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0 號、第3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戊○○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331.9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運動鞋貳雙及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合計淨重36.79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戊○○則是甲○○從事廣告印刷工作上之客戶,渠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女,基於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8 月間,得知甲○○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後,即向甲○○表示可招待其隨團出國旅遊,並夾藏毒品回台,每人將可賺取報酬新台幣(下同)8 萬元。甲○○與丙○○商議後,至同年8 月底,為暫時解決家中經濟困境,決定接受戊○○之提議,遂與戊○○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後,由戊○○給予上揭報酬,並為渠二人支付團費及辦理相關證件之費用,免費招待至柬埔柬旅遊。即由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麗萍,替渠等安排參加由聖達旅行社所召集之「9 月15日至9 月19日吳哥窟五日遊」(該團嗣併由帆華旅行社出團)。戊○○並於該旅行團出發日之前一日通知甲○○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8號「魔界網咖」店內,拿取其所有之愛迪達牌及New Balance 運動鞋各1 雙,作為該趟旅行其夫妻藏放海洛因之用,並告知於旅行結束前,將有人前往其夫妻下榻之飯店房間與之碰面,並交付準備夾藏之海洛因。嗣再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兌換美金,由戊○○支付400 元美金予甲○○,作為此趟旅遊其夫妻所需之零用金。倘渠等成功夾帶海洛因入境後,再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附近,位於沿海路上之「統一超商」前與戊○○會合,戊○○即會支付報酬。 二、甲○○與丙○○於95年9 月15日攜帶該2 雙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一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VN-927 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轉往柬埔寨地區觀光旅遊。至同月18日晚間,該旅行團投宿於柬埔寨之王子飯店時,上述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台籍婦人即攜帶其所有之重約734 公克之海洛因4 包前往飯店與甲○○、丙○○碰面,並試圖將之分別藏放在前述2 雙運動鞋之鞋墊下方,惟因該2 雙運動鞋之尺寸太小,藏放海洛因後甲○○及丙○○便無法穿著,渠等遂放棄原先將此等重量之海洛因夾帶回台後,每人賺取8 萬元之計畫,改由將重量合計約173 公克(驗後淨重155.3 公克,空包裝重18.65 公克,純度48.28%,純質淨重74.99 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2 包後,藏放於甲○○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將重量合計約194 公克(驗後淨重176.63公克,空包裝重18.14 公克,純度43.36%,純質淨重76. 59公克)之海洛因,再細分裝成2 包後,藏放在丙○○之運動鞋之左右腳鞋底內。然因渠等夾帶之海洛因重量僅有預期之一半,故改約報酬亦縮減為二人共同賺取8 萬元。之後於95年9 月20日晚間,甲○○與丙○○穿著鞋底均藏放有海洛因之上開運動鞋,隨同該旅行團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並於當晚10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迄當晚10時30分許,甲○○與丙○○一同自海關檢查處欲通關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引導前往入境搜身室施以檢查,當場在渠等所著運動鞋鞋底查得藏放之海洛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丙○○、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戊○○對甲○○、丙○○審判外供述及另案起訴書有意見外,詳下述),及本院依職權就卷內關於被告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帆華與聖達旅行社之報名單、旅客名單,通聯調閱單三份及戊○○之戶籍資料,所增列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戊○○方面,指定辯護人對被告甲○○、丙○○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對於共同被告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有所爭執,本院乃依職權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及第287 條之1 第2 項,認彼等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裁定分離調查證據;並依聲請按同法第287 條之2 規定,就被告戊○○案件,以甲○○、丙○○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而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其有上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其二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除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外,尚須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甲○○、丙○○已經到庭作證,所為證述與調詢時有部分不符,惟公訴人並未釋明其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參酌其審判中之證述已足以取代審判外陳述,而為本案成罪有無之判斷,應認無援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然甲○○、丙○○乃至於證人林惠英於調詢時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供反對作證據一方以之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指定辯護人對於起訴證據清單所列編號5 之另案起訴書(乃至其後之確定判決書,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認與本案無關。