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以民國8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而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再接續執行殘刑3 年1 月13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9 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趁戊○○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M-0909號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之際,上前謊稱渠等係警察人員,佯稱他人檢舉戊○○持有槍枝,遂命戊○○移往該自小客車之後座,並由乙○○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己○○則坐於後座左側監控戊○○,並本欲以手銬控制戊○○之人身自由,惟因戊○○不從而作罷,乙○○則仍駕車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戊○○於遭剝奪行動自由10餘分鐘後,該車途經高雄市○○區○道1 號高速公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停等紅燈時,戊○○即伺機掙脫並跳車逃離。乙○○、己○○見戊○○跳車後,乃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戊○○置於該車右前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票號不詳之本票15張、汽車行照1 張,及戊○○胞弟廖敏榮之身分證1 張),隨後則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清豐公園。嗣經警據報前往採集車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存留該車方向拉桿、右後車門內把手之指紋,分別與己○○及乙○○檔存之左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2 人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戊○○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戊○○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戊○○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戊○○、乙○○、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均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無證據足認其3 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證人戊○○、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太會開車,從未開車載過被告己○○,不知指紋為何會留在前開車輛等語;被告己○○則以:案發當晚9 時自橋頭捷運工地下班,回到家後洗完澡約晚間10時,自無暇於上開時、地犯案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並證稱:95年2 月6 日晚上約10時許,前往停車處開車,上車後發動車輛,尚未關上車門時,有2 位自稱警察之人,命令伊坐到車後座,表示要將其帶至大社派出所,確定被告乙○○係其中1 位,並由被告乙○○開車,另1 位坐在左後側負責看管,此人身材與被告己○○差不多,警詢時警員曾提示被告己○○之照片,與當時負責看管之人很像,該人原本要將其銬上手銬,但被其掙脫,被告乙○○曾告訴該看管之人要看管好,該人亦曾叫其不要亂動,在車上被拘束自由10餘分鐘後,車子開到某加油站旁路口停等紅燈時,伊拉起車門鎖開門,跑向加油站求救,皮包原本是放在車輛右前方座位,車子找回來後,皮包及皮包內之支票都不見了等語綦詳(詳偵卷第34頁第7 行至第16行、第54頁末行起至第55頁第13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14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4 3頁第4 行、第13行至第14行、第18行、第22行至第23 行 、第144 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14行至第15行、倒數第4行 、第145 頁第5 行至第7 行、第146 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14 7頁第15行至第21行)。 ㈡按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2 個完全相同之指紋,從統計理論上推論,指紋具有12點特徵相同之機率約達10之負20次方,亦即人口數達10 之20 次方時,才有可能發現2 枚指紋完全相同,因此,指紋具有「人各不同」之特性,為全世界所公認。本件上開車輛尋獲後,經警於95年2 月9 日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右後車門內手把、方向拉桿之指紋,分別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被告己○○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有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資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2 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142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22 日 刑紋字第0950023544號鑑驗書各1 份、指紋卡片2 份可證(參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2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能確定被告己○○是否為看管伊之人等語。然: ⒈被告2 人不認識證人戊○○、戊○○之弟廖敏榮及友人唐國維,且被告2 人未向上開3 人借過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8 行至第11行、第17行至第24行、第160 頁倒數第7 行以下)。且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不認識被告2 人,其弟廖敏榮有時也會開該部車輛,廖敏榮不認識被告2 人,該車有時借給唐國維使用,但唐國維駕駛時,伊都會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 行至第2 行)。因可能使用上開車輛之人,僅有證人戊○○、廖敏榮及唐國維等3 人,而被告2 人既不認識證人戊○○、廖敏榮及唐國維,亦從未向上開3 人借用車輛,自無將指紋留在車內之理。況所採得被告2 人之指紋,一係在駕駛座方向旁左側之方向搖桿,一係在右後座門內把手,均非在車體外,且存留指紋處,均非自車外即可輕易碰觸之處,如被告2 人行經該處,無意間碰觸該車,則其指紋應會留在該車車身,不至於碰觸車內方向搖桿、右後座車門內把手,並留下指紋,顯見被告2 人曾進入車內使用該車,故於碰觸之間,留下指紋甚明。