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柒張均沒收(背書人丙○○部分除外);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拾柒張均沒收(背書人丙○○部分除外)。 事 實 一、丙○○係由甲○○、乙○○、蔡進發、李春生、鄭偉濤合夥設立之旭航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43號;負責人為甲○○,業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停業)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工程行帳務及支票開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為償還自己之債務,基於意圖供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2 月初止,在上址旭航工程行內,利用保管該工程行以「旭航工程行」、「甲○○」名義,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前鎮分社所設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旭航工程行」「甲○○」印鑑章之機會,連續擅自於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日期,並盜用上開「旭航工程行」、「甲○○」印鑑章,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7張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 萬8,000 元)加以偽造後,持以作為擔保自己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用,而予以行使。 二、丙○○另利用擔任上開工程行會計保管該工程行款項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88年8 月10日,擅自侵占其所保管之現金9 萬元;(二)於89年1 月12日,甲○○交付丙○○該工程行所有之5 萬4,879 元,丙○○未予入賬,而侵占入己;(三)於89年1 月14日,甲○○交付丙○○該工程行所有之14萬9 千元,丙○○亦未入賬,而侵占入己;(四)於88年11月15日,乙○○交付丙○○該工程行所有之27萬元,丙○○僅入賬23萬元,而將其中4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旭航工程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245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該局88年9 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583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本院職權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3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48 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6年5 月16日第0960001932號函暨所附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擔任上開工程行之會計人員,並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17張予地下錢莊;並確有收到上揭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且就其中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9 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除就上開侵占9 萬元部分,自承有侵占犯行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幫助該工程行籌措資金,而在得到概括授權後,始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7張支票;又除上開其侵占之9 萬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業已匯入該工程行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或用於該工程行之周轉金支出云云,惟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查上開支票17張係由被告為向地下錢莊借錢,在該工程行負責人甲○○、合夥人乙○○均不知情下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27頁、第37頁、本院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係在地下錢莊持上開支票要求其兌現時,才知道被告曾簽發該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與編號6 至11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6 所示之15張支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告知該工程行之負責人、合夥人,即簽發上開17張支票予地下錢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係為處理公司事務,得到概括授權後,始簽發上開17張支票云云。是以,就此部分,必須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經概括授權簽發支票?又被告是否為處理該工程行之事務,而簽發該17張支票? 2、查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因被告具有原住民之身分,有辦理優惠青年貸款之可能,故旭航工程行創設之時即88年8 月18日,係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所申設,然因被告申領優惠貸款未能通過,嗣於88年9 月27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旭航工程行合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創立旭航工程行之初,雖因被告有原住民身份可以申領優惠創業貸款,而以被告為負責人,但是,事實上僅有甲○○、蔡進發實際上有出資,且後來因被告申請貸款未通過,就又改甲○○為負責人,而被告僅係會計,且後來蔡進發退夥取回其所投資之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4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曾因被告有原住民身份,貸款可以有優惠,因此以其為負責人,但其係負責整理工程行帳目之會計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在卷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8 月19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245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該局88 年9月2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8115837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本院職權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266 頁),是足知旭航工程行設立之初,雖曾以被告為負責人,然被告顯僅係名義負責人,該工程行真正負責人應係甲○○,被告自尚難據此有簽發旭航工程行支票之權限,況於88年9 月27日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業已變更登記為甲○○,被告自無簽發上開17張支票之權限要無疑義,是被告簽發上開17張支票,必須獲得甲○○或其他合夥人之授權始為合法。