按刑事證據之關聯性,係指訴訟上有該證據之存在,較無該項證據之存在,更能證明待證事實者,大略可分為自然關聯性與法律關聯性。前者如流言或風評之語;後者係為避免法院對證據之證明力有錯誤評價,乃從法政策之角度,否定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聯性,例如被告之不良性格證據,與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前科資料屬之。惟若係為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犯罪動機、作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習慣犯等,則可以之為證明方法。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戊○○另案起訴書,藉以說明被告涉犯以同一手法,利用他人自越南運輸毒品來台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戊○○之主觀犯意、動機或習慣犯構成要件,應認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具證據上之關聯性,難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 (一)被告二人於95年9 月20日搭乘越南航空VN-926 號班機返台,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調查員會同海關人員檢查而查獲,於被告甲○○所穿著之愛迪達運動鞋底內,及被告丙○○所穿著之New Balance 運動鞋底內,分別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各2 包,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0幀在卷足憑。 (二)上開疑似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前者淨重合計155.3 公克,空包裝重18.65 公克,純度48.28%,純質淨重74.99 公克;後者淨重合計176.63公克,空包裝重18.14 公克,純度43.36%,純質淨重76.59 公克,分別有該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952303059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犯行,自調詢迄偵審時所為陳述,均坦白承認,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帆華與聖達旅行社之報名單、旅客名單,通聯調閱單三份、戊○○之戶籍資料及上述鑑定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否認本件犯行,惟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證稱「95年7 月間,戊○○知道我經濟不好,告訴我是否願意由其安排出國夾帶毒品回台灣賺取酬勞」「戊○○有告知我,她有在從事這種事情,希望我幫她,但是當時我並沒有馬上答應,可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我有在考慮,到了8 月底時才答應她」「我答應後,她有問我是否出過國,我表示從來沒有,於是她就要我拿身分證及退伍令去辦,同時將我太太的證件都交付給她一併去辦護照」;而證人林麗萍於調查時亦稱「9 月上旬戊○○聯絡我,表示有他有幾位朋友想到吳哥窟旅遊,9 月6 日傳真甲○○、丙○○等8 人旅客名單到公司,9 月7 日戊○○就將甲○○、丙○○等8 人之護照寄給我」各等語,此有旅客名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甲○○、丙○○之護照發照日期皆是95年8 月30日,亦有二人護照影本在卷可考。將前後時間互相對照,被告甲○○所稱核與證人林麗萍所言及發照日期相符,足見所述尚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辦理村裡的旅遊去吳哥窟而已」,益徵被告戊○○確實有經手辦理、安排甲○○、丙○○隨團出國前往吳哥窟旅遊乙事無訛。 (二)甲○○又證稱「94年間認識戊○○,認識之後曾委託我做過廣告旗子3 、4 次」;丙○○亦稱「沒有見過戊○○,也沒有聯絡過」(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戊○○也自稱「我不認識丙○○」(同上筆錄第23頁),足見甲○○、丙○○與被告戊○○素無舊怨,也不算熟識。彼此既無嫌隙仇恨,則渠二人既已因運輸毒品經警查獲,要無虛構事實誣陷戊○○犯案之理。況且,甲○○、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並不固定,顯無單純國外旅遊之動機與條件,於此情形下,若無他人代渠等支付出國之所有花費,要其二人自費出國,無疑令經濟拮据之家境雪上加霜。甲○○另證稱「我沒有出此次旅遊之費用,旅遊是戊○○幫我與丙○○辦的」「我們夫妻二人在國外之花費是戊○○出的,每人200 美金」「400 美金均交給我」「我交證件給戊○○,戊○○親口說這次團費她會支出,她還給我們零用金」等語(同上筆錄第9 、13頁)。丙○○亦證稱「護照是專為這次旅遊而申請的」「出國旅遊我家沒有出錢」「在柬埔寨若有花費,都是甲○○拿錢出來」(同上筆錄第20、22頁);偵訊時供稱「因為先生告知我這種行為可賺8 萬元,我才跟著出去」等語,渠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再參以甲○○、丙○○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亦顯示其二人確因此次欲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事而出國旅遊。準此,足認甲○○、丙○○所指證,係因經濟拮据,二人欲賺取每人8 萬元,始受被告戊○○引誘出國夾帶毒品入境台灣之事實,當可採信。 (三)被告戊○○之辯護人質疑丙○○先稱於返國前二日,有某女與甲○○連絡,約在王子飯店301 室碰面,嗣於審判中改稱:甲○○於旅途期間未曾與人連絡攜帶毒品事宜;又其先前指出兩雙球鞋是在王子飯店由該不知名婦人帶來,之後又改口運動鞋是由甲○○拿給他,是自台灣帶過去的,其供詞前後歧異。