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98、28899、2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3 月間,因其名下已登記有2 部車輛,再向銀行取得貸款不易,故經丙○○同意後,以丙○○之名義購得ZH-8491 號(起訴書誤載為GH-8491 號)小客車1 輛,並以丙○○名義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惟每月應繳之貸款由其負責清償,汽車則交由其經營之「魏氏車行」出租。詎庚○○嗣因生意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3 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欲支付車子頭期款,需要丙○○簽立本票以確定其本人確有同意,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發1 紙面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庚○○;嗣於同年月12日,未經丙○○同意,將上開車輛駛往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60 之8 號由辛○○經營之「利榮當鋪」,向辛○○佯稱丙○○同意其典當該車,並持丙○○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使辛○○誤信丙○○確有事先同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15萬元之代價典當該車,庚○○再於利榮當鋪之「當單」上,填寫丙○○之姓名、地址後,冒用丙○○之身分於上開當單姓名欄、貸放款項欄上按捺指印2 枚,表示丙○○確已收受該15萬元之典價,交付予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辛○○;嗣辛○○交付15萬元予庚○○後,庚○○復佯稱因租車行要使用車子,因而偽造「車輛借出切結書」1 紙,並於該切結書同意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同意人欄、姓名欄上冒用丙○○身分捺押指印2 枚,表示丙○○同意其借車使用,併同上開向丙○○詐得之本票持向辛○○行使之,使辛○○陷於錯誤而借其原車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辛○○。庚○○承前犯意,復於90年4 月23日將上開車輛駛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79 號1 樓由丁○○經營之「大聖當鋪」,以上開相同手法,向丁○○佯稱丙○○同意其典當該車,並於「委託切結書」上填載丙○○之姓名後,在該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 枚,冒用丙○○身分捺押指印1 枚,並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向丁○○行使之,使其誤信丙○○確有事先同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17萬元之代價典當該車,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嗣於90年6 月間,辛○○、丁○○因庚○○未清償債務,分別前往丙○○處催討債務未果,上3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戊○○、丙○○、己○○、乙○○、甲○○係被告庚○○是否有本案犯行之重要證人,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在被告如何說服渠等購車,及事後如何催討債務等細節部分不盡完全相符,而以渠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較為詳盡,揆之上開說明,是仍可認其陳述前後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戊○○、丙○○、己○○、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事發距今已逾7 年,是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174 、39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上開「當單」上指印,「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之文字、指印、署名亦為其所填載、捺印,且其確有持丙○○本票交付予辛○○,及其以ZH-8491 號小客車向利榮當舖典當15萬元後借車使用,嗣又以該小客車向大聖當舖典當17萬元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這些事情在事前均有經過丙○○同意授權,其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1. 被告與丙○○曾為男女朋友,於90年3 月間,丙○○同意被告庚○○以其名義購買上開小客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後作為租車使用,並於同年3 月間某日,簽發1 紙面額15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辛○○經營利榮當舖中,以15萬元之代價典當該車,並於利榮當鋪之「當單」上,填寫丙○○之姓名、地址後,在丙○○姓名欄及貸放款項欄中捺印指印2 枚,並交付丙○○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予辛○○影印,嗣因被告稱租車行要使用車子,辛○○遂同意被告借用該車,並以丙○○上開簽發之15萬元本票為擔保,及由被告簽立「車輛借出切結書」1 紙,其上有丙○○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均為被告所書寫捺印。被告又於90年4 月23日,將上開車輛駛往丁○○經營之「大聖當鋪」,並於「委託切結書」上填載丙○○之姓名後,在該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內簽署丙○○之姓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並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丁○○,而以17萬元之代價典當該車等情,業經證人丙○○、辛○○、丁○○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並有利榮當舖「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大聖當舖當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995 號警卷第24-27 、44-49 頁),又上開利榮當舖「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丙○○之指紋不相符,而與被告之左手拇指之指紋相符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為真。 