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余 被 告 阿羅哈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天成企業社 兼 代表人 辛○○○ 被 告 佑揚實業社 代 表 人 洪逸如 被 告 甲○○ 被 告 坤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景福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如伶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秀蘭 代 表 人 許秀蘭 被 告 乙○○ 被 告 福祿壽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台麗 代 表 人 陳台麗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97 號、96年度偵字第30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宗佛實業有限公司、阿羅哈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天成企業社、佑揚實業社、坤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景福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連廷實業有限公司、福祿壽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丁○○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死亡,已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宗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阿羅哈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負責人;辛○○○係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甲○○係佑揚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丙○○係坤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坤合公司)負責人,己○○係景福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連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原名劉生秀,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福祿壽發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發公司)實際負責負責人。緣於92年11月11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辦理該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下稱墳墓起挖工程)採購招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詎丁○○、戊○○、辛○○○、甲○○、丙○○、己○○、乙○○、庚○○等8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為期能使宗佛公司順利標得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戊○○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戊○○表示欲借用阿羅哈公司之名義一起陪標,戊○○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遂向戊○○借用阿羅哈公司之證件投標,並由戊○○將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一起交給丁○○填寫後,2 人再於92年11月7 日到高雄縣彌陀郵局將宗佛公司、阿羅哈公司投標文件一起寄送至茄萣鄉公所參與投標。 ㈡辛○○○為期能使天成企業社順利標得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甲○○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甲○○表示欲借用佑揚實業社之名義一起陪標,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遂向甲○○借用佑揚實業社公司之證件投標,並由甲○○將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等一起交給辛○○○填寫後,辛○○○再將天成企業社、佑陽實業社2 家公司投標文件交給其不知情之女兒盧文修,於92年11月10日到高雄縣茄萣郵局一起寄送至茄萣鄉公所參與投標。 ㈢己○○為期能使景福公司順利標得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丙○○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丙○○表示欲借用坤合公司之名義一起陪標,丙○○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遂向丙○○借用坤合公司之證件投標,並由己○○購得2 份標單,再由己○○委由不知情之景福公司負責人黃如伶於92年11月10日,自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請該銀行開立連號且面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E0000000 號、BE0000000 號,受票人均為:茄萣鄉公所,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0日),作為坤合公司及景福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共同參與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 ㈣乙○○為期能使連廷公司順利標得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與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庚○○協商後,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庚○○表示欲借用福祿壽發公司之名義一起陪標,庚○○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遂向庚○○借用福祿壽發公司之證件投標,並由乙○○購得2 份標單,再由乙○○委由不知情之賴秋明於92年11月10日,自其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戶名:勝鵬有限公司)號帳戶提領25萬元,並請銀行開立連號且面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號、LD0000000 號,受票人均為: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0日),作為連廷公司及福祿壽發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共同參與上開墳墓起挖工程公開招標案。 ㈤嗣茄萣鄉公所於95年11月11日進行上開墳墓起挖工程之開標、審標時,計有宗佛公司等14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茄萣鄉公所以宗佛公司及阿羅哈公司2 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筆跡雷同;以天成企業社、佑陽實業社2 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以坤合公司、景福公司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以連廷公司及福祿壽發公司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等情形,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由,判定為無效標而不予開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宗佛公司(當庭告知其代表人陳宥余開庭日期,故無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 第90頁之審判筆錄)、阿羅哈公司、連廷公司、福祿壽發公司之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及報到單2 紙(見本院卷2 第102 、109 、110 、113 、136 、137 頁),而上開被告公司係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本院自得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甲○○、丙○○、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同案被告陳祺培、戊○○亦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行,被告辛○○○、甲○○辯稱:辛○○○請其女兒盧文修送骨罐至積德城骨罐刻字行刻字時,順便將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標單,送至茄萣鄉公所投標,當時積德城骨罐刻字行老闆甲○○問盧文修可否將佑揚實業的標單順便帶至茄萣鄉公所投標,盧文修就順道將其標單帶至茄萣鄉公投標,由於盧文修至茄萣鄉公所時已經中午12點多,鄉公所已中午休息,所以盧文修才將標單送至茄萣郵局投遞,天成企業社是單獨去投標,而佑揚實業社也不是陪標云云;被告丙○○、己○○則辦稱:坤合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丙○○委託景福公司之己○○代為赴銀行開立,當時丙○○因工作忙碌,遂拿現金12萬元委託己○○代至銀行開立面額12萬元的押標金支票,坤合公司與景福公司間並無主標、陪標之情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連廷公司的押標金15萬元,福祿壽發公司押標金10萬元,均要用來作為「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之押標金。當時是同案劉生秀(按即庚○○)告訴伊他的押標金不足,要伊再多開立1 張10萬元支票之押標金借他,因為他也要參與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在投標之前,劉生秀與我討論時有向伊表示上述茄萣鄉標案有利潤,可以參加投標,當場伊表示我有公司牌也要投標,劉生秀告訴伊說他已經跟另外一家公司談妥投標事宜,渠等就各自投標云云。經查: ㈠丁○○係宗佛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阿羅哈公司負責人,辛○○○係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甲○○係佑揚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丙○○係坤合公司負責人,己○○係景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連廷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係福祿壽發公司實際負責負責人,於92年11月11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辦理該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採購招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上開公司及企業均參與投標,嗣茄萣鄉公所於95年11月11日進行開標、審標時,計有宗佛公司等14家廠商參與投標,經茄萣鄉公所以宗佛公司及阿羅哈公司2 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筆跡雷同;以天成企業社、佑陽實業社2 家公司郵局快捷寄送郵件號碼連號;以坤合公司、景福公司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以連廷公司及福祿壽發公司2 家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等情形,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由,判定為無效標而不予開摽等事實,為被告辛○○○、甲○○、丙○○、己○○、乙○○及同案被告陳祺培、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盧文修即被告辛○○○之女、洪逸如即佑揚實業社之負責人、陳宥余即宗佛公司負責人、黃如伶即景福公司負責人、許秀蘭即連廷公司負責人等人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5、16 18 、19、39、41、53、54頁,本院卷1 第116 、117 、203 頁),並有宗佛公司92年11月7 日7 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宗佛公司說明函、阿羅哈公司92年11月7 日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阿羅哈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阿羅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天成企業社92年11月10日工程投標標封、天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天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辛○○○異議書、辛○○○採購申訴申請書、佑揚實業社92年11月10日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佑揚實業社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佑揚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洪逸如異議書、甲○○說明書、坤合公司工程投標標封、坤合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坤合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坤合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坤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坤合公司標單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丙○○異議書、黃如伶存摺存款取款條、押標金支票2 紙(景福、坤和)、景福公司工程投標標封、景福公司標單封、景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景福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如伶異議書、黃如伶申訴書、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2年12月24日鳳山營字00000000001 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93年10月28日 (93) 東企銀鳥松字97號函、黃如伶92年11月10日開立2 張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之相關傳票影本及其開戶資料影本、押標金支票2 紙(福祿壽發、連廷)、簽發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2 紙、勝鵬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92.12.24松江字268 號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勝鵬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勝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92年12月23日嘉義字00000000005 號函、LD0000000 、LD0000000 