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德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陳家熙 法定代理人 前 一 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陳尉民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豐徽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鄭偉祥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謝清文 法定代理人 前 一 人 林瑑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35號、第7247號、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德無罪。 陳家熙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陳尉民無罪。 鄭偉祥無罪。 謝清文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謝清文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無罪。 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陳家熙為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708 、709 室之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行)之法定代理人;謝清文為址設於台南縣官田鄉○○○路00號之東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雲祥係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號衛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源公司)之經理;林志權原係址設於新竹市○○路000 號13樓之1 之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宏裕原係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號之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誼公司)之總經理;杜文全係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皇業淨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啟瑞原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旭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之負責人,陳樂莉、陳盈中姊弟分係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街00號之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軒公司)業務經理、廠務經理。緣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因應所轄各區管理處淨水場使用水質處理藥劑「聚氯化鋁」(PAC) 之龐大需求,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以統一辦理、分段開標、分項決標的方式,辦理各區處92年度「聚氯化鋁」採購標案【當年度共計採購52,701,700公斤,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8,179,680 元,下稱統購標案】,範圍則涵蓋北、中、南部地區,陳家熙、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謝清文、陳樂莉、陳盈中等廠商(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陳樂莉、陳盈中部分均業經審結)為恐廠商間削價競爭無利可圖,乃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5 月間起連續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圍標行為,又因「聚氯化鋁」為自來水公司不可或缺之供料項目,不容許缺料發生,因統購藥品按制式化規格辦理採購,品質要求較嚴謹與穩定,並規定廠商於交貨時需清洗藥桶,並應裝置加藥專用馬達,且當時因SARS疫情需大量使用消毒藥品,影響供料市場及標購作業,故為各區處淨水用藥安全之需要,總處復特准各區管理處先以辦理臨時標之方式(下稱臨時標案),按原規格續購至9 月份需用量,而如附表三第一、二、三、十二區處所示之標案係屬北區水廠之臨時採購案,南部廠商之大軒、東展公司為運輸成本考量,並無可能北上搶標,陳家熙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北部廠商乃依前述圍標協議內容聯合圍標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三、十二區處之臨時標案,其圍標情形如下: ㈠統購標案:統購標案區域包含南、北區之水廠,故由南、北區之廠商聯合圍標。 ⒈統購標第二次標案(92年6 月6 日開標): 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先於92年6 月2 日,在誠益行辦公室內,共推陳家熙擔任圍標主導者及見證人,陳家熙並同時擔任皇業公司及串昌公司之代表人,共同簽署協定內容略為「一、投標水廠分為a 板新水廠加基隆水廠(第一標加第九標)b 平鎮、大湳水廠加新竹水廠(第二標加第三標),由甲(即陳家熙)、乙(即宏誼公司)、丙(即衛源公司)三方抽籤決定a 、b 標項,乙、丙二方合併為一方,A (即皇業公司)、B (即串昌公司)二方合併為一方。二、合理價格為每公斤3.50元(未稅),乙、丙、A 、B 四方開標完,則提供未稅得標價格之10% 予甲方做為報酬,若價格提高至每公斤3.80元,則每公斤多付0.1 元予甲方,所有金額開標完3 日內以現金付予甲方。三、甲、乙、丙三方均不得指使他家協定外之廠商出面投標,及低於協定之合理價格,違反者須賠償300 萬元」等語之協定書,而達成聯合圍標之決議,且因本次自來水公司之統購標案與以往係由各區處水廠自行招標之情況不同而係包括南北全部區處之水廠統一開標,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陳家熙、杜文全等北部廠商為恐南部投標廠商低價競爭而影響渠等圍標之結果,有意邀集南部廠商參與圍標協議,陳家熙乃事先告知洪啟瑞將與南部廠商聯合圍標以使自來水公司提高標價,而因旭鑫公司並無工廠登記證,欠缺投標資格,於協議圍標之廠商得標後,可分配部分標案供貨數量給旭鑫公司以分享利潤等情,洪啟瑞知悉上情後,乃與陳家熙基於共同圍標以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家熙出面協議圍標事宜,陳家熙乃92年6 月6 日開標當日上午10時許,出面邀集該次參與投標之南部廠商代表謝清文、陳樂莉、陳盈中等人與林雲祥、郭宏裕、杜文全、林志權在址設於台中市○○路0 段0 號之1 之自來水總公司開標會場外之餐飲店協商後,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以促使該次開標流標後提高標價之協定。本次開標如附表一所示分為九個標項,其採購數量、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標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標項為第一區管理處,第二標項為第十二區管理處,第三標項為第二區管理處,第四標項為第八、九區管理處,第五標項為第四區管理處,第六標項為第三區管理處,第七標項為第五區管理處,第八標項為第六區管理處,第九標項為第七、十區管理處),開標結果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標項(即起訴書所載第八標項)並無廠商投標外,皇業公司(由杜文全代表)參與附表一第六標項投標(即起訴書所載第三標項)、串昌公司(由林志權代表)參與附表一第三、五、九標項投標(即起訴書所載第二、四、七標項),宏誼公司(由郭宏裕代表)參與附表一第二標項投標(即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標項)、衛源公司(由林雲祥代表)參與附表一第一、二、三、六(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標項)標項投標,大軒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五、八標項投標、東展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五、七、八、九標項投標,上開各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標價投標,而均因超過如附表一各標項所示之核定底價而流標。 ⒉統購標第三次標案(92年6月26日開標): 統購標案於92年6 月26日第三次開標,本次標項與前次標案範圍相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個標項。陳家熙、謝清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等人承前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除附表一第四標項仍無廠商投標外,協議由串昌公司參與附表一第六、九標項投標、宏誼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一標項投標、衛源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一、二標項投標、皇業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三標項投標、大軒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五標項投標、東展公司參與附表一第七、八標項投標,開標結果除附表一第九標項由未參與圍標協定之廠商即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興公司)以低於底價(20,174,700元)之19,170,375元價格(採購量總數為7,550,000 公斤,每公斤單價約為2.54元)得標外,其餘標案仍均因各投標廠商所提出如附表一第一至八標項之標價超過核定底價而流標(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故皇業及串昌公司仍得以單一廠商分別就附表二所示第二、四標項單獨投標)。 ⒊統購標第四次標案(92年7月30日開標): 92年7 月7 日,陳家熙、林志權、郭宏裕、杜文全、林雲祥等人再度於誠益行集會,同意延展前於6 月6 日成立之圍標協議。而第四次統購標案於92年7 月30日開標,共縮併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個標項,其採購數量、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標金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標項為第一、十二區管理處,第二標項為第二、八、九區管理處,第三標項為第四區管理處,第四標項為第三、五、六區管理處),陳家熙、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等人承前之協議圍標犯意聯絡,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標項由宏誼公司擔任主標,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標項由皇業公司擔任主標,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標項由串昌公司擔任主標,並為迫使自來水公司提高底價,協定宏誼公司及串昌公司需配合拉高標價(每公斤單價4 元),以促使該次開標繼續流標。開標前陳家熙並與林志權南下赴東展公司與謝清文等人協商,協定若串昌公司能以每公斤單價4 元之價格得標,因串昌公司無法完全供應附表二所示第四標項三區總計8,000,000 公斤「聚氯化鋁」之採購量,且串昌公司距離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轄淨水場位於台南縣)較遠,考量運輸成本等因素,其供應不足之部分將由陳家熙協調東展公司等其他業者支援提供,使圍標集團成員可以分享利益;並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標項交由東展公司擔任主標,大軒公司則不為投標。嗣開標當日投標廠商衛源、宏誼、串昌、東展及皇業等五家公司,各依照協定標項及標價參與附表二各標項之投標,開標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個標項均因投標廠商之標價及減價後之標價均超過核定底價而再度流標。 ⒋統購標案第五次開標(92年9月10日開標): 92年8 月25日陳家熙、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再度合意延展同年6 月6 日之圍標協定後,議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標項由皇業公司擔任主標,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標項則由串昌公司擔任主標。另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陳家熙、謝清文、陳樂莉、陳盈中等人,在台南市台南大飯店商談圍標事宜,協議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標項由東展公司擔任主標,大軒公司則配合參與投標。皇業、串昌及衛源等家公司並另去函向自來水公司反應所訂採購底價偏低等情,而自來水公司因前述數次開標均流標,乃將本次標案之單價由原先每公斤單價不到3 元之價格分別調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每公斤單價3.71元(第一標項)、3.92元(第二標項)、3.89元(第三標項)、4.39元(第四標項)。嗣於92年9 月10日開標當日,衛源、宏誼公司依議投標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標項,串昌公司依議投標附表二所示之第四標項,皇業公司依議投標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標項,東展、大軒公司則依議投標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標項。開標結果除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標項由未參與圍標協定之必興公司以41,120,100元最低價得標(底價52,444,980元,起訴書誤載為47,321,000元,每公斤單價3.05元),第二標項則由皇業公司於三次減價後,以39,190,282 元 得標(每公斤單價3.74元),其餘二個標項則仍皆因投標廠商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價超過核定底價,且減價後之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而再度廢標。 ⒌統購標案第六次開標(92年9月30日開標): 該次開標僅餘如附表二第一、四標項所示之二個標項,由衛源公司及皇業公司參與附表二所示第一標項(即第一、十二區處)之投標,串昌、大軒、皇業公司參與附表二所示第四標項(即第三、五、六區處)之投標,東展公司並於事前表示不參加附表二所示第四標項之投標,惟串昌公司於得標後應釋出得標採購數量之五分之一由東展公司供應。開標結果附表二所示第一標項由衛源公司以54,927,390元之最低價得標(底價55,800,000元,每公斤單價3.56元),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標項,大軒公司因工廠登記證資格不符而遭剔除,而由串昌公司以32,760,000 元之最低價得標(底價32,980,000 元,每公斤單價3.9 元),惟原協定分包之東展公司嗣因原料上漲拒絕供貨,而仍由串昌公司獨自供貨,林志權就本件標案則未依協定給付陳家熙見證費。衛源公司則於標得上述標案後即依圍標協定將得標採購數量之一半分包由宏誼公司供應,林雲祥並於92年10月間,依前開圍標協定開立3 張面額各為1,050,000 元之支票(總計3,150,000 元)予陳家熙以做為見證費。 ㈡臨時標案: ⒈第一區臨時標案(採購量2,000,000公斤): 陳家熙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北部廠商承前之協議圍標犯意聯絡,協議由各廠商負責主標離自身工廠最近之水廠管理區處之標案,其餘廠商則不為投標或配合投標,由宏誼、衛源公司於92年7 月18日參與附表三所示第一區處之第一次開標,惟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數量而流標。陳家熙於同年7 月24日另與郭宏裕協議讓宏誼公司退出本次標案,而另主標前述統購標案附表二所示第四次開標之第一標項標案,嗣第一區臨時標案於同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第二次開標,當次果僅有衛源公司參與投標,開標後經衛源公司減價一次而以8,064,000 元(底價8,106,000 元,每公斤單價約4.032 元)得標。林雲祥並於92年9 月中旬依前開圍標協議給付2 筆現金490,000 元共計980,000 元見證費給陳家熙。 ⒉第二區處臨時標案(採購量4,500,000公斤): 陳家熙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北部廠商承前之協議圍標犯意聯絡,由皇業及串昌公司於92年7 月2 日參與本次標案第一次開標,惟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數量而流標,該標案於同年7 月8 日重新開標,僅有皇業公司一家參與投標,因其報價(17,010,000元)超過底價(14,640,000元)而再度流標,同年7 月15日第三次開標,仍僅有皇業公司參與投標,開標後經皇業公司二次減價而以16,821,000元之價格得標(每公斤約3.738 元),杜文全嗣乃依前述圍標協議以扣抵貨款1,200,000 元之方式予陳家熙做為部分見證費,剩餘之482,100 元見證費則尚未給付。 ⒊第三區處臨時標案(採購量2,250,000公斤): 陳家熙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北部廠商承前之協議圍標犯意聯絡,由皇業及串昌公司於92年6 月24日參與本次標案第一次開標,惟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數量而流標,該標案於同年7 月3 日第二次開標,僅有串昌公司一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因其報價(8,977,500 元)超過底價(7,087,500 元),且串昌公司不願減價而流標。同年7 月15日第三次開標仍僅有串昌公司一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其報價(8,977,500 元)仍超過底價(8,268,750 元),且仍不願減價而再度流標。同年7 月22日第四次開標,仍僅有串昌公司一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其標價(8,977,500 元)仍超過底價(8,552,250 元),經串昌公司三次減價之後,標價8,930,250 元雖仍超過底價,惟因自來水廠急需「聚氯化鋁」之原料,乃經開標現場之主持人當場宣佈暫予保留,嗣經自來水公司經理郭悅富核示,准由串昌公司以8,930,250 元(每公斤單價3.78元)之價格得標。嗣因自來水公司前述相關統購案完成開標,臨時標案契約即告終止,林志權乃僅給付300,000 元予陳家熙做為見證費。 ⒋第十二區處臨時標案(採購量1,800,000公斤): 陳家熙與林志權、郭宏裕、林雲祥、杜文全等北部廠商承前之協議圍標犯意聯絡,協議由宏誼公司主標,嗣皇業、衛源、宏誼公司即於92年8 月25日共同參與本次標案之開標,皇業、衛源、宏誼公司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標價即7,560,000 元、7,465,500 元、6,804,000 元,而由宏誼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於減價後以低於底價(6,800,000 元)之6,709,500 元得標(每公斤單價約3.73元)。郭宏裕嗣即依前述圍標協定以其對陳家熙之債權(即誠益行向宏誼公司購買「聚氯化鋁」及「硫酸鋁」等物品而需支付之貨款)總計720,000 元,抵充作為支付給陳家熙之見證費。 ⒌第四區臨時標案(採購量為6,300,000 公斤): 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於92年7 月3 日公告辦理「聚氯化鋁」臨時採購標案,並預定於同年月18日開標,陳家熙認第四區臨時標案亦應在之前協議圍標範圍內,乃承前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先行邀集陳樂莉、陳盈中姊弟至高雄華王飯店聚會,並指示二人應讓本次標案流標以提高標價,陳樂莉、陳盈中雖不滿陳家熙插手臨時標案,但礙於陳家熙圍標主事者之身分,亦未當場表示反對,致陳家熙誤認大軒公司將依協議讓該次標案流標,嗣於開標當日,謝清文承前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其所經營之東展公司故意以高於底價(23,300,000元)甚多之24,144,750元標價投標,惟大軒公司之陳樂莉、陳盈中則提出標價23,814,000元,而由大軒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經陳盈中當場減價以低於底價(23,300,000元)之23,218,650元(每公斤單價約3.51元)得標。二、陳家熙身為上開標案之圍標主事者,為展現其約束力,及控制廠商之能力,以免參與圍標之廠商懷疑其圍標之能力,進而破壞圍標協議,陳家熙另基於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之負責人李啟宏借用必興公司牌照於92年6 月26日標得上開統購標案第三次開標第九標項(即起訴書所載第七標項)之標案後,皇業公司之杜文全即於會場外交付名片及乙張紙條給李啟宏,紙條上記載「台北陳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要求李啟宏馬上與該名「陳先生」即陳家熙聯絡,李啟宏依指示與陳家熙聯絡後,陳家熙在電話中向李啟宏表示:「你不知死活,那個標是竹聯幫在圍標,現場都有他們的人員,你卻敢參與投標,你要向現場人員一一道歉,並向他們言明你已與台北陳家熙電話聯絡,且立刻搭機前往台北與我會面協商處理善後!否則你將無法離開投標現場!」等語,李啟宏心生畏懼,隨即依陳家熙指示向現場參與投標廠商代表致意後,搭機前往台北誠益行與陳家熙會面,行前並交代同行之丁立丕,若當日下午6 時前未聯絡恐已遭不測,需立即向警方報案。嗣李啟宏至台北誠益行辦公室後,陳家熙向其表示,此次自來水公司所舉辦全省淨水場所需原料「聚氯化鋁」統購標案及臨時標案,為竹聯幫圍標之案件,李啟宏介入搶標,若欲順利解決此案,需放棄得標,自己損失押標金100 萬元,否則須以每公斤3.6 元的高價向其購買「聚氯化鋁」成品交貨,或以高於市價之每公斤8.5 元價格向其購買製造「聚氯化鋁」所需之原料「氫氧化鋁」粉,然因李啟宏認為上開三項方案無論採取何者,均將損失不貲,而不願意接受,陳家熙即對之恫稱「我們談不下去,不然我叫竹聯的堂主直接跟你談」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意圖使李啟宏放棄得標,致李啟宏心生畏懼,李啟宏為求脫身,乃藉詞欲回去研究、考慮而離開誠益行,事後李啟宏與實際欲設廠供貨之劉永昌商量後,仍決定自行供貨,陳家熙乃未得逞。 ㈡陳家熙於92年7 月17日與陳樂莉、陳盈中姊弟至高雄華王飯店聚會,指示二人應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辦理「聚氯化鋁」之臨時採購標案流標以提高標價,陳樂莉、陳盈中因認先前於台中集會時所協議之圍標範圍應係指統購標案而言,事後各區處自行招標之臨時標案應不在協議圍標之範圍內,惟陳家熙卻連臨時標案亦欲插手,心有不忿,乃私自決定投標該標項,陳盈中為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竟借用其叔叔即陳秋雄所經營之五洲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之名義,自行填寫標單後,以五洲公司名義與大軒公司共同參加上述標案招標程序(借牌投標部分業另經審結),嗣於開標當日,共有東展、大軒、五洲公司參與投標,五洲公司於資格審查標時,即因未繳納押標金,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因資格不符遭剔除,東展公司提出標價24,144,750元,大軒公司則提出標價23,814,000元,而由大軒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經陳盈中當場減價而以低於底價(23,300,000元)之23,218,650元(每公斤單價約3.51元)得標。陳家熙獲悉大軒公司得標後,認陳樂莉、陳盈中姊弟違背協議,私自投標,影響其圍標主事人之威信,乃多次以電話聯絡陳樂莉,指責渠等為何不聽話,並聲稱伊不打女人,但要打陳盈中耳光,若非伊未出標,大軒公司豈有可能得標等語,要求渠等出面將得標之採購量分成三等份,分包給東展及旭鑫公司,陳樂莉、陳盈中姊弟唯恐遭到報復,乃於92年7 月25日出席在華王飯店1 樓咖啡廳之會議,當日陳家熙並邀集不知情以為欲商討廠商圍標情事之鄭偉祥、許金德、謝清文夫婦到場,而謝清文雖與陳家熙共同圍標上開標案,但彼此間缺乏互信基礎,其為恐自身利益受損或有安全之顧慮,曾事前透過台南縣新營市市長李宗智認識具竹聯幫「天龍堂」堂主背景之陳尉民出面保護自己,不知情之陳尉民乃於當日亦偕同到場,陳尉民並同時另行邀約林恩正、連立堅到場洽談其自身在墾丁所經營之飯店委任律師事宜,上開眾人到場後,陳尉民與鄭偉祥等人打過招呼後,陳尉民即至另一桌與林恩正、連立堅討論飯店委任律師事宜,陳家熙、鄭偉祥、許金德、謝清文夫妻、陳樂莉、陳盈中則同坐一桌商談本次標案後續事宜,會議中陳家熙一再指責陳樂莉、陳盈中不聽話,要求本件標案需依照之前圍標協議,支付1 成之見證費,並將得標採購量各釋出三分之一給南部廠商之東展及旭鑫公司供應,否則圍標協議即行取消,各家各憑本事削價競爭,陳樂莉、陳盈中因陳家熙之前已多次以電話威脅,並聲稱要毆打陳盈中,心生畏懼,復恐握有原料來源之陳家熙進行報復,乃不得已同意釋出得標採購量給東展及旭鑫公司,陳家熙乃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陳樂莉、陳盈中將大軒公司得標之上開標案分包給東展及旭鑫公司。惟陳樂莉、陳盈中為恐東展及旭鑫公司交貨品質不穩定,而影響大軒公司履約之情況,復行提議買回分包給旭鑫及東展公司之得標數量,並當場獲得代表旭鑫公司之陳家熙及謝清文之同意,陳樂莉嗣即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開立3 張票號分別為BE902834、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730,000 元、1,49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票,與陳盈中北上至誠益行辦公室將3 張台支本票交給陳家熙,當時辦公室內有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在場,而陳家熙收受BE902834、0000000 號2 紙本票後,另一紙票號BE0000000 號、金額1,490,000 元之本票,原欲委由陳尉民轉交謝清文,因陳尉民表示若將該紙支票轉交給謝清文,恐謝清文日後拒絕支付其保護費,遂要求陳樂莉另行分開開立二紙本票,陳樂莉乃於同年月30日另行開立票號分別為BE0000000 、9002836 號,金額分別為753,000 元、737,100 元之台支本票2 張,並將2 張台支本票交付給陳尉民,由其將面額753,000 元之支票轉交謝清文收受,另1 紙本票則由其收受。本件臨時採購標案嗣因前開統購標案第五次標案於92年9 月10日順利開標成功而告終止。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並於92年4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3年度聲搜字第563 號)分別至①誠益行扣得:銀行支(本)票存根17本、筆記本2 本、誠益行公司資料、協定書等文書資料5 冊、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存摺影本2 冊、銀行對帳單1 冊。②宏誼公司扣得:買賣契約資料影本2 份、誠益行公司對帳單1 張、宏誼公司客戶帳款異動表1 份、宏誼公司總分類帳1 冊。③衛源公司扣得:帳戶明細6 份、支票存根2 份、92年下半年客戶銷售簡要表1 份、92年下半年PAC 銷售月報1 份、自來水公司PAC 報價及開標資料1 份、自來水公司PAC 進貨簿1 本、自來水公司PAC 銷貨簿1 本、自來水公司PAC 買賣契約1 冊、92年下半年工作月報表1 份、同業往來資料3 頁、92年日記帳1 冊、92年支票日曆帳1 冊、92年總帳1 冊、92年銷貨帳1 冊、92年進貨帳1 冊、92年下半年零用金帳1 冊、92年雜記1 冊。④串昌公司查扣:PAC 買賣契約7 冊、公司文件資料㈠1 份、公司存摺3 本、87年至91年度水廠開標明細1 份、公司文件資料㈡1 份、同意書2 張、公司薪資印領清冊1 份、公司支票存根2 本、公司文件資料㈢1 份。⑤皇業公司查扣:出貨記錄1 冊、傳票資料1 冊、文件資料各2 張、支票存根2 冊、存摺影本7 冊、皇業公司勞保卡影本3 張、筆記本1 冊。⑥東展公司查扣:土銀存款簿2 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1 本、台灣中小企銀支票簿1 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簿1 本、串昌、聯碳企業公司送貨單2 本、串昌公司交貨單1 本、必興公司切結書1 本、自來水公司五區管理處公文2 頁、東展、串昌公司供貨切結書7 頁、自來水公司四區管理處詢價單5 頁、串昌公司交貨清單1 本、公司聚氯化鋁檢驗報告1 本、公司支票日曆簿1 本、公司92年10月14日陳情書1 份、君子協定書1 份。⑦旭鑫公司扣得:員工資料卡2 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給誠益行採購需知及相關採購資料1 袋、公司相關帳冊資料1 本、公司電話聯絡簿1 本、相關來往廠商名片1 袋、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及收款簽收簿1 冊、92年度記事簿2 本、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摺2 本、與高睦公司往來資料13張、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2 張、與誠益行往來相關資料17張、自來水公司交易明細表2 張。⑧大軒公司扣得:員工薪資表13張、筆記本2 本。⑨陳家熙位於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扣得:協議書及同意書等文件、通訊錄1 冊、記事本2 冊。⑩林志權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2樓之1 住處扣得:92年度開標明細3 張。⑪謝清文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東展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善化分行支票票根41張、東展公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票根30張、東展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支票票根56張。⑫陳盈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記事本1 本、大戶支票日曆1 本、記事簿1 本、電話分類簿1 本、字條1 張、匯款回條60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細繹起訴書內容,乃係依時序記載自來水公司於92年度採購「聚氯化鋁」之統購標與臨時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所發生之情事,並未就所指被告陳家熙等人涉犯之聯合圍標或不法圍標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為具體之記載,以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亦即並未具體特定被告陳家熙等人之犯罪事實,致本院無法界定起訴即審判之範圍,亦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嗣經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補充理由書,具體特定被告陳家熙等人有關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之犯罪事實,並表示以此為起訴之範圍,本院爰據此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陳家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李啟宏、施力妤、丁立丕、及共同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之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許金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施力妤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共同被告陳家熙93年4 月6 日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尉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及共同被告許金德、陳家熙、謝清文警詢、偵查筆錄、證人施力妤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謝清文、鄭偉祥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查: ⒈警詢供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①證人陳樂莉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東展公司與大軒公司是生意的伙伴,會互相購買PAC 成品;伊臨時決定要投標92年7 月18日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此標根本沒有圍標,所以陳家熙才認為大軒公司不聽話,陳家熙在92年7 月17日主動約伊及陳盈中至華王飯店協議,要求大軒公司參與7 月18日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但不可以真正競標,要讓它流標,並順便瞭解有無「蟑螂廠商」(其他沒有參與統購標案圍標的廠商)會去投標,雙方在7 月17日並沒有簽訂任何協議書,當時伊認為陳家熙十分霸道,只好先口頭允諾…7 月25日,伊、陳盈中、陳家熙、鄭偉祥、謝清文、陳尉民及陳尉民手下10餘人在華王飯店見面,要求大軒公司付錢給東展公司、陳家熙,另有簽下陳家熙拿出來的「不得供應PAC 貨源給必興公司李啟宏,否則罰款300 萬元」之協議書,伊因畏懼陳尉民、陳家熙、鄭偉祥的黑道勢力,所以只好簽署,伊有陸續遭陳家熙、陳尉民、鄭偉祥、許金德等人言語恐嚇,才會參與陳家熙的圍標案及圍標會議,但並沒有直接被暴力相向,過程都是用威脅口氣讓伊心生畏懼而屈服等語、93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中證稱:伊於92年7 月28、29日其中一天,與陳盈中北上至陳家熙辦公室將3 張台支本票交給陳家熙、鄭偉祥、陳尉民等人,其中陳家熙獲得1,49 1,000元,鄭偉祥獲得737,000 元,陳尉民及東展公司共同獲得1,491,000 元…大軒公司從來都不與東展公司有業務、生意往來,大軒公司根本沒有積欠東展公司60萬元貨款,大軒公司得標的PAC 標案,交貨至合約結束日期92年9 月30日時,共少交貨約2,000 噸,因此伊有權利要回部分伊因得標該案而需支付給謝清文、陳家熙的買斷PAC 交貨權利金各15 