惟綜觀丙○○庭訊之態度反應,及其歷次陳述,如「出團費的事我不太清楚,甲○○回來都沒有跟我說」「甲○○拿走身分證及其他影印的東西就沒跟我說…」「關於知道要與戊○○聯絡之事,是從甲○○那邊聽來的,他回來有跟我講」等語,可知其對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參與不深,凡事多由其夫甲○○負責決定,對本次攜帶毒品闖關之事知之不詳,實不能期待其對本次犯行細節、經過為深刻觀察及深入記憶。縱其前後所述,略有出入,諒係記憶上之誤差,亦屬情理之常。再者,甲○○所證「出國前一天下午5 、6 點戊○○同時交給我兩雙鞋和400 元美金」「我交證件給戊○○時有告訴她,我與丙○○之鞋號」(同上筆錄第12、15頁),雖略去其後至高雄市區兌換美金之細節,惟較丙○○所述合於情理。蓋若運動鞋不是事先由台灣帶過去的,而是由該中年女子於柬埔寨王子飯店準備,將面臨可能因攜毒時鞋不合腳,使運毒者露出破綻,導致運毒失敗的風險,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以丙○○在審判中所證為準。 (四)查被告甲○○、丙○○自身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尚不可能是為自己施用,而出國攜帶毒品回國闖關,此有二人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據渠等所述,其二人是在回國前一天,由一名不詳姓名的婦人於王子飯店將毒品轉交帶回,而該王子飯店是出國行程中既定之飯店,甲○○於旅途中也未曾打電話與他人聯絡攜帶毒品事宜(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且依證人林麗萍之陳述,完全未提到自身曾與甲○○、丙○○,甚至丁○○接洽過,僅言及與被告戊○○或其丈夫潘新鄉接洽,可證未與旅行社接觸的甲○○、丙○○,甚至是其兄長丁○○,實無可能事先安排該不知名的婦人於王子飯店將毒品轉交給甲○○、丙○○。準此,渠二人於旅途中既未曾與人聯絡接洽運毒事宜,事前也無機會自行或透過丁○○安排、選擇旅遊行程,此均由被告戊○○一手經辦、安排旅遊,已如上述。而被告戊○○也確實有將甲○○、丙○○之團費透過其夫繳交給林麗萍,凡此可證,檢察官認被告戊○○有利用經濟不佳之人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實屬有據,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提供團費予被告甲○○、丙○○至柬埔寨旅遊,並指示要其二人攜帶毒品回國。但查被告戊○○於偵訊時先辯以「我兒子講說甲○○有拿旅費來,由他代收,所以甲○○所言不實」(95年12月4 日偵訊筆錄第3 頁),嗣於審判中改稱「甲○○、丙○○參加旅遊是丙○○之兄丁○○所招攬的,團費及400 元美金亦為丙○○之兄丁○○所支付」(96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前後互異,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戊○○之子己○○亦證稱「我認識丁○○,他是之前我在汽車美容的老闆,我是其員工」,可知被告戊○○之子本認識丁○○,且曾是丁○○之員工,則丁○○若真將團費轉交給己○○,己○○豈有誤認交團費之人是甲○○之理?是被告戊○○所辯及證人己○○所稱「丁○○有拿四萬六千元到我家的店,要交給我母親說是他妹妹及妹婿的團費」云云(96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實不可信。 ㈡被告戊○○又辯稱「丁○○帶我先生(即前夫潘新鄉)於出國當天交付」云云(96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林惠英則稱「後來潘新鄉與我聯絡約定12日晚間,於(中山高速公路)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將甲○○與丙○○等八人團費計7 萬元交付給我」(95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而甲○○、丙○○係95年9 月15日出國,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言與證人林惠英所稱之交團費日期並不相符,故被告戊○○所辯甲○○、丙○○之團費是丙○○兄長丁○○所支付云云,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另稱「甲○○、丙○○有所隱瞞,可能是為保護丁○○,而推卸責任給戊○○」等語。然甲○○、丙○○於被緝獲後,即據實坦承犯行,且甲○○亦稱「那時對檢調人員的問題,第一個就想到戊○○,因我認為丁○○沒有很重要」「丁○○只說帶點東西,沒說帶什麼東西」「他說請戊○○跟我講…」等語(96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 、15 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甲○○確有辯護意旨所謂欲保護丁○○而推責給戊○○之情。再者,被告戊○○自承「我跟丁○○也不是很熟」(96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 頁),可知丁○○充其量,僅是扮演介紹甲○○與戊○○接洽的中間人角色,是否涉有共犯之責,尚待偵查機關查證。無論丁○○是否涉案,要與被告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關。此外,辯護人又稱警察若知有毒梟,何不至被告戊○○家中及網咖去搜索云云,因事屬警方辦案權限,並非法院審究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暨沒收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修正前為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甲○○、丙○○及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戊○○與該中年婦女、被告甲○○,及被告甲○○、丙○○各自謀議,而互有運輸私運本件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安排出國事宜,並提供運動鞋及零用金,再指示如何配合,以達將毒品夾帶回國之目的。此非僅止於同謀而已,尚有分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屬行為之分擔(與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有別,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46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三人與在柬埔柬之中年婦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未將在柬埔寨之上述中年婦女論以共犯,且誤認係在魔界網咖交付400 美金,均有未洽。