傳票影本、連廷公司工程投標標封、連廷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連廷公司標單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許秀蘭說明書、福祿壽發公司工程投標標封、福祿壽發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祿壽發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福祿壽發公司標單封、福祿壽發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福祿壽發公司說明書、陳台麗說明書、吳吉霖說明書、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各1 份,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工程合約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廢標紀錄、公開招標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補充後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補充後第一次中文招標公告新增畫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 、14、23、26、31至33、37、50、51、55至66、75、85、87、94至98、100 、101 、107 至114 、119 至122 、115 至118 、123 至128 頁,偵2 卷第73頁,外放卷證1、2),堪認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同案被告陳祺培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宗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宗佛公司所有業務,伊不是阿羅哈禮儀公司的股東,戊○○於92年間創立阿羅哈禮儀公司,並跟著伊學習喪葬禮儀業務,於94年間結束營業。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第1 、2 次投標,宗佛公司都有參與,阿羅哈公司只有參與第2 次投標,伊是找阿羅哈公司幫忙投標,宗佛公司之標單內容是伊本人親自擬稿,交由家人填寫,戊○○替伊寫好標封封面郵寄,至於阿羅哈公司的標封及標單係戊○○自行填寫,因戊○○算是伊的徒弟及下游協力廠商,所以她把押標金及投標文件都交給伊我,叫伊幫她寄,我們2 個一起到彌陀郵局去寄,由她來填寫寄件人、收件人資料等語(見調查卷第1 至3 頁,偵2 卷第56、57頁),可以得知本件確實係同案被告陳祺培向本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同案被告戊○○協商後,與阿羅哈公司一起投標,並由同案被告戊○○為宗佛公司、阿羅哈公司填寫寄件人、收件人資料,與陳祺培一同到彌陀郵局郵寄。而政府制訂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為期廠商間之公平競爭,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以免事前洩漏投標廠商投標之金額,而使投標廠商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對待;而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據此,可以確認無疑者,投標廠商除以協議方式圍標或借用他人名義陪標之情形外,在正常情形下,投標廠商必然希望愈少廠商參與投標愈好,而不會邀請其他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前往投標,以免在更激烈的投標廠商競爭下,錯失得標機會或因而提高投標金額而降低可得利益。而本件阿羅哈公司在不知情系爭墳墓起挖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情形下,竟由同案被告陳祺培找未參與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之阿羅哈公司共同投標,並由同案被告戊○○把押標金及投標文件都交給陳祺培,並由戊○○替宗佛公司寫好標封封面後,2 人一起到彌陀郵局去寄件,由戊○○填寫寄件人、收件人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苟非同案被告陳祺培向戊○○借用阿羅哈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陳祺培豈會邀同阿羅哈公司參與投標競價,而使本身遭受不利益之競爭?而阿羅哈公司如係為本身利益欲參與投標,又豈會將投標文件交予競爭者陳祺培,而使阿羅哈公司之投標金額有外洩之可能,而使本身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確係由同案被告陳祺培向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戊○○借用阿羅哈公司之名義一起陪標,而由戊○○容許陳祺培借用阿羅哈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無疑。至同案被告陳祺培雖辯稱:因為阿羅哈公司的戊○○是伊的徒弟,這是她第一次參加公家機關的投標,所以她不懂的事情都由伊教她,這一次伊都教她程序,但投標價格彼此都不知道,所以她把押標金及投標文件都交給伊,叫伊幫她寄,渠等沒有串通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⒉至同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羅哈公司從成立開始到結束伊就沒有參與實際運作云云(見本院卷1 第1167頁),並未能舉證證明阿羅哈公司係由何人實際經營,而依同案被告陳祺培於調查局供稱:伊不是阿羅哈公司的股東,戊○○於92年間創立阿羅哈禮儀公司,並跟著伊學習喪葬禮儀業務,阿羅哈公司係戊○○、張敬梅及陳宥余合資經營,伊是找阿羅哈公司幫忙投標,宗佛公司之標單內容是伊本人親自擬稿,交由家人填寫,戊○○替伊寫好標封封面郵寄,至於阿羅哈公司的標封及標單係戊○○自行填寫,等語(見調查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阿羅哈公司的標封及標單既係戊○○自行填寫,顯見阿羅哈公司係由戊○○所實際經營甚明,是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⒊此外,尚有宗佛公司92年11月7 日7 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宗佛公司說明函、阿羅哈公司92年11月7 日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阿羅哈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阿羅哈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 、75頁,外放卷證2) 。是本件應係同案被告陳祺培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阿羅哈公司名義投標,同案被告戊○○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陳祺培借用阿羅哈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此部分事證明確,共同被告陳祺培、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及甲○○均不否認係被告辛○○○之女盧文修將天成企業社及佑揚實業社投標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標單一起送至茄萣郵局投遞等情(見調查卷第9 至11、24、25頁,偵2 卷第52至55頁),而證人即被告辛○○○之女盧文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天成企業社及佑揚實業社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工程標單一起送至茄萣郵局投遞語屬實(見調查卷第15、16頁),顯見本件天成企業社及佑揚實業社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工程標單確係由證人盧文修一起送至茄萣郵局投遞等語無疑。