又查證人甲○○於本院證謂:雖然工程行資金,在創業之初有不足之情形,但其並未叫被告去外面調借現金,且被告擔任工程行的會計,雖負責簽發工程行之支票,但是,除經其確認過需支付給廠商之債款外,被告均需得到其同意始得簽發工程行的支票,但是其與其他合夥人均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對外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4 頁),是被告有無獲得甲○○或其他合夥人授權之情形,已非無疑;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又證謂:工程行創立之初缺少資金,曾在被告聯繫金主後,再由伊、甲○○及李春生出面開票向金主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據此,益證被告並無經甲○○概括授權得簽發支票向外調現之權限,蓋倘被告業經甲○○之概括授權得簽發支票向外調現,則被告在聯繫上金主後,告訴人甲○○豈有再親自出面簽發支票調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簽發上開17張支票,係事先獲得概括授權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證人甲○○於偵訊時固曾證稱:當時一些財務都是被告在處理,有關工程行的財務支出,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云云(見偵卷第38頁),然該證詞未經具結,是否得採,已非無疑,復觀之告訴人甲○○所呈之告訴狀係載明:告訴人與各合夥人曾一再向被告表示,如需使用工程行之支票,需得到負責人或其他合夥人之事先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 頁),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詞,證人甲○○上開偵訊證詞,其真意應僅係強調當該工程行認有簽發支票之必要時,多授權由被告簽發處理,而尚無業已概括授權被告得簽發支票之意,是自難逕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處理工程行之債務,始簽發上開17張支票調現,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其係因其遭騙19萬元,才簽發工程行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用來還債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又於本院供承:其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遭人詐騙12萬元,為了要補這12萬元,始未告知甲○○、乙○○,就簽發該17張支票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27頁、第37頁),顯見被告係為彌補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始簽發該17張支票以補公款,又上開17張支票,被告均背書人而簽署姓名於背面乙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卷附15張支票可憑,然倘被告係單純為處理該工程行之債務而簽發本件17張支票,則衡之其僅為該工程行之會計,豈有背書於該支票上之必要,是被告應係為處理其私人債務,始簽發本件17張支票並背書其上無疑,故其辯稱:其係為處理工程行債務而簽發支票云云,委不足採。 (二)業務侵占部分: 1、關於上揭事實攔二(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3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748 號函暨所附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96年5 月16日第0960001932號函暨所附上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是就該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2、另就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收到如上揭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示之旭航工程行所有款項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惟其辯稱:上開款項皆有匯入上開農民銀行帳戶或高雄三信帳戶,抑或用於公司周轉之用,其均有作帳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經其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上開款項交付日期前後3 天之交易記錄,均未發現有該款項匯入之紀錄,且經其核對公司內帳,亦無這些款項留在公司作為周轉金之記載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1號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65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上揭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內或留作公司周轉金之用,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雖提出公司帳冊,辯稱:關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款項,其業已匯入公司帳戶云云;又另提出上開農民銀行及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辯稱: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款項,其分成3 筆匯入該2 家銀行帳戶云云;又提出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辯稱:就關於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款項,其中23萬元已匯入該銀行帳戶,其餘4 萬元,則留在工程行作為周轉金云云。惟查,就關於如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雖提出公司帳冊以證明其確有將該款項入帳事實,然該款項倘確有匯入銀行帳戶,自應有匯入銀行帳戶明細可以佐證,惟被告卻未能說明究係匯入何銀行帳戶,並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以實其說,至觀之公司帳冊雖確有「宇宙國54000 元」的入帳記載,然該帳冊係由被告所製作,為被告所自承,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是亦難據此即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如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雖提出農民銀行及高雄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其將該款項匯入該銀行帳戶,惟觀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載明分別於89年1 月14日及89年1 月15日存入63,000元、30,000元,該高雄三信交易明細則載明於89年1 月14日存入55,000元,然甲○○係於89年1 月14日,將工程行收入14萬9,000 元1 筆交由被告作帳處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甲○○於本院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被告係將該筆款項分成3 筆匯入銀行,已與常情不符,又即使有分筆匯款之必要,惟為何又分別於89年1 月14日、89年1 月15日分筆匯入,亦與常理相違,況該3 筆金額合計僅為14萬8,000 元,與甲○○交予被告之款項數額即14萬9,000 元亦不相符合,是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又關於如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雖提出上開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業已將該款項27萬元之其中23萬元匯入銀行帳戶,至就其餘4 萬元之流向,被告原於本院辯稱;當時乙○○僅交付其2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確實係將該工程行的27萬收入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始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餘4 萬元業已留於工程行內作為周轉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關於該4 萬元之流向,被告之辯詞顯然前後不一矛盾,難以採信。