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寅○○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1506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336 、33399 、27846 、27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寅○○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丙○○(另案通緝中,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辛○○、子○○、潘文榮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大陸地區負責毒品來源,再由戊○○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將海洛因走私入境: ㈠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4日,搭乘編號805 號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與丙○○會合,隨即於同年月26日,丙○○將其與戊○○欲共同運輸回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連同與己○○(所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向其購得欲運輸回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共3 大包(未查獲,數量不詳),藏放於1 條女用束褲袋之暗袋內,隨即在廣東省珠海市之潤珠酒店內,交由己○○、甲○○(所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甲○○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子○○(子○○所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3 人所找來之「交通」(或稱鳥仔、工人)即辛○○(所涉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由辛○○穿著該女用束褲後,於同日下午與戊○○、己○○、甲○○、子○○一同搭乘編號BR822 號班機返台,而夾帶運輸上開海洛因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台灣。下機後,甲○○先偕同辛○○至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辛○○在該速食店廁所內,將上開海洛因取下交付予甲○○,戊○○再向甲○○取走其中1 包海洛因,而利用他人之「交通」運輸毒品入境。 ㈡又於95年4 月11日,搭乘編號GE35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會合。隨即於同年月25日,丙○○將其與戊○○欲共同運輸回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連同與己○○向其購得欲運輸回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5 包,藏放於1 條女用束褲袋之暗袋內,再由子○○穿著該女用束褲後,與戊○○於當日一同搭乘編號BR822 號班機返台,而夾帶上開海洛因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下機後,子○○即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前往接機之甲○○,戊○○再向甲○○取走其中3 包海洛因,而利用他人之「交通」運輸毒品入境。 ㈢再於95年4 月29日,搭乘編號GE351 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丙○○會合,與丙○○商量好運輸之數量後,隨即於同年5 月7 日,利用己○○、甲○○、子○○等人找來之「交通」即潘文榮(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由潘文榮穿上夾帶海洛因563 公克之女用束褲,於同日與子○○、戊○○等人共同搭乘編號BR 822號班機返台,而夾帶上開海洛因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惟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 包、女用束褲1 件及行動電話2 具。 二、寅○○明知其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從事旅行社生意之胞兄鄧正文(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5 、6 月間起,利用其申請開設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借用丁○○(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甲○○、曾庭怡、李家琪、林永河、陳碧和、東立旅行社有限公司、廖培鈞、徐廷國、黃泰森、陳進益、黃春子、黃富永、正泰旅行社、謝秋萍、陳福順、劉福康、黃德雄、譚鐵鈞、黃郁芬、蔡聖恩、卓聖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匯款,作為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其操作方式係以在大陸地區經商亟需人民幣周轉之台商或需要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民眾為對象,在台灣地區將新台幣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在大陸地區之鄧正文依匯率兌換人民幣支付供提領;或由鄧正文招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遊,將人民幣匯入鄧正文在大陸所提供之帳戶,再由寅○○在台灣依匯率以新台幣支付,而寅○○每筆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手續費用及貨幣轉換之匯差,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嗣於95年5 月7 日,己○○、甲○○等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查證後發現甲○○於95年3 月28日、4 月20日及5 月2 日,先後3 次以其同事何家麗之名義,分別匯款28萬元、14萬元、42萬元進入寅○○之中華銀行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辛○○係被告戊○○是否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辛○○於警詢時對於其將夾藏在女用束褲內之海洛因交予甲○○後,甲○○再轉交予被告戊○○之情節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無法確認被告戊○○有向甲○○拿取毒品之情,有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證(見A3卷第2 頁背面至8 頁、院一卷第153 至159 頁)。足見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接受詰問之證述不符。