7,500元,謝清文在93年1 月間開立一張157,500 元的支票給大軒公司作為退還部分交貨權利金之用,陳家熙部分因伊不願與他有牽扯,所以沒有要回來等語、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7 月17日伊與陳家熙會面商談隔天的臨時標案要讓它流標,但伊忘記伊當時如何回應陳家熙…92年7 月25日在華王飯店中,現場有很多黑衣人,伊不清楚是誰帶去的,陳家熙當場說6,300 噸的得標量要分給東展及旭鑫公司各三分之一,伊認為該二家公司貨品品質有問題,交貨後,大軒公司還是要負責,所以要求自己交貨,並以每公斤2.7 或2.8 元為買回價格,每家公司伊大概要出140 幾萬元,旭鑫公司部分陳家熙及許金德各一半,東展部分為陳尉民及謝清文,伊還要付10%給鄭偉祥…伊和陳盈中去誠益行辦公室時,有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在場…第四區臨時標案後來因為統購標開標所以沒有交完貨,伊事後並沒有跟陳家熙或東展公司討回權利金,也記不起來東展公司有無退還權利金…大軒公司並沒有積欠東展公司貨款等語;②證人陳盈中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認為圍標協議係針對統購標案,不包括各區處自行辦理之臨時標採購案,故不同意給陳家熙一成圍事費用,故陳家熙乃在92年7 月22日及24日二次打電話給伊及陳樂莉,約在高雄華王飯店見面,在場人包括謝清文夫婦,陳家熙除強迫伊等提供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圍事費用外,並代表旭鑫公司向伊要求得標工程數量需分成三份,一份給東展公司、一份給旭鑫公司,因現場有10餘名黑衣年輕男子將伊及陳樂莉圍住,伊等因心中害怕故同意給陳家熙一成圍事費,另為顧及工程品質,伊各付出149,1000元給旭鑫及東展公司,以買回彼等分得之數量,事後大軒公司開了3 張台支本票,由伊及陳樂莉共同至誠益行將支票交給陳家熙及陳尉民…在場之黑衣男子是陳家熙、謝清文召集,其中包括陳尉民等語、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中證稱:陳家熙認為大軒公司私自偷標第四區臨時標案,很生氣,在電話中跟陳樂莉說要打伊耳光,92年7 月25日,伊與陳樂莉到華王飯店去,現場有許金德、陳家熙、謝清文夫婦及陳尉民和一些穿黑衣服的人在場,伊與陳樂莉、謝清文夫婦、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同坐一桌,黑衣人坐在伊等右側的桌子,共坐了2 桌,當時談第四區臨時標案,陳家熙說要分成三份,大軒、東展、旭鑫各1 份,因為伊等擔心交貨品質,所以將此二部分買回,事後伊與陳樂莉至誠益行將2 張台支本票交給陳家熙,現場當時有陳家熙、陳尉民、許金德在場…7 月25日在場的黑衣人是誰帶去的,伊不知道,也不知渠等身分為何,或與陳家熙等人有何關係等語;③證人李啟宏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為應付第七區(含第十區)之統購標案,乃設立高聖公司以從事生產「聚氯化鋁」,既然已經投資廠房、設備,所以伊認為有參與投標之機會就不會放棄,所以又參加第五次統購標案之開標等語、本院97年6 月9 日審理中證稱:PAC 廠是劉永昌主導的,他說可以擺平黑道圍標的問題,要伊去參加統購標第五次開標等語;④證人丁立丕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92年6 月26日統購標案第三次開標後,李啟宏表示將立即赴台北與人會面,在赴台中機場的路途上,李啟宏向伊提及第七標項有人圍標,圍標的人在電話中要求他立即赴台北會談,李啟宏交代伊在下午6 時前若未聯絡即向警方報案,恐有安全上之顧慮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中證稱:當日開標完,李啟宏接到一通電話,李啟宏接完電話後叫伊載他去台中水湳機場,說要去台北,這段路上他沒有跟伊說什麼,伊也想不起來他是否告訴伊若在下午6 時前未與伊聯絡,要伊向警方報警之事,而李啟宏並沒有直接對伊講有圍標這件事,是他在公司對旁人講述時提到這件事,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⑤被告陳家熙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伊向陳尉民表示,若能與東展公司達成共同投標協議,伊會將東展公司所付給伊的10%酬勞,全數交給陳尉民處理,至於大軒公司所付給伊的10%酬勞,全數交給鄭偉祥處理…伊有比照謝清文付給陳尉民的標準,支付給許金德55萬元、鄭偉祥25萬元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東展公司會不會給10%伊不知道,10%是廠商拜託伊的見證費,怎麼會給他們,如果是給鄭偉祥,當天那張70幾萬元的支票他就會帶走了,怎麼會存到伊帳戶內…伊調查局中說給付許金德55萬元、鄭偉祥25萬元是說錯了,伊有借許金德一筆30萬元,許金德沒有寫借據,加上在他家扣到的借據,就是借款總額,伊給鄭偉祥的25萬元是包括給他兒子的滿月禮15萬元及伊對他的贊助10萬元等語;⑥被告許金德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第一次伊陪陳家熙南下華王飯店時,陳家熙答應伊談成要給伊60萬元,但事後並未給伊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第一次與陳家熙見面時,伊有告訴陳家熙說伊女兒積欠信用卡60萬元,陳家熙說如果伊願意到公司幫忙,要幫伊還那60萬元等語;⑦被告陳尉民於93年4 月30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陳樂莉所述92年7 月17日之會議,伊有陪謝清文到場,但並未參與會議,所以不知決議內容為何,現場參與協商人員有謝清文、陳家熙、陳樂莉,伊與鄭偉祥則坐在另一桌…因伊出面協調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大軒與東展公司的糾紛,陳家熙答應伊要給紅包,並表示陳樂莉會給伊737,100 元支票,所以伊才收下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日到華王飯店後,先帶謝清文過去打招呼,然後將鄭偉祥拉到旁邊另外一桌,跟鄭偉祥說請謝清文夫婦與陳家熙及陳樂莉姊弟好好談,伊就到連立堅那桌坐,鄭偉祥有回到陳家熙那桌…7 月28日陳家熙聯絡伊過去誠益行辦公室,說陳樂莉到台北,想跟伊碰面,因為有一張支票要伊轉交給謝清文,因為她只開一張支票,陳家熙跟她說好要開2 張,請伊拿給謝清文,過1 、2 天約伊在高雄國賓飯店見面拿票,伊就拿一張票去新營交給謝清文,伊自己留一張當作他們給伊的紅包費用…7 月17日伊並未去華王飯店等語;⑧被告鄭偉祥於93年4 月30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當初圍標會議達成之共識是針對統購標案,沒有提到臨時標案的問題,所以7 月17日華王飯店會議時,與會人均有不滿而吵鬧不休,後來陳家熙向東展、大軒公司表示臨時標案亦必須比照統購標案圍標之共識撥出一成得標金額做為佣金,否則圍標共識從此取消,日後各區處統標案各憑本事削價競爭,後來東展及大軒公司即同意撥出佣金,陳樂莉後來北上誠益行將70餘萬元之支票交給伊,伊當場轉交陳家熙處理等語、本院97年5 月1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華王飯店協商當天並未聽到以一成得標金作為保護費之事,以一成得標金做為佣金的事情伊是聽陳家熙說的,至於陳樂莉開出的70餘萬元支票是交給伊或陳家熙,伊不記得了等語;⑨被告謝清文於93年5 月5 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92年7 月17日陳尉民有陪伊一同前往華王飯店與陳家熙協商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該次協商主要是陳樂莉姊弟想要得標,找伊等出來協商,最後同意陳家熙所提之決議,由大軒公司主標該次臨時標案等語、本院97年5 月1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印象中並未出席7 月17日那次的協商等語;渠等前後之供述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李啟宏、丁立丕、共同被告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施力妤於93年4 月6 日於調查局筆錄中所為之證述,及其於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二次所針對之待證事項並不相同,故其所為之證述並無何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可言,且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證述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偵查筆錄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傳訊陳樂莉、陳盈中、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李啟宏、丁立丕等人,其等陳述有關本案之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分別經被告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施力妤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陳家熙、許金德、謝清文、陳尉民、鄭偉祥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聯合圍標部分: ⒈被告陳家熙參與並負責主持上揭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示之統購標案及事實欄一、㈡⒈至⒌所示臨時標案之聯合圍標行為,並從中收取得標金10%之見證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兼誠益行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啟瑞、林雲祥、謝清文、杜文全、林志權、郭宏裕、陳盈中、陳樂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吉良、謝世雄、陳碧珠於警詢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92年度辦理「聚氯化鋁」統購標案5 冊、自來水公司第一、二、三、四、五、十二區處92年度下半年辦理「聚氯化鋁」臨時採購標案資料各1 冊、誠益行資料、協議書等文書資料5 冊、宏誼公司買賣契約資料2 份、宏誼公司客戶帳款異動表1 份、宏誼公司總分類帳1 冊、衛源公司支票存根2 份、衛源公司92年下半年客戶銷售簡要表、92年下半年PAC 銷售月報1 份、自來水公司PAC 報表及開標資料1 份、自來水公司PAC 進貨簿1 份、自來水公司PAC 銷貨簿1 份、自來水公司PAC 買賣契約1 份、92年下半年工作月報表1 份、同業往來資料3 頁、92年日記帳1 冊、92年支票日曆帳1 冊、92年總帳1 冊、92年銷貨帳1 冊、92年進貨帳1 份、92年下半年零用金帳1 份、92年雜記1 份、串昌公司同意書2張 、皇業公司出貨紀錄1 冊、皇業公司文件資料2 張、筆記本1 冊、串昌公司交貨單、供貨切結書、君子協議書、92年度開標明細各1 份、記事簿1 本扣案可憑。是被告兼誠益行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被告陳家熙上開聯合圍標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清文雖坦承其所經營之東展公司有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至五次之統購標案及附表三所示之第四區處臨時標案之投標(投標價格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並於92年7 月25日偕同被告陳尉民到高雄華王飯店參與協商,且於事後收受被告陳尉民轉交由證人陳樂莉所開立之753,000 元之台支本票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聯合圍標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參加過好幾次的協商會議,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參與圍標,因為伊不配合被告陳家熙圍標,恐遭報復,才透過證人李宗智找證人陳尉民保護伊,92年7 月25日在華王飯店協商當日,是被告陳家熙與證人陳樂莉姊弟協商,伊並無表示意見,所以事後才故意不去誠益行辦公室收受證人陳樂莉交付之台支本票,證人陳尉民事後雖交付證人陳樂莉提出之台支本票,但伊將之與大軒公司積欠東展公司之貨款予以抵銷,並再退還證人陳樂莉15萬餘元,伊並無聯合圍標犯行云云。經查: ⑴東展公司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標價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至五次之統購標案及附表三所示之第四區處臨時標案之投標,被告謝清文並於同年月25日出席高雄華王飯店之會議,會議中大軒公司將附表三所示第四區處臨時標案之採購量各分三分之一給旭鑫及東展公司後,又以每公斤0.71元之利潤差價買回旭鑫及東展公司之分配量,東展公司嗣後收受由被告陳尉民所轉交由證人陳樂莉開立之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753,000 元之台支本票1 張,並已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陳碧珠於警詢中,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家熙、陳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92年度辦理「聚氯化鋁」統購標案5 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92年度下半年辦理「聚氯化鋁」臨時採購標案資料1 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5 月4 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台灣銀行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兼東展公司負責人謝清文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家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2年6 月一開始是北部4 家廠商找伊整合,當時伊並沒有介入南部的圍標,是宏誼郭宏裕跟衛源林雲祥說南部沒有一起整合,北部價格不會高,所以自己去約被告謝清文和證人陳樂莉姊弟談…第一次開統購標案多了一家翔瑞城公司,該次流標後,大家到紅茶店聚會,證人陳樂莉就當場問北部廠商為何如此團結,伊就跟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被告謝清文至另一個包廂去,將北部廠商之協議書拿給他們看,證人陳樂莉就說她願意比照北部廠商之條件請伊出來整合,被告謝清文說既然所有廠商都委託伊,他也同意由伊處理即台中以南自來水公司的採購量由大軒、東展、旭鑫三家公司分,投標價比照北部為每公斤3.5 元以上,不超過3.8 元,被告謝清文沒有說不同意給付一成的見證費,伊也沒有跟他要,當時大家協議四區由大軒公司主標,得標後再分給東展、旭鑫公司,當時還沒有臨時標,東展公司開標都有去,但是否按照協議投標,伊不清楚,但協議是大軒公司寫最低價,東展公司都是寫高的…第四區臨時標案後來因為統購標案開標而終止大軒公司只交了八成的貨,證人陳樂莉要伊等退二成貨款給她,證人陳盈中告訴伊被告謝清文後來有開一張約15萬元金額的支票給他,表示被告謝清文有將二成貨款還給大軒公司,如果被告謝清文沒有圍標,為何不將貨款全部還給她,且每次開會,被告謝清文都有參加,還有簽署君子協議書及要求每家廠商開500 萬元支票,92年7 月30日第四區統購標案,因為臨時標案後,大家鬧得不愉快,在台南大飯店時,被告謝清文說不要讓給大軒公司,他要主標,當日只有東展公司一家投標,東展公司只要一直減價就可以得標,但東展公司只有減一次,應該是也要拉高標價,如果被告謝清文不想圍標,只要減價就可以得標,92年7 月25日被告謝清文從頭到尾只有講一句「我的量也賣給妳」,事後被告謝清文也有收到支票,並將支票提出交換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6、27、36至39頁),而證人陳樂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宏誼郭宏裕和衛源林雲祥來找伊說原料漲的很高,希望不要在價錢上殺戮,他們說有找誠益行陳家熙來幫忙協調…後來在台中有幾次協商,協商當時有宏誼郭宏裕、衛源林雲祥、皇業杜文全、東展謝清文、伊與證人陳盈中及被告陳家熙在場,協議內容是投標價錢不可低於每公斤3.5 元,另外是就自來水公司的區域協議得標廠商,因為統購案量很大,所以就比較靠近水廠的廠商得標後再分包,要給被告陳家熙的標款10%…92年6 月6 日伊第一次認識陳家熙,因為廠商互不信任,被告陳家熙說北部配合得很好,伊請他告訴伊等如何配合的,被告陳家熙就說用300 萬元或500 萬元及協議書來整合,有說得標後要支付10%得標金給被告陳家熙…南部廠商共有大軒、東展公司,被告陳家熙說他代表旭鑫公司,共有三家…因為大家都在談,所以伊認為本案圍標已成定局等語(本院卷㈥第266 、271 、272 頁),彼此所述有南部廠商之東展、大軒及旭鑫公司參與上開統購標案之圍標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樂莉為被告陳家熙涉犯不法圍標案件之被害人,衡情應無與之勾串而故意陷害被告謝清文之可能,且92年7 月30日第四區統購標案確實僅有東展公司參與投標,有自來水公司92年度辦理「聚氯化鋁」統購標案資料1 冊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謝清文亦不否認收受證人陳樂莉所開立之台支本票,並於事後退還部分貨款,及簽署君子協議書與協議廠商交付押金500 萬元等情(本院卷㈦第192 頁、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0頁),被告陳家熙及證人陳樂莉上開證述被告謝清文有參與圍標事宜之證述自非無據。