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95、32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參拾參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20 之8 號「祐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聘用丙○○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即名義上之院長)並執行醫療業務。緣「祐泰醫院」與紹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善公司)合作經營呼吸照護病房,為支付呼吸照護病房所需之貨款,「祐泰醫院」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由紹善公司負責人乙○○於該帳戶印鑑卡上留有其個人印鑑,支票之領用及簽發均須加蓋乙○○印鑑章始得為之,且該帳戶存摺及所領用之支票均由紹善公司保管,呼吸照護病房所需支付之貨款,則由紹善公司財務人員填妥支票並蓋用乙○○印章後,寄交「祐泰醫院」蓋用醫院及負責醫師印章,再交付廠商,丙○○因接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遂於93年8 月間至上開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祐泰醫院」另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開設帳號220228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醫院本身所需之貨款。嗣丙○○於93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戊○○,表示其自93年10月11日起辭去醫院所有職務,其離職後,「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最遲並應於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等語,而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戊○○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明知「祐泰醫院」因丙○○擔任負責醫師而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相關法律行為,業經丙○○表達辭去院長一職而同時明白表示終止授權,其不得以醫院經營所需,以丙○○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丙○○終止授權後之93年10月12日至94年3 月25 日 間之不詳日期(除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係源自上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戶而屬「祐泰醫院」本身所用外,其餘支票均源自上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戶而屬呼吸照護病房所用,而此帳戶係於94年3 月25日由新任負責醫師趙東興辦理印鑑變更同時結清帳戶),在「祐泰醫院」內,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丙○○留存在醫院之印章,冒用丙○○名義,偽造簽發票期1 至數個月不等、如附表一所示之3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往來廠商(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用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丙○○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而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後,仍使用丙○○留存於醫院之印章以簽發系爭33張支票,縱使有部分支票可能係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被羈押期間(94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12日)所簽發,亦係其授權會計人員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丙○○不告而別自行離職,在新院長交接前之過渡期間,丙○○仍是醫院院長,尚未卸除負責醫師職務,為了醫院運作,我必須以丙○○名義簽發支票,丙○○之授權應到新舊院長完全交接為止,我沒有偽造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丙○○雖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然並未依醫療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事宜,則於合法變更負責醫師前,丙○○仍是祐泰醫院院長,相關業務之進行,包含系爭支票之簽發,自仍須以丙○○名義為之,又丙○○擔任負責醫師,性質上屬借名之無名契約,依約須同意佑泰醫院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不容其片面終止契約,否則如何辦理負責醫師變更、領取健保給付及勞工保險變更等相關事宜,是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乃當然之理,並無偽造可言云云。三、經查: (一)系爭33張支票均係被告自己或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丙○○留存於「祐泰醫院」之印章所簽發,其中除附表編號23之支票,係出自「祐泰醫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所設之帳號220228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醫院本身支付貨款所用外,其餘支票均係源自「祐泰醫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設之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供「祐泰醫院」與紹善公司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所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關於呼吸照護病房使用之支票,其領用及簽發均須加蓋紹善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且由紹善公司保管帳戶存摺及支票本,需支付貨款時,係由紹善公司財務人員填妥支票並蓋用乙○○印章後,寄交「祐泰醫院」蓋用醫院及負責醫師印章,再交付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醫院會計甲○○於本院所證: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由我根據廠商訂單及發票開立支票,再交由被告核帳、用印,丙○○的印章由被告保管,丙○○離職後,被告仍有使用丙○○之印章,「祐泰醫院」本身使用之支票係向合作金庫憲德分行請領,其上有丙○○的小章等語相符;就呼吸照護病房所使用之支票,其領用及簽發流程,則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北高雄分行帳號110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及負責人申請書、支票領用紀錄、結清帳戶申請書等開戶及結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31 至242 頁),而系爭33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在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33張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難以查證,惟被告於本院自承:「祐泰醫院」的支票有2 本,1 本是醫院本身所用,都開1 至2 個月的期票,1 本為呼吸照護病房所用,都開3 至4 個月的期票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呼吸照護病房所開出之支票,其票期是依與交易對象所談之條件,開30、60、90天的票期等語大致相符;參酌票據法第130 條依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同一而規定有7 日、14日之支票提示期限,則一般支票之發票日與退票日應相距甚近,是由系爭33張支票之退票日反推實際簽發日,系爭33張支票應均係被告於丙○○以存證信函終止授權後所簽發。又徵諸「祐泰醫院」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所設、供呼吸照護病房所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4年3 月25日由新任負責醫師趙東興辦理印鑑變更同時結清帳戶,此有上開北高雄分行回函、結清帳戶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按(院卷一第150 、241 頁),則系爭33張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應在94年3 月25之前。從而,本件被告以丙○○名義簽發系爭33張支票之行為時間,應係於丙○○終止授權後之93年10月12日至94年3 月25日之間,起訴意旨未載明行為時間,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指明。 (三)被告係「祐泰醫院」實際負責人,其自93年7 月1 日起,聘用丙○○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嗣丙○○於93年10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自93年10月11日起辭去醫院所有職務,其離職後,「祐泰醫院」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最遲並應於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等語,而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爭,並經證人丙○○就其委請律師發函等情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為憑(上開偵卷第7 、8 頁),則丙○○前固因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而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為醫院經營所需之法律行為,諸如:訂購醫療器材、醫護用品、簽發票據等,然丙○○既業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辭職,並禁止被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顯已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即無權再以丙○○名義簽發支票,至丙○○片面終止授權,是否導致「祐泰醫院」財務困難或發生其他損害,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無涉,被告不得以醫院運作為由置辯,是被告於丙○○終止授權後,仍擅以丙○○名義簽發系爭33張支票,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丙○○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性質上屬借名之無名契約,丙○○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於合法變更負責醫師前,丙○○仍是醫院院長,依約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本於雙方之契約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係有權簽發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言,則自始未經授權、逾越授權範圍、授權業經終止或撤回等情形,均屬無製作權限,是本件被告於丙○○以存證信函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後,仍以丙○○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即屬無權簽發,至丙○○終止授權合法與否,乃丙○○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糾紛,不影響刑事上「偽造」之認定,被告不得執此抗辯其欠缺偽造之故意。況縱如辯護意旨所辯,採認丙○○與被告間存有借名之無名契約關係,然核其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丙○○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充其量僅係同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或依契約性質解釋,於終止後負有協同向主管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等辦理變更負責醫師之後契約義務,尚難謂丙○○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丙○○印章於支票上,為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支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蓋用丙○○印章於支票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丙○○名義偽造系爭33張支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丙○○終止授權後,為支付醫院經營所需貨款,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達33張,嗣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影響票據交易秩序安全,造成丙○○之票據信用嚴重受損,惟念支票遭退票,係因「祐泰醫院」接任院長趙東興於被告因案羈押期間,至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結清支票存款帳戶,將存款轉存至醫院其他帳戶所致,嗣紹善公司因此對被告及趙東興提出背信告訴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1 號)影本可稽,及所偽造之支票均屬面額不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小額支票(最高金額僅4 萬餘元),執票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33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2 月15日,接續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共9 紙內,盜用丙○○留存在「祐泰醫院」之印鑑,冒用丙○○名義,持向勞工保險局為「祐泰醫院」之職員包括丙○○本人在內共34人辦理申請退保,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勞工保險局於94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29 日 就丙○○積欠保險費一事所發之函文各1 紙(94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第22至26、29頁)暨隨函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 紙(上開偵卷第30至38頁),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丙○○名義,並蓋用其印章,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持向勞工保險局為「祐泰醫院」職員包括丙○○本人在內共34人辦理退保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丙○○離職,新院長上任,必須使用丙○○之印章為醫院所屬員工辦理加、退保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以:醫院之負責醫師更換時,依法應向勞工保險局將原有員工予以退保,另改由新任負責醫師擔任投保人,將員工重新入保,被告所為,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等語。 (四)本院認為: 1、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立醫療機構須由負責醫師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負責醫師如有變更,依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對此,高雄市衛生局亦函覆本院: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開業,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開業(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其仍沿用原醫療機構名稱申請開業,惟依法前後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前者已歇業註銷,後者屬新設立之醫療機構等語甚明,有該局函文1 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01 頁)。準此,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更換,依法既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則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等事項,亦應隨之辦理變更,重新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加入特約醫院,以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退保事宜,此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無訛,有各該函文1 紙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72 、183 頁)。 2、丙○○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祐泰醫院」所有職務,除禁止被告繼續以其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外,同時要求被告最遲應於93年12月31日辦妥院長變更事宜,此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可稽,業如前述,足見丙○○所終止授權者,僅指法律行為部分,就變更負責醫師一事,丙○○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至所辦理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僅限於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歇業之變更登記,尚應包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重新申請加入特約醫院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加、退保事宜,始符丙○○之利益及本意;申言之,「祐泰醫院」更換負責醫師後,依法須併予辦理變更之一切事項,應認丙○○有概括授權。