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警詢時所述情節,然其於95年6 月2 日偵查時供稱:警詢筆錄有看過確認無誤後才簽名,並無受傷,警方並未刑求或以其他方法不正訊問等語(見D4卷第66頁背面),足認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察問我該男子有何特徵,我說他長得比較高大,我看口卡上的照片,真的很像,但我沒有辦法確定;警詢時離案發不久,比較有印象,而現在距離案發已經有一段時間了,所以現在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已經判刑確定在服刑,我不想這件事情又困擾著我,所以就把這些事情都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55 、156 頁)。是本院認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並非在被告戊○○之面前指述被告是否共同運輸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辛○○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甲○○、子○○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證人己○○、甲○○、子○○及辛○○(下稱己○○等4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己○○等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己○○等4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寅○○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述、及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及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大陸地區珠海找1 位「楊小姐」商討如何追討周思明欠伊150 萬元之事,伊返台之機票都是由楊小姐代訂,並依楊小姐之指示,於95年3 月26日返台時,在麥當勞將周思明簽發之支票影本交給甲○○處理;又於95年4 月25日返台時,搭乘甲○○之便車離開;伊完全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人,彼此間亦無通聯,不可能共同運輸毒品云云。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前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伊因為擔任幼教老師,結識接送學生上下課的司機丙○○,嗣於94年底,丙○○遭查獲涉犯運輸毒品案件,但獲得交保,因而潛逃至大陸,而伊與己○○則係在旗山找朋友烤肉時相識,之後因聊天談到報紙上有關報導毒品之新聞,伊遂在無意間向己○○提到丙○○之事,不久,己○○就來找伊,要求伊居中介紹丙○○與其認識,伊乃先以電話聯絡方式介紹其2 人認識,嗣再帶己○○至大陸與丙○○見面,而伊參與丙○○及己○○之運輸海洛因犯行,先後總共有4 次,分別係由辛○○、綽號「順仔」之人、子○○及潘文榮,負責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期間如果己○○有去大陸,即係要與丙○○談論有關毒品的事情,而伊則負責聯繫及陪同己○○到大陸去,安排其與丙○○見面,至於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己○○會幫伊出資,並在回臺灣之後,給伊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上開帶回來之海洛因中,由辛○○及子○○帶回來的該2 次,部分是由己○○取走,部分是交給丙○○所交代之被告戊○○等語(見E3卷第67、68頁、E4卷第69頁);⑵證人己○○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證稱:95年3 月21日至26日子○○帶1 名不知名女子到大陸夾帶毒品入境,該名夾帶毒品入境之女子辛○○伊認識,辛○○是伊1 位朋友之太太;伊是95年3 月25日前往大陸,辛○○則先過去,伊等再一起回來,伊在珠海酒店有看過丙○○,丙○○帶1 名大陸女子到珠海酒店,並且拿毒品交給辛○○穿帶回台灣;所有走私毒品都是丙○○在大陸安排好後,由伊等帶人到大陸帶回毒品;丙○○跟伊、甲○○總共走私毒品進來3 次;95年3 月25日走私毒品進來就是辛○○帶進來那1 次,是伊第2 次參與;另外,95年4 月25日子○○帶回毒品這次,是伊第3 次參與;95年5 月間應該是子○○找癸○○介紹潘文榮的;伊與甲○○電話通話中以「酒」為毒品海洛因名稱,以「鳥仔」、「工人」為挾帶者等語(見D2卷第56頁反面、57、60頁背面;A2卷第103 、123 、167 、168 頁);⑶①證人子○○於前案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帶辛○○到大陸潤珠酒店,己○○、甲○○他們2 人從台灣與伊會合,伊只是帶辛○○去,再帶她回來而已;是甲○○大陸之朋友(嗣後指認為丙○○)事先把毒品裝在束褲裡面,拿到飯店房間給辛○○,辛○○把束褲穿上再夾帶入境;癸○○伊只見過1 、2 次面,他沒有幫伊等夾帶毒品,癸○○介紹潘文榮幫伊等夾帶毒品進來,潘文榮也是帶甲○○他們這個集團之毒品進來,也是伊帶潘文榮到大陸去,也是在潤珠酒店;是甲○○打電話給己○○,己○○再跟我講,我再帶潘文榮到大陸去。這樣帶1 趟代價是2 萬到3 萬等語(見A2卷第83、84頁);⑶②證人子○○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於95年4 月25日攜帶海洛因入境;95年4 月25日是穿女用束褲夾帶海洛因,伊坐上甲○○之車後,將毒品從女用束褲內取出來等語(見E4卷第61頁背面、院一卷第172 頁);而⑷①證人辛○○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曾於95年3 月21日,經由子○○帶同伊前往大陸,目的是要運輸海洛因回臺灣,而伊會去大陸運輸海洛因,係因己○○說要給伊10萬元報酬所致,而此次至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非伊自行支付,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實際支付,嗣伊在大陸潤珠酒店有遇到甲○○、己○○2 人,甲○○並與1 名不詳之大陸女子,將海洛因藏放在1 件女用束褲之暗袋中,由伊穿戴該束褲夾帶海洛因回臺灣,回到臺灣後,甲○○與伊一起至1 間麥當勞速食店,伊在該速食店內之廁所中將海洛因交給甲○○,之後己○○、子○○並開車到該速食店接伊與甲○○,嗣伊則在己○○茶行內,由己○○交付10萬元報酬予伊等語(見E3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及⑷②證人辛○○於前案警詢中則證述:伊在92年間即認識己○○,之後經己○○介紹而認識子○○,嗣在己○○承諾以10萬元作為報酬之情形下,於95年3 月21日前往大陸珠海地區運輸毒品海洛因,而在出發前,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往返大陸、臺灣之相關事宜,並由己○○為伊辦理相關手續,而該次子○○雖與伊一同至大陸珠海地區,但子○○並未夾帶海洛因回臺,只是負責陪同、看管伊,而伊回臺灣將海洛因交給甲○○後,甲○○有在麥當勞速食店將部分海洛因交給被告戊○○等語(見A3卷第2 頁背面至8 頁);⑸證人潘文榮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運毒品來臺灣就被逮捕了,伊是癸○○介紹運毒的,會幫忙運毒,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子○○透過癸○○告知伊,到大陸運毒回台灣會有10萬元酬勞,回台灣再拿,伊答應後,癸○○要伊先把資料備妥,帶伊過去子○○那裡,就是「如君茶行」,當時伊等3 人在3 樓講;後來是子○○帶伊去大陸,到大陸之潤珠酒店,3 、4 天後,有1 名男子(嗣後指認為丙○○)拿毒品給伊等,伊將毒品帶回台時,在機場當場就被查獲等語(見A2卷第110 、111 頁)。