2. 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之典當均經過丙○○同意云云,惟此經證人丙○○迭於偵、審中否認其真實性外,並證稱:我買車時將身分證交給被告,約半個月左右,我向他要,他說貸款沒辦好,一陣子他又說忘了帶出來,約20幾天後他才還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去過當舖,後來是大聖當鋪的人來要錢,我才知道車子被拿去當了,事後我還有告大聖當舖等語甚明(見他字1014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 149 、153 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去當舖時,丙○○坐在車上,因為我請她出來,她會不高興,說浪費她時間,她要上班,所以我就代她蓋指印云云(見本院第412 頁),惟衡之常情,若丙○○當日確已到現場,殊難想像其有何不親自簽署文件,而由被告代為簽署文件,捺印指印之必要,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又被告當日交付予辛○○之本票,既為丙○○所親自簽發,則被告同時交付之其餘「當票」、「車輛借出切結書」等文件,豈有與上開本票分別由不同人簽署、捺印之理;況證人辛○○、丁○○分別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持車前來典當時,均未見丙○○,伊問丙○○為何不親自前來,被告均說丙○○工作沒空,而由被告拿當單、切結書給丙○○簽署後,再拿丙○○身分證影本等件給伊影印,伊才會答應典當等語(見第10995 號警卷第2 頁、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其未經丙○○同意即將該車典當,並冒用丙○○名義簽署上開文件一事,堪可認定。 3. 又被告向丙○○取得本票之理由,經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買車後,向我說要我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給車行作為頭期款,確認是我本人,車行才會放車等語(見他字第101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4 、155 頁),參以證人即「富升汽車商行」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車輛均以己○○名義開立之支票給付頭期款,沒有要求被告提供車主的本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足見被告係以前開不實之言詞,向丙○○詐得其簽發之15萬元本票1 紙,再持之作為向辛○○借得原車之擔保。又丙○○倘係自願簽發該本票供被告典當該車且由被告留車使用,自會同意在當單及上開「車輛借出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衡諸被告在此等文件上偽造丙○○之指印及簽名,益見其所辯不實。又衡之被告與丙○○當初買車之協議,雖由被告負責支付銀行之貸款,於貸款付清之前,丙○○僅為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惟此係被告與丙○○內部就該小客車權利歸屬之約定,要非被告即得不經丙○○之同意,擅以丙○○之名義為任何處分該車之行為,況於上開車貸還清前,丙○○尚為該車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若被告遲未繳款,銀行即有向丙○○催收債務之可能,若被告持該小客車向當舖典當而未回贖,該小客車亦有可能因此流當,丙○○之權益即將因此受損,綜此,尚難以丙○○同意出名購車供被告使用,即推認丙○○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將該車擅自典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知該車屬其所有,其對車輛自有處分權,故無不當之意圖,且以當時其與丙○○關係密切之程度,丙○○亦不會加以拒絕,故其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即非可採,被告於未得丙○○之同意前,擅自以丙○○名義將該車出典,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4. 又被告偽造丙○○名義於利榮當舖「當單」上捺印指印,向辛○○佯稱已取得丙○○同意,因而得典當該車,取得現金15萬元後,又持前開向丙○○詐得之15萬元本票,及偽造「車輛借出切結書」1 紙,向辛○○佯稱丙○○同意借車讓被告原車使用,而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復於90年4 月23日駕駛該車向丁○○佯稱丙○○同意其典當,而持偽造之「委託切結書」向其行使之,因而得典當該車後取得現金17萬元等情,均經證人辛○○、丁○○於偵、審中證述甚明,是被告前開向辛○○、丁○○之詐欺犯行,亦堪可認定。 5.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而加以行使、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經查: 1. 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就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單主要內容係記載典當物及典當金額,性質上兼具有借據之性質,被告在當單之貸放款額欄及典當人姓名欄偽蓋丙○○指印各1 枚,即有表示丙○○典當並收受該貸放款項之意思,應認係收據性質之文書。