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於91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庚○○與乙○○合夥生意產生金錢糾紛,庚○○因不滿乙○○遲未清償債務,竟與戊○○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5月間 ,由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乙○○恐嚇稱:「若不出面解決債務,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年5 月28日13時許,庚○○再打電話邀約乙○○見面,雙方約定前往高雄市○○○街「正一機車行」見面,迨乙○○抵達後,庚○○、戊○○,亦與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址。乙○○為求順利洽談解決債務之方案,乃表示要請大家吃海產,遂約同庚○○、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孝順街附近之「葉家海產店」談判。嗣於同(28)日16時許,雙方抵達「葉家海產店」後,庚○○、戊○○竟續承上開犯意聯絡,並與上開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開海產店內,由庚○○持相機對乙○○拍照,並恐嚇稱:「這是什意思,就是要對你全省通緝」、「你要耗大家時間沒關係,你不簽(本票及借據)很多人都會找你,不只我而己」等語,並拿出預先準備好之本票及借據,脅迫乙○○簽發本票及借據,戊○○與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鼓躁,致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得順從庚○○之要求,簽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45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由庚○○收執。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81號「上安代書事務所」內,庚○○以同日下午在海 產店所簽立之145萬5000元借據未包含海產店之消費為由, 再基於接續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乙○○再次簽立面額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乙○○因迫於無奈只得順從,再度簽立面額為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付與庚○○。嗣於同年月31日,因乙○○之前妻己○○發覺有異,展轉告知乙○○之父丙○○後,由己○○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31)日晚上7 時15分許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及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證人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尚無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2 規定,因認其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己○○、丙○○、蘇生才於檢察官前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至卷附之96年5 月31日委任授權書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 (94三建字第 004984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面額146 萬元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紙、高雄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起訴書1 份、96 年6月1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9600000828 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46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5947 號)、被告庚○○製作之案件發生人事物報告1 份、告訴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5 張、96年7 月19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 紙(96年7 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600 15707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11月21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600012676 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202 