上開證人己○○、甲○○、子○○、辛○○及潘文榮之證言互核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3 張、辛○○、己○○、甲○○、子○○等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A3卷第24頁及背面、28頁背面至30、32頁背面至31頁、35頁背面至69頁、81頁至97頁背面、98至105 頁背面、114 頁背面至116 頁;E6卷第44頁;E8卷第69至72、91、92、120 至122 頁、E6卷第73至79頁、院一卷第194 至22 0頁)。而警方於95年5 月7 日在潘文榮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5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26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見E4卷第52頁)。再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於95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7 日分別與辛○○、子○○、潘文榮等人一同搭乘BR82 2號班機返台之情,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42 至24 5頁)。從而,被告戊○○與丙○○於95年3 月26 日 、4 月25日及5 月7 日,共同利用己○○、甲○○、子○○3 人找來之「交通」即辛○○、子○○及潘文榮,分別以上揭分工方式,為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至辯,惟查,被告戊○○於95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5日搭機返台時,分別向甲○○及子○○取走海洛因之情,業據⑴①證人甲○○於前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戊○○在整個過程的角色?) 被告戊○○跟丙○○認識,伊跟己○○不認識戊○○,他可能是利用伊等之「車手」帶毒品回來,應該是被告戊○○跟丙○○都聯絡好,在機場時再接毒品,且被告戊○○幾乎每一次伊等有人過去,他一定會出現,丙○○會交代我們,有人會把這個毒品部分接走,那個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A2卷第147 頁);⑴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戊○○;95年3 月26日辛○○運送毒品的這次,是伊、子○○、己○○跟辛○○4 人一起從大陸回到臺灣,辛○○坐飛機時,將毒品放在女用束褲,回台後,只有伊跟辛○○去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麥當勞,己○○、子○○他們去開車到麥當勞那邊等伊等;辛○○在麥當勞之廁所把毒品拿出來,再把毒品放在1 個塑膠提袋裡面,之後就放在伊等坐的椅子上,被告戊○○進來麥當勞看到伊等,就把椅子上之袋子拿走了,之後伊等就離開麥當勞,走出麥當勞時,己○○之車子剛好到;辛○○運毒品那次,伊也有去大陸,伊在珠海拱北關口要回來的時候,丙○○有跟伊說,有另外1 個人也要跟伊等一起回來,丙○○送伊到機場時,有指著站在他旁邊之1 個男子,說那個人就是要跟伊等一起回來的,丙○○是當著那個人的面指給伊看,而且那個人也有看著伊,丙○○說伊等到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麥當勞後,那個男子就會自己來把毒品拿走,丙○○講的那個男子就是在庭之被告戊○○;那次見過面之後,95年4 月25日有再見過被告戊○○,那一次是子○○夾帶海洛因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伊要去載子○○,被告戊○○也是坐飛機回來,剛好在小港機場門口遇到被告戊○○;當時伊將車子停在機場之停等區,伊人有下車,是子○○先過來伊的車,但感覺子○○與被告戊○○是一前一後,幾乎是同時過來,伊心想或許子○○他們已經跟被告戊○○說好了,所以被告戊○○要上車,伊沒有拒絕,而且被告戊○○就是上次3 月份來拿毒品之人,所以伊就同時搭載了子○○及被告戊○○;當時在車上子○○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戊○○坐在後座,伊在開車,被告戊○○說有作記號的是他的,伊看到子○○好像把身上之毒品拿下來,把有記號之毒品交給被告戊○○,被告戊○○把他要的毒品帶走之後,被告戊○○跟子○○應該是一起下車的;那時候還有己○○,己○○是自己開車跟伊一起去高雄小港機場,先由伊載著被告戊○○及子○○,在車上子○○將毒品交給被告戊○○後,他們2 人一起在五甲下車,被告戊○○自己離開,子○○就坐上己○○之車離開了,伊有看到子○○坐上己○○之車;伊確定上開男子就是被告戊○○,因為伊有見過被告戊○○2 次,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戊○○的名字,但在警詢時,警察有拿2 、3 個人之口卡片給伊等看,伊當時十分肯定被告戊○○就是該男子;伊確定丙○○所說之人就是在庭之被告戊○○等語(見院一卷第159 至170 頁);⑵證人辛○○於前案警詢時則供稱:伊在高雄小港機場附近的麥當勞將海洛因交給甲○○後,伊知道她有將一部分的海洛因在麥當勞交給另外1 名男子,經指認檔案照片,該名男子係被告戊○○;伊就只有那次在麥當勞見過被告戊○○1 次而已,對他會印象深刻,是因為他身材高大,特徵還蠻好認的,伊沒有看到被告戊○○如何到麥當勞速食店,不知道甲○○如何稱呼被告戊○○,因為當時他們2 人走到旁邊去說話,伊沒有聽到等語(見A3卷第6 頁及背面);⑶①證人子○○於偵查時供陳:伊在甲○○之車上看過被告戊○○,伊帶辛○○到大陸,在大陸要出境時,在大陸機場有看到他,回台灣時,在小港機場下飛機也有看過他;伊知道甲○○與辛○○下飛機後有到麥當勞,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把東西交給誰;95年4 月25日伊自己夾帶毒品進來,在出小港機場後,在車上將毒品交給甲○○,當時車上除了伊之外,還有另1 名男子(嗣後指認為被告戊○○)及甲○○,當時該男子說有無塑膠袋,之後就有人遞塑膠袋給伊,至於何人遞給伊,伊已經忘記了,該塑膠袋是什麼樣的塑膠袋伊也不記得了,塑膠袋後來是車上那個男生拿走,那個男生坐在副駕駛座,是被甲○○載的,伊是在車上才看到那個男生,他有無與伊一起從大陸回來伊不知道等語(見A2卷第84頁、E3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②證人子○○又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95年4 月25日伊是穿女用束褲夾帶海洛因,坐上甲○○之車後,在後座將毒品從女用束褲內取出來;當時被告戊○○坐在車子之副駕駛座,毒品取出之後,伊將毒品丟到前座,因為前座之人拿塑膠袋出來,丟到後座給伊,伊就把脫下之女用束褲(毒品沒有取出來,還在女用束褲內)直接放入塑膠袋內,丟到前座之手煞車位置,後來伊在路邊就下車了,下車之後是己○○來載伊;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有提供很多張口卡片給伊看,伊應該有指證出該名男子之照片,伊覺得像就說是,指認照片上面子○○之簽名是伊簽的;此次伊運送毒品回台,可以拿現金約10幾萬元,是丙○○要出的,因為在大陸時,毒品是丙○○交給伊的,後來伊有拿到錢,是甲○○拿錢給己○○,己○○再拿給伊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71 至179 頁);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3 月26日辛○○用女用束褲夾帶海洛因入境這件,伊有參與,在整個過程中,伊回台時,在甲○○之車上有看到在庭之被告戊○○,當時伊看到被告戊○○在甲○○的車上,我也不認識他,甲○○就開車載他離開了;95年4 月24日由子○○攜帶海洛因入境1 次,伊有參與,這次的犯案過程中,伊沒有接觸到被告戊○○,只有看到他在甲○○之車上而已,是甲○○開車開到高速公路下之路邊,伊也開車,甲○○開到伊車旁邊,伊就看到甲○○載被告戊○○,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今日之前伊看過在庭之被告戊○○兩次,分別是小港麥當勞及高速公路下馬路旁邊,伊對被告戊○○印象滿深刻,因甲○○沒有載過別人,兩次都是載同1 個人,所以伊印象特別深;伊在車上看到被告戊○○時,伊與甲○○兩台車併排,就在旁邊,伊是在駕駛座,看到被告戊○○是在另1 部車之副駕駛座等語(見院二卷第85至90頁)明確。