而依本院如前說明,在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時,在投標廠商方面,通常亦會將投標金額視為商業機密予以保護,以免洩漏遭其他有意願之廠商知悉,而為更低價之競爭,尤有甚者,部分投標廠商在投標前甚至將「是否參加投標」視為機密,而不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知悉其投標意願,以俾得到更大之投標利益。查本件證人盧文修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投標前伊就先前往甲○○辦公室協調,伊記得甲○○有順便問伊「是否也有參加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投標」,伊回答有,甲○○乃持佑揚實業社事先寫好同項標單給伊,要伊順便去投寄等語(見調查卷第15、16頁),則被告甲○○在知悉天成企業行欲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情形下,仍將佑揚實業社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工程標單委由天成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辛○○○之女盧文修送至茄萣郵局投遞,而將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其工程標單置於競爭對手之控制中,使其所擬定之投標金額有洩漏予競爭對手天成企業行之風險,在在均與常理不符。是本件被告辛○○○、甲○○委由證人盧文修將天成企業社及佑揚實業投標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工程標單一起送至茄萣郵局投遞,則依上開說明,苟非被告辛○○○向甲○○借用佑揚實業行名義投標系爭工程,被告辛○○○之女盧文修又豈會為同是競爭對手之佑揚實業社寄送工程標單,而使本身遭受不利益之競爭?而佑揚實業社如係為本身利益欲參與投標,又豈會將投標文件交予競爭者天成企業社負責人辛○○○之女盧文修,而使佑揚企業社之投標金額有外洩之可能,而使本身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確係由被告辛○○○向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甲○○借用佑揚實業行之名義一起陪標,而由被告甲○○容許被告辛○○○借用佑揚實業社名義參加投標無疑。至被告辛○○○、甲○○雖均辯稱:天成企業社不是主標,是被告辛○○○單獨去投標,而佑揚實業社也不是陪標,只是順便請被告辛○○○之女兒盧文修代為將標單送至茄萣鄉公所投標而已云云,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且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甲○○所書立之說明書(見調查卷第26頁),內載「…寄發郵件當日,因天成企業社一位盧文修小姐向本人購置骨灰罐,本人隨口問天成企業社盧文修小姐是否要去郵局便理事情或行經郵局,盧文修小姐正好需至郵局辦事,本人才委託盧文修小姐代寄,因招標文件外層有空白牛皮紙袋所以盧文修小姐在不知情之情況將招標文件寄出」等語,而被告辛○○○縮書立之異議書亦載明「…甲○○基於言談間得知異議人(按即被告辛○○○)之女(按即盧文修)正欲前往郵局寄信,即託異議人之女一併當伊寄一份文件,當時異議人之女並未多加注意,即幫其將所託信函與異議人之投標信件一併寄出」等語(見外放證物2 第54、55頁),均可得知被告辛○○○、甲○○於異議時均稱盧文修當時寄信之時並不知甲○○之信件為投標系爭工程之文件,而對照被告辛○○○、甲○○於調查時所供述盧文修知悉係為甲○○投遞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亦可以得知被告辛○○○、甲○○均係臨訟撰詞,所辯不足採信;另參與被告甲○○任職於天成企業社,有甲○○法眼系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87頁),被告甲○○既係任職於天成企業社,與天成企業社負責人辛○○○間份屬老闆- 員工關係,關係自屬菲淺,益徵本院上開認被告辛○○○向被告甲○○借用佑揚實業社名義投標之推論,要與事實相符。 ⒉此外,尚有天成企業社92年11月10日工程投標標封、天成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天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辛○○○異議書、辛○○○採購申訴申請書、佑揚實業社92年11月10日工程投標標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佑揚實業社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佑揚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洪逸如異議書、甲○○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23、26、85、87頁,偵2 卷第73頁,外放卷證2 第11、54至56、64至67、76頁)。是本件應係被告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佑揚實業社名義投標,被告甲○○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辛○○○借用佑揚實業社名義參加投標,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及己○○均不否認:坤合公司參與系爭墳墓起挖工程之押標金,係由景福公司之己○○委由不知情之景福公司負責人黃如伶於92年11月10日,自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2萬元,並請該銀行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 號,受款人為:茄萣鄉公所,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2年11月10日),作為坤合公司參加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等情,且經證人即景福公司負責人黃如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並有坤合公司及景福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支票2 紙、黃如伶存摺存款取款條、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2年12月24日鳳山營字00000000001 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93年10月28日 (93) 東企銀鳥松字97號函、黃如伶92年11月10日開立2 張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之相關傳票影本及其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2、33、107 至110 頁)。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甚明。自行繳付押標金者,雖非俱得推論係出於自己投標之真實意願而為投標,惟通常一般之人均應不致有所懷疑:「不」自行繳付押標金,而由競標之對手繳付押標金者,並非出於自己投標之真意而為投標。