至205 頁),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戊○○固不諱言有以上開電話與乙○○連絡,並於上開時間與乙○○在葉家海產店內談判債務糾紛,及乙○○曾2 度先後簽立金額為145 萬5000元及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由庚○○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其與告訴人乙○○間有金錢糾紛,所以有電話連絡,但其未以上開言詞恐嚇乙○○;且在葉家海產店當天,係因其同意填寫乙○○的問卷,乙○○遂答應簽立本票及借據,因此乙○○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係出於自願,並未遭到任何脅迫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與庚○○是朋友,伊只是陪同庚○○到葉家海產店而已,並未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今年5 月28日前的五月間,庚○○曾經撥過電話給我,內容也是要我處理這筆糾紛,他說他有找一些人要我跟我處理。(有沒有說不出面就要對你不利這類的話?)我不曉得這算不算,但我感覺上有這種意味,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究竟講了什麼話?)他說我不出面沒有關係,這筆債務他要跟我耗一輩子…他還跟我說幕後金主不會放過我,像我這種小角色不要太白目(院卷第119 頁)。又證稱:(在葉家海產店時發生何事?)一開始是我跟被告等人總共4 人一起進去,我們在那邊談,談了大約15、16分鐘左右,就有一群人,大約有20幾個人,就騎機車過來,並坐在我們隔壁桌,我跟被告坐一桌,那20幾個人當中有其中兩人過來跟我們坐一桌,其他人則是搬了板凳坐另外一桌,庚○○就過去招呼他們叫他們點東西吃。…,我們在這桌講事情的時候,庚○○說今天不解決不行,一定要對人家有交代,並跟那些人說我有十幾個戶頭,錢也不知道在哪個戶頭,其他人就說不然本票簽一簽好了,庚○○並拿出相機對我照相,跟我說「你知道這叫做什麼意思嗎?這叫做全省通緝」,於是我簽了本票跟借據,那天去海產店時,我原本以為就只有4個人,沒 有想到卻來了那麼多人,…(你當場為何要簽本票及借據?)因為當時人很多,感覺壓力很大。在葉家海產店的本票跟借據是他們那邊的人拿出來的,不是我帶去的。庚○○要我簽本票時,他除了說「全省通緝」以外,他話中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也沒有關係,反正大有人會來找我。…庚○○他說他投資多少金額就要我簽多少,他說他投資了130 萬元,又說借我8萬元,在葉家海產店時總共叫我簽了140 幾萬元等語綦詳(院卷第119至123頁)。足見,乙○○在葉家海產店簽立145萬5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實是震懾於被告 之一方人多、拍照動作及「全省通緝」之言語等惡害之通知,其心理之自由意志已受到壓抑,自屬受到脅迫。至於在上安代書事務所乙○○又簽立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部分,乙○○係證稱:到上安之後,為何庚○○要我再重新簽本票及借據,我則不清楚,薛先生只跟我說這是要跟後面的金主交代的,表示已經有處理這件事情了,但是我心裡的想法根本不認為這是借款,只是因為他們已經恐嚇到我的家人了,所以我只好簽了。我當時嘴巴裡面也沒有明確表示反對那是借款,但是因為他們人太多了,我也就沒有明示反對。(你為何同意後來要加葉家海產店這5000元下去?)因為葉家海產店這個地點是我找的,一開始提議去葉家時,我同意就我們4 個人一起去,我們4 人的費用我要付,但後來我聽到實際上買單的金額是3000多元,在上安的時候,庚○○就列了一個5000元,我問他那是什麼的錢?他說那是剛才吃海產的錢,並說:「你不用繳嗎?」我就笑一笑沒有講什麼就簽了,但是我心裡面覺得很冤大頭,我開始只想說出4 個人的錢,沒想到來了這麼多人(院卷第155 、156 頁)。足見,被告2 人係以葉家海產店之消費未計算在內為藉口,而要乙○○另行開立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而乙○○心理上並不願意開立本票,仍因脅迫而重新開立146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甚明。 ㈡且查庚○○與乙○○產生金錢糾紛係緣於:乙○○於94年2 月間,受庚○○之託,以130萬元之代價,向陸友纖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958號)購買該公司庫存之「琨蒂絲」品牌女用及 腰褲襪24萬雙,然乙○○於94年2月28日與陸友公司簽訂合 約書,係以80萬元之價格買下前開24萬雙褲襪,乙○○隱暪其以低價買入前開褲襪一事,致庚○○分別匯款共計130萬 元予乙○○指定銀行帳戶,嗣乙○○將該批貨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150號、高雄縣九如鄉○○路120號等倉儲處所存放,惟於94年8月間高雄縣九如鄉淹大水而導致上開倉 儲處所內存放貨物部分受損,乙○○復擅自將前揭褲襪運往其等位於台中縣龍井鄉友人劉國亮處存放,未返還與庚○○。