本院衡以被告戊○○及上開證人均供稱不認識對方,則證人己○○、甲○○、子○○、辛○○等人應無無故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辛○○、子○○及己○○之上開證述均經具結,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而上開證述又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㈢又子○○於95年4 月25日所夾帶回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發生應由被告戊○○及己○○所各自取走之毒品,卻混淆錯取之情,業據證人己○○於前案警詢中供稱:(警方出示95年4 月25日下午16時40分,甲○○利用公共電話打到你所經營的如君茶行00-0000000號,其中甲○○問你:「那裡有2 罐就對了」,你告訴甲○○說:「我先跟你說有1303ㄋㄟ」,以及甲○○告訴你說:「這樣好了,其他的可能是另外1 個貨主的,我怕弄錯了就麻煩,我是想先知道量夠不夠而已」,甲○○所說的2 罐及你說的有1303各是代表何意? 其他的可能是另外1 個貨主的又是代表什麼?)2罐意指毒品海洛因2 兩,1303代表毒品海洛因重量130.3 公克;其他的可能是另外1 個貨主的意指甲○○拿給我的毒品拿錯了等語(見D4卷第49頁背面及50頁)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見A3卷第81頁背面、82、89頁背面、90頁及背面)。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次伊運送毒品回台,可以拿現金約10幾萬元,是丙○○要出的,因為在大陸時,毒品是丙○○交給伊的,後來伊有拿到錢,是甲○○拿錢給己○○,己○○再拿給伊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78 、179 頁)。足見子○○於95年4 月25日所夾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中,確有部分非由己○○、甲○○等人購買,而為丙○○透過子○○輸入臺灣無訛。再觀諸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卷第68、69、84頁及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可知己○○及甲○○於95年5 月1 日至7 日間,在電話中多次談及潘文榮除了挾帶伊等向丙○○購買之毒品入境外,也要幫忙挾帶他人之毒品,並解決上次拿錯毒品之糾紛,己○○等人亦可藉此獲利等情,益徵丙○○及被告戊○○確有利用己○○、甲○○等人之「交通」共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實。 ㈣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己○○、甲○○、子○○、辛○○等人之供述相互矛盾,容有瑕疵,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辛○○雖於前案警詢時指述被告共同運輸毒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95年3 月26日在麥當勞將海洛因交給甲○○時,向甲○○拿海洛因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戊○○等語;而證人子○○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在大陸機場出境時、小港機場入境時及甲○○車上看過被告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在大陸地區看過被告戊○○,只有在甲○○車上看過被告戊○○,伊在車上脫下女用束褲將毒品放在塑膠袋內後,不記得該塑膠袋是誰拿走等語;且證人甲○○及子○○2 人對於95年4 月25日子○○在甲○○之車上交付毒品時,子○○與被告戊○○之座位究由何人坐在副駕駛座及何人坐在後座乙節,相互矛盾,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言確有相互歧異之情事。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5年3 、4 月間,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97年7 月4 日及98年3 月24日)已有2 年以上時間,則上開證人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且證人己○○、甲○○、子○○、辛○○均已於案發後不久之95年6 月間警詢時,以辨認口卡片方式指認被告,有指認紀錄4 份附卷可查(見E6卷第231 、301 頁背面;A2卷第33、34頁);而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警詢時距離案發後不久,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院一卷第155 、16 1頁)。復參以證人己○○、甲○○、子○○、辛○○等4 人對於伊等赴大陸地區向丙○○購買毒品,並利用辛○○及子○○作為「交通」以運輸毒品入境後,被告戊○○即於95年3 月26日,在小港機場附近之麥當勞,取走辛○○夾帶入境之海洛因1 包,及於95年4 月25日,在甲○○車上取走子○○夾帶入境之海洛因3 包等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供述相符;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於95年3 月26日至麥當勞與甲○○碰面,並於同年4 月25日返台後,搭乘甲○○駕駛之車輛,坐在副駕駛座,看到後座有1 位小姐坐著,並看到己○○開車經過甲○○車子之旁邊等語(見院二卷第139 頁背面至142 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以證人己○○、甲○○、子○○、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之處,遽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㈤被告戊○○雖於本院98年4 月14日審理時辯稱:伊在廈門開餐廳,認識1 位「楊小姐」,伊跟楊小姐說有1 位「周思明」欠伊150 萬元,也有支票憑證,楊小姐說有辦法解決這件事,叫伊去珠海找他,後來伊要回台灣,楊小姐幫伊訂機票,並送伊去機場,2 人在珠海拱北口岸聊天時,有1 個人從伊等面前經過,楊小姐就說那是他妹妹,可能跟伊同一班機回去,入關澳門時,請伊在澳門機場如果有見到他妹妹已經通關進去,就叫伊打電話給他,在澳門時伊有打電話給楊小姐,楊小姐叫伊到高雄機場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有朋友要跟伊聯絡,要跟伊接洽周思明之事情,楊小姐叫伊到1 個不知道什麼路口,有1 家麥當勞的,結果出現的是甲○○,甲○○告訴伊這件事情已經在處理了,叫伊拿支票影印本給他,伊把支票憑證給甲○○就離開了;甲○○拿伊的支票憑證走後,從來沒有跟伊聯絡;伊去找周思明找過2 次,但是都沒有遇到人,伊很急,一直打電話給楊小姐,楊小姐說他會請人處理這件事,叫伊有空再過去珠海一趟;後來第2 次伊到大陸時,也是在拱北口岸,楊小姐告訴伊上次跟伊接觸之吉小姐,會在高雄機場等人,楊小姐叫伊搭甲○○之便車,甲○○會送伊去伊要去的地方,就是這樣坐上甲○○的車子,伊有看到己○○開車經過甲○○的旁邊跟他談話;第3 次也是為了周思明之事去大陸找楊小姐;伊委託楊小姐幫忙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楊小姐本來說不用報酬,但伊說如果幫伊討到錢,可以跟楊小姐對分;伊只知道他叫楊小姐,不知道他的真名,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只知道他是臺灣高雄人,他在大陸做什麼事伊不知道,楊小姐說他是作貿易的,他說他有人脈,可以幫伊處理這件事情;案發之後楊小姐派1 位叫「辣妹」的小姐跟伊接觸,結果就跟伊攤牌了,他說這件情已經牽連到伊身上,叫伊配合以小三通之模式運毒,但伊不答應,結果過兩天以後,伊再打電話給楊小姐,已經沒有辦法聯絡了;楊小姐他們故意跟伊套熟,要安排伊為運毒的工具云云(見院二卷第139 頁背面至142 頁)。