而丙○○於被告覓得新任負責醫師趙東興後,於94年1月24 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歇業,由趙東興於翌日(25日)申請開業一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高雄市衛生局函文1 紙(94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66頁)及本院向該局調取之「祐泰醫院」申請開業、歇業登記資料1 份(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在卷為憑;嗣被告雖迄94年2 月15日,始以丙○○名義,蓋用其印章,以94年1 月24日離職為退保原因,製作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 紙,持向勞工保險局為包括丙○○本人在內共34名醫院職員辦理退保,此有上開退保申報表9 紙在卷可稽,然核其申報內容並無何虛偽不實,且係法律規定所應然,非但無違丙○○不願繼續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之本意,亦甚符其利益,如上所述,應認丙○○就上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業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被告並無偽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3、丙○○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認被告未經同意而盜用印章,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嫌,然丙○○身為醫師,顯係有相當智識之人,對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應辦理之歇業、開業登記,及應連同辦理變更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此由丙○○於本院自承:我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時,法律規定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向勞保局辦理員工入保,均需以我負責醫師之身分去辦理等語,足證其當知辭去負責醫師一職後,依法亦須以其名義為醫院員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且依前述,此一退保申報,符合其利益,其應無不同意之理;況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嫌偽造,不啻該退保申報將因之而無效,丙○○亦無法卸除其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之責,此顯非丙○○所願,是應認丙○○此部分告訴,尚非可採。 4、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上述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退票日 │帳號及票據號│金額(新台│執票人 │付款銀行 │ │ │ │碼 │幣/元) │ │ │ ├──┼────┼──────┼─────┼─────────┼─────┤ │ 1 │94.3.31 │000000000號 │4,850 │昱誠企業行趙文輝 │合作金庫北│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 2 │同上 │000000000號 │10,22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 3 │同上 │000000000號 │2,64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4 │同上 │000000000號 │1,9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5 │同上 │000000000號 │5,511 │偉捷儀器有限公司邱│同上 │ │ │ │0000000號 │ │偉勝 │ │ ├──┼────┼──────┼─────┼─────────┼─────┤ │ 6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0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 7 │同上 │000000000號 │5,900 │慈惠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8 │同上 │000000000號 │7,61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 9 │同上 │000000000號 │1,530 │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10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1 │同上 │000000000號 │15,810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2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13 │同上 │000000000號 │26,000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14 │同上 │000000000號 │10,7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15 │同上 │000000000號 │8,2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6 │同上 │000000000號 │7,081 │聯興醫事檢驗所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7 │同上 │000000000號 │3,600 │益得康有限公司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8 │同上 │000000000號 │2,29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19 │同上 │000000000號 │33,8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20 │同上 │000000000號 │2,715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同上 │ │ │ │0000000號 │ │司 │ │ ├──┼────┼──────┼─────┼─────────┼─────┤ │21 │94.6.30 │000000000號 │4,600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2 │同上 │000000000號 │43,1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3 │94.3.24 │000000000號 │41,800 │不詳 │合作金庫憲│ │ │ │0000000號 │ │ │德分行 │ ├──┼────┼──────┼─────┼─────────┼─────┤ │24 │94.5.3 │000000000號 │1,440 │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 │ │ │0000000號 │ │ │高雄分行 │ ├──┼────┼──────┼─────┼─────────┼─────┤ │25 │同上 │000000000號 │24,4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26 │同上 │000000000號 │10,350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27 │同上 │000000000號 │28,493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28 │同上 │000000000號 │2,4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29 │94.5.31 │000000000號 │12,575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同上 │ │ │ │0000000號 │ │限公司 │ │ ├──┼────┼──────┼─────┼─────────┼─────┤ │30 │同上 │000000000號 │1,600 │不詳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31 │同上 │000000000號 │6,000 │慈德貿易有限公司李│同上 │ │ │ │0000000號 │ │明昇 │ │ ├──┼────┼──────┼─────┼─────────┼─────┤ │32 │同上 │000000000號 │20,900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同上 │ │ │ │0000000號 │ │份有限公司 │ │ ├──┼────┼──────┼─────┼─────────┼─────┤ │33 │94.8.1 │000000000號 │6,700 │同上 │同上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 │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01 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 項之罰│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 │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 │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 │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法並未較有│ │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利。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 │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 │ ├────┼────────────┼────────────┼──────┼─────┤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 │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罪併罰,而舊│ │ │刑法第56│二分之一。 │ │法可依裁判上│ │ │ │ │ │一罪論處,被│ │ │ │ │ │告行為後之新│ │ │ │ │ │法非有利於被│ │ │ │ │ │告,仍應適用│ │ │ │ │ │被告行為時之│ │ │ │ │ │舊法。 │ │ ├────┴────────────┴────────────┴──────┴─────┤ │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