此外,被告亦均未能說明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上開款項有無留用於該工程行內作為周轉使用之情事。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推諉之詞,要不足採,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甲○○提出公司所有帳冊以供調查,然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核無再命告訴人甲○○提出所有帳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與本件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一)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本件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均須論以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丙○○於旭航工程行任職期間,係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帳務及票務之業務,為被告自承,並有證人甲○○、乙○○證述明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擅自填寫票面金額、日期、盜蓋工程行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予以偽造,並提出向地下錢莊借貸,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就侵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工程行所有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旭航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盜用旭航工程行之印鑑章、負責人之印鑑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7次偽造有價證券及4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等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恪遵職守,竟為私人之利益,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款項,致旭航工程行蒙受損失,犯後又否認大部分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其行為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業已償還部分金額即16萬元,此有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非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並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17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關於背書人為丙○○部分係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部份 ┌─┬─────┬─────┬──────┬──────┐ │編│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附 註 │ │號│ │(新台幣)│(即兌現日)│ │ ├─┼─────┼─────┼──────┼──────┤ │1│FAX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18日│有丙○○背書│ │ │ │ │ │ │ ├─┼─────┼─────┼──────┼──────┤ │2│FAX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9日│有丙○○背書│ ├─┼─────┼─────┼──────┼──────┤ │3│FAX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丙○○背書│ ├─┼─────┼─────┼──────┼──────┤ │4│FAX0000000│壹拾貳萬參│89年01月19日│有丙○○背書│ │ │ │仟元 │ │ │ ├─┼─────┼─────┼──────┼──────┤ │5│FAX0000000│壹拾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丙○○背書│ ├─┼─────┼─────┼──────┼──────┤ │6│FAX0000000│捌萬玖仟元│89年01月20日│有丙○○背書│ ├─┼─────┼─────┼──────┼──────┤ │7│FAX0000000│肆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丙○○背書│ ├─┼─────┼─────┼──────┼──────┤ │8│FAX0000000│參萬陸仟元│89年01月21日│有丙○○背書│ ├─┼─────┼─────┼──────┼──────┤ │9│FAX0000000│壹拾柒萬元│89年01月23日│有丙○○背書│ ├─┼─────┼─────┼──────┼──────┤ ││FAX0000000│捌萬元 │89年01月25日│有丙○○背書│ ├─┼─────┼─────┼──────┼──────┤ ││FAX0000000│壹拾萬元 │89年01月20日│有丙○○背書│ ├─┴─────┴─────┴──────┴──────┤ │小計: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整 │ └───────────────────────────┘ 附表二:付款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面 額│發 票 日│ 附 註 │ │號│ │(新台幣)│(即兌現日)│ │ ├─┼─────┼─────┼──────┼──────┤ │1│MAA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7日│有丙○○背書│ ├─┼─────┼─────┼──────┼──────┤ │2│MAA0000000│柒萬元 │89年01月16日│有丙○○背書│ ├─┼─────┼─────┼──────┼──────┤ │3│MAA0000000│貳拾萬元 │89年01月19日│有丙○○背書│ ├─┼─────┼─────┼──────┼──────┤ │4│MAA0000000│拾捌萬元 │89年01月21日│有丙○○背書│ ├─┼─────┼─────┼──────┼──────┤ │5│MAA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18日│有丙○○背書│ ├─┼─────┼─────┼──────┼──────┤ │6│MAA0000000│伍萬元 │89年01月21日│有丙○○背書│ ├─┴─────┴─────┴──────┴──────┤ │小計:柒拾伍萬元整 │ ├───────────────────────────┤ │附表一、二部份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