庚○○不甘受損,對乙○○提出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8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庚○○與乙○○雖有上開金錢糾紛,然此項金錢糾紛,實非「借款債務」,且從乙○○於上開案件中所為答辯觀之,雙方縱有上開糾紛之存在,乙○○顯然否認對庚○○負有130萬元之欠款,應甚灼然,況乙○○於本 案偵查中仍主張:庚○○尚欠伊80萬元,伊則並未欠庚○○錢等語(偵卷第17頁),再參以在前往葉家海產店之前,雙方並未曾和解,乙○○亦未曾承諾要還錢(院卷第118頁) ,且乙○○亦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欺庚○○之情事。況被告戊○○亦坦承:庚○○有叫乙○○一定要簽本票及借據,乙○○一開始並不願意簽等語(偵卷第22頁)。因此,乙○○既不認為對庚○○負有欠款,復未承諾願意還錢,且又不願簽立本票及借據,若無上開恐嚇、脅迫之情事,衡情乙○○應不致於忽而一改之前態度而同意還錢並簽立本票及借據。㈢至被告庚○○固辯稱:當天係其同意填寫乙○○的問卷,乙○○才答應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辯護人亦稱:由此足見雙方當天係立於對等地位,並無恐嚇、脅迫之情事等語。惟查,乙○○於本院結證稱:(庚○○問:你當時是否寫了十張的問題給我,叫我回答,並做為你簽本票的條件?)對,但是一開始時不是這樣,我原本以為你帶來的人會講道理,我一開始時是請你把我的問題回答完,但是你不肯,後來其他人就在旁邊鼓譟,說如果不簽本票我就不能離開,我就只好說,那我簽本票可以,但是你也要把我的問題據實回答出來,所以當你回答完我的問卷之後,我就有簽本票了。但是我認為你寫的回答跟事實完全不一樣。以上的事情都是在照相之後發生的。(庚○○問:我那幾個問題我有簽字以示負責,本票的金額也有一個明細,是否如此?)是,你的確有給我一個明細,但裡面沒有包括葉家海產店這一條。(審判長問;你簽的本票金額的明細,你當場有無跟庚○○反應什麼意見?)我有跟他講說這樣你也做得下去嗎?但是他還是叫我簽,我就簽了等語(院卷第123 至124 頁)。足見,乙○○並非在對等地位下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借據,故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足取。 ㈣至雙方到葉家海產店之後,除了庚○○、戊○○、乙○○之外,告訴人雖稱另有20幾人到場,而被告庚○○則稱僅有另2位成年人到場(參本院卷126頁),所述容有不同。經參酌證人即葉家海產店老闆丁○○證稱,庚○○、戊○○、乙○○抵達之後,確實又多來2 人與庚○○等人同桌,並因此多點了二盤炒飯,除此,其並未注意到旁邊那桌是否有人等語(詳參本院卷125、126頁),及被告庚○○亦自承其有叫該2位成年人去買印泥,那2人應該不是乙○○叫來的等語(本院卷126頁),暨乙○○亦稱僅有另外2人過來與渠等同桌(本院卷120頁)等情,應僅得認定該二位成年人與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即依現有證據,不論另外一桌是否另有他人,均難認係本案之共犯。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庚○○、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2人上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係其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無更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本件核被告庚○○、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 人就上開全部犯行,及就其中在葉家海產店內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部分被告2 人與另二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且被告2 人先後為上開恐嚇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已於91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雖因告訴人與被告庚○○間有金錢糾紛,卻不思以法律正當途徑謀求解決之道,竟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以脅迫方式強令簽立本票及借據,侵害告訴人及社會之法益非輕,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告庚○○係立於主要地位,被告戊○○則立於從屬地位,2 人罪責輕重不同,又被告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警卷第10、16頁),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如警卷39、40頁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既係告訴人因遭被告脅迫所簽立,告訴人有民事返還請求權,故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庚○○於同96年5 月28日13時許,基於接續恐嚇之犯意,再打電話邀約乙○○見面,乙○○因恐家人遭遇不測,迫於無奈遂依約前往高雄北平一街「正一機車行」與庚○○見面。