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子○○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壬○○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子○○均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分別任職於登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茂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及長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壬○○則於92年6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任職於騰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廣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河東10號14樓);其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一)庚○○、子○○均明知長虹公司未經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與長虹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正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何立聖批購未上市、上櫃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股票;及以每股20 元 至25元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批購買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後,再由長虹公司業務 員即庚○○、子○○以直銷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不特定之人推銷等人詐稱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之股票會在93或94年間上櫃,上櫃後會有蜜月期,比現值會賺到好幾倍等虛偽之言語,致使附表一所示之戊○○等12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92元至34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保健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被害人購買時間、數量及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壬○○與騰廣公司負責人甲○○(已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間起,由甲○○先以每股20元之代價向張世朋批購未上市、未上櫃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再由騰廣公司業務員即壬○○,以直銷之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推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向客戶詐稱聯合聚晶公司之股票會在94年間上櫃,上櫃後會有蜜月期,比現值會賺到好幾倍等語,致使己○○、曾建立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每股92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被害人購買時間、數量及數目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騰廣公司及長虹公司上址、黃正義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29樓之3、30樓之5住處、保健公司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32樓之 5、6 、7經營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股票承購書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之證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壬○○對於任職於上開騰廣公司擔任業務員,且有向,己○○、辛○○等不特定之人推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並以每股92元之價格,賣予己○○5 張(5000股)共計46 萬元及辛○○6 張(6000股)共計55萬2000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並未向被害人己○○、辛○○保證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會在94年間上櫃,其後有蜜月期,會比現值漲上好幾倍,獲利可期,且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本即無一定之市場價格,故亦難謂每股92元即係顯不相當之價格,況伊之資訊均來自公司負責人甲○○,伊本身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壬○○於向己○○、辛○○等不特定之人推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時,確有告以股票預計在94年底上櫃,上櫃後有蜜月期會賺很多錢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審卷第62頁、警卷二第82頁),惟被告迄無法提出聯合聚晶公司有任何股票預訂在94年上櫃之實施進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顯然其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己○○、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股票;況參之本件甲○○係以每股20元向張世朋買入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如非因被告壬○○使用上開虛偽之言詞,被害人己○○、辛○○何以會以每股92元之高價向被告壬○○購入上開股票,此益證被告壬○○確在本件買賣股票過程中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壬○○所稱資訊均係來自甲○○,惟其既出面向他人招攬購買股票,對於相關資訊之真偽自應有一定之認識,尚難以資訊均係他人所提供作為推諉之詞;綜上,罪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又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核被告庚○○、子○○及壬○○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佈施行,然本條項未經修正),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又被告3 人以詐欺方法銷售股票,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3 人詐欺他人販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庚○○、子○○就其等所犯上開2 罪,與黃正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就其所犯上開2 罪,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先後多次,惟該等行為既均各係被告3 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被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3 人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3 人,所犯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罪。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及多犯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論以連續犯,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罪。又被告3 人所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係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審酌被告3 人未經許可即經營證券商業務,有使國家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之虞,復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存有不良之影響,惟被害人之人數尚非眾多,金額亦非鉅大,又被告庚○○、子○○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被告3 人者受僱他人而犯本件之罪,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其因求職謀生致犯本件之罪,犯罪動機亦有可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 年(緩刑規定逕適用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 條之 1 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姓名│購買時間│每股購買金額│購買數目及金額│銷售股票之業務員│ │ │ │ │及股票 │(每張1千股) │ │ ├──┼─────┼────┼──────┼───────┼────────┤ │ 1 │戊○○ │92年6 月│300元 │1張 │子○○、庚○○ │ │ │ │間 │保健公司 │30萬元 │ │ ├──┼─────┼────┼──────┼───────┼────────┤ │ 2 │柯俊字 │92年11月│138元 │8張 │楊尹貞、庚○○ │ │ │ │中旬 │保健公司 │110萬4,000元 │ │ ├──┼─────┼────┼──────┼───────┼────────┤ │ 3 │辰○○ │93年6月 │92元 │9張 │子○○ │ │ │ │旬 │聯合聚晶公司│82萬8,000元 │ │ ├──┼─────┼────┼──────┼───────┼────────┤ │ 4 │癸○○ │93年3月 │130元 │6張 │庚○○ │ │ │ │下旬 │保健公司 │78萬元 │ │ ├──┼─────┼────┼──────┼───────┼────────┤ │ 5 │乙○○ │92年6月 │115元 │11張 │庚○○ │ │ │ │間 │保健公司 │126萬5,000元 │ │ ├──┼─────┼────┼──────┼───────┼────────┤ │ 6 │午○○ │92年12月│340元 │1張 │庚○○ │ │ │ │間 │保健公司 │34萬元 │ │ ├──┼─────┼────┼──────┼───────┼────────┤ │ 7 │丁○○ │92年7月 │118元 │7張 │子○○、庚○○ │ │ │ │下旬 │保健公司 │82萬6,000元 │ │ │ │ │ │ │(嗣丁○○退回│ │ │ │ │ │ │2張,子○○以購│ │ │ │ │ │ │買價6 成之價格│ │ │ │ │ │ │退款14萬 1,600│ │ │ │ │ │ │元) │ │ ├──┼─────┼────┼──────┼───────┼────────┤ │ 8 │丙○○ │92年11月│137元 │1張 │庚○○ │ │ │ │中旬 │保健公司 │13萬7,000元 │ │ ├──┼─────┼────┼──────┼───────┼────────┤ │ 9 │寅○○ │92年11月│280元 │1張 │子○○ │ │ │ │中旬 │保健公司 │28萬元 │ │ ├──┼─────┼────┼──────┼───────┼────────┤ │10│卯○○ │92年5月 │92元 │3張 │庚○○ │ │ │ │中旬 │保健公司 │27萬6,000元 │ │ ├──┼─────┼────┼──────┼───────┼────────┤ │11│巳○○ │93年2月 │220元 │2張 │子○○ │ │ │ │間 │保健公司 │44萬元 │ │ ├──┼─────┼────┼──────┼───────┼────────┤ │12│丑○○ │92年11月│130元 │11張 │楊尹貞 │ │ │ │間 │保健公司 │143萬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購買人姓名│購買時間│每股購買金額│購買數目及金額│ │ │ │ │ │(每張1千股) │ ├──┼─────┼────┼──────┼───────┤ │ 1 │己○○ │93年5月 │92元 │5張 │ │ │ │中旬 │ │46萬元 │ ├──┼─────┼────┼──────┼───────┤ │ 2 │辛○○ │93年4月 │92元 │6張 │ │ │ │下旬 │ │55萬2千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搜 索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持有人│ ├──┼──────────┼──────────────┼───┤ │ 1 │騰廣公司 │1、認股人認購單1張。 │甲○○│ │ │ │2、股票承購書1份。 │ │ ├──┼──────────┼──────────────┼───┤ │ 2 │長虹公司 │1、股權承購書1份。 │ │ │ │ │2、員工薪資簿1本。 │黃正義│ │ │ │3、資金基本語法1本。 │ │ │ │ │4、股票答客問1本。 │ │ │ │ │5、認股人認購單。 │ │ │ │ │6、保健公司印刷品1本。 │ │ ├──┼──────────┼──────────────┼───┤ │ 3 │臺北市中山區○○○路│1、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 │ │ │一段54號4 樓(張世朋│2、聯合聚晶公司股票2張。 │張世朋│ │ │住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