再者,因上開車輛平常均由證人戊○○、廖敏榮及唐國維保管中,且被告2 人均未曾向上開3 人借用該車,則被告2 人可使用該車,應係非法取得,基於被告2 人就其指紋為何會留於車內,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並參以證人戊○○被妨害自由後數日,警方即於該車內採集到被告2 人指紋,足認證人戊○○指證被告2 人涉案,尚非無據。 ⒉被告乙○○固辯稱:伊不太會開車,且與被告己○○不熟,從未開車載過被告己○○,證人戊○○指認其於案發時,駕車搭載被告己○○,顯非事實等語。惟被告乙○○會駕駛自動牌檔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詳警卷第2 頁第12行);且被告乙○○與被告己○○認識約1 年,期間被告乙○○確曾開車搭載過被告己○○,被告己○○亦曾開車搭載過被告乙○○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2 頁倒數第7 行至第153 頁第1 行、第15行至第18行),顯見被告乙○○並非不會駕車,是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在長聯工程行之橋頭工地施作捷運工程,於晚間9 時許下班,回到家中沐浴後約晚間9 時30分許,自不可能在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出現在高雄市○○區○○路、重愛路口犯案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己○○之表弟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並證稱:被告己○○住在其住處附近,2 人均任職長聯工程行,自94 年10 月起至95年8 月止,除農曆初一至初三休假外,每天開車載被告己○○一起到高雄捷運左營至橋頭段工作,2 人日薪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加班費800 元,合計2,300 元,過年休假不計薪,每天均與被告己○○加班到晚上9 點,回到家約晚上9 時30分等語(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3 行至第17行、第24行以下、第188 頁第7 行以下、第189 頁第5 行至第8 行、第17行至第25行)。是依證人丁○○上開所證,95年2 月份扣除農曆過年休假3 日不計薪,其餘25日若均上班且加班至晚間9 時,證人丁○○及被告己○○於該月應領取月薪應均為57,500元【計算式:(1,500 +800 )×25=57,500元】。然證人丁○○及被告己○○92 年2月 份之薪資分別為38,200元、48,200元,均未達57,500 元 ,有長聯工程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月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則被告己○○於95年2 月間,應非每日均上班,及每日下班時間均為晚間9 時甚明,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日均與被告前往捷運工地工作至晚間9 時下班等語;被告辯稱每日均有上班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己○○既非每日上班,且非每日均工作至晚間9 時,自可利用休假期間或非晚上加班之時段,於95年2 月6 日晚上10時10分許涉犯本案,尚難因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己○○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晚10時許,搭乘表弟丙○○機車前去清豐公園附近找友人王坤田,回程時恰巧在清豐公園遇到被告乙○○,有坐上乙○○駕駛之車輛,可能係因此而留下指紋載車輛上等語。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係供稱:從未在清豐公園進入他人之車輛等語(詳偵卷第46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且被告己○○就其在清豐公園目擊被告乙○○於車內之位置及車種、顏色等情,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乙○○是坐在右前座,未注意車輛之廠牌及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行至第18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乙○○係坐在駕駛座,車輛是白色,廠牌好像是三菱或豐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8 行),再改稱:只知道被告乙○○坐在前座,但坐在何座位,已經忘記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頁第2 行),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參以被告乙○○否認曾開車在清豐公園與被告己○○見面,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⒌證人即被告己○○之表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騎機車載被告己○○去找人,但不清楚被告己○○係找何人,不認識被告乙○○,在95年農曆過年前、後1 個月,有1 天晚上約9 、10點,騎機車載被告己○○去仁翔社區之公園找人,不清楚該公園是否為清豐公園等語(詳本院卷第182 頁第11行至第18行、末行至第183 頁第1 行、第19行)。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證人丙○○係在95年農曆過年前、後1 個月之某日晚間9 、10時許,騎機車搭載被告己○○至住家附近之公園找人,不知該公園是否為清豐公園,無法確認所找之人有無開車在公園等候,及是否為被告乙○○,尚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日係被告己○○邀其外出吃東西,途中要求伊先騎車至公園,到達公園後,被告己○○下車與人聊天約1 、20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18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行、第185 頁第12行至第19行);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2年2 月6 日晚上10時許,乘坐證人丙○○之機車至友人王坤田住處,回程路經清豐公園,遇見被告乙○○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第11行至第15行),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己○○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被告己○○左拇指指紋,係分別存留在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內把手、方向拉桿處,固與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證:案發當時係被告乙○○駕車,某名與被告己○○體型相當之男子則係坐在後座負責看管等語未符。然被告2 人之指紋確存留在車內,被告2 人未能合理說明其等指紋存留於該車原因,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戊○○逃脫後,被告2 人係如何使用該車,非證人戊○○可得親見;佐以被告乙○○坦認駕車技術不佳,被告己○○坦認會駕駛車輛等語,則證人戊○○逃脫後,被告乙○○不無將該車交由被告己○○駕駛,致被告己○○於駕駛過程,因此觸摸方向拉桿;被告乙○○與被告己○○易位後,於檢視車內前後座有無其他財物,而因此觸摸右後車門內把手之可能,尚難認證人戊○○上開證述有何瑕疵。 ⒎綜上各情,被告2 人假警察之名,誘騙被害人戊○○交付車輛(被告2 人此舉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令被害人坐於後座,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被告取走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由被告乙○○駕車離去,被告己○○則坐在被害人左側看管被害人,並企圖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未果,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10餘分鐘,被害人趁停等紅燈時逃脫後,被告2 人復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置於右前座皮包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私行拘禁行為,惟私行拘禁本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而本件被害人戊○○係於高雄市○○區○○路、重愛路口遭挾持後,由被告乙○○駕駛被害人車輛,被告己○○則坐於後座看管被害人之方式,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且沿途遭控制行動自由,並非單純被拘留禁錮於特定場所,核與私行拘禁之態樣有別,應予指明。又被告乙○○於挾持被害人時,固曾命被告己○○取走證人廖于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2 人取走前開行動電話係為阻絕被害人撥打電話向外界求援,業經證人廖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7 頁第1 行至第4 行),且該行動電話事後尋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廖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3 頁倒數第10行),如被告2 人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在行動電話並非毫無價值之下,理應留下該電話自用或變現花用,不至於將之棄置,堪認被告2 人為防止被害人對外聯繫,乃暫將電話取走,然因被害人突然跳車逃逸,故將之丟棄,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尚不成立搶奪、竊盜或強盜等罪,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2 罪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尚有誤認。另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東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而於83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再接續執行殘刑3 年1 月13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與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被告所犯本罪為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特別有利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宿無怨隙,竟共同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10餘分鐘,造成被害人內心驚恐不已,幸趁隙逃脫,使免於受其他之傷害;且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獲取財物,所為甚有不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固為前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4款之罪,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己○○之犯行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己○○所有之手銬1 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手銬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6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趁被害人戊○○甫進入其所駕之車牌號碼為6M-0909號自用小客車,欲開車離去之際,上前謊稱渠等係警察人員,佯稱他人檢舉被害人戊○○持有槍枝,而命被害人戊○○移往該自小客車之後座,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于誠之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否認有詐欺取材罪嫌,均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假冒警察行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假冒為警察人員,向被害人廖于誠佯稱有人檢舉其持有槍枝,須帶同被害人戊○○回大社派出所詢問案情,乃要求被害人廖于誠交出前開車輛,致被害人廖于誠,交付車輛予被告乙○○駕駛之事實,迭據證人廖于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車輛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經被害人在高雄少年法院附近尋獲,尋獲時車輛鑰匙插在電門上,經警於95年2 月9 日採集車上指紋送驗之事實,除經證人廖于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詳本院卷第149 頁第14行至第21行、末行起至150 頁第2 行),復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證。本院審酌:依通常之經驗,犯罪行為人如欲將他人之車輛據為己有,多係以行竊之方式為之,並於行竊後,供自己使用或銷贓變現,以避免當面與被害人發生接觸,而招指認犯案。倘若被告2 人向被害人戊○○騙取該車之目的,係為據為己有或變現,大可先誘騙被害人戊○○下車,並趁其不備之際,獨留被害人於現場,迅速駕車離去;且為避免遭被害人指認,自無將被害人誘騙至車輛後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後,駕車連同被害人駛離現場之理,顯見被告2 人取得駕駛該車主控權之目的,非在於將該車據為己有,而係欲利用該車作為挾持被害人之交通工具,順勢載送被害人至某場所,惟因被害人突然跳車,故立即駕車離去。此外,復參以被告2 人如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亦不至於案發後不久,即將該車停在清豐公園,並將鑰匙置放車上,供被害人取回車輛之用,足認被告2 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檢察官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犯行,除證人廖于誠之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供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啟洲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