而被告謝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統購標案一直不能標出去,所以才會有臨時標案,不管是統購標或臨時標都是討論那些事,那是一連貫的…第四區臨時標案大軒公司得標後要分成三份的協商是很早在台中就有講好了,在該次投標前在台中就有聚會過…92年7 月18日東展公司之投標價為3.65元是符合成本,伊故意投高一點讓它超過底價,伊不知這樣是否會流標,但伊就是要讓它流標不想得標,因為得標後會有麻煩,按照他們的協議得標後要分成三份,這樣的話根本不符合成本等語(同上卷第191 、193 、196 頁),惟若被告謝清文並未參與圍標,被告陳家熙等人之圍標協議對之即無拘束力,其何需顧慮於得標後需「依協議」分成三份?且東展公司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至五次之統購標案及附表三所示之第四區處臨時標案所提出之標價,其單價如各該附表所示均不低於每公斤3.5 元,而符合前揭圍標之協議價格,東展公司並在92年6 月6 日統購標第二次開標之第八標項、92年7 月30日統購標第四次開標之第三標項均取得減價之權利,其若未參與圍標,又何以依循圍標協議,提出每公斤不低於3.5 元之價格,且於取得減價權時亦不願繼續減價至每公斤3.5 元以下以取得標案?又在大軒公司標得第四區臨時標案時受分配三分之一,且於取得證人陳樂莉所開立買回分配額之台支本票時,並未立即退還,卻於92年8 月5 日立即提示交換兌現(參偵B 卷第17頁)。被告謝清文雖辯稱伊收受該票後,即用以扣抵大軒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並開立一張15萬餘元之支票還給證人陳樂莉云云,證人陳樂莉則承認收受東展公司開立之157,500 元支票,惟否認大軒公司與東展公司間有貨款關係,並於93年5 月7 日調查局中證稱:大軒公司得標之第四區臨時標案交貨至統購標第六次順利開標,於92年9 月30日結束,共約少交貨2,000 噸,因此伊有權利要回部分伊因該案所支付給被告謝清文、陳家熙買斷PAC 之交貨權利金各157,500 元,所以伊於92年10月起開始向被告謝清文索討,被告謝清文在93年1 月間開立一張同額支票給大軒公司,作為退還部分交貨權利金之用等語,然依證人陳樂莉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所述當初購買東展及旭鑫公司供貨權,係以每公斤付0.71元,一份210 萬公斤,所以付給二家公司各1,491,000 元之計算方式,大軒公司事後少交貨2000噸,分成三份,東展及旭鑫公司應該繳回的權利金應各約47萬元左右【2,000,000 ÷3 ×0.71≒473333.33 】,縱扣除10%之見證費,亦不可能得 出157,500 元之數額,是證人陳樂莉就此部分計算退款金額之證述雖有可議,然依被告陳家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大軒公司所標得之臨時標案因統購標案開標後而終止,約少交二成的貨,證人陳樂莉要伊等退二成的貨款給她,證人陳盈中說被告謝清文後來有開一張約15萬元的支票給他,表示被告謝清文有返還二成貨款,如果沒有圍標,為何不返還全部貨款?若將被告謝清文拿出之支票金額157,500 元除以359 元(即以標價每公斤3.51元減成本價每公斤2.8 元乘以1 噸再扣除每公斤3.51元乘以1 噸乘以10%之見證費,被告謝清文每噸應實得之利潤為359 元),約為438 噸,與2100噸之2 成為420 噸,幾乎吻合,且要看大軒公司所減少之交貨量為何,不可能剛好為20%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7、39頁),則與證人陳樂莉所述退款始末及被告謝清文開立之支票金額相吻合,其計算方式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謝清文所開立之該紙157,500 元支票應即係證人陳樂莉所指退還大軒公司減少交貨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被告謝清文若原即有以所收取之台支本票扣抵貨款之意,何以未於收到本票時立即通知大軒公司欲將之用以扣抵貨款,而迨至大軒公司所標得之第四區臨時標案於92年9 月30日終止,證人陳樂莉向之索回交貨權利金時,始表示要抵充貨款?是此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謝清文之認定。再觀被告謝清文為自清並未供貨給必興公司所自書之君子協議(同意)書記載「…『四、七區被奪標』後,造成我們同行內鬥、批判互不信任,今後『合作前景』堪慮。本來跟蹤、拍照揪出害群之馬,並非難事,可是對於大局,又有何補。故再度大聲呼籲,不要短視、忘義,不要為了小利做『團體』的罪人…」等語(偵B 卷第576 頁),其若僅為自清,僅需書立切結書,表示並未供貨即可,何需書立上開明白顯示本案確有圍標情事字義之『合作前景』、『團體』等文字。是本案以被告陳家熙、證人陳樂莉上開證述,與東展公司參與投標之情況,及被告謝清文之供述與收受證人陳樂莉開立之台支本票,並於事後開立部分退款支票等情相互勾稽,被告謝清文確實有參與本件統購標案圍標事宜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謝清文上開所辯顯均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 ⑶92年7 月17日在華王飯店討論第四區處臨時標採購案時,被告謝清文並未在場,此經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及被告陳家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明確,證人陳樂莉並證稱伊認為東展公司會去投92年7 月18日之第四區臨時標採購案,表示東展公司也不認為本件在協議範圍內等語(本院卷㈥第282 頁),惟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同亦一致證稱當日被告陳家熙要求讓該標案流標以提高標價等語,而姑不論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與被告陳家熙當時就圍標之決議,其等之意思是否合致,然本件圍標案參與之南部廠商僅有大軒、東展及由被告陳家熙掌控之旭鑫公司,被告謝清文當時若未同意配合圍標,何以被告陳家熙僅單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會面,而未考慮被告謝清文是否配合,並一同邀集商討?且以被告謝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統購標案一直不能標出去,所以才會有臨時標案,不管是統購標或臨時標都是討論那些事,那是一連貫的…第四區臨時標案大軒公司得標後要分成三份的協商是很早在台中就有講好了,在該次投標前在台中就有聚會過等語(同上卷第191 、193 頁),顯見被告謝清文認為臨時標案與統購標案並無不同,佐以被告謝清文仍依協議以高於每公斤3.5 元之價格投標本案,並在大軒公司標得第四區臨時標案後,接受三分之一之分配額之情觀之,被告謝清文與被告陳家熙就第四區臨時標案應亦有聯合圍標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⑷至被告謝清文雖辯稱伊是害怕被告陳家熙報復,才虛與委蛇,實際上並未與之合作,並透過證人李宗智找被告陳尉民保護伊云云,證人李宗智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7 月被告謝清文透過朋友跟伊說公司碰到麻煩,有人圍事找他,他不配合,對方是「竹聯」的說狠話,他受到恐嚇,看伊有沒有認識對方的人跟對方講一下,伊後來幫他找被告陳尉民出面跟對方說項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而被告陳尉民自承曾經為竹聯幫「天龍堂」堂主,則被告謝清文既已有被告陳尉民為之出面說項、保護,自無須懼怕被告陳家熙可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不利,且被告謝清文自承並未向被告陳家熙之誠益行購買過原料等語(本院卷㈦第194 頁),顯見其自有原料來源而不受被告陳家熙之限制,其並自承僅係猜測原料商間有聯絡,可能聯合起來不供貨給伊等語(同上頁),足見其所謂怕被告陳家熙報復云云,並無依據。另證人陳碧珠雖於93年5 月5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聽被告謝清文提過在92年6 月初曾與被告陳家熙、北部廠商洽談拉高PAC 投標價格,廠商不要再流血競標,至於洽談內容伊並不清楚…但被告謝清文向伊表示,不希望與被告陳家熙等人合作,因為若讓串昌公司等人得標,則東展公司未來將無生意可做,無法維持營運…92年9 月30日第六次統購標案開標當天,由伊代表東展公司與被告陳家熙及大軒、衛源、宏誼、皇業、串昌等廠商負責人在台中聚會,被告陳家熙要求各家廠商拿出500 萬元作為不交PAC 給必興公司的保證金,被告謝清文事先交代伊不能答應,所以伊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陳家熙表示東展公司不配合,要聯合廠商封殺東展公司原料來源,或用市價削價競爭,使東展公司營運困難,若東展公司願意配合,還可分配第六次統購標案交貨量其中之1,500 噸,伊乃打電話告知被告謝清文,被告謝清文仍堅持不願意配合交出500 萬元保證金,所以東展公司原準備投第六次統購標案之第三、五、六區,然因交貨量太大,若無其他廠商協助,將無法順利交貨等語,惟證人陳碧珠上開所述其除有親身參與92年9 月30日之會議外,其餘均係聽聞被告謝清文所述,且其所述亦與證人陳盈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2年8 月間是被告謝清文要求每人交出500 萬元,並追查何人供貨給必興公司之李啟宏等語(本院卷㈦第149 頁)有所出入,並被告謝清文為自清並未供貨給必興公司而自書前揭君子協議(同意)書之行為有所矛盾,其並與被告謝清文有僱傭關係,所述自難遽以採信。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清文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不法圍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家熙固坦承有於必興公司在92年6 月26日標得統購標案第三次開標第九標項(即起訴書所載第七標項)之標案後,與證人李啟宏電話聯繫,證人李啟宏即自台中北上至誠益行辦公室,伊並有提出方法欲處理證人李啟宏上開標案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92年度辦理「聚氯化鋁」統購標案1 冊在卷可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圍標犯行,辯稱:證人李啟宏自身經營之公司並未生產PAC ,證人李啟宏當日來找伊時,伊有提出三個方法解決其困境,一是放棄押標金,二是以每公斤3.6 元之價格找南部廠商調貨,三是自己趕快生產PAC ,伊並未說要賣給他氫氧化鋁,事後證人李啟宏在同年8 月1 日打電話給伊,伊還表示要幫他協調以每公斤2.6 元之價格調貨,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其放棄得標,或轉包、分包等不法圍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證人李啟宏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中證稱:伊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睦公司)負責人,高睦公司在92年6 月26日、92年9 月10日分別以必興公司名義參與自來水公司採購各區淨水廠所需原料聚氯化鋁之第三次、第五次統購標案,並分別以19,170,375元、41,120,100元得標,統購標案第三次開標結果第七區(含第十區)由必興公司以單價每公斤2.4 元得標,開標後,伊離開會場時,杜文全隨即遞給伊紙條要伊和紙條上記載之台北陳先生聯絡,伊問他何事,杜文全表示要伊打電話就知道,伊立即依紙條所載電話與台北陳先生聯絡,才知道陳先生即為被告陳家熙,被告陳家熙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你不知死活,那個標是竹聯幫在圍標,現場都有他們的人,你卻敢參與投標,你要向現場人員一一道歉,並言明你已與台北陳家熙電話聯絡,並立即搭機前往台北與我會面協商處理,否則你將無法離開投標現場」等語,伊心生恐懼,因此依照被告陳家熙之指示向現場人員道歉,並立即搭機北上至被告陳家熙辦公室,被告陳家熙向伊表示如果不是他出面,伊今天可能會沒命,並表示要找二個竹聯幫的堂主來處理統購標案,伊表示不要外人介入,伊等二人商量即可,被告陳家熙表示要伊自行廢標,並負擔押標金100 萬元之損失,否則要向他購買聚氯化鋁成品或氫氧化鋁,因為伊不願意損失押標金,且被告陳家熙提出之聚氯化鋁成品及氫氧化鋁原料價格太高,所以伊沒有同意,以尚需考慮為由返回高雄,事後被告陳家熙再與伊聯絡,因該統購標案是由案外人劉永昌牽線,伊乃推給案外人劉永昌出面與被告陳家熙聯繫,伊標得前開標案後,所需供應之聚氯化鋁是由案外人劉永昌負責之昌信公司供應,但交貨期間,該公司倒閉,伊乃向大軒、中華化學、東展等公司以每公斤3.2 元或3.3 元之價格購買聚氯化鋁以供貨等語(偵B 卷第577 至581 頁)、93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92年6 月26日高睦公司向必興公司借牌標得自來水公司第七標項(第七、十區管理處),伊走到門口時,共犯杜文全交給伊一張寫有電話的紙條及名片,要伊聯絡電話上之陳先生,伊當場打給台北陳先生,才知道就是被告陳家熙,被告陳家熙跟伊說「原來是你得標,你不知道這是竹聯幫在圍標的案子,若不是認識我,你就走不出去」,伊說伊不是故意的,被告陳家熙問伊是否要解決,如果要解決就馬上搭機至台北協調,伊當天馬上單獨上台北找被告陳家熙,被告陳家熙要伊退出標案,自己吸收押標金,伊說標案不是伊自己的,因為必興公司和自來水公司還有其他案子,不能馬上決定,被告陳家熙說若不願意撤銷,必須向他以每公斤3.6 元之價格買PAC ,因為伊也不可能向其他廠商買到貨,他們也不敢賣伊,伊算一算這樣會賠6 、700 萬元以上,且伊等自己有技術製造,可以不向他買而沒有同意,他就說不然向他們買原料氫氧化鋁,1 公斤8 元半左右,惟當時市價是每公斤6.5 元,伊算一算要賠4 、500 萬元,後來他說與伊無法溝通,要叫竹聯幫二個堂主跟伊談,伊害怕就推託說要回去研究再給他答案,伊後來請經理劉永昌跟他聯絡、協調,電話中他跟劉永昌說會請黑道下來,這要問劉永昌才清楚,但伊等後來沒有答應,也沒有給他錢或向他買原料,經理劉永昌原先是伊客戶,原先是他打算去標,但他沒有工廠登記證,就跟伊商量得標後,再由他交貨,約定伊以2.3 元之價格向他買貨,後來他公司倒閉,伊透過貨運行及其他代理商向東展公司以3.2 或3.3 元價格買貨來交,前後調了2 次貨等語、本院97年6 月9 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6 月26日當天得標後有一個參加開標人問伊是否是必興的人,並拿一個電話號碼給伊,說有人要跟伊聯絡,叫伊打這支電話給他,伊打電話給對方,才知道對方是被告陳家熙,電話交談中被告陳家熙說「你不知道這標是竹聯在圍標的,你去搶標你想不要命了嗎?」,伊說伊不知道這標是竹聯在圍標的,當時伊就嚇到了,被告陳家熙說竹聯是他的朋友,他會向他們交待,讓伊安全離開,要伊馬上到台北找他由他來處理,伊就由證人丁立丕帶伊去搭機,伊搭機離開前交代證人丁立丕說「在下班前若沒有回來或與你聯絡,你要去報警,因為我們碰到竹聯的標,竹聯的人在台北等我,若我沒有回來可能被押起來了,我去陳家熙那邊,你要去報警」等語,伊到台北時,被告陳家熙對伊說要叫竹聯的人過來處理,伊說大家都認識,伊不是故意的,他當時有說要叫二個堂主過來,名字伊不記得了,伊說「要什麼條件可以處理好,你幫忙出主意就好」,伊記得被告陳家熙開出條件是要伊無條件退出這個標案,伊說押標金要還給伊,被告陳家熙說要無條件退出,押標金自己吸收,伊不同意說這沒有道理,伊不是故意要搶他們的標,因為第一個條件談不攏,所以他叫伊用每公斤3.6 元的價格向其他廠商購買PAC 來交貨,伊說這樣子伊的損失比押標金還高,就不同意,後來伊有提出向被告陳家熙以市價購買氫氧化鋁,被告陳家熙也提出另一個比較市價還要高的價格,伊算過如以他的價格來向他買氫氧化鋁的話要損失6 、700 萬元,後來沒有結論,被告陳家熙堅持要伊無條件退出,因為伊不同意,被告陳家熙說「我們談不下去,不然我叫竹聯的堂主直接跟你談」,伊說不要這樣,伊會害怕,不然給伊時間考慮,伊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陳家熙同意給伊時間考慮讓伊離開,當日下午5 時許,伊記得好像在離開被告陳家熙辦公室在計程車的車上打電話給證人丁立丕,伊跟他說不用報警,幸好碰到被告陳家熙與伊認識,沒有被竹聯押去,後來因為本件標案僅係伊出名去標,實際是劉永昌在主導,伊問劉永昌要退標賠200 萬元,還是要交貨,劉永昌說賠200 萬元沒有道理,工廠已經在蓋了,這標還是要交貨,伊問案外人劉永昌竹聯的事情如何處理,他說他可以擺平,伊就決定由伊等自己交貨等語(本院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丁立丕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所一致證述,證人李啟宏當日搭機上台北前有告知其若當日下午6 時前未聯絡即行報警等語相符(偵B 卷第590 頁背面、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以被告陳家熙自承:證人李啟宏來找伊時因為他沒有生產PAC ,伊一次同時跟他提出三個方法解決他的困境,一個就是放棄押標金,一個以3.6 元的價格找南部廠商調貨,因為當時南部廠商有協議是3.5 元的價格,第三點就是自己趕快生產,伊並沒有說要賣給他氫氧化鋁,6 月26日證人李啟宏來伊辦公室那次伊確實有跟他說這個標南部有叫兄弟在處理等語(同上筆錄第12頁),其就當時所提出之方法之一是否有叫證人李啟宏購買氫氧化鋁部分與證人李啟宏所述雖略有不同,然被告陳家熙身為圍標主事者,其所掌控之標案遭證人李啟宏介入搶標,對其主事者之威信不啻為一大打擊,若無法妥善處理,亦易影響其他參與圍標廠商繼續參與之意願,是其所提出之方案勢必讓其所主事之圍標集團有利潤可以分享,應無僅提出由證人李啟宏自行生產PAC 而無附帶任何條件之理,否則其又何需叫證人李啟宏北上商討解決方案,而證人李啟宏原即欲由案外人劉永昌提供成品,則其既有「自行生產」之方法可供選擇,又何需聲稱欲回高雄再做考慮等語?是被告陳家熙就此部分之供述尚有可議。而證人李啟宏至誠益行辦公室後,被告陳家熙雖對之提出前開三項解決方案,但全部對證人李啟宏不利而有利於其圍標集團,然證人李啟宏卻遲遲不肯接受,被告陳家熙既前已對證人李啟宏表示本案是竹聯兄弟在圍標等語,在無法與證人李啟宏達成共識之情況下,揚言因與之無法溝通,要叫竹聯的二個堂主出面談等語,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李啟宏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陳家熙以該次標案有竹聯幫之兄弟圍標為由,要求證人李啟宏立即搭機北上協商,證人李啟宏於斯時,心中已生畏懼,否則其即不會於行前交代證人丁立丕若於下午6 時前未聯絡即報警等語。