採信。 ㈣雖證人李家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買過1、2 次毒品, 交付毒品給伊之人不包括在庭之被告己○○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觀諸證人乙○○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提示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證人庚○○等4 人之照片後,證人李家霞證述:伊認識照片中之1 人,並指出伊因買毒品認識被告丙○○,不認識其餘3 人,復明確證稱第1 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於96年6 月21日24時許,在林園鄉潭頭村「今日超商」外,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第2 次於96年7 月5 日13時許,亦在林園鄉潭頭村「今日超商」外,向被告丙○○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第3 次是於96年7 月28日13時許,在林園鄉中芸國中校門前,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欲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時,即被警方查獲(見偵卷第39頁),綜觀證人李家霞於警詢之證述,非但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均證述綦祥,且經警員同時提供被告己○○、丙○○、李家霞及庚○○之照片後,供證人李家霞指認,其指認之過程未經誘導,相較於證人李家霞於本院中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且於辯護人詰問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足徵其於警詢中所述自較可採,證人李家霞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一節,堪以認定。 ㈤證人庚○○於警詢中原證稱:警方於96年7 月2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1巷口,查獲被告己○○、辛○○、丙○○時,伊當時才到現場不久,是要與己○○商討事情警方就來查緝。伊吸食的海洛因是向丙○○購買的,第1 次是7 月20日左右,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1巷口以3000元購得;第2 次是7 月27日9 時許,亦在同樣地點以4000元向丙○○購得,但於當日12時許,所購買的毒品就被小港分局查獲。丙○○每天均會不定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91巷口販毒,所以伊需要毒品時均會前往該處與丙○○交易等語,並當場指認丙○○無誤(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遭員警查獲當天,伊打電話給「金光」要買海洛因,「金光」要伊去找被告己○○買,之前沒有跟被告己○○及被告丙○○買過海洛因,因為當時才剛施用海洛因;之前在警局陳述向被告丙○○買過2 次,係因員警要伊被告己○○與被告丙○○2 個人選1 個講,因為被告己○○係伊堂兄弟,所以才說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證人庚○○之前揭警詢證述,係證稱遭員警查獲當日前往該處與被告己○○談事情,並未提及當日有購買海洛因一節,則其於審理中復改稱當日係前往該處所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其動機即有可疑;再觀諸證人前於警詢中,就與被告丙○○歷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證述明確,參以販賣毒品之罪則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證人庚○○應無誣攀被告,而為不實指證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次數及金額之必要。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當日欲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前沒有跟被告己○○、被告丙○○購買,顯係為附和被告己○○之說詞而為之證述,顯無足採,從而,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一節,亦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而多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被告丙○○與共犯鄭玉清間,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被告丙○○1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均在96年6 月及7 月間,地點均在高雄縣林園鄉,模式皆係利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聯繫工具,以每包500 元價格賣出,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具有密接性,販賣犯行具有反覆性,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屬合理。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再予加重,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非多,數量非鉅,每次實際販毒所得利益亦僅1,500 元至2000元,所生危害與查獲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危害人身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受他人指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殊不足取,被告丙○○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2 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及對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依被告2 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㈢末以,在被告己○○處扣得之白色粉末1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經警於上址在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14,900現金中之1 萬4000元現金部分,係屬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己○○、被告丙○○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35 