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被告否認犯行,而查: ⑴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件以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之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利公司)究係取得「何25家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發票,難以從卷內資料或起訴書記載之附表確認。又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貝爾利公司共逃漏何年度稅捐及何稅捐項目?各逃漏稅捐金額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以認定。 ⑵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虛設公司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本身無銷貨之事實,則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惟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明知擔任無出資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將遭人運用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於民國93年6 月間起,陸續取得「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貝爾利公司(起訴意旨誤載為貝爾他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方式逃漏稅捐等語,則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之貝爾利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或實際營業?又貝爾利公司係向何稅捐機關積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何年度稅捐幾次,卷內並無證據以資認定。 ⑶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幫助逃漏稅捐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雖起訴書係認被告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共37家公司逃漏稅捐,惟本件遍查全案卷宗,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究係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7家公司逃漏何年度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為明確之認定並提出證據。況被告於93年11月21日雖經登記為貝爾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該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起已變更負責人為李憲忠,有營業登記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4年5 月開立統一發票與貝爾利公司;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 「鴻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編號8 「八分之三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8「五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0「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編號25「奐侖國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編號27「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高雄市立見識英語短期補習班」、編號45「聯網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在94年5 、6 月後取得貝爾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另編號37「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亦有部分取得貝爾利在94年5 、6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憑,則被告於94年5 、6 月間如何取得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而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銷項憑證而為不實記載;及被告如何開立貝爾利公司之統一發票,甚至明知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銷項憑證,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起訴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認定。 ⑷ 又本件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於93年8 月12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翌日(8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編號5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開立93年11月間之發票與貝爾利公司;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鴻泛實業有限公司」、編號6 「普鼎國際藝創行銷有限公司」、編號7 「漢聲興業有限公司」、編號9 「日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編號10「冠碩興業有限公司」、編號30「耕樓製作有限公司」、編號33「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編號39「漢鑫國際有限公司」、編號45「聯網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取得貝爾利公司於93年11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6「創限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7「中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編號37「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各有1 次取得貝爾利公司所開立93年11月之統一發票,亦均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如何與「阿國」有犯意聯絡以取得上開93年11月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明知不實而製作商業憑證,使貝爾利公司逃漏稅捐?或如何明知不實而為貝爾利公司開立93年11月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消項憑證,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⑸ 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阿國」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記憑證之犯罪事實,惟僅記載貝爾利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陸續取得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究竟係何25家公司,填製之起迄時間為何,如何扣抵銷項稅額,扣抵多少銷項稅額以製作不實之商業憑證,亦無記載及證據以資認定。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難特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