證人李啟宏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日在台北與被告陳家熙談話氣氛很好,因為他在幫伊忙處理竹聯的事等語(本院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家熙是在恐嚇伊或幫伊,看過程就知道了,伊想他應該是要幫伊的忙,但過程又不合理,叫伊退標應退伊押標金等語(同上頁),然被告陳家熙既於會談期間對證人李啟宏表示與其無法溝通,要叫竹聯幫二個堂主跟證人李啟宏談等語,其所為之言詞客觀上自已足使對知悉已介入竹聯幫圍標標案之證人李啟宏產生畏懼之心,證人李啟宏亦證稱其會害怕,所以藉詞要回去考慮以脫身,而證人李啟宏事後雖仍決定自行交貨,此僅係被告陳家熙之前之脅迫行為未達成使廠商放棄得標或轉包、分包之結果而屬未遂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導果為因而認證人李啟宏於92年6 月26日與被告陳家熙會談之時並未遭受脅迫而心生畏懼。是縱證人李啟宏與被告陳家熙於談話過程氣氛並無異狀,然被告陳家熙以上開言詞對證人李啟宏為目前危害之通知,使之心生畏懼,而脅迫證人李啟宏放棄得標或轉向其廠商購買貨品交貨,所為自仍已構成不法圍標罪責至為灼然。 ⑵至被告陳家熙另辯稱:8 月1 日證人李啟宏打電話給伊,伊要幫他協調以2.6 元的價格調貨。如果證人李啟宏怕的要死,怎麼還會打電話給伊嗎?而且如果伊要恐嚇他,他當初調不到貨的時候,伊可以賣他5 元、6 元,怎麼可能幫他協調以2.6 元的價格調貨,伊還說廠商的見證費差額100 多萬伊幫他出,當日的監聽譯文都有錄到,因此證人李啟宏8 月1 日打那通電話,不是要跟伊調貨,只是要看伊會不會說恐嚇他的話,可以錄音下來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 頁) ,而被告陳家熙固在該電話對談中提及「我叫人代你去交貨,正品的,你虧損不了多少錢嘛,現在做好去交,也不過二塊六、七而已,三毛錢、1 、2 百萬就解決,如你沒有錢,我來付也沒關係」等語(警A 卷第104 頁背面),惟本案圍標協議「聚氯化鋁」每公斤價格不得低於3.5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家熙若以2.6 元之價格協助證人李啟宏調貨,本身即已違反協議,是上開電話通聯中,其本意是否要幫證人李啟宏以2.6 元之價格協調調貨,已有可議。縱若屬實,然斯時證人李啟宏已開始履行本件標案之合約,因產生供貨之問題乃向被告陳家熙求助,被告陳家熙為求順利解決證人李啟宏搶標而脅迫其放棄得標不遂之情況,不無可能不惜自己承受損失而令證人李啟宏同意接受其條件,以維持其主事者之威信,況此92年8 月1 日之電話對談紀錄為證人李啟宏與被告陳家熙事後之對話記錄,亦無從據此推測證人李啟宏在92年6 月26日之會談中並未遭受脅迫,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家熙之事證,併此敘明。 ⒉被告陳家熙坦承於92年7 月25日在高雄華王飯店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協商大軒公司標得92年7 月18日開標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臨時標案之後續處理事宜,並在會議中決定大軒公司所標得之採購量各分配三分之一由東展及旭鑫公司供貨,證人陳樂莉並於當場表示再買回分包給東展及旭鑫公司之分配量,而於同年月28日北上將2 張面額分別為73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支支票交付給被告陳家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圍標犯行,辯稱:本件標案在92年7 月17日,伊已先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達成讓其流標之協議,大軒公司違反約定標得該案,伊事後僅係要求證人陳樂莉姊弟履行原先之圍標協議,將得標量各分配三分之一給東展及旭鑫公司,並未對渠等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家熙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於92年7 月17日在高雄華王飯店針對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臨時標案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18日開標當日,東展公司以24,144,750元標價投標,大軒公司則提出標價23,814,000元,而取得優先減價權,並經當場減價而以低於底價(23,300,000元)之23,218,650元(每公斤單價約3.51元)得標;同年月25日被告陳家熙、謝清文、陳尉民、鄭偉祥、許金德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均出席在高雄華王飯店會談之現場,會談後決定由大軒公司將本次標案得標之採購量各分配三分之一給東展及旭鑫公司負責供貨,證人陳樂莉並當場表示買回東展及旭鑫公司之分配量,並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開立3 張票號分別為BE902834、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各為730,000 元、1,49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票,而與證人陳盈中偕同北上至誠益行辦公室,並交付被告陳家熙票號BE902834、0000000 號之2 紙本票,另一紙票號BE0000000 號、金額1,490,000 元之本票則由證人陳樂莉帶回,而於同年月30日再另行開立票號分別為BE0000000 、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753,000 元、737,100 元之台支本票2 張,並將2 張台支本票交付給被告陳尉民,被告陳尉民嗣再將其中面額為753,000 元之台支本票1 張轉交被告謝清文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陳尉民、鄭偉祥、許金德、謝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辦理「聚氯化鋁」臨時採購標案資料1 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5 月4 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台灣銀行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家熙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樂莉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臨時決定要投標92年7 月18日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此標根本沒有圍標,被告陳家熙在92年7 月17日主動約伊及證人陳盈中至華王飯店協議,要求大軒公司參與7 月18日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但不可以真正競標,要讓它流標,並順便瞭解有無「蟑螂廠商」(其他沒有參與統購標案圍標的廠商)會去投標,雙方在7 月17日並沒有簽訂任何協議書,當時伊認為被告陳家熙十分霸道,只好先口頭允諾等語、本院96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臨時標案並沒有圍標,是伊等自己去投標,不在協議範圍內,92年5 、6 月是談統購標案,所以伊認知上沒有包括臨時標案,為何不能參與投標,當天只有伊、陳盈中、被告陳家熙在場,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本院卷㈣第65頁)、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92年7 月17日伊與被告陳家熙會面商談隔天的臨時標案要讓它流標,當天只有伊與證人陳盈中、被告陳家熙三人與會,但伊忘記伊當時如何回應陳家熙,但伊當時認知圍標協議應該是對於統購標案,被告陳家熙就臨時標案也要出面,伊不是很服氣,所以決定自己要去投標等語(本院卷㈥第267 、269 、272 頁);證人陳盈中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認為圍標協議係針對統購標案,不包括各區處自行辦理之臨時標採購案,故不同意給被告陳家熙一成圍事費用等語、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中證稱:92年7 月17日伊與證人陳樂莉、被告陳家熙在華王飯店討論第四區臨時標案,被告陳家熙要求將底價提高至3.5 元以上,讓該標案流標,伊等沒有答應或否決此決議,伊等認為臨時標案不在協議範圍內,但當時並未告知被告陳家熙伊等這個想法等語(本院卷㈦第143 、148 頁),渠等二人彼此之供述前後互核一致,佐以大軒公司事後並未依被告陳家熙指示流標而仍標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之臨時標案,乃衍生後述之糾紛,證人陳樂莉、陳盈中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渠等於投標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臨時標案時,確實並無與被告陳家熙有圍標本次標案之犯意聯絡,而係單純為自己公司利益投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92年7 月17日之會議中,被告謝清文、鄭偉祥、陳尉民、許金德既均未與會,自無可能有如公訴人96年5 月2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逼迫大軒公司違反本意投標,而讓該次開標流標之不法行為,且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於會議當場並未明白反對被告陳家熙所為流標之指示,被告陳家熙當時自係誤以為已與渠等達成就臨時採購案之圍標協議,而無對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要求大軒公司違反本意投標之必要及可能,是上開補充理由書指摘此部分有不法圍標之行為,尚嫌無據。又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臨時標案有聯合圍標之協議,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家熙固因證人陳樂莉、陳盈中隱瞞渠等之真意,使其誤認已與渠等就本次臨時標案達成圍標協議,然縱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原就本次標案有圍標協議,惟大軒公司標得上開臨時標案後,若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反悔而無意將得標量釋出分包,被告陳家熙仍強行要求其依協議釋出,是否仍能謂其僅係單純在執行圍標協議?自不無可議。是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是否有事先允諾被告陳家熙要讓本次標案流標,或是否有在92年7 月17日要求被告陳家熙約束北部廠商不要來投標等情,與判斷被告陳家熙事後於92年7 月25日要求證人陳樂莉姊弟分包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圍標罪,並無相關,合先指明。 ⑶證人陳樂莉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大軒公司標得第四區)PAC 臨時標採購案,造成被告陳家熙極度不滿,認為伊及大軒公司故意挑戰他的權威,所以在電話中斥責伊,他的意思是因為他沒有叫人去投第四區臨時標採購案,目的是要該標流標,伊才在缺乏競爭對手之情況下,高價得標…被告陳家熙在7 月22日、7 月24日分別向證人陳盈中及伊表示不滿,指責大軒公司不聽話偷標,要求大軒公司將標得之630 萬公斤PAC 分成三份,各分給東展公司及被告陳家熙一份,因擔心被告陳家熙、東展公司交貨品質不佳,伊就以變相的方式向被告陳家熙、東展公司以買價方式,全部自己生產PAC ,付差價給被告陳家熙、東展公司,計算方式乃依統購標計算之模式,被告陳家熙認定大軒公司成本為每公斤2.8 元,得標價3.51元,差價為每公斤0.71元,被告陳家熙、東展公司各分得210 萬公斤,所以大軒公司應付給被告陳家熙、東展公司各1,491,000 元(0000000 ×0.71=149100 0) ,另付得標金額之一成的圍標金737,100 元(2100000 ×3.51×10%=737100)給被告鄭偉祥,伊於92年7 月28日 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開立票號BE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1,491,000 元、1,491,000 元之台支本票2 張,7 月30日另開立票號BE0000000 號、面額737,000 元之台支本票1 張,並在7 月底與證人陳盈中共同至台北誠益行辦公室將上開台支本票交給被告陳家熙,當時有被告陳家熙、鄭偉祥、陳尉民、許金德在場,因被告陳尉民不信任被告謝清文,所以將票號BE0000000 號之台支本票退還給伊,要求另開立一成保護費給他,所以伊再開立票號BE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737,100 元、753,900 元台支本票2 張,交給被告陳尉民…7 月25日,伊、證人陳盈中、被告陳家熙、鄭偉祥、謝清文、陳尉民及陳尉民手下10餘人在華王飯店見面,要求大軒公司付錢給東展公司、陳家熙,即前述情事,另有簽下陳家熙拿出來的「不得供應PAC 貨源給必興公司李啟宏,否則罰款300 萬元」之協議書,伊因畏懼被告陳尉民、陳家熙、鄭偉祥的黑道勢力,所以只好簽署等語、本院96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大軒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家熙很不高興,一直打電話找伊,隔天被告陳家熙找到伊說他不打女人,所以見到證人陳盈中就要打他一巴掌,後來伊很害怕,他說因為他沒有出標,伊才標的到,要求要分給東展、旭鑫公司各1 份,並且拿出10%的見證費,伊後來開2 張149 萬元、1 張73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陳家熙,因為被告陳家熙說73萬元那張要給被告鄭偉祥處理兄弟之間,另2 張支票,一張是被告陳家熙跟旭鑫公司,另一張是被告陳尉民跟東展公司,當上述錢款是見證費及權利金,權利金是因為東展及旭鑫公司沒有出面標,另外釋出供應量給東展及旭鑫公司,因為伊等擔心該二家公司的品質,所以另外再跟他們買回供應量,由大軒公司自己出貨等語(本院卷㈣第65、66頁)、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中結證稱:大軒公司標得本案後,被告陳家熙非常不高興,說伊等不聽話,並在電話中說要打證人陳盈中,伊與證人陳盈中非常害怕,被告陳家熙並要伊等到華王飯店去,伊問他可不可以先談,被告陳家熙回答說兄弟已經不信任伊與證人陳盈中了,92年7 月25日伊與證人陳盈中就去華王飯店,當天現場伊有看到10幾個穿黑衣黑褲的人及被告鄭偉祥、謝清文、陳尉民、陳家熙在場,至於被告許金德伊不太確定,伊不清楚黑衣人是誰帶去的,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人,協議當天伊等與在場人都坐同一桌討論,黑衣人則散在會場周圍,3 、4 人圍坐著咖啡桌,面對著伊等,讓伊很害怕,當天被告陳家熙罵一罵就說6,300 噸的得標量要分給東展及旭鑫公司各三分之一,伊認為該二家公司貨品品質有問題,交貨後,大軒公司還是要負責,所以要求自己交貨,並以每公斤2.7 或2.8 元為買回價格,每家公司伊大概要出140 幾萬元,旭鑫公司部分陳家熙及許金德各一半,東展部分為陳尉民及謝清文,伊還要付10%給鄭偉祥,伊給每家公司的錢都含10%,伊並非主動要轉出三分之一採購量給東展及旭鑫公司的等語(本院卷㈥第268 至270 、276 、277 頁);證人陳盈中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認為圍標協議係針對統購標案,不包括各區處自行辦理之臨時標採購案,故不同意給被告陳家熙一成圍事費用,故被告陳家熙乃在92年7 月22日及24日二次打電話給伊及證人陳樂莉,約在高雄華王飯店見面,在場人包括被告謝清文夫婦,被告陳家熙除強迫伊等提供得標金額一成之工程圍事費用外,並代表旭鑫公司向伊要求得標工程數量需分成三份,一份給東展公司、一份給旭鑫公司,因現場有10餘名黑衣年輕男子將伊及證人陳樂莉圍住,伊等因心中害怕故同意給被告陳家熙一成圍事費,另為顧及工程品質,伊各付出149,1000元給旭鑫及東展公司,以買回彼等分得之數量,事後大軒公司開了3 張台支本票,由伊及證人陳樂莉共同至誠益行將支票交給被告陳家熙及陳尉民…在場之黑衣男子是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召集,其中包括被告陳尉民等語、本院97年5 月15日審理中結證證稱:被告陳家熙認為大軒公司私自偷標第四區臨時標案很不高興,標完後,被告陳家熙有打電話給證人陳樂莉,因為連續三天伊等都沒有接電話,被告陳家熙很生氣,在電話中跟證人陳樂莉說因為伊等不聽話,要打伊耳光,這是伊聽證人陳樂莉跟伊講的,臨時標開標後,被告陳家熙就一直打電話給證人陳樂莉說要分成三份,並要伊等出來把事情談清楚,但伊等事後至華王飯店開會是否就代表同意此事,並不能劃上等號,92年7 月25日,伊與證人陳樂莉到華王飯店去,現場有被告許金德、陳家熙、謝清文夫婦及陳尉民和一些穿黑衣服的人在場,伊與證人陳樂莉、被告謝清文夫婦、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同坐一桌,黑衣人坐在伊等右側的桌子,共坐了2 桌,黑衣人並沒有將伊等圍起來,黑衣人是誰帶去的伊不知道,其身分伊也不知道,也不知道與被告陳家熙等人有何關係,會談地點是開放的場所,因為之前被告陳家熙有打電話給證人陳樂莉說要打伊耳光,且到現場後看到黑衣人在場,所以伊等很害怕,所以才答應分成三份,被告陳家熙並當面告訴伊要打伊耳光,也沒有打伊,但他有說伊等將臨時標案標起來,他很不高興要給伊等懲罰的話,當時談第四區臨時標案,被告陳家熙說要分成三份,大軒、東展、旭鑫各1 份,因為伊等擔心交貨品質,所以將此二部分買回,事後伊與證人陳樂莉至誠益行將2 張台支本票交給被告陳家熙,現場當時有被告陳家熙、陳尉民、許金德在場等語(本院卷㈦第141 、142 、144 、145 、149 至151 、156 頁),經核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就於92年7 月25日在華王飯店協商之現場,究有無黑衣人之存在、黑衣人之人數若干、係何人帶至現場、與渠等之相對位置等情,彼此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而當日會談之現場為華王飯店1 樓咖啡廳之開放式公共空間,被告陳家熙若果集結眾多黑衣人到場,雖可達威嚇證人陳樂莉姊弟之目的,然以證人陳樂莉姊弟所述黑衣人之特殊裝扮及人數,在該種場合,勢必引人側目,而可能招致飯店人員特別注意甚而報警處理,應非自認在從事「圍標」協議分配之被告陳家熙所願意見到之結果,是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尚有可議,且縱當日現場有眾多黑衣人,然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不知渠等身分及與被告陳家熙等人之關係為何,會談過程中亦無其他人過來與被告陳家熙等人打招呼等語,自無從認定該等人員與被告陳家熙等人有何相關。