而依上述,本件坤和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其競爭對手景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委由黃如伶所開立,用以繳付同一標案之押標金,則由被告丙○○由其「競爭對手」被告己○○繳付押標金及被告己○○為其「競爭對手」被告丙○○繳付押標金等情觀之,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並非「競爭對手」,而係「合作關係」,2 人已事先謀議由坤合公司陪標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為係被告丙○○找本無意參與投標之己○○以景福公司名義陪標,然經本院稽之本件坤和公司之押標金金額係由被告己○○委由黃如伶開立支票繳付,而以一般實務上均係由主標者即借牌投標者出資繳付押標金,而非由陪標者即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者繳付押標金之陋習慣例觀之,本件應係由被告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坤合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丙○○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被告己○○借用坤合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解,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丙○○、己○○雖均辯稱:坤合公司押標金支票是被告丙○○委託景福公司己○○,再委由黃如伶代為赴銀行開立,當時丙○○告訴己○○要投標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標案,事後丙○○再拿12萬元給己○○云云(見調查卷第27至30、34至36頁,偵2 卷第52至54、70至71頁),而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查,被告丙○○、己○○上開辯詞,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並與常理有悖,已非可採;且被告丙○○用以繳付押標金之支票1 紙,係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俗稱「台支」之支票,在實務上多作為代替現金使用之支付工具,只要欲使用「台支」之人將等額之現金給付予臺灣銀行或代為開票之銀行,並申請開立「台支」(實務上稱之為買「台支」),臺灣銀行或代為開票之銀行即會開立「台支」支票予該申請人,並無需該申請人在臺灣銀行或代為開票之銀行設有任何支票帳戶,亦沒有繁瑣之申請程序,一般人均可以輕易申請。而本件被告丙○○辯稱:因伊較為忙碌,所以拿錢叫己○○幫伊開「台支」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拿錢委由己○○開立「台支」之繁雜程度,較之丙○○自行至銀行開立「台支」繁複許多,恐非丙○○較為忙碌時所應採取之作法,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再以其竟在告知「競爭對手」己○○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仍委由己○○代為開立「台支」作為押標金,使己○○得以從其押標金金額輕易推算出其投標金額,而洩漏其投標金額,使其立於不利益、不對等之競爭關係下,亦可以推知被告丙○○上開辯詞不可採信。至被告己○○雖辯稱:因丙○○沒有支票,所以拿錢叫伊幫伊開支票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購買「台支」支票並不需以被告丙○○在銀行設有支票帳戶為要件,亦可以推知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伊事後拿12萬元請己○○至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云云(見調查卷第28頁背面),而於偵查中復辯稱:伊拿12萬元現金給己○○,請他打押標金支票,他再請黃如伶開一張面額12萬元後,再由己○○拿支票給伊云云(見偵2 卷第53頁),另被告己○○於偵查中稱:伊根本不知道坤合公司有意參與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投標及將本公司之支票做為其參標之押標金用途的事情云云(見調查卷第36頁),然於偵查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丙○○來我公司向黃如伶表示他要參加投標沒有票,來向伊借票云云(見偵2 卷第71頁),2 人辯詞均前後供述不一,互為矛盾,益徵渠等2 人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撰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尚有坤合公司工程投標標封、坤合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坤合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坤合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坤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坤合公司標單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丙○○異議書、黃如伶存摺存款取款條、押標金支票2 紙(景福、坤和)、景福公司工程投標標封、景福公司標單封、景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景福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黃如伶異議書、黃如伶申訴書、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2年12月24日鳳山營字00000000001 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93年10月28日 (93) 東企銀鳥松字97號函、黃如伶92年11月10日開立2 張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之相關傳票影本及其開戶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1至33、37、94至98、100 、101 、107 至110 頁,偵2 卷第72頁,外放卷證2 第128 、159 、160 、185 至187 頁)。是本件應係被告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坤合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丙○○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己○○借用坤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連廷公司的押標金15萬元,福祿壽發公司押標金10萬元,均要用來作為「高雄縣茄萣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之押標金,伊並不認識福祿壽發公司的人員,當時是劉生秀(按即同案被告庚○○)告訴伊他的押標金不足,要伊再多開立一張10萬元支票之押標金借他,劉生秀事後沒有歸還,投標之前,劉生秀與伊討論時,有向伊表示上述茄萣鄉標案有利潤,可以參加投標等情(見調查卷第47、48頁),並有面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之支票押標金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LD0000000 號、LD0000000 號,受票人均為: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0日)、簽發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2 紙、勝鵬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12.24松江字268 號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92年12月23日嘉義字0000000000 5號函、LD0000000 、LD0000000 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0、51、119 至122 、115 至118 頁)。而依上述,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甚明。自行繳付押標金者,雖非俱得推論係出於自己投標之真實意願而為投標,惟通常一般之人均應不致有所懷疑:「不」自行繳付押標金,而由競標之對手繳付押標金者,並非出於自己投標之真意而為投標。而依上述,本件福祿壽發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係由其競爭對手連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委由賴秋明所開立,用以繳付同一標案之押標金,則由同案被告庚○○由其「競爭對手」被告乙○○繳付押標金及被告乙○○為其「競爭對手」同案被告庚○○繳付押標金等情觀之,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並非「競爭對手」,而係「合作關係」,2 人已事先謀議由福祿壽發公司陪標甚明。 ⒉至被告乙○○雖辯稱:就採購法部份,伊沒有犯意,伊只是借支票予庚○○,伊與庚○○各自投標云云(見調查卷第48頁,本院卷1 第117 頁),而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查,被告乙○○上開辯詞,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並與常理有悖,已非可採,且以被告乙○○竟在知悉「競爭對手」庚○○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仍出資為其競爭對手繳付押標金,使其競爭對手變多,而立於不利益之競爭關係,而同案被告庚○○竟在告知「競爭對手」乙○○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仍委由乙○○代為開立「台支」作為押標金,使乙○○得以從其押標金金額輕易推算出其投標金額,而洩漏其投標金額,使其立於不利益、不對等之競爭關係下,以上均可以推知被告乙○○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⒊此外,尚有押標金支票2 紙(福祿壽發、連廷)、簽發台銀/ 本行支票申請書2 紙、勝鵬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2.12.24松江字268 號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勝鵬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勝鵬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92年12月23日嘉義字0000000000 5號函、LD0000000 、LD0000000 傳票影本、連廷公司工程投標標封、連廷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連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連廷公司標單封、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許秀蘭說明書、福祿壽發公司工程投標標封、福祿壽發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福祿壽發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福祿壽發公司標單封、福祿壽發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福祿壽發公司說明書、陳台麗說明書、吳吉霖說明書、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0、51、55、56、111 至128 、33、37、94至98、100 、101 、107 至110 頁,外放卷證2 第203 、239 頁)。是本件應係被告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福祿壽發公司名義投標,同案被告庚○○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乙○○借用福祿壽發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同案被告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丙○○、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庚○○間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祺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為其論證基礎,然查,同案被告陳祺培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系爭工程第1 次投標廢標後,伊非常不滿,便與天成企業行、連廷實業公司、坤合公司等廠商一起討論因應對策,伊提議廠商各自找其他同業來參與投標,伊是找阿羅哈公司幫忙投標,至於其他廠商找了那些同業,伊不清楚云云(見調查卷第2 頁背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則其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可信性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甲○○、丙○○、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庚○○間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陳祺培前後不一之供述,而逕為被告辛○○○、甲○○、丙○○、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庚○○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甲○○、丙○○、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庚○○間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誤會,應予敘明。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被告辛○○○、己○○、乙○○及同案被告丁○○,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庚○○間,均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負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乙○○及同案被告陳祺培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戊○○、庚○○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宗佛公司、阿羅哈公司、天成企業社、佑揚實業社、坤合公司、景福公司、連廷公司、福祿壽發公司則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甲○○、丙○○、己○○、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要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有異,尚有未洽,然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辛○○○、己○○、乙○○及同案被告丁○○,竟向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庚○○向借用阿羅哈公司、佑揚實業社、坤和公司、福祿壽發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辦理該鄉「第二公墓起挖無主墳墓工程」,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渠等所為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開性及公正性及茄萣鄉公所均產生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渠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辛○○○、己○○、乙○○、甲○○、丙○○及宗佛公司、阿羅哈公司、天成企業社、佑揚實業社、坤合公司、景福公司、連廷公司、福祿壽發公司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辛○○○、己○○、乙○○、甲○○、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辛○○○、己○○、乙○○、甲○○、丙○○為上開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已於95 年7月1 日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提高100 倍,而為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罰金金額為2 分之1 ,就被告辛○○○、己○○、乙○○、甲○○、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