然查,被告戊○○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供稱:伊在廈門認識1 位楊小姐,楊小姐沒空,便叫她的朋友、綽號「辣妹」之人到台灣代替她跟伊談事情,後來伊覺得有必要,便親自飛到珠海找楊小姐,要跟她談事情,就是一些商務的事項,伊等並沒有很熟,去珠海都是伊自己訂機票,從珠海回到台灣,則都是楊小姐替伊訂機票的,他們在做什麼事,伊都不知情,第1 次在珠海要回台灣時,楊小姐在拱北機場就當場指認某女子(穿著、長相,沒有說她的名字)叫伊認好,說只要該女子一進入澳門機場,便打電話通知楊小姐,伊有照做,並打電話通知楊小姐,但他們在做什麼伊毫不知情,這次伊抵達台灣高雄機場後就離開了;第2 次也這樣做,但伊抵達台灣高雄機場時,楊小姐說可以搭甲○○之便車離開,伊有搭該人之便車離開,所以才會發生起訴書誤認之事實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是被告戊○○對於綽號「辣妹」之女子與其接觸之時間,究係於伊至大陸珠海找楊小姐之前或之後,及「辣妹」與其接觸之目的究係要求伊以小三通方式幫忙運毒或代替楊小姐與其商討商務之事項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況查,被告戊○○既供稱伊與「楊小姐」不熟,不知楊小姐之真名,住址,亦不知楊小姐在大陸做什麼事,則被告戊○○豈可能委託楊小姐處理伊與周思明之債務糾紛;尤其,倘如被告所述,伊已將支票憑證影本交予甲○○,則被告戊○○大可利用電話與楊小姐聯繫債務追討之進度即可,何必親赴大陸地區珠海3次 與楊小姐見面,何況楊小姐對上開債務之追討又無任何進展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戊○○確有與丙○○共同利用辛○○、子○○、潘文榮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開設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華銀行)、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上開帳戶,並向丁○○借用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己○○、甲○○、曾庭怡等人確有匯款至中華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之胞兄鄧正文在大陸經營旅行社,招攬大陸人士來台觀光而收受人民幣,因人民幣攜帶入台有額度限制,為支付台灣方面導遊之團費、薪資等,乃透過在大陸珠海經營匯兌業務之鄭少榮兌換新台幣,即由鄧正文先交付人民幣予鄭少榮,並提供上開帳戶供鄭少榮匯款,鄭少榮便指示欲兌換人民幣之台商在台灣先將新台幣匯入伊使用之上開帳戶中,到大陸後再向鄭少榮領取人民幣;而被告寅○○再依鄧正文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中之金錢提領,並支付臺灣旅行業者之團費;故伊與鄧正文都只有向鄭少榮購買新台幣,並未從事銀行之匯兌業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以:被告寅○○上開行為,至多僅違反外匯管制條例第22條之非法買賣外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伊自93年5 、6 月間起經營地下兌換人民幣,伊只是賺取每筆匯款新台幣200 元之手續費,至今獲利多少伊不清楚,因為在大陸那邊有人要用人民幣,所以他們在台灣把錢用新台幣匯入伊之帳戶後,然後在大陸由伊哥哥鄧正文依當時匯率,支付人民幣給對方,因鄧正文在大陸是做旅行社生意,他會接團到台灣旅遊,由他收人民幣團費,再由匯入伊銀行帳戶之錢支付給台灣旅行社團費;伊與鄧正文是用電話聯絡,鄧正文賺他的匯差,伊賺自己的匯差等語(見A3卷第11頁至12頁背面);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伊先後使用過之金融機構帳戶計有中華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鄧正文使用伊之帳戶分為2 種情形,其一是台灣旅行社招攬赴大陸觀光之團費要支付給大陸當地地陪旅行社,因為新台幣無法直接匯至大陸,所以台灣旅行業會直接打電話與在大陸之鄧正文聯繫,再由鄧正文換算匯率後折合新台幣數額,並將伊在台灣相關帳號告訴台灣旅行業者,請他們直接匯到伊的帳戶,匯入後鄧正文會電話向伊確認無誤後,鄧正文即在大陸當地由他戶頭直接付款給當地旅行社;另外一種方式為鄧正文在大陸經營安達天下旅行社,招攬大陸人士來台觀光業務,所需支付台灣旅行社之團費,因為伊等在台灣帳戶之資金不多,不足以支應,因此鄧正文在大陸收取之人民幣團費都是先透過大陸珠海市當地經營地下匯兌之業者鄭少榮之管道結算,其方式為鄧正文先提供伊在台灣之上開帳戶給鄭少榮,因為鄭少榮在大陸當地需要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台灣客源眾多,所以鄭少榮即要求其台灣客人不要先將欲兌換之新台幣攜帶至大陸,而直接匯到伊在台灣之上開帳戶內,鄭少榮會將他的客戶匯進伊上開帳戶之金額告知鄧正文,鄧正文再電話向伊確認無誤後,就將在大陸當地預收要支付台灣旅行社之團費換算人民幣數額,交付給鄭少榮,鄧正文再通知伊自前述台灣帳戶,轉款團費至台灣旅行社之指定帳戶;伊等經營兩岸匯兌結算業務,純粹從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間賺取匯率差額,每1 元人民幣賺取約0.02至0.05元之匯差;伊與鄧正文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受理客戶大部分是團費,但也有一些是客戶介紹之其他客源,例如大陸來台人士委託匯錢給大陸眷屬;因中華銀行之帳戶於95年5 月10日左右,曾經發生己○○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大陸間毒品買賣付款之管道,己○○等人攜帶毒品返台時被警方緝獲,該帳戶因此遭凍結;另外永豐銀行之帳戶於96年7 月23及25日,也曾發生詐欺嫌犯向被害人乙○○、羅素華等人詐騙,而要求匯入伊永豐銀行之帳戶,準備大陸取款,經被害人向苓雅分局報案,警方懷疑伊犯罪,故所有帳戶包括第一銀行之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繼續營運,鄧正文向台灣旅行業之主要客戶即台灣安達天下旅行社之負責人丁○○,借用其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帳戶使用,從96年7 月27日起,該帳戶即提供給伊等兄弟使用作為台灣與大陸兩地支付旅遊團費結算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被告寅○○之上開供述,核予證人己○○、甲○○、乙○○、壬○○、凌景華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B1卷第4 頁背面至6 頁、8 頁背面、9 頁;C2卷第12、13頁;D2卷第68至70頁;D4卷第50至53頁);及證人丁○○、丑○○、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B1卷第26頁背面、27頁;C2卷第3 頁背面至6 頁背面、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院二卷第91至100 頁)互核相符;復有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中華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乙○○、壬○○之匯款紀錄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4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A3卷第29、30頁;B2卷第6 頁背面至10頁背面;C2卷第7 至9 、50頁背面至58頁;偵一卷第35至202 、 220 、221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辦理匯兌業務,係因臺灣與大陸間無法直接通匯,而鄧正文在大陸經營旅行社,招攬大陸人士來臺觀光並收受人民幣,為支付臺灣旅行社之團費,鄧正文遂提供伊使用之上開帳戶給鄭少榮,鄭少榮再指示欲兌換人民幣之台商在台灣將新台幣匯入伊使用之上開帳戶中;而伊再依鄧正文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中之金錢提領,並支付臺灣旅行業者之團費云云。