又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就大軒公司於標得本案後,被告陳家熙認渠等違反協議,非常生氣,並表示要打證人陳盈中耳光,渠等事後因害怕被告陳家熙,乃同意給付見證費及分包給東展及旭鑫公司等語,前後供述則互核相符,佐以被告陳家熙亦坦承證人陳樂莉得標後數日不接伊電話,伊有罵她們不守信用,但已忘記是否有說要打證人陳盈中耳光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2頁),而以被告陳家熙事先在92年7 月17日先行與證人陳樂莉姊弟開會,並指示需讓本次標案流標,證人陳樂莉姊弟卻私下標得該案,嚴重挑戰被告陳家熙圍標主事者之威信,證人陳樂莉卻於事後又躲避被告陳家熙聯絡,被告陳家熙勢必怒不可遏,是其於與證人陳樂莉取得聯繫後,向之揚言伊不打女人,但遇見證人陳盈中就要打他耳光等語,符合一般人對不遵守信用者,以打耳光之方式懲戒之常情,是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原即認為本次臨時標案不在圍標協議範圍內,乃行投標該案,渠等自無本次得標案需依統購標案之圍標協議支付見證費及分包給東展及旭鑫公司之認識及預見,而渠等於標得該案後躲避被告陳家熙之聯繫,亦係明白自己之行為恐已觸怒被告陳家熙,在懼怕被告陳家熙之報復下,才有消極逃避之舉,而被告陳家熙嗣對證人陳樂莉表示要打證人陳盈中耳光,明白表示自己憤怒之情,更已對證人陳樂莉姊弟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壓迫,被告陳家熙、陳尉民、鄭偉祥雖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證人陳樂莉在7 月25日會談當場有拍桌子、咆哮之舉,然以證人陳樂莉在此之前多方躲避被告陳家熙不敢與之聯繫,被告陳家熙並已明白表示其不滿,親口告知要打證人陳盈中等情觀之,其一名女子在當日有被告陳家熙、鄭偉祥、謝清文、許金德等多人在場會談之情況下,縱有拍桌、咆哮之舉,顯亦為色厲內荏,意圖藉此掩飾心中不安之舉,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證人陳樂莉並未遭受脅迫,況此適可反證證人陳樂莉姊弟並無同意分包給其他廠商或給付被告陳家熙見證費之意願,否則何在會談過程中產生如此激動之情況。而證人陳盈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會談過程中,在場人並沒有對伊或證人陳樂莉說出或做出讓伊等害怕的事等語(本院卷㈦第144 頁),惟被告陳家熙在本次會議之前對渠等所為之行為,已使證人陳樂莉姊弟心理上產生恐懼感,被告陳家熙並坦承在場有對之說這種人伊不跟他們談,伊等來拼看看,伊的原料比他們便宜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更使下游廠商之證人陳樂莉姊弟唯恐日後將遭報復,佐以現場另有被告謝清文、陳尉民、鄭偉祥、許金德等人在場,渠等縱然不清楚亦未參與被告陳家熙脅迫證人陳樂莉姊弟分包之行為(詳後述),然亦足以令因之前與被告陳家熙有前述過節之證人陳樂莉姊弟在杯弓蛇影之情況下,加深心中之畏懼,而違背其意願分包,此由證人陳樂莉姊弟尚把現場其他人即其等所稱之「黑衣人」聯想與被告陳家熙等人為同夥之情可益證,是證人陳樂莉、陳盈中於7 月25日出席華王飯店時,縱被告陳家熙及其他在場被告並無人對渠等有恐嚇之言語或行動,然以被告陳家熙在本次會議前之言詞,及在場時所言之隱含寓意,對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均已構成脅迫之惡害通知證人陳樂莉、陳盈中並因之違反意願而於得標後分包,被告陳家熙所為自已構成不法圍標罪責至明。 ⑷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固均於92年7 月25日開會時到場,然渠等均未參與同年月17日在華王飯店之會議,卷內亦未見被告陳家熙事後在7 月25日前與證人陳樂莉姊弟聯絡之過程中,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有何人參與其中之事證,是被告陳家熙因證人陳樂莉姊弟違背其指示,私下投標,憤而在電話中對證人陳樂莉姊弟為上開脅迫言詞時,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是否知情,已非無疑。而查: ①被告許金德於93年4 月6 日調查局中供稱:92年6 、7 月間,被告陳家熙說他有一個工程被人偷標去,要求伊陪同下南部,並先給伊3 萬元,伊就開車南下至華王飯店,在飯店咖啡廳中與證人陳樂莉姊弟、被告謝清文、鄭偉祥會面,經被告陳家熙介紹後,伊與朋友綽號「黑龍」之男子坐在另一桌,他們談的內容伊並不完全瞭解,隱約知悉因證人陳樂莉偷標到PAC 工程,而相互討論處理方法等語、同年月30日調查局中供稱:92年7 月25日被告陳家熙告訴伊,因為PAC 工程被人偷標,要伊南下至高雄華王飯店與伊會合,伊借朋友的車並夥同綽號「黑龍」之男子開車南下,被告陳家熙、鄭偉祥則搭機南下,當日上午約11時許,伊與「黑龍」抵達華王飯店時,被告陳家熙及鄭偉祥已在飯店內等候,現場尚有被告陳尉民、謝清文及證人陳樂莉姊弟在場,伊與「黑龍」另坐一桌,被告陳家熙等人則坐另一桌,至於他們討論何事,伊並不清楚,事後隱約知道是為了證人陳樂莉有標到PAC 工程,雙方討論如何搓「圓仔湯」的錢如何分配的事等語、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92年7 月29日左右,被告陳家熙要去華王飯店談事情,被告陳家熙坐飛機下來,伊開車下來要接他去共犯洪啟瑞工廠參觀,下高雄後被告陳家熙有拿1 萬元給伊當作油錢,因為當次伊是跟朋友借車,伊當日和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坐不同桌,沒有接觸,伊知道他們在談圍標的事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7 月24日被告陳家熙通知伊說7 月25日他要到高雄,約伊到華王飯店載他,當時伊已受僱於被告陳家熙約1 個月,因為被告陳家熙坐飛機下高雄談事情,他說要順便去共犯洪啟瑞公司參觀,另外去旗津吃海產,因為伊南部路不熟,所以另外約一個朋友去,25日上午11時半到達華王時,被告陳家熙跟伊說一下子就好,所以伊就坐在進門最左邊的第二張桌子等語,其前後就當日係開車南下,且並未與被告陳家熙等人同桌乙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而證人陳樂莉、陳盈中雖證稱當日被告許金德亦坐同桌等語(本院卷㈥第269 頁、本院卷㈦第144 頁),然證人陳盈中同亦證稱:被告許金德在場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本院卷㈦第145 、146 頁),而以被告許金德自承當時經濟困頓之窘況,其若同桌並參與被告陳家熙之不法圍標事宜,而意圖從中獲利,應會積極參與或在場為被告陳家熙幫腔,豈有默不作聲,而對被告陳家熙所為毫無任何助力,卻冀望被告陳家熙日後會主動分配利益之理,且證人陳樂莉於同日審理中證述當日在場人數時,對被告許金德是否在場乙節,乃為「不太確定」之回應(本院卷㈥第268 頁),則若被告許金德當日確實與之同桌,證人陳樂莉何以會有無法確定之印象?佐以證人陳樂莉對被告陳尉民是否始終同桌乙節,記憶上亦有錯誤(詳如後述),參以被告陳家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許金德並未與之同桌(本院97年5 月29日審理筆錄第33頁),是證人陳樂莉、陳盈中上開證述內容自不無可議。而被告許金德辯稱其擔任被告陳家熙司機乙節,雖為被告陳家熙所否認,證人施力妤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誠益行並未聘僱司機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然被告許金德坦承曾因其陪同搭載被告陳家熙,但被告陳家熙沒有分配圍標利潤給伊而與之吵架等語(本院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5頁),被告陳家熙則表示被告許金德當日看伊見證費很高,以為伊很好賺,所以一直要向伊借錢,圍標根本不需要他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陳家熙並未讓被告許金德參與圍標情事,自亦不可能讓其知悉、參與其與證人陳樂莉姊弟間有關標案之分配協商事宜。至被告許金德雖於92年8 月初由被告鄭偉祥轉交被告陳家熙交付之5 萬元,然此比照被告陳家熙在本次標案所獲得之73萬元見證費而言,顯然不成比例,且參以被告陳家熙對聯合圍標之見證費既已不願分配與被告許金德,難認其為何需在本次標案中分配利潤予單純在場卻坐在另一桌而未為任何助力之被告許金德錢款,被告陳家熙亦表示該款係屬借款,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許金德之認定。②被告陳尉民辯稱伊當日是陪同被告謝清文到場,保護被告謝清文之安全,當日伊並另行邀約證人連立堅、林恩正談論伊所經營位於墾丁之伯爵飯店委任律師情事,並未參與上開協商等語,而證人陳樂莉、陳盈中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尉民於7 月25日當天與之共坐一桌,惟被告鄭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陳尉民當天好像有約一桌朋友坐在旁邊,伊等剛到場時,被告陳尉民有跟伊等坐一下等語(本院卷㈦第200 、203 頁),是被告陳尉民於當日會談時,是否由始至終均與證人陳樂莉等人同桌參與會商,尚有可疑。而證人連立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透過證人林恩正在5 、6 年前認識被告陳尉民,並有在華王飯店咖啡廳與證人林恩正及被告陳尉民碰面,當時是為了有關墾丁旅館經營權委任律師之案件,當天被告陳尉民另外有約其他人約7 到10人在另一桌談事情,但伊與證人林恩正、被告陳尉民坐在一起,不知道其他那些人在談什麼,後來被告陳尉民有委任伊,但委任狀不是他簽的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7 頁),與證人林恩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被告陳尉民在墾丁的伯爵飯店需委請律師,伊在華王飯店1 樓咖啡廳介紹被告陳尉民與證人連立堅認識,伊與證人連立堅、被告陳尉民談飯店的事,印象中後面有一桌客人,被告陳尉民曾與別人打招呼,但有沒有談話已不記得了,伊記得被告陳尉民事後有到律師事務所委任證人連立堅,當日剛進飯店門口時,被告陳尉民有跟伊介紹一位朋友,好像說是國代,伊知道現場有一對夫妻等語(同上筆錄第20至24頁),二人所述曾與被告陳尉民在華王飯店會面之情節相仿,且二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連立堅並為現任律師,熟知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後果,衡情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均屬可採。佐以被告謝清文確曾擔任國大代表,7 月25日與會時乃與其妻偕同到場,等情觀之,被告陳尉民上開供述其當日亦有邀約證人連立堅、林恩正洽談委任事宜,而於到場不久後,即坐到證人連立堅、林恩正那桌等語,自非無據。又被告謝清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陳尉民陪同伊去協商場合是去保護伊的安全,因為台南縣新營市長李宗智要求他保護伊的安全,被告陳尉民只是保護伊安全而已,並沒有參與協商等語(本院卷㈦第192 頁),與前揭證人李宗智所證述因被告謝清文表示有人找他麻煩,其乃找被告陳尉民出面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陳尉民當日到場之目的確係為保護被告謝清文之安全,是其自無參與被告陳家熙等人就上開標案協議事宜之動機,況被告陳尉民當日若確知並參與被告陳家熙上開脅迫證人陳樂莉姊弟分包之行為,事涉不法,其衡情應無在同一地點另行邀約初次見面並擔任律師之證人連立堅洽談事務,而無懼遭其發現之理。是被告陳尉民當日雖有到場並曾與證人陳樂莉等同坐一桌,然其嗣後既已離開該桌,另至他桌與證人連立堅、林恩正進行會商,而未繼續參與被告陳家熙與證人陳樂莉姐弟間之協商,並不知情當天在該桌所發生之情事,則縱被告陳家熙當時有脅迫證人陳樂莉分包之不法圍標行為,顯亦非被告陳尉民所得知悉或預見,遑論有參與之可能。至被告陳尉民雖曾收受證人陳樂莉所開立之台支本票,惟被告陳尉民曾為竹聯幫「天龍堂」堂主,業如前述,被告謝清文透過證人李宗智找與之原本毫無淵源之被告陳尉民為之出面說項並保護其人身安全,於事情處理完畢後,委託人會包紅包給受託人,以感謝受託人之幫忙,此為人情之常,故被告陳尉民供稱此係被告謝清文給伊的紅包等語,尚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謝清文雖否認此情,然以被告謝清文原即全盤否認其所涉犯之圍標犯行,並辯稱證人陳樂莉所支付之支票,其用以抵償大軒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云云,極力撇清該款與自身之關連性,所言避重就輕,自無法據其所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尉民之認定,況該紙台支本票係上開會議後,證人陳樂莉事後所給付者,並非會議當場交付給被告陳尉民,自無法據其事後收受支票之行為外觀,即推測被告陳尉民有參與被告陳家熙上開不法圍標犯行。 ③證人陳樂莉固證稱被告陳家熙說被告鄭偉祥是大軒公司的窗口,所以要給他10%,伊當日買回東展及旭鑫公司的分配量,每家公司伊要出140 幾萬元,旭鑫公司部分是被告陳家熙及許金德各一半,東展公司部分為被告陳尉民及謝清文,伊還要付10%(即70幾萬元)給被告鄭偉祥等語(本院卷㈥第268 、280 頁),惟此為被告陳家熙所否認(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且此亦與其同日所證稱:伊後來向東展及旭鑫公司要回減少交貨量之款項,因為149 萬元部分,伊等還要給10%給被告鄭偉祥及陳尉民,伊想那部分不可能拿回來,所以就扣掉那10%部分等語(同上卷第284 頁),表示被告鄭偉祥之部分應係包含在旭鑫公司所得之149 萬元部分有所不同,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證人陳樂莉於7 月28日攜帶3 張面額各為730,000 元、1,49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票至誠益行,已如前述,被告陳家熙供稱證人陳樂莉交付之該紙73萬元之支票係伊的見證費,要給旭鑫公司的149 萬元台支本票,因為共犯洪啟瑞有向伊私人借款200 萬元,所以那張票就放在伊那邊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與票號BE902834、4092096 號、面額各為73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票2 張,均係由被告陳家熙提示兌現,有台支本票正、反面影本2 紙附卷可參(偵B 卷第15、16頁)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證人陳樂莉所述被告鄭偉祥有10%之見證費云云,顯已失其所據。而被告鄭偉祥雖於7 月25日在華王飯店協商時在場,然證人陳盈中證稱在整個討論過程中,被告鄭偉祥並未對伊或證人陳樂莉出言恐嚇或威脅,伊亦不因被告鄭偉祥在場而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㈦第157 頁),而證人陳盈中為本不法圍標案之被害人,自無迴護被告鄭偉祥之可能與必要,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鄭偉祥雖係陪同被告陳家熙到場參與協調,然其當場並未有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則若其與被告陳家熙有不法圍標之犯意聯絡,自應於當場有積極介入強迫協調之行為,然其卻未為此,是被告鄭偉祥供述其僅係陪同被告陳家熙到場保護其安全等語,自非無據,且於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偉祥知悉被告陳家熙之前與證人陳樂莉等人聯繫過程,被告鄭偉祥於此甚未自證人陳樂莉給付之票款中分得任何利益,自亦難以其出現在會場而認定其與被告陳家熙之不法圍標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陳家熙雖曾在8 月初給付被告鄭偉祥25萬元,惟被告陳家熙供稱該筆25萬元,其中15萬元是給被告鄭偉祥兒子的滿月禮,另外10萬元是伊對被告鄭偉祥的關心及贊助等語(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被告鄭偉祥長子鄭安傑確於92年7 月7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81 頁),是被告陳家熙所述滿月禮之詞,尚非無據,而被告鄭偉祥與被告陳家熙間本有資金往來,此據被告陳家熙坦承在卷(本院97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5、36頁),並有被告鄭偉祥提出之存摺資料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76 至280 頁),則其彼此間縱有交付資金之情況,亦難謂即與本件不法圍標案件有何相關,附此敘明。 ④被告謝清文雖於會議當日到場,並受分配三分之一大軒公司之得標量,然其與被告陳家熙就本件第四區處臨時標案原有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而大軒公司雖出乎意外地標下標案,然因本圍標集團本由被告陳家熙擔任圍標主事者,其主事者之任務本即係約束廠商及進行利益分配,故對被告謝清文而言,其並無須憂心大軒公司是否違反協議應受懲罰,或得否自該標案中獲得利益,僅需靜待主事者之被告陳家熙處理即可,是其並無主動對證人陳樂莉姊弟施以強暴、脅迫之必要,而7 月25日會議當日,依前述被告陳家熙與證人陳樂莉會談之過程,雖可窺見證人陳樂莉原並無意願分包得標量,然因被告謝清文並不知情被告陳家熙在本次會議前與證人陳樂莉姊弟之聯繫情況,當日現場除被告陳家熙聲稱要與大軒公司拼價格之言詞外,並無其他明顯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謝清文自無從得知證人陳樂莉姊弟內心之轉折或顧慮,則證人陳樂莉事後當場答應分包,身為圍標集團成員之被告謝清文自認係大軒公司履行圍標協議之結果,而無該分包結果係因被告陳家熙施以脅迫,證人陳樂莉乃違反意願分包之認識之事實,應堪認定,自亦無從依事後證人陳樂莉依分包之結論而給付台支本票之行為率而為不利於被告謝清文之認定。 ⑤基上,關於大軒公司於92年7 月18日標下第四區臨時標案後,以脅迫手段逼令大軒公司得標後分包者,僅被告陳家熙,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家熙聯合圍標及不法圍標犯行,與被告謝清文聯合圍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應依法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陳家熙、謝清文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其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家熙、謝清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被告陳家熙、謝清文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先後數次聯合圍標犯行,及被告陳家熙二次不法圍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二人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家熙,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⑸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陳家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定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造成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或分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脅迫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脅迫之罪。被告謝清文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定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被告陳家熙行為時為誠益行之代表人;被告謝清文於行為時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分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誠益行、東展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又被告陳家熙另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誠益行科以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統購標案與共犯杜文全、林雲祥、林志權、郭宏裕、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與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與共犯洪啟瑞間;其2 人就事實欄一、㈡、⒌所示之臨時標案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家熙另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之臨時標案部分,與共犯杜文全、林雲祥、林志權、郭宏裕,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前揭數次聯合圍標行為,及被告陳家熙上開二次不法圍標之行為,時間分別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定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及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脅迫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陳家熙上開所犯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以脅迫罪,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定圍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未恰,另被告陳家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被告誠益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就被告陳家熙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分別科予同法第87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4 項之罰金刑。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①誤認被告陳家熙於92年7 月17日在華王飯店會談當次有要求大軒公司違反本意投標,讓該次流標,以迫使自來水公司提提高標價之不法圍標行為,惟此部分應屬被告陳家熙、謝清文之聯合圍標範疇,然此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並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②漏載被告誠益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家熙違反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部分,亦應科予該條之罰金刑,然已於事實欄內明確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併予審理之;③誤認被告陳家熙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87條第4 項之行為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洽。本院爰審酌被告陳家熙、謝清文與共犯杜文全等多人協定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圖謀圍標公共工程,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陳家熙為本次聯合圍標案件之主事者,涉案情節較重,且為保護其圍標集團之利益,而以脅迫之方式意圖使證人李啟宏、陳樂莉姊弟等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或分包,又否認其不法圍標犯行,被告謝清文則否認聯合圍標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陳家熙坦承聯合圍標犯行,被告謝清文並未自本次圍標事件中標得任何工程,且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均未曾因刑案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本件聯合圍標案件影響範圍雖屬廣泛,然此原肇因於自來水公司改變採購方式,而由全省統一採購,造成各地供應廠商於客觀上已無法由同一廠商同時出貨至各處淨水廠,且因運費成本等原因,若不願供應劣級PAC ,勢必嚴重虧損,此以證人李啟宏雖以每公斤2.4 元之價格標得上開統購標案後,卻疑因供應工業級PA C廢料致遭追訴乙節可知,是被告陳家熙、謝清文雖以聯合圍標之非法手段,意圖使自來水廠提高標價,或分包、轉包,於法難容,然其等所為同亦欲避免削價競爭,影響民生用水安全,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赦,並其等之犯罪手法、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6 、8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家熙、謝清文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家熙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誠益行、東展公司之宣告刑部分,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非自然人之法人自應不再減刑之列,併此敘明。再被告陳家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聯合圍標之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500 萬元,以求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均為公司負責人,其旗下員工尚須仰賴二人得繼續穩健經營公司以維持生計,且被告陳家熙、謝清文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陳家熙、謝清文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等分別向國庫捐款如主文第2 、6 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92年7 月3 日上網公告辦理聚氯化鋁採購臨時標案,預計採購630 萬公斤應急,並定於同年7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被告陳家熙特別於開標前同年7 月17日,邀集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及被告謝清文等人在高雄華王飯店商談此次臨時標案等圍標事宜,現場被告陳家熙並帶領竹聯幫份子被告鄭偉祥、許金德等人在場旁聽,被告謝清文亦有被告陳尉民陪同,並要求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必須讓該次標案流標等的協議,以逼迫自來水公司提高統購標案之底價。開標當日,計有東展、大軒、五洲公司參與投標,五洲公司於資格審查標時,即因未繳納押標金,及相關證明文件,而因資格不符遭剔除,而由大軒公司取得優先減價權,並經證人陳盈中當場減價而以低於底價(23,300,000元)之23,218,650元(每公斤單價約3.51元)得標。被告陳家熙獲悉大軒公司得標後,認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姊弟違背協議,得標後亦未馬上告知,被告陳家熙遂與被告謝清文、陳尉民、鄭偉祥、許金德共同基於使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而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5日在高雄華王飯店共同威嚇證人陳樂莉、陳盈中,要求大軒公司需依照統購標案協議給付得標金額10%的「見證費」,並釋出得標供應數量各三分之一給旭鑫及東展公司供應,證人陳樂莉、陳盈中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答應分包並給付見證費,惟證人陳樂莉為顧及旭鑫及東展公司若代為交貨恐無法控制品質,要求買回,遂於同年月28日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開立3 張票號分別為BE902834、0000000 、4092096 號,面額分別為730,000 元、1,490,000 元、1,490,000 元之台灣銀行本票,與證人陳盈中北上至誠益行辦公室將3 張台支本票交給被告陳家熙,當時辦公室內有被告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在場,而被告陳家熙收受BE902834、0000000 號2 紙本票後,隨後於同年8 月初以慶祝被告鄭偉祥兒子鄭安傑滿月為由給付15萬元給被告鄭偉祥,並由被告鄭偉祥另行轉交5 萬元給被告許金德。另一紙票號BE4092095 號、金額1,490,000 元之本票,原欲委由被告陳尉民轉交謝清文,因被告陳尉民表示若將該紙支票轉交給被告謝清文,恐被告謝清文日後拒絕支付其保護費,遂要求證人陳樂莉另行分開開立二紙本票,證人陳樂莉乃於同年月30日另行開立票號分別為BE0000000 、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753,000 元、737,100 元之台支本票2 張,並將2 張台支本票交付給陳尉民,由其將面額753,000 元之支票轉交被告謝清文收受,另1 紙本票則自行收受,因認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就此部分亦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不法圍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涉犯上開不法圍標犯行,無非以:證人陳樂莉、陳盈中之證述、被告陳家熙、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之供述、台支本票等為憑。訊據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圍標犯行,並均辯稱並未參與92年7 月17日在華王飯店之會議,雖於同年7 月25日出席華王飯店之會議,但並無對證人陳樂莉姊弟施以何強暴、脅迫行為,以迫使渠等分包等語。經查:證人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確均未參與被告陳家熙與證人陳樂莉姊弟於同年7 月17日在華王飯店之聚會,自無可能有逼迫大軒公司違反本意投標,而讓該次開標流標之不法圍標行為,而渠等雖均有出席同年7 月25日之會議,然並不知情被告陳家熙在此之前與證人陳樂莉姊弟之聯繫過程,且當日被告陳尉民到場未久即另與證人連立堅、林恩正至另一桌洽商,並未參與協調,被告許金德、鄭偉祥、謝清文則與被告陳家熙並無不法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理由欄三、㈡、⒉、⑷所示,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圍標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許金德、陳尉民、鄭偉祥、謝清文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謝清文部分雖漏未記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起訴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有此部分之載述,並經公訴人於96年5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明白記載被告謝清文亦為本案不法圍標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內而為本院所得依法審理,惟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均並未指明被告謝清文所涉之不法圍標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聯合圍標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參酌被告陳家熙前揭不法圍標及聯合圍標之犯行乃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謝清文所涉之不法圍標犯行縱屬有罪亦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仍據此而為被告謝清文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下列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廠商之標價均內含5 %營業稅) 附表一:統購標案 ┌─┬───┬──────┬───────────────────────┬────────────────────────┐ │標│區處別│ 採購數量 │ 第二次開標(92/06/06) │ 第三次開標(92/6/26) │ │項│ │ (kg) ├──────────┬───────┬────┼──────────┬───────┬─────┤ │ │ │ │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標│投標廠商及標價│決標情形│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標│投標廠商及標價│ 決標情形 │ │ │ │ │金(含稅、元) │ (元) │ │金(含稅、元) │ (元) │ │ ├─┼───┼──────┼──────────┼───────┼────┼──────────┼───────┼─────┤ │ │ │ │底價:3,076920 │ │超底價流│底價:3,076920 │宏誼: │ │ │一│ 一 │ 1,332,000 │單價(kg/元):2.2 │衛源: │標 │單價(kg/元):2.2 │5,734,260 │超底價流標│ │ │ │ │押標金:150,000 │5,314,680 │ │押標金:150,000 │衛源: │ │ │ │ │ │ │ │ │ │5,664,330 │ │ ├─┼───┼──────┼──────────┼───────┼────┼──────────┼───────┼─────┤ │ │ │ │底價:33,306,000 │宏誼: │ │底價:33,306,000 │ │ │ │二│ 十二 │ 13,000,000 │單價(kg/元):2.44 │55,965,000 │ 同上 │單價(kg/元):2.44 │衛源: │ 同上 │ │ │ │ │押標金:1,600,000 │衛源: │ │押標金:1,600,000 │55,965,000 │ │ │ │ │ │ │51,870,000 │ │ │ │ │ ├─┼───┼──────┼──────────┼───────┼────┼──────────┼───────┼─────┤ │ │ │ │底價:26,641,393 │串昌: │ │底價:26,641,393 │ │ │ │三│ 二 │ 9,950,100 │單價(kg/元):2.55 │43,462,037 │ 同上 │單價(kg/元):2.55 │皇業: │ 同上 │ │ │(即起│ │押標金:1,300,000 │衛源: │ │押標金:1,300,000 │38,447,186 │ │ │ │訴書所│ │ │41,790,420 │ │ │ │ │ │ │載第二│ │ │ │ │ │ │ │ │ │標項)│ │ │ │ │ │ │ │ ├─┼───┼──────┼──────────┼───────┼────┼──────────┼───────┼─────┤ │ │ 八 │ 9,600 │ │ │ │ │ │ │ │四├───┼──────┤ │ 無廠商投標 │ │ │ 無廠商投標 │ │ │ │ 九 │ 20,000 │ │ │ │ │ │ │ │ │(即起│ │ │ │ │ │ │ │ │ │訴書所│ │ │ │ │ │ │ │ │ │載第八│ │ │ │ │ │ │ │ │ │標項)│ │ │ │ │ │ │ │ ├─┼───┼──────┼──────────┼───────┼────┼──────────┼───────┼─────┤ │ │ │ │ │東展: │ │ │ │ │ │ │ │ │ │53,928,000(單│ │ │翔瑞成: │ │ │ │ │ │底價:32,356,800 │價:3.99元) │ │底價:32,356,800 │53,928,000 │ │ │五│ 四 │ 12,840,000 │單價(kg/元):2.4 │翔瑞成: │ 同上 │單價(kg/元):2.4 │必興: │ 同上 │ │ │(即起│ │押標金:1,600,000 │51,360,000 │ │押標金:1,600,000 │35,053,200 │ │ │ │訴書所│ │ │大軒: │ │ │大軒: │ │ │ │載第四│ │ │56,759,220 │ │ │48,265,560 │ │ │ │標項)│ │ │串昌: │ │ │ │ │ │ │ │ │ │56,624,400 │ │ │ │ │ ├─┼───┼──────┼──────────┼───────┼────┼──────────┼───────┼─────┤ │ │ │ │ │皇業: │ │ │ │ │ │ │ │ │底價:9,777,600 │20,059,200(第│ │底價:9,777,600 │串昌: │ │ │六│ 三 │ 4,800,000 │單價(kg/元):1.94 │一次減價後之標│ 同上 │單價(kg/元):1.94 │19,152,000(第 │ 同上 │ │ │(即起│ │押標金:450,000 │價) │ │押標金:450,000 │一次減價後之標│ │ │ │訴書所│ │ │衛源: │ │ │價) │ │ │ │載第三│ │ │20,664,000 │ │ │ │ │ │ │標項)│ │ │ │ │ │ │ │ ├─┼───┼──────┼──────────┼───────┼────┼──────────┼───────┼─────┤ │ │ │ │ │ │ │ │翔瑞成: │ │ │ │ │ │底價:2,598,750 │東展: │ │底價:2,598,750 │4,620,000 │ │ │七│ 五 │ 1,100,000 │單價(kg/元):2.25 │4,620,000 (單│ 同上 │單價(kg/元):2.25 │必興: │ 同上 │ │ │ │ │押標金:120,000 │價:3.99元) │ │押標金:120,000 │3,003,000 │ │ │ │ │ │ │翔瑞成: │ │ │東展: │ │ │ │ │ │ │4,400,000 │ │ │4,389,000 (單│ │ │ │ │ │ │ │ │ │價:3.79元) │ │ ├─┼───┼──────┼──────────┼───────┼────┼──────────┼───────┼─────┤ │ │ │ │ │東展: │ │ │翔瑞成: │ │ │ │ │ │底價:4,762,800 │8,379,000(優 │ │底價:4,762,800 │8,820,000 │ │ │八│ 六 │ 2,100,000 │單價(kg/元):2.16 │先減價後之標價│ 同上 │單價(kg/元):2.16 │東展: │ 同上 │ │ │ │ │押標金:230,000 │,單價:3.79元│ │押標金:230,000 │8,268,750 (單│ │ │ │ │ │ │) │ │ │價:3.75元) │ │ │ │ │ │ │大軒: │ │ │必興: │ │ │ │ │ │ │8,775,900 │ │ │5,622,750 │ │ ├─┼───┼──────┼──────────┼───────┼────┼──────────┼───────┼─────┤ │ │ 七 │ 7,300,000 │ │ │ │ │串昌: │ │ │ ├───┼──────┤底價:20,174,700 │東展: │ │底價:20,174,700 │30,124,500 │ │ │九│ │ │單價(kg/元):2.54 │31,710,000(單│ 同上 │單價(kg/元):2.54 │翔瑞成: │必興: │ │ │ 十 │ 250,000 │、2.688 │價:3.99元) │ │、2.688 │31,710,000 │19,170,375│ │ │(即起│ │押標金:1,000,000 │串昌: │ │押標金:1,000,000 │必興: │ │ │ │訴書所│ │ │38,052,000 │ │ │19,170,375 │ │ │ │載第七│ │ │ │ │ │ │ │ │ │標項)│ │ │ │ │ │ │ │ └─┴───┴──────┴──────────┴───────┴────┴──────────┴───────┴─────┘ 附表二:統購標案 ┌─┬───┬──────┬──────────────────────┬──────────────────────┬──────────────────────┐ │ │ │ │ 第四次開標(92/7/30) │ 第五次開標(92/9/10) │ 第六次開標(92/9/30) │ │標│區處別│ 採購數量 ├─────────┬───────┬────┼─────────┬───────┬────┼─────────┬───────┬────┤ │項│ │ │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投標廠商及標價│決標情形│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投標廠商及標價│決標情形│預估底價、單價及押│投標廠商及標價│決標情形│ │ │ │ │標金(含稅、元) │ (元) │ │標金(含稅、元) │ (元) │ │標金(含稅、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一 │ 1,332,000 │ │宏誼: │ │底價:55,830,306 │宏誼: │超底價流│ │衛源: │衛源: │ │ │ │ │底價:36,382,920 │53,145,624(第│ │單價(kg/元): │57,184,680(第│標 │底價:55,830,306 │57,254,610,經│54,927,3│ │ │ │ │單價(kg/元): │三次減價後之標│超底價流│3.71(12區)、3.71│三次減價後之標│(核定底│單價(kg/元): │第一次減價後之│90元(核│ │一├───┼──────┤2.44(12區)、2.2 │價) │標 │(1區) │價) │價:52,8│3.71(12區)、3.71│標價為54,927,3│定底價:│ │ │ │ │(1區) │衛源: │ │押標金: │衛源: │20,000元│(1區) │90 │55,800,0│ │ │十二 │13,000,000 │押標金:1,800,000 │61,699,260 │ │2,700,000 │59,248,980 │) │押標金:2,700,000 │皇業: │00元),│ │ │ │ │ │ │ │ │ │ │ │58,689,540 │單價:3.│ │ │ │ │ │ │ │ │ │ │ │ │65元 │ ├─┼───┼──────┼─────────┼───────┼────┼─────────┼───────┼────┼─────────┴───────┴────┤ │ │ 二 │ 9,950,100 │ │ │ │ │皇業: │ │ │ │ │ │ │底價:26,799,733 │ │ │底價:39,120,424 │40,657,298(經│皇業: │ │ │ ├───┼──────┤單價(kg/元): │皇業: │ │單價(kg/ 元): │第三次減價後之│39,190,2│ │ │二│ 八 │ 9,600 │2.55(2區)、5.5(│39,074,042(第│ 同上 │3.92(2區)、3.92 │標價為39,190,2│82元(核│ │ │ │ │ │8區)、4.9(9區) │二次減價後之標│ │(8區)、3.92(9區│82(2區、8區、│定底價:│ │ │ ├───┼──────┤押標金: │價) │ │) │9區),投標單 │36,780,0│ │ │ │ 九 │ 20,000 │1,300,000 │ │ │押標金:2,000,000 │價均係3.74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軒: │必興: │ │ │ │ │ │底價:32,356,800 │東展: │ │底價:52,444,980(│52,579,800 │41,120,1│ │ │三│ 四 │12,840,000 │單價(kg/元):2.4│49,883,400(第│ 同上 │起訴書誤載為47,321│必興: │00元(單│ │ │ │ │ │押標金:1,600,000 │一次減價後之標│ │,000) │41,120,100 │價:3.05│ │ │ │ │ │ │價,單價:3.7 │ │單價(kg/元): │東展: │元) │ │ │ │ │ │ │元) │ │3.89 │51,905,700 │ │ │ │ │ │ │ │ │ │押標金: │(單價:3.95元│ │ │ │ │ │ │ │ │ │2,600,000 │) │ │ │ ├─┼───┼──────┼─────────┼───────┼────┼─────────┼───────┼────┼─────────┬───────┬────┤ │ │ 三 │ 4,800,000 │底價:17,139,150 │ │ │ │ │ │ │ │ │ │ │ │ │單價(kg/元): │ │ │底價:36,876,000 │ │ │底價:36,876,000 │大軒: │串昌: │ │ ├───┼──────┤1.94(3區)、2.25 │串昌: │ │單價(kg/元): │串昌: │超底價流│單價(kg/元): │未符工廠登記證│32,760,0│ │四│ 五 │ 1,100,000 │(5區)、2.16(6區│35,112,000(第│ │4.39(3區)、4.39 │32,995,200(第│標(核定│4.39(3區)、4.39 │,資格不符 │00元(核│ │ │ │ │) │一次減價後之標│ 同上 │(5區)、4.39(6區│三次減價後之標│底價:29│(5區)、4.39(6區│串昌: │定底價32│ │ ├───┼──────┤押標金:850,000 │價) │ │) │價) │,484,000│) │32,760,000 │,980,000│ │ │ 六 │ 2,100,000 │ │ │ │押標金:1,800,000 │ │元) │押標金:1,800,000 │皇業: │元),單│ │ │ │ │ │ │ │ │ │ │ │33,600,000 │價3.9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臨時標案 ┌─┬─────┬────────────────────────┬─────────────────────────┬─────────────────────────┬─────────────────┐ │區│ 採購數量 │ 第一次開標 │ 第二次開標 │ 第三次開標 │ 第四次開標 │ │處│ (kg) ├────┬───────┬─────┬─────┼────┬───────┬──────┬─────┼────┬───────┬──────┬─────┼───┬─────┬───┬───┤ │別│ │公告日期│預估底價、單價│投標廠商及│決標情形 │公告日期│預估底價、單價│投標廠商及標│決標情形 │公告日期│預估底價、單價│投標廠商及標│決標情形 │公告及│預估底價、│投標廠│決標情│ │ │ │開標日期│及押標金 │標價 │ │開標日期│及押標金 │價 │ │開標日期│及押標金 │價 │ │開標日│單價及押標│商及標│形 │ │ │ │ │ (含稅) │ │ │ │ (含稅) │ │ │ │ (含稅) │ │ │期 │金(含稅)│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底價: │ │ │ │底價: │ │經減價後衛│ │ │ │ │ │ │ │ │ │ │ │ │8,106,000元 │宏誼: │ │ │8,106,000元 │衛源:原底價│源公司以 │ │ │ │ │ │ │ │ │ │一│2,000,000 │92.07.03│單價 (㎏/元): │ │因未達法定│92.07.18│單價 (㎏/元): │8,127,000 ,│8,064,000 │ │ │ │ │ │ │ │ │ │ │ │92.07.18│4.053元 │衛源: │家數而流標│92.07.29│4.053元 │經第一次減價│得標(單價│ │ │ │ │ │ │ │ │ │ │ │ │押標金: │ │ │ │押標金: │後8,064,000 │4.03元) │ │ │ │ │ │ │ │ │ │ │ │ │320,000元 │ │ │ │320,000元 │ │ │ │ │ │ │ │ │ │ │ ├─┼─────┼────┼───────┼─────┼─────┼────┼───────┼──────┼─────┼────┼───────┼──────┼─────┼───┼─────┼───┼───┤ │ │ │ │底價:元 │ │ │ │底價: │ │ │ │底價: │ │皇業經第二│ │ │ │ │ │ │ │ │ │皇業: │ │ │14,460,000元 │皇業:原底價│ │ │16,900,000元 │皇業:原底價│次減價後以│ │ │ │ │ │二│4,500,000 │92.06.13│單價(㎏/元: │ │因未達法定│92.07.02│單 (㎏/元): │17,388,000,│仍因高於底│92.07.08│單價 (㎏/元): │17,482,500,│16,821,000│ │ │ │ │ │ │ │92.07.02│ │串昌: │家數而流標│92.07.08│ 3.12元 │經第一次減價│價而未決標│92.07.15│3.6元 │經第一次減價│得標(單價│ │ │ │ │ │ │ │ │押標金: │ │ │ │押標金: │後17,010,000│ │ │押標金: │後17,010,000│3.74元) │ │ │ │ │ │ │ │ │810,000 元 │ │ │ │810,000元 │ │ │ │810,000元 │ │ │ │ │ │ │ ├─┼─────┼────┼───────┼─────┼─────┼────┼───────┼──────┼─────┼────┼───────┼──────┼─────┼───┼─────┼───┼───┤ │ │ │ │底價: │ │ │ │底價: │ │ │ │底價: │ │ │92.7.1│底價: │串昌:│串昌經│ │ │ │ │7,087,500元 │皇業: │ │ │7,087,500元單 │ │仍因高於底│ │8,268,750元 │ │仍因高於底│6 │8,552,250 │8,977,│三次減│ │三│2,250,000 │92.06.09│單價(㎏/元): │ │因未達法定│92.06.25│價 (㎏/元): │串昌: │價且不願減│92.07.07│單價 (㎏/元) │串昌: │價且不願減│92.7.2│單價: │500 │價後,│ │ │ │92.06.24│3.15元 │串昌: │家數而流標│92.07.03│3.15元 │8,977,500元 │價而流標 │92.07.15│:3.675 │8,977,500 │價而流標 │2 │3.801 │ │以8,93│ │ │ │ │押標金: │ │ │ │押標金: │ │ │ │押標金: │ │ │ │押標金: │ │0,250,│ │ │ │ │250,000元 │ │ │ │250,000元 │ │ │ │250,000元 │ │ │ │250,000 元│ │元得標│ │ │ │ │ │ │ │ │ │ │ │ │ │ │ │ │ │ │(單價│ │ │ │ │ │ │ │ │ │ │ │ │ │ │ │ │ │ │3.969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底價: │皇業: │宏誼經優先│ │ │ │ │ │ │ │ │ │ │ │ │ │ │ │ │6,800,000元 │7,560,000 │減價後以 │ │ │ │ │ │ │ │ │ │ │ │ │ │十│1,800,000 │92.08.08│單價 (㎏/元): │衛源: │6,709,500 │ │ │ │ │ │ │ │ │ │ │ │ │ │二│ │92.08.25│3.8元 │7,465,500 │得標(單價│ │ │ │ │ │ │ │ │ │ │ │ │ │ │ │ │押標金: │宏誼: │3.78元) │ │ │ │ │ │ │ │ │ │ │ │ │ │ │ │ │350,000元 │6,804,000 │ │ │ │ │ │ │ │ │ │ │ │ │ │ ├─┼─────┼────┼───────┼─────┼─────┼────┴───────┴──────┴─────┴────┴───────┴──────┴─────┴───┴─────┴───┴───┤ │ │ │ │底價: │東展: │大軒經優先│ │ │四│6,300,000 │92.07.03│23,300,000元 │24,144,750│減價後以 │ │ │ │ │92.07.18│單價(kg/ 元)│(單價: │23,218,650│ │ │ │ │ │:3.58元 │3.64元) │得標(單價│ │ │ │ │ │押標金: │大軒: │3.51元) │ │ │ │ │ │1,000,000元 │23,814,000│ │ │ │ │ │ │ │五洲:資格│ │ │ │ │ │ │ │不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