是核被告庚○○偽造「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各1 紙並分別持之向辛○○、丁○○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丙○○詐取本票1 紙,及持上開偽造文件向辛○○、丁○○詐取典當金額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辛○○詐取原車之使用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指印,該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原僅論及被告庚○○假藉丙○○名義書立「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並將上開車輛未經丙○○同意持往「利榮當舖」、「大聖當舖」典當之部分,然其詐欺丙○○取得面額15萬元本票1 張之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利用丙○○對其之信賴,竟對其詐取本票1 張,又未經其同意,擅而將以其名義購買之車輛典當,並偽造丙○○之名義製作文書詐騙辛○○、丁○○,造成上開受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其於97年2 月29日經本院通緝,並於97年5 月6 日緝獲,有本院通緝稿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1頁),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並非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核符合同條例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交予辛○○、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計7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當單」、「車輛借出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姓名欄填寫「丙○○」之文字,僅在表明委託本人為何人,既非表示委託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其雖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即無從依上開法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 被告庚○○與戊○○係男女朋友關係,89年5 月31日,庚○○以經營車行創業為由,向戊○○借款50萬元,又於90年4 月17日,以其經營車行,不能出名購車為由,請求以戊○○名義買車,戊○○不疑有他予以同意,庚○○即以戊○○名義,向高雄市○○區○○路640 之1 號「富升汽車商行」購買車號ZI-2401 號自小客車1 輛,並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35萬元,嗣又向戊○○佯稱車行資金週轉不靈,亟須現金應急,戊○○不疑有他,乃同意將車典當現金供庚○○周轉之用,遂與庚○○將該車持往高雄市○○區○○路401 號「昇大汽車當舖」典當20萬元,詎庚○○得款後即花用殆盡。另庚○○自89年11月底起至90年5 月10日止,屢以經營車行需資金為由,陸續向戊○○借款,共計達230 多萬元,嗣即避不見面,致戊○○追索無著始知受騙。(2)庚○○ 與己○○係朋友關係。於89年10月間,以經營車行亟需資金為由,請求己○○至高雄二信合作社左營分社(以下簡稱二信分社)貸款20萬元借渠週轉,由渠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所貸之款項由渠負責清償,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詎庚○○僅繳納8 期即未再繳交貸款。另庚○○又向左營分社貸款20萬元,並請求己○○任連帶保證人,承諾渠將按期清償,己○○不疑有他予以應允,詎庚○○貸得款項後,分文未繳即逃匿無蹤。又90年5 月初,庚○○以經營車行需添購車輛惟欠缺資金為由,請求己○○以個人名義購車並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俟渠母6 月間返國,再將車輛過戶給渠母親,由渠母親來繳交貸款,汽車則暫時借渠出租,己○○因此陷於錯誤,即與庚○○至「富升汽車商行」以己○○名義向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鄭杏珍)購買車號YJ-3518 號自小客車1 輛,並由己○○簽發7 萬元及5 萬6,500 元之支票各乙紙支付部分車款,餘款則以該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17萬元支付,詎第1 期貸款庚○○即拒繳,且非但未將車輛出租,更私自將該車及行車執照持向丁○○所經營之「大聖汽車借款」(名義負責人為洪碧卿)典當得款花用殆盡。90 年4 月23日,己○○因工作關係,無暇至二信分社領取支票,乃委託庚○○代為領取,遂將支票章交予庚○○,詎庚○○於領得5 張空白支票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渠已領得之5 張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再向己○○謊稱「因之前開出之支票回籠數不夠,不能領取」,並將支票章返還予己○○,致己○○信以為真而未向庚○○索取支票,嗣於同年5 月24日,己○○又委託庚○○代領空白支票,庚○○於領得5 張空白支票後,亦以同一手法將5 張已領取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同年6 月間,己○○接獲裕融公司催繳函時,驚覺有異,經向二信分社查詢,始得知庚○○已前後領走10張空白支票,己○○乃向庚○○催討該10張空白支票,庚○○遂委由其女友乙○○,將其中2張 空白支票返還己○○,因其中已有4 張空白支票,由庚○○擅自盜蓋之前己○○所交付之支票章後,簽發交付予「富升汽車商行」負責人甲○○,用以支付部分車款,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5,000 元、10萬元、7 萬2,600 元及5萬 6,000 元,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乃轉而向己○○追索,己○○至此始知受騙。(3) 庚○○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嗣於90年4 月間,庚○○向乙○○、丙○○佯稱其開設「魏氏車行」,經營汽車出租獲利甚豐,有意擴大營業,惟依規定每人名下最多只能登記3 輛汽車,其名下已有3 輛汽車,故請求乙○○、丙○○以個人名義購車,再向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由渠負責清償,汽車則交渠保管,渠再將上開汽車出租,以租金收入繳交銀行貸款,俟貸款清償完畢,乙○○、丙○○即可取得該車所有權,乙○○、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應允,庚○○隨即分別以乙○○、丙○○名義,向甲○○經營之「富升汽車商行」購得車號 ZS-2330 號、ZH-849(起訴書誤載為GH-8491 號)1 號2 輛小客車,並向誠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分別貸得25萬元、36萬元,而由乙○○與丙○○互為汽車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庚○○則將之前侵占且預先已盜蓋己○○印章之己○○二信分社支票,假冒己○○名義,簽發如上開所述之4 張支票予甲○○,用以支付部分車款。