經查,證人丁○○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鄧正文有生意上來往,但與被告寅○○沒有業務往來;鄧正文在大陸旅行社,從事招攬大陸人士來台之業務,伊則是台灣安達天下旅行社人員,從事接待大陸人士來台之業務,所以伊與鄧正文保持合作關係;鄧正文要將所收大陸旅客之團費支付到台灣給伊,初期都透過領隊隨身攜帶美金現金到台灣支付伊之團費,因為過程中曾經發生狀況,即大陸限制每名旅客的攜帶現金額度為1,000 元美金,以致有多次通關時被大陸海關沒收,所以鄧正文告訴伊要利用兩岸旅遊團團費「對沖」的方式支付,其方式為鄧正文也經營台灣旅客赴大陸旅遊之業務,鄧正文必須將台灣赴大陸旅行團之團費付給大陸旅行社,他會告訴他在台灣的弟弟被告寅○○通知台灣旅行社直接將團費款項匯入伊之帳戶,而鄧正文在大陸招攬來台觀光所要支付給伊之團費,就直接從上述台灣旅行社匯入伊帳戶的款項沖銷;伊與鄧正文每月對帳1 次,伊將帳單傳去大陸給鄧正文,跟他聯絡這個月要收多少錢,鄧正文再透過被告寅○○匯錢給伊;96年7 月之前,鄧正文大部分都透過被告寅○○之帳號與伊對沖,轉帳給付伊團費,後來鄧正文告訴伊被告寅○○之戶頭遭凍結,經伊同意後,使用伊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付團費給伊,約過了2 星期,鄧正文再與伊協商,要求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給被告寅○○,兼作為轉款給其他業者使用等語(見C2卷第3 頁背面至6 頁背面;院二卷第90至96頁);證人丑○○於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寅○○認識,但實際交往不深,因為伊主要負責接待大陸人士來台觀光業務,而鄧正文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經營安達天下旅行社,招攬大陸人士來台觀光之業務,其部份來台觀光旅行團交由伊所任職之旅行社負責台灣本地的旅遊接待事宜;有關鄧正文支付伊接待大陸旅行團相關之費用,因為大陸地區是外匯管制的國家,鄧正文經由多重地下匯兌之管道將團費支付給我,其中之一即委託鄧正文在台灣的弟弟被告寅○○將款項匯到伊在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之帳戶;伊向鄧正文收取團費是月結,伊每月1 日出帳單,5 日結帳,就撥款給伊,鄧正文把錢匯到伊之帳號,但伊不知道他找誰匯的,伊只是核對金額而已,丁○○、被告寅○○都有匯款給伊過;伊收到錢之後,都只跟鄧正文聯絡,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寅○○聯絡等語(見C2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院二卷第96至100 頁)。觀諸證人丁○○及丑○○之上開證述,可知共犯鄧正文在大陸經營招攬大陸人士來臺觀光之業務,為支付臺灣旅行業者之團費,被告寅○○確有接受鄧正文之指示,將匯入伊上開帳戶之金錢提領後,支付予臺灣旅行業者之事實。惟查,被告寅○○除接受鄧正文之指示匯款予臺灣旅行業者外,被告寅○○及鄧正文另有接受他人委託,從臺灣匯款至大陸,及從大陸匯款至臺灣,並收取每筆匯款新台幣200 元之手續費之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印象中有1 位住前鎮草衙之大陸新娘凌景華曾委託伊匯款約3 、4 次給大陸家屬,每次約1 萬元新台幣左右,有時是伊直接向她收取現金,有時請她匯到伊第一銀行帳號;匯進伊戶頭之客戶主要為鄭少榮之客戶,所以伊認識不多,至於大陸匯款至台灣,從本人上開帳戶出帳之客戶在高雄有四維路龍馬旅行社、一心路金興旅行社,在嘉義縣民雄有「明松真空鍍金有限公司」,其餘大多為台北安達天下旅行社,環球旅行社、世通旅行社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凌景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逢年過節時,伊會致贈大陸地區之父母親養老金,有時候也會委託被告寅○○代為轉交,關於養老金轉交之情形,係由伊(或伊先生蔡天文)先與在台灣地區的被告寅○○接洽欲託交大陸親人養老金之金額及匯率,被告寅○○告知伊(或伊先生)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後,伊等即依照寅○○折算匯率後之金額,大部分以新台幣之現金交付,少部分則以伊在國際商銀之戶頭,用伊名義匯款給被告寅○○,被告寅○○並索取伊父母親在大陸當地的銀行帳戶,並要求收取手續費,約2 、3 天後,伊在大陸父母親之銀行帳戶就有從大陸地區直接匯入託交之金額;被告寅○○將匯兌至大陸之金額一般都是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盤價來報價,因為伊等欲匯兌之金額不多,所以也未曾注意被告寅○○是否有浮報匯率賺取價差,至於加收手續費則是以次數計算,每次匯兌收取人民幣50元(約新臺幣200 元);伊委託被告寅○○以兩岸匯兌之方式轉交養老金之時間約於94年至96年9 月間,通常每年會有1 、2 次,每次金額約人民幣2 千元左右等語(見C2卷第12、13頁);及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曾經幫鄧正文、被告寅○○兄弟代為設定之彰化銀行網路指定匯款帳戶,包括嘉義明雄之「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龍馬旅行社總共約有10餘家等語(見C2卷第5 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C2卷第9 頁背面至11頁背面、14、15頁)。足見被告寅○○與鄧正文除利用上開帳戶支付旅行社之團費外,亦有利用上開帳戶接受他人委託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之事實。尤其,倘如被告寅○○所述,係鄧正文為給付台灣旅行社之團費,而向鄭少榮兌換新台幣,鄭少榮再指示欲兌換人民幣之台商在台灣將新台幣匯入伊使用之上開帳戶中,則依上開證人丁○○、丑○○所述,可知旅行社多採取「月結」之方式付款,然何以被告寅○○之上開帳戶每日均有眾多非旅行社業者之匯款紀錄,且被告寅○○匯款之對象亦包括顯非旅行業者之「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綜上,被告寅○○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寅○○既有從事兩岸間匯兌業務之事實,則其辯護人所稱:本案僅該當外匯管制條例第22條之非法買賣外匯罪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臺灣與大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給付兩岸旅行社之團費,始採取上開「對沖」方式給付團費云云。然證人丁○○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除了本案外,沒有發生過大陸旅行社為支付台灣旅行社團費,透過他人將相關團費款項匯入伊等之帳戶,再由伊等匯款給他人之情事等語(見院二卷第94、98頁)。