迨見面後,又承前接續妨害自由之之犯意,以請乙○○吃海產為名,強行要求乙○○與渠等前往高雄市○○路與孝順街附近之「葉家海產店」談判,同時為防止乙○○中途駕車離開,以由庚○○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53 28-XC號自小客車,戊○○與另一名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U P-5347號自小客車緊跟在後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 ⒉嗣於同年月28日,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庚○○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乙○○搭乘庚○○之自小客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並將自小客車開往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巷15弄16號3 樓住處,欲使乙○○交出高雄市○○區○○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庚○○復於同日20時許,基於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乙○○前往高雄市○○區○○路281 號「上安代書事務所」。 ⒊嗣庚○○再基於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9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內容為「乙○○先生;事情才開始,不是結束,我們覺得你又再躲了,什麼大工作可以這麼忙?待會記得阿義兄電話0000000000 約 地點拿東西,他很負責剛剛又去你家樓下找你了,預計週五( 6/1) 我們會再約你當天晚上見面,記得。老薛」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⒋庚○○與戊○○等人復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莊敬路口,強行要求乙○○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分別開往高雄市○○路某代書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等處,詢問辦理房地過戶手續、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事宜,庚○○等再於同日17時許,轉往高雄市○○路錦田代書事務所辦理,嗣因庚○○等發現高雄市○○區○○路751 巷4 號之房屋建物及土地係乙○○之子黃瓊恩所有,而黃瓊恩監護人係乙○○之前妻己○○,遂強行要求乙○○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己○○之0000000000號,欲請己○○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己○○於與乙○○通話時察覺有異,隨即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之父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建議報警處理,嗣經己○○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麥當勞前當場查獲。 ⒌因認被告2 人上開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上開事由皆出於告訴人之自願,其等並未強迫告訴人,亦未限制其自由,又被告庚○○辯稱:我有傳簡訊給乙○○,但所傳容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㈢之內容,我所使用的也非0000000000號話,我所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打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前往正一機車行並未遭到脅迫: 證人即正一機車行老闆甲○○到庭證稱:我是開機車行的,印象中那天被告庚○○及他的朋友有過來,後來庚○○跟乙○○在我的店門口談了之後,我聽到乙○○說要去海產攤那邊繼續談,…當天是乙○○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庚○○約他要談事情,但是電話當中乙○○沒有說是要談什麼事情,只說他要過來找我,並說等他到了之後再說,電話中他也沒有跟我說庚○○會過來。之後過了約10幾分鐘後乙○○到了我的店裡,乙○○在我的店裡說,庚○○有打了2、3通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這是指乙○○在我店內的期間,庚○○有打電話給他)。後來我就接到庚○○的電話,他問我乙○○是否有在我的店裡,我說有,他就說他要過來找乙○○講事情,我跟他說在我的店裡講不方便,他就說他不會帶人過來,後來我有告訴乙○○說庚○○會過來,乙○○就說沒關係就等他過來。在庚○○過來之前,乙○○跟我說他有跟庚○○一起投資公司,有帳目的問題等語(院卷第108頁 )。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庚○○相約在正一機車行見面,應係出於自願,並未受到脅迫。 ⒉告訴人前去葉家海產店過程中行動自由亦未受到限制: ⑴證人甲○○證述:其實乙○○在機車店裡面有跟我說,是希望可以找我出面調停他們兩人之間帳目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空,庚○○到了之後,總共來了三個人,他們就在我的店門口那附近,本來庚○○提議說要去左營講,乙○○不要,我就問乙○○說不然怎麼辦呢?