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買車、借款都是經過戊○○等人的同意,後來是因為財務困難才沒有還款,並沒有詐欺的故意,而其領用己○○之支票後有交給己○○,使用己○○的支票也有經過己○○的授權同意,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1.被訴詐欺罪嫌部分: ① 被告與戊○○曾為男女朋友,於89年間,曾以創業為由向戊○○借款50萬元,且於89年11月底至90年5 月10日止,復以經營車行需資金為由,向戊○○借款230 餘萬元一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借據、本票等件在卷可憑。惟參以證人戊○○於警、偵之證詞,僅見其陳稱:其因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其認為被告能力很好,工作很認真,應該會成功,所以才想幫被告,借錢給被告成立魏氏車行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第1014號偵卷第25-27 頁),並未見被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有何施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指訴,已難認被告於向戊○○借貸上開款項之時,有何合於詐欺構成要件之犯行。又被告確有成立「魏氏車行」經營租車一事,業經證人戊○○、乙○○、丙○○於審理中證述甚明,堪認為真,衡以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借錢給被告的時候沒有想太多,覺得男女朋友盡量幫他,那時被告也沒有講說他有什麼收入,什麼能力可以還錢,也沒有過問被告的每月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堪認其與戊○○間之借貸,純屬民事上之糾葛,要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② 又被告於89年10月間,以經營車行亟需資金為由,請求己○○至二信分社貸款20萬元借渠週轉,由渠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所貸之款項由渠負責清償,及被告於同月間,向左營分社貸款20萬元,並請求己○○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3 日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20 5頁)。惟衡諸被告己○○與庚○○原係朋友,己○○係因相信被告,才借被告錢去開店一事,業經證人己○○於偵、審證述在卷,是證人己○○並未能指明,被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有何施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所借貸由己○○任連帶保證人之款項,自89年9 月15日起,尚曾正常繳納8 期,直至90年5 月15日方因財務困難而未再繳納,有二信分社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201 頁);又被告以己○○名義借貸而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同係89年9 月15日起貸,並由被告繳款8 期,自第9 期始由己○○代繳一情,亦經己○○於警詢陳明在卷(見10995 號警卷第11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是難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債務,遽認其借款款項初始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③ 至於被告向戊○○、丙○○、乙○○、己○○4 人要求,以其名義買車,並以上4 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車輛借其經營租車使用,貸款亦由其繳付,待其清償完畢時,車輛之所有權即歸上4 人所有一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車輛買賣合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惟徵之被告確有經營租車車行一事,業如前述,而其於90年間,被告名下確有登記2 輛自用小客車,且均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一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7年6 月26日高監車字第097293578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其開設車行之經驗,一個人要貸款第2 部車就很困難,貸款條件審核不過,其就會建議他是否換一車主名義來承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堪認被告以自己無法出名購車等語,請求戊○○等4 人出名購車一情,並無所謂虛偽不實之詐術可言。又被告分別於90年3 、4 月間購入上開4 輛小客車後,確有將車輛置於魏氏車行出租;且於90年5 月因財務週轉不靈逃匿前,亦有依其承諾,代上4 人向銀行正常繳納貸款;又其向戊○○、乙○○取得同意典當該車之前,亦曾向渠2 人告知係因財務困窘,急需現金一情,業經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1 、158 、159 、236 頁),是難以其事後因財務困難,而將上開車輛持往當鋪典當一事,遽認其請求戊○○等4 人購車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另依被告與戊○○等4 人之協議,足認上開車輛貸款繳清之前,戊○○等4 人係為上開車輛借名登記之名義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是證人己○○、丙○○雖指訴被告於典當車輛時未經渠2 人同意,惟此部分應未另涉犯侵占罪嫌,附此敘明。 2.