足見被告寅○○、鄧正文上開「對沖」給付團費之方式,顯非旅行業者之常態,是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再者,針對被告寅○○與鄧正文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疑義,本院經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回函稱:本案由A 或B 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將所收受之金錢款項(透過A 或B 之存款帳戶收受)指示B 或A 於其他地,履行交付金錢款項予委託人指定之人收受之行為,如構成經常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業務,即為匯兌業務行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適用,與是否為旅行業相關人員之身分無涉等語,有該會銀行局96年12月7 日銀局㈠字第09600520150 號函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91至93頁)。益徵被告寅○○與共犯鄧正文之上開行為,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寅○○確有與共犯鄧正文從事台灣與大陸間匯兌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因運輸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與共犯丙○○、辛○○;就犯罪事實㈡與共犯丙○○、子○○;犯罪事實㈢與共犯丙○○、潘文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與如上所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戊○○先後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⒊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被告戊○○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惟其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均係利用他人以貼身夾帶之方式為之,所夾帶之數量有限,與大量運輸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顯難比擬,倘逕予宣告被告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㈤參照)。被告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審酌被告戊○○為貪圖他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竟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影響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以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於該等犯行中所居之地位、及各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1 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寅○○與鄧正文共同從事臺灣與大陸間之匯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寅○○非法買賣外匯,並以之為常業,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罪。被告寅○○與鄧正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反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而被告寅○○先後多次非法買賣外匯乃為常業之犯罪,均僅係包括一罪。又被告寅○○上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或自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亦已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2 種行為。換言之,被告寅○○所為之匯兌行為,包含:在臺灣地區之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持新台幣向被告購買人民幣,及被告之對口(指鄧正文)將客戶所購買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在大陸地區之帳戶等2 行為(反之,客戶在大陸地區持人民幣向鄧正文購買新台幣,由被告寅○○匯入客戶所指定在臺灣地區之帳戶亦然)。足認被告寅○○主觀上係欲從事匯兌業務,並以買賣外匯為犯罪方法,則買賣外幣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罪(屬實質上一罪)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罪(亦屬實質上一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被告寅○○上開非法買賣外匯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中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寅○○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寅○○所犯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非法買賣外匯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⒉審酌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3 年,犯罪所得金額至少200 餘萬元(見偵一卷第3 頁),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4 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女用束褲,既係共犯丙○○連同售予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交付,自亦為己○○購買所取得,要屬己○○所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未合於相關沒收之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其餘未扣案之運輸時所使用之女用束褲、塑膠袋、保險套、凡士林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或其餘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36 、33399 、27846 、2784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寅○○、鄧正文(另行通緝)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下稱地下匯兌),竟仍自93年5 、6 月間起,共同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從事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並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永豐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丁○○(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846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鄧正文之電話指示,進行提款轉帳之工作;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民眾進行詐騙,而使被害民眾將受騙金額匯入寅○○之上開帳戶內。