至於甲○○在本院經指定辯護人反詰問時,始提及係透過妻舅丁○○得知吳哥窟五日遊,經其詢問願否前往,除旅玩外尚可順便帶一些東西回來,乃引介原有認識之戊○○網咖處,其後兌換、交付美金及運動鞋時,丁○○亦在場等情,則丁○○是否有共犯關係,即非無疑。惟經傳拘丁○○未能到庭說明,為保障其權益,且裁判之對象為被告,故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參考),本件重點在被告戊○○是否成罪,而非丁○○是否共犯,由於事證未能充分證明丁○○有共犯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丁○○亦為本件共犯,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二包驗後淨重155.3 公克,另二包驗後淨重176.6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31.9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各淨重18.65 公克及18.14 公克,合計淨重36.79 公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為另名中年婦女共犯所有;運動球鞋二雙,乃被告戊○○所有交給被告甲○○、丙○○取得,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另被告戊○○提供予被告甲○○、丙○○之旅遊交通食宿費用及零用金,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原談妥報酬每人8 萬元均尚未實際領得,均不在沒收之列。 肆、科刑之酌量- 一、被告甲○○、丙○○部分: (一)被告甲○○稱「此次與丙○○犯罪,都是因為我,我無理要求丙○○配合,她才答應,她是被我拖下去,希望她能夠輕一點,我們夫妻還有三個小孩及年邁父親待養,對此犯行甚感後悔,希望給我們自新的機會」等語。其辯護人亦稱「被告二人經調查處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也供出指使者讓檢調追查,全力配合檢調人員,也起訴幕後共犯戊○○。其二人因家境狀況不佳才誤觸法網,且毒品數量不多,又非供自己施用或販賣,也還沒有流入市面,情節尚輕。夫妻二人同時涉案,同時重罪入監,家中小孩無人照顧,基於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審酌被告甲○○及丙○○均無前科,此次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被告戊○○之利誘下鋌而走險,致蹈法網,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尚屬不多,被告甲○○亦積極供出幕後共犯即戊○○,顯見犯後甚有悔意,建請對告甲○○及丙○○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公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亦稱「建請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量處最輕刑」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甚重。而被告甲○○、丙○○此次私運毒品,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貪得報酬,替人夾帶毒品進口,並非主謀,而本次走私所運輸之毒品甫抵台尚未入境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再流入市面,且其為警查獲後,即供出被告戊○○,並因而查獲共犯戊○○之犯行,相對於共犯戊○○係首謀且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坦白犯行,且涉案情節與被告戊○○比較,顯然較輕。再斟酌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輕之無期徒刑,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虞,誠屬情輕法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二人未經深思熟慮,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八萬元之報酬,竟鋌而走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姑念其被查獲後即坦白犯行,並配合供出共犯戊○○,渠等僅係運輸入境之執行者,並非始作俑者,綜合渠等在本案前,身世清白、生活單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丙○○有期徒刑15年;並依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為褫奪公權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7 年。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及指定辯護人對科刑範圍均為無罪答辯,未具體表示意見;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戊○○於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其一再利用經濟不佳之人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惡性重大,建請量處無期徒刑,以示懲儆」等語,公訴檢察官亦同此科刑意見。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331.93公克,數量龐大,若一旦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所生危害嚴重,被告戊○○居於幕後主謀地位,犯後又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堅不吐實,意圖僥倖,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斟酌被告本件犯行,查無因此獲得財物之代價等情,因認無需再併科罰金,即足資懲儆。 伍、適用之條文: 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實體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 條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法萱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