被訴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① 被告於90年4 月23日,經己○○委託至二信分社領取5 張支票,並於同年5 月24日,再替己○○領取5 張支票,並將其中4 張面額分別為8 萬5000元、10萬元、7 萬2600元、5 萬6000元4 張支票,簽發交付予「富升汽車商行」負責人甲○○,作為其向甲○○購買上開4 輛小客車之頭期款及維修車款,而被告嗣後將領取支票中其中2 張空白支票委託乙○○返還予己○○,而上4 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4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② 公訴人雖以證人己○○之證詞,認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並未經過己○○之授權,且其於90年4 月23日領取得5 張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惟參以:⑴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90年4 月23日、90年5 月24日2 次領票都是因為被告說要用票,所以其才答應把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票,其並沒有打算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復參以己○○於二信分社所有之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89年9 月15日開設,其目的即為己○○前開向二信分社借貸之20萬元貸款,必須提供25張支票作為擔保之故,有二信分社97年6 月27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596號函暨領取紀錄查詢、97年12月3 日高二信業存字第305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103 、199 、209 頁),及參酌證人己○○證稱:當時其並不需要使用大量支票,其於89年9 月15日扣除上開擔保支票領取之5 張支票,90年3 月12日之領取10張支票,僅供自己使用過1 、2 張,其餘均由借予被告使用,票款亦由被告存入支票帳戶支付,當時其因為相信被告,被告當時亦有借有還,所以借被告的金額也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172 、173 頁),而90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24日由被告領出之支票,於領票前被告即曾告訴己○○要借用該等支票,而該等支票己○○亦未準備留供己用,係因被告要用票,始有該2 次領票行為等情,更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足見己○○當時與被告間,顯然存有高度之信任關係,若被告欲使用支票,其即將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甚至將支票章均交予被告,由被告代其去銀行領取支票,被告開立支票後,亦由被告直接存入其帳戶,毋須由其經手,又被告於90年4 月23日、90年5 月24日2 次領票前既已經過己○○之事前同意,己○○當時亦無用票之需要,以當時己○○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如被告向己○○要求使用領得之支票,己○○亦應無拒絕之理,此為己○○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已難想像被告有何甘冒刑責之動機,而於領用支票後,隱瞞己○○而將支票侵占入己及偽造支票之必要。⑵又證人己○○雖證稱:其雖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支票,但其認為被告如果要借票,票也要由其來開等語。惟徵諸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0年3 月初前往富升車行購買乙○○、丙○○前開車號2S-2330 、ZH-8491 號小客車時,己○○也有在場,被告當場在己○○面前使用其己○○的支票付頭期款,當時被告、己○○坐在沙發,其說話2 人都可聽得見,被告就從身上拿出章跟支票,並由被告當場填寫金額等語(見第1014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9 、270 、275 、281 頁),此亦為證人己○○於偵查中確認無誤,並證稱:這2 張支票有經過我本人同意,不在盜領的那10張支票裡面,但這2 張票被告當時說要支付,後來也沒有付等語(見第1014號偵卷第12頁背面),足認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使用支票都必須由我開好數額拿給他等語,已然與事實相違,被告既然曾在己○○面前,當場自身上取出支票章、支票,並在己○○面前填寫金額、蓋印,而為己○○所不反對,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己○○借用支票之模式,係其跟己○○說要用票後,把金額告訴己○○,己○○同意後,其就可以自己填寫,有時己○○會自己蓋章,有時章還在其保管時,己○○也會同意其自己蓋章等語,並非不可採信。⑶另參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己○○面前所簽發的2 張支票,除包括2S-2330 、ZH-8491 號小客車之頭期款外,還包括己○○本人的維修款5000多元,而己○○在90年5 月21日,其私人車輛在富升車行修好了,我們打電話給他請款,他還說找被告請款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開的票都經過己○○同意,退票時己○○曾到我們公司跟我討論要如何還,他要拿回支票,但因為條件談不攏,我才提出告訴,審理時,他就全部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82 頁),並有其庭呈之富升汽車保養廠結帳明細附表2 張附卷可憑(見上卷第295 、296 頁),足見己○○於90年4 、5 月間,於財務上除高度信任被告外,其個人之債務,亦有部分交由被告為其對外處理、支付,是其於支票退票之際,尚曾私下找甲○○協商債務,並未馬上否認支票之真實性,是上開支票是否確未經己○○授權使用,容有可疑;又己○○既為上開退票票據之發票人,其負有支付票款之票據責任,與被告間本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其指訴既具有前開瑕疵,即難憑以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且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罪間,又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數量 │ ├─────────┼─────────────┤ │「利榮當舖」當單 │姓名欄、貸放款項欄上偽造之│ │(10995 號警卷第23│「丙○○」指印2 枚。 │ │頁) │ │ ├─────────┼─────────────┤ │車輛借出切結書 │同意人欄上偽造之「丙○○」│ │(10995 號警卷第24│署名1 枚。 │ │頁) │同意人欄、姓名欄上偽造之「│ │ │丙○○」指印2枚。 │ ├─────────┼─────────────┤ │委託切結書(10995 │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丙○○」│ │號警卷第26頁) │署名1枚。 │ │ │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丙○○」│ │ │指印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