其中包括96年5 月3 日至7 月25日間,對乙○○以「加入香港公司之會員可分紅」之手法詐騙錢財,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4萬7,500 元匯入寅○○所有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又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7 月20日間,對壬○○以同樣方式詐騙錢財,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7 萬8,400 元匯入寅○○所有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再以此詐騙所得之金額作為地下匯兌之資金。待寅○○受凌景華、旅行業者、或詐騙集團成員等之委託,依據匯率換算成人民幣,將人民幣匯款至凌景華、旅行業者、或詐騙集團等所指定之帳戶內;另在大陸地區之鄧正文招攬大陸人士來臺旅遊,其收取之人民幣團費後,以電話指示寅○○依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從寅○○及丁○○之上開帳戶內領出,匯入旅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保持該地下匯兌集團在兩岸間之資金平衡,並從中賺取交易手續費每筆人民幣50元及匯率之價差,以此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寅○○此部分行為,與鄧正文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 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寅○○與鄧正文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前揭共同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害人乙○○、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寅○○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固坦承乙○○、壬○○等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伊所有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除凌景華外,起訴書所載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之人,伊完全不認識;且伊有使用上開帳戶,帳戶內亦存有高額金錢,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合作進而詐騙乙○○、壬○○等人等語。經查: ㈠乙○○於96年5 月3 日至7 月25日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香港公司之會員可分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4萬7, 500元陸續匯入寅○○所有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壬○○亦於95年11月1 日至96年7 月20日間,亦遭詐騙集團以同樣方式詐騙,致壬○○陷於錯誤,便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07 萬8,400 元陸續匯入寅○○所有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B1卷第4 頁背面至6 、8 頁背面、9 頁);復有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壬○○及乙○○之匯款資料、報案三聯單各1 份、報案三聯單等件存卷可查(見B2卷第6 頁背面至15頁;偵一卷第35至125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任定。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供稱:當時係1 位黃先生對伊詐騙,是那個黃先生跟伊說要匯款到被告寅○○高雄分行的帳戶;聽黃先生的口音是外省人的口音,不同於臺灣的口音;伊不認識當庭之被告寅○○等語(見B1卷第4 頁背面、5 、8 頁背面、9 頁);而證人壬○○警詢時亦供稱: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寅○○之帳戶,對方自稱為香港人林先生,操香港口音,沒其他連絡方法等語(見B1卷第5 頁背面、6 頁);且證人壬○○於偵訊時並未指認被告寅○○為對伊詐騙之人,亦有偵訊筆錄可證(見B1卷第9 頁)。足見被告寅○○並非打電話向乙○○、壬○○進行詐騙之人無疑。 ㈢本院衡以被告寅○○之上開帳戶,係作為其與鄧正文共同經營兩岸間匯兌業務之用,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開帳戶之存款、匯款交易頻繁,存款人與匯款對象亦不一,則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進行詐騙匯款使用之可能;再參以檢調機關曾對被告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未錄得被告寅○○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又被告寅○○及鄧正文2 人均有使用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確實存有高額金錢等情,則被告寅○○實無甘冒上開帳戶遭主管機關凍結,而故易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寅○○上開所辯: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乙○○、壬○○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寅○○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害人乙○○、壬○○之片面指訴及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嫌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524.71公克,純質│4 包│ │ │淨重共計183.0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38.94公克) │ │ ├──┼───────────────────────┼──┤ │ 2 │女用束褲(己○○所有) │1 件│ ├──┼───────────────────────┼──┤ │ 3 │SHARP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 │ 4 │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使用大陸地區門│1 支│ │ │號)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