頁;第2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上開現金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情形,故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即為已足,均無須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為共犯鄭玉清提供予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丙○○所有,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37 頁、本院卷第55頁),且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聯繫之物,前已敘明,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就扣案4 支行動電話於被告2 人之宣告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內000000000 號門號晶片1 枚,業經被告丙○○供承申請人為其兄周自強,被告丙○○並非該門號之申請人,另扣案之和信0000000000號、00000000 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均係鄭玉清交付被告2 人使用,卷內復查無其於證據資料足證係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門號SIM 卡屬申請人所有,有該公司95年3 月9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937號函在卷可考),故上開行動電話內和信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共4 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00 元,除前開經本院認明之1 萬4 千元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此扣案物係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毒品時間│販賣毒│交付毒品地點 │交付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新│購買毒品之方式│ │ │ │品對象│ │海洛因之數量 │臺幣:元) │ │ ├──┼──────┼───┼────────┼───────┼──────┼───────┤ │一 │96年7月20日 │庚○○│高雄縣林園鄉大義│購買重量不詳。│第1次3,000元│需要毒品時,即│ │ │、27日及28日│ │路91巷巷口。 │ │,第2次4,000│前往高雄縣林園│ │ │,共3次,最 │ │ │ │元。 │鄉○○路91巷巷│ │ │後1次遭警查 │ │ │ │ │口,找尋被告周│ │ │獲,尚未交易│ │ │ │ │自建。 │ │ │。 │ │ │ │ │ │ ├──┼──────┼───┼────────┼───────┼──────┼───────┤ │二 │96年6月21日 │乙○○│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每次購買1 小包│每次500元 │以公用電話撥打│ │ │、7月5日及28│ │村「金日超商」外│,重量不詳。 │ │0000000000號電│ │ │日,共3次, │ │。 │ │ │話聯絡,由被告│ │ │最後1次遭警 │ │ │ │ │丙○○前往約定│ │ │查獲,尚未交│ │ │ │ │地點交付毒品。│ │ │易。 │ │ │ │ │ │ ├──┼──────┼───┼────────┼───────┼──────┼───────┤ │三 │96年7月25日 │林明賢│96年7 月25日,在│購買1小包,重 │第1次1000元 │撥打0000000000│ │ │及28日,共2 │ │高雄縣林園鄉潭得│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次,最後1次 │ │村「想像力遊藝場│ │ │被告己○○前往│ │ │遭警查獲,尚│ │」外。 │ │ │約定地點交付毒│ │ │未交易。 │ │ │ │ │品。 │ ├──┼──────┼───┼────────┼───────┼──────┼───────┤ │四 │96年7月21日 │張月娥│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每次購買1 小包│每次500元 │撥打0000000000│ │ │、24日及28日│ │村「金日超商」外│,重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共3次,最 │ │。 │ │ │被告己○○、顏│ │ │後1次遭警查 │ │ │ │ │麗芬前往約定地│ │ │獲,尚未交易│ │ │ │ │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五 │96年6月份起 │徐明立│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每次購買1 小包│每次500元 │撥打0000000000│ │ │至96年7月28 │ │村「金日超商」外│,重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日,共3次, │ │。 │ │ │被告己○○前往│ │ │最後1次遭警 │ │ │ │ │約定地點交付毒│ │ │查獲,尚未交│ │ │ │ │品。 │ │ │易。 │ │ │ │ │ │ ├──┼──────┼───┼────────┼───────┼──────┼───────┤ │六 │96年6月下旬 │華益民│第1次及第2次,在│每次購買1 小包│每次500元 │撥打0000000000│ │ │起至96年7月 │ │高雄縣林園鄉王公│,重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28日,共4次 │ │國小,第3 次,在│ │ │被告己○○前往│ │ │,最後1次遭 │ │被告己○○住處附│ │ │約定地點交付毒│ │ │警查獲,尚未│ │近。 │ │ │品。 │ │ │交易。 │ │ │ │ │ │ ├──┼──────┼───┼────────┼───────┼──────┼───────┤ │七 │96年6月某日 │丁○○│高雄縣林園鄉某處│購買1 小包,重│500元 │撥打0000000000│ │ │ │ │。 │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 │ │ │ │ │被告己○○、顏│ │ │ │ │ │ │ │麗芬前往約定地│ │ │ │ │ │ │ │點交付毒品。 │ ├──┼──────┼───┼────────┼───────┼──────┼───────┤ │八 │96年7月23日 │李振豐│高雄縣林園鄉潭頭│每次購買1 小包│每次500元 │撥打0000000000│ │ │、24日及29日│ │村「金日超商」外│,重量不詳。 │ │號電話聯絡,由│ │ │,共3次,最 │ │。 │ │ │被告己○○、顏│ │ │後1次遭警查 │ │ │ │ │麗芬前往約定地│ │ │獲,尚未交易│ │ │ │ │點交付毒品。 │ │ │。 │ │ │ │ │ │ ├──┴──────┴───┴────────┴───────┴──────┴───────┤ │販毒所得共計:1萬4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