乙○○就說不然就去葉仔的海產店好了。他們就在那邊僵持不下,從庚○○到我的店裡到離開,他們雙方都沒有再說什麼了,雙方就站在那裡,僵持說要去哪裡談事情,庚○○那邊的人並沒有拉乙○○,也沒有圍著他。在庚○○到達之前,乙○○就有跟我說想要去葉仔的海產店那裡,我看他們雙方僵持不下,就說你剛才不是說想去葉仔的海產店?乙○○就說好,去葉仔的海產店。在說要去葉仔的海產店之前,並沒有乙○○說他想要離開,但是卻被擋住的情形發生,他們雙方就只是僵在那邊,雙方的手裡也都沒有拿工具,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強迫(院卷第 109頁)。 ⑵告訴人乙○○復證述:我原本是想要請正一機車行的老闆跟我一起過去,因為我自己一個人也會怕,但是因為老闆甲○○在忙,他就提議說約去附近談,我就說那就去葉家海產店。他們要我上他的車,我說我不要,我自己有開車,庚○○跟另外兩個人都有講說坐他們的車就好,難道還怕會怎麼樣嗎?甲○○就說「你去沒有關係啦」,我同意前往,但我堅持開我自己的車,庚○○就說那他要坐我的車,我沒有反對,我上車後他就也上車坐著,坐我旁邊,我沒有請他下車,因為我也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院卷第119頁)。 ⑶足證,雙方去「葉家海產店」談判是出於告訴人之提議,而庚○○要求坐告訴人的車,既無脅迫或強暴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反對,顯無脅迫及行動自由受限之事。 ⒊雙方離開葉家海產店後,前往上安代書事務所及告訴人家中找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行動及與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之權利亦未遭到限制: ⑴告訴人乙○○證述:離開葉家海產店之後,…一起開車前往我家拿所有權狀。當時庚○○跟其他兩名男子跟我說:「走,去代書那裡」,我說我要開我自己的車,庚○○他們就說:「免了,你坐我們的車,我們不會對你怎麼樣」,結果我就上他們的車,我心裡面雖然不願意,但也感到無可奈何,所以就上他們的車子了,他們倒是沒有強押我上車或是言詞恐嚇我上車…,所以我就上車了(院卷第153) 。可見,被告2人並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⑵告訴人乙○○證述:上車之後戊○○先生叫我把手機交給他,說要照正常程序走,我就直接把手機拿給他,他就關機了。戊○○並沒有強拿我的手機,是因為他那樣講了,我就自己交給他了(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2 人亦無強行取走乙○○之行動電話,妨害乙○○對外聯絡之情事。 ⑶告訴人乙○○又證述:之後我們一行人就開往我大昌路的住所,由庚○○跟戊○○跟我一起到我家樓下,因為我手機在戊○○那邊,因此我就用庚○○的手機撥打我家的電話,我母親就把鑰匙丟下樓來給我,庚○○跟戊○○二人跟我下車,另一人在車上等,我們就上去我家找權狀跟戶籍謄本(院卷第154頁);當天我有要求戊○○不要上去,所以戊○○ 確實沒有上去,我也有要求庚○○留在樓梯間就好,因為我怕我母親為了我的事情擔心,所以庚○○的確也沒有進來(本院卷156 頁)。足徵,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亦未遭到行動自由及對外聯絡的限制。 ⒋被告2 人亦無於同年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乙○○之情事: ⑴上開0000000000行動號話之使用戶經查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庚○○,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8 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院卷第61頁),卷內亦查其他資科足資證明,被告庚○○曾經使用過該行動電話。 ⑵告訴人乙○○復證述:後來在五月三十日當天我就接到庚○○打電話給我,說今天無論如何要把事情解決,我跟他說我在上班,無法請假,他就說不管,他也在忙,他說今天不論如何一定要對人家有個交代,但他講這些話的時候,並沒有明講說如果我不拿出來會對我或我家人等不利的恐嚇的話(院卷第173 頁)。 ⑶足證,被告2 人並無於同年月30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乙○○之情事。 ⒌被告2 人並無強行要求乙○○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開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亦未強行要求乙○○聯絡己○○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之情事: ⑴被告於96年5 月間及在葉家海產內,雖曾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但直到在葉家海產簽立本票及借據之前,被告均不曾要求告訴人辦理房屋過戶事宜,此經乙○○證述在卷(本院卷178 頁),亦即在庚○○對乙○○拍照表示通緝之時,仍未提出此項要求,故原即尚難遽認被告脅迫乙○○之目的,包括強要乙○○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再參酌告訴人乙○○證述:其實在葉家海產是先講要我簽本票的事情,簽了之後,庚○○才又講說,、、我害了他的房子被賣掉,並且說他打聽過我在鼎中路的房屋貸款的情形,他就說因為我鼎中路的房子都沒有繳,殘值也不多,他有辦法將額度用高一點,可以把我積欠他的帳款還清之外,還可能有剩餘,剩餘就會還給我生活。(在葉家那邊,你究竟有無同意辦理鼎中路的房屋過戶給他去辦理貸款?)我沒有明確的同意他,但我也沒有明確的回答不要(本院卷178 頁);及(你說在上安那裡,庚○○跟代書談,代書跟你講說你們自己先去講好,是指什麼事情?)、、我當時的想法是說,如果庚○○他們可以把房子賣得好價錢,多出來的錢還可以給我,那雖然我心裡不是很願意,但也可以接受(本院卷158 頁),其實那個房子我有將近四個月沒有繳錢給銀行,庚○○既然說他有辦法辦理貸款,我心態上想說,他既然認為我欠他錢,因此就讓這個事情作結束…我不在意有沒有多出錢,我三十一日當天的想法,他既然要這個房子,我就把權狀給他,如果他真的能夠解決,我就把房子給他了等語,足見,係因被告提議說有辦法辦理房屋抵押借款,並願將餘額給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主觀上並不排斥及反對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至於辦理過程中,乙○○雖曾向被告表示找不到權狀,及直到代書事務所時,仍未由房屋所有權人之監護人合法代理等事,然參酌乙○○證稱:…我在五月二十八日回家找不到權狀,是真的找不到,不是故意唬弄他們的。…因為那間房子的殘值我比任何都清楚,我貸款五百二十萬元,我才總共繳了十萬元的利息,…我有讓房屋仲介估價過該屋值五百五十萬元,扣掉百分之二十的佣金,等於沒有殘值(院卷第179 至181 頁),暨乙○○迭次證稱其是真的不知道自己並非監護權人(詳後述)等情,本院自難因此遽而推論認定乙○○主觀並不同意辦理過戶事宜。 ⑵告訴人乙○○證述:在葉家海產店的時候,庚○○有講過,拿房子出來過戶給他之後,他有門路可以拿去貸款,如果多出來的錢會還給我。所以在五月三十日當天我就跟他約在莊敬路與大昌路路口見面,我把權狀正本交給他之後,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就把上載我到鼎中路的事務所,在大昌路口上車的過程中,他並沒有強拉我上車,…且當天他是有跟我講說要去辦過戶,當時我有問他說,一定要這樣子嗎?他說一定要這樣子,所以我就上車了…五月三十一日過程中並無要逃跑,而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並沒有講說如果我離開的話要對我怎麼樣,而且也沒有用肢體或是阻止我離開。…三十一日當天見面之後他就叫我一起去辦理過戶,所以我知道上車是要一起去辦理過戶,我一開始確實有拒絕去,但他有講趕快去辦,沒有那麼多時間等你,除此之外當天行為上、肢體上沒有恐嚇或強迫的行為,我後來就改變主意同意前往(院卷第174 至179 頁)。益證,96年5 月31日前往代書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一事,是出於告訴人乙○○的首肯。 ⑶至於乙○○與己○○的聯絡過程,乙○○係證稱:後來才發現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其實我是直到五月三十一日才知道我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身上…,庚○○要我打電話給我前妻叫她出來,並且一起辦過戶,我跟他說不方便,…因此我才用他的電話聯絡我前妻,沒關係房子要給他就給他,我前妻一開始是有要跟庚○○配合,她願意把資料送過去,但不願意跟庚○○見面,我前妻本來還有講說,隔天等她把印鑑證明辦妥之後,再由庚○○過去拿。…我與己○○在講電話時,他們二人沒有強拉住我…在三十一日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太太的時候,我太太一開始也有同意將房屋過戶,只是不願意跟庚○○見面而已,是我跟我前妻講的,不是庚○○強迫她的。我太太會同意,因為我就講說我不要在外面還有任何的糾紛,我要平靜的過日子(院卷第174 至176 頁)。可見,被告2 人未有強脅乙○○聯絡己○○交出資料辦理房屋過戶之情事。 ⑷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述:因為當天是在講房子的事情,問我身分證、印章有無放在身上,我說印章沒有放在身上,告訴人就說與薛先生有要辦理過戶的事情,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在路竹,其實當我也不太相信告訴人,我也不太敢把身分證拿給他,他說是因為薛先生要他這樣做,並且強調要即刻作,我跟他講說不能由我自己處理?等到我把資料處理好再把資料給他們(院卷第173 頁),亦未述及曾遭被告2 人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況被告庚○○與己○○於96年5 月31日之通話錄音,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述及辦理房子過戶一事,但被告之口氣尚屬平和,並未有刻意特別大聲或是咆哮的情形,而有施以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供憑參。 ⑸承上,被告2 人並未有未強行要求乙○○聯絡己○○交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而欲強行辦理房屋過戶之情事,應甚至明。 ㈤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 、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