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 月間受薛詠晉委託,代為購買「琨蒂絲」品牌女用及腰褲襪240,000 雙,並於94年3 月間向「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購得前揭褲襪。嗣甲○○為向薛詠晉證明所代購之褲襪係「陸友公司」出產之「琨蒂絲」品牌,復為隱瞞實際與「陸友公司」間交易價格,明知未經「陸友公司」同意、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另於不詳時、地,接續蓋用前揭印章偽造印文3 枚,並填寫褲襪品名、數量,而偽造「陸友公司」估價單3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復於同年3 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路751 巷4 號住處,將前開偽造之估價單3 紙交予薛詠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詠晉及「陸友公司」。 二、案經薛詠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告訴人薛詠晉、證人即「陸友公司」會計劉招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及系爭估價單、「陸友公司」估價單、「陸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等,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之作成,皆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對於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公訴人、被告均無爭執;另「陸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則為依據該公司實際運作情形所為回覆,故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皆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估價單均非「陸友公司」所出具,其上印文亦非真正,又伊皆有在該估價單3 紙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系爭估價單是告訴人要向金主請款前,拿給我簽名的,我簽名時上面並沒有「陸友公司」之印文云云。然查: ㈠系爭估價單乃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證明代購褲襪之品牌、來源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㈠卷第23、104 頁、偵㈡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辨認系爭估價單後所供:拿給告訴人的估價單是「陸友公司」會計開給我的出貨證明(見偵㈠卷第23頁),已自承有交付系爭估價單予告訴人等情相符;參以系爭估價單並非「陸友公司」所出具,其上印文亦非真正等情,則據證人劉招織證述明確,並有「陸友公司」95年5 月22日書函、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58至64、68至72、98、99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估價單,並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並非伊交予告訴人,而係告訴人提出並要求其簽名於上云云,然上開辯解,顯與其於偵查中「坦承係伊將該估價單交予告訴人,僅辯稱該估價單為真」相違,復與告訴人一貫之指訴未合,無以信為真實。又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告訴人拿估價單給被告簽名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沒有看到估價單上蓋有印文,該估價單是一般的直式三聯單云云,並當庭繪出所見估價單大小(見院卷第31、43頁),然其上開所稱之估價單形式、比例、大小與系爭估價單均不相符,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 頁),是難認系爭估價單即為告訴人提出予被告簽名者;況丙○○亦證稱:在此之前,就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索取之估價單交付等語(見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交付系爭估價單予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故丙○○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言,均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估價單乃被告偽造後再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乙節,係屬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陸友公司」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於估價單上偽造「陸友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估價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良,復不知謹言慎行,為達到取信告訴人之目的,竟擅自偽造「陸友公司」印章及估價單,擾亂交易秩序,同時損害真正名義人「陸友公司」及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